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一、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股东因出资而享有对公司的一系列权利, 具体归纳如下:

() 红利分配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除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以外,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 表决权和重大决策参与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 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来实现对公司的管理。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赋予了股东表决权,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 股东会会议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 修改公司章程;

11.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中上述第7、 9、 10项决议,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而其他决议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 股东身份权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称和出资额, 并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根据上述规定, 公司应确定股东的身份。

() 知情权

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 股权转让权及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转让自己持有的股权, 转让给公司股东时, 无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和接到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均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 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以下股东会决议事项投反对票的, 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 公司在连续五年盈利, 并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 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上述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 该异议股东与公司如果协商不成, 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 在上述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权。

() 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请求权撤销决议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 (四)》) 第五条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 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 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2.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3.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4.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5.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 股东代表诉讼权和股东直接诉讼权

1. 股东代表诉讼权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 是指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给公司造成损失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上述情形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股东直接诉讼权

股东直接诉讼分两种情况:

(1) 如上所述的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 出现下述情形, 导致股东代表诉讼无法进行时, 股东可以直接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董监高损害股东利益, 股东可以直接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股东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权益受损的, 有权以上述人员为被告,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剩余财产分配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在清算时,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仍有剩余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如果公司章程对剩余财产分配有特别规定, 按公司章程处理。

(十一) 提议召开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

1. 首次股东会召集、主持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首次股东会会议, 按规定行使职权。

2. 临时股东会提议权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3. 股东会会议召集、主持权

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 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十二) 司法强制解散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股东义务

股东义务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应承担的义务, 包括法定义务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具体如下:

() 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股东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 按时足额缴纳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 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出资是股东最重要和最核心的义务, 是股东一切权利的基础。

因此, 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 公司可以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的限制,甚至解除其股东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 (三)》) 第十六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公司法解释 (三)》第十七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 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股东除有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外, 还有补足出资和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

1. 股东补足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 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 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应出资金额, 股东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2. 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

如股东出资后又将其出资拿回来, 则与不出资本质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就规定了公司成立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存在欺诈的恶意, 妨害公司的管理秩序, 性质恶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以惩罚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此, 股东在任何时候都不得抽逃出资。

()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

() 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义务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具有哪些积极义务, 但是股东应当通过行使股东权利, 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 最大限度地帮助公司发展。因此, 股东对公司负有一定的积极作为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 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

公司股东在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时, 所作所为都应当忠于公司利益, 讲诚实、守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