第二章 股东出资

第一节 股东出资概述

一、股东出资的定义

股东出资, 是指出资人为取得公司股权, 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章程或协议的约定, 向公司给付出资。股东出资是股东应履行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过去我国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 2014年3月1日, 我国《公司法》修订实施后,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 公司发起人无须提交验资报告, 只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即可。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也就是说,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的公司, 股东认缴出资后即获得相应的股权, 成为公司股东。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 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出资金额仅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即可。目前实行认缴登记制度的公司, 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即完成了出资义务。

二、股东出资的沿革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 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也逐步变革。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的规定, 有三个标志性的阶段。即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实缴制阶段, 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部分认缴制阶段, 2013年《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阶段。

() 注册资本实缴制

注册资本实缴制, 是指公司在设立时, 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 并由发起人全部缴足; 否则, 公司不能成立。 1993年, 我国首次颁布的《公司法》采用的就是注册资本实缴制。

1993年《公司法》其制定背景主要是解决国企改革的问题, 实现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的。 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进行了十分严格的规定, 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和注册资本实缴制, 还规定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缴纳出资后必须经过法定验资程序,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时, 须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缴制强调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 在公司设立时要求注册资本全部到位,有效地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按照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 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均有最低的注册资本限额。例如,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十万元;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门槛规定偏高, 注册资本实缴制过于僵硬, 增加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与成本。

() 注册资本部分认缴制

2005年10月27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面修改后的《公司法》, 规定股东不需要在注册公司时全部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这一规定突破了1993年《公司法》的规定。 2005年《公司法》为公司设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 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 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但是, 2005年的《公司法》仍然规定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对首次出资的比例进行了限制, 可以视为“注册资本部分认缴制”。

2005年《公司法》明确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股东缴纳出资后, 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 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相比1993年的《公司法》 ,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门槛有所降低。

() 注册资本认缴制

2013年5月13日上午, 国务院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 动员部署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工作。李克强总理强调处理好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 把该放的权力放掉, 把该管的事务管好, 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 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 把政府工作重点转到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来。 5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举办了“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座谈会”, 邀请多位法学专家研讨。与会专家介绍, 此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以“宽进、严管”为政策导向, 重点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工商行政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 无须登记实收资本, 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随着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加速,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也被提上了日程。

2013年12月28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 以法律的形式确定注册资本认缴制。 2014年3月1日现行《公司法》生效。除了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行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以外, 其他公司均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

三、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优势

注册资本认缴制, 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 放宽了公司的准入条件。股东设立公司, 不但节省了经济成本、时间成本, 而且对于公司的出资事宜股东掌握了更大的自主权。认缴制与实缴制相比, 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 降低了公司设立的资本要求

认缴登记制度实施后, 股东设立公司不用再实缴注册资本, 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小成本也能创办公司。按照2005年的《公司法》 , 如果甲、乙要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两人设立公司时首先需要出资10万元, 剩余的40万元也必须在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 2013年《公司法》实施后, 甲、乙设立上述公司, 完全不需要立即筹备出资款项就可以成立公司。

() 设立公司的程序更为便捷

认缴登记制度实施后, 股东设立公司不需要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非货币出资的不用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非货币财产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流程更加简单。 2013年《公司法》实施前, 如果甲、乙要以货币、车辆出资设立公司, 首先需要去公安局车管所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向公司临时账户出资货币, 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证明其出资真实的文件, 才能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设立公司。认缴登记制实施后,甲、乙则不需要先向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不需要向验资机构验资, 可以直接向行政机关申请设立公司, 没有验资的前置程序, 设立公司的所需时间更短。

() 股东自主决定注册资本与出资期限

认缴登记制度实施后, 公司股东可以自行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 股东可以将公司注册资本设为一个亿、一千万元, 甚至可以设立“一元公司”。同时, 不再限制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 股东可以决定在公司设立的三年、五年或其他时间分期缴纳出资。相比2005年《公司法》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等规定, 认缴登记制度实施后, 股东的自主权更大。

() 股东自主决定出资方式与货币出资比例

相比2005年《公司法》要求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 现行法律不再要求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比例, 股东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用货币或土地使用权或动产或知识产权权利等方式出资。

四、对认缴制理解上的误区

() 认缴出资不等同于不用出资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如果股东没有出资, 公司则没有资本可以运营。在认缴制下, 股东出资多少, 什么时候出资都是股东自行决定, 但是这并不意味股东可以不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制只是放宽了股东出资的时间, 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金额、方式向公司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 (三) 》第十三条的规定, 如果股东没有按约定缴纳出资, 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清算或破产, 即使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未届满, 股东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即注册资本的“加速到期”。

() 认缴出资不等同于减轻了股东责任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 出现注册公司时很“任性”的现象。在实践中出现大量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动辄上千万元, 甚至过亿; 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有的登记为50年, 甚至更长。殊不知这样做蕴含着巨大的风险。

1. 认缴 (购) 的出资或股份越多, 股东责任越重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 股东须按照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 将来为公司承担的责任越大。例如, 某公司A股东认缴出资为10万元, B股东认缴出资为1000万元, 那么A仅以10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B须以1000万元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 公司清算或破产时, 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

可能有的人会侥幸地认为, 其缴纳资本的期限设定在100年以后, 不到最后期限可以不实缴出资, 公司股东、债权人奈何不了他, 其实不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 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 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按照上述规定, 在公司解散清算时, 认缴的未到期的出资视为“加速到期”, 股东在清算时应向公司缴纳。

同样, 破产清算也导致出资“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 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 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按照上述规定, 只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股东认缴的出资就“加速到期”, 股东须缴纳相应的出资。

有些人可能认为公司解散、破产的可能性太小了, 实则不然。

根据于2017年1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只要符合以下条件, 执行案件就可以移送破产审查:

1.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 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另外,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均可申请破产。

只要法院受理破产, 股东未到期的出资将“加速到期”, 股东须提前缴纳认缴的出资。

因此, 注册资本认缴制并没有降低股东的责任, 股东盲目认缴出资存在巨大风险。

() 不是所有行业都实行认缴登记制

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对于一些特定行业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出资。如设立保险公司,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等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 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因此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的前提条件为实际出资货币2亿元, 不适用认缴登记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等二十七类公司。

表1 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