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刑主义监狱行刑政策观与监狱惩罚机能的扩张

监狱行刑权自其诞生起,先天就不同于在刑罚权运动机制中处于超然的刑事司法权,它本身属于行政权的属性,而行政权相较于刑事立法权、刑事司法权更易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监狱行刑易受到行刑政策的影响最为明显的标志是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的方向性选择。当监狱行刑政策偏重于重刑主义的行刑政策观时,监狱机能偏向于监狱惩罚机能就不可避免,而当监狱行刑政策偏向于法治主义的行刑政策观时,监狱机能更可能会偏重于改造机能。

(一)监狱行刑政策中的重刑主义倾向表现为监狱行刑机能的选择偏重于监狱惩罚机能。

刑事司法实践中不管采取何种刑罚哲学,其最终还是需要通过监狱的刑罚执行来完成。福柯认为,刑罚成为现代刑事程序中最为隐蔽的领域,它的效力不是源于物理性的惩罚,不是通过公开惩罚的可怕场面,惩罚从一种制造无法忍受的感觉的技术转变为一种暂时剥夺权利的经济机制。[6]通过剥夺权利机制的载体是监狱的行刑来完成,而这种抛弃了物理性的惩罚的监狱行刑虽然在表象上与身体刑或耻辱刑进行了切割,但监狱行刑只要以刑罚的名义为存在根据,痛苦的属性就无法改变。正因为监狱行刑的痛苦属性,自监狱诞生之日起,它总是被刑罚以威慑的名义来实现监狱行刑的目的。“常识认为,刑罚越严厉,就越能威慑犯罪,但是,常识往往只包含部分真理,真理走向极端就会走向谬误,刑罚的严厉也是如此。一般地说,刑罚惩罚的强度与威慑效应存在着正比例关系,加大刑罚强度,可能提高刑罚威慑效应”。[7]正因为常识性错误认识,指导监狱行刑的刑事政策观总是倾向于发挥监狱的惩罚机能。当人们在谈论某个时期对严重犯罪的严厉打击时,重刑化的刑事政策就自然成为决策时的首要选项,作为承受这一后果主体的罪犯,在被监禁于监狱内时,民众仍然趋向于持续要求对其采取严厉的处遇。所以,监狱惩罚机能的偏重也就在所难免,而往往选择忽视监狱的改造机能。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的相互关系犹如钟摆效应,每个时期主导刑罚发展方向在于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某个点的倾斜:当社会的犯罪形势严峻时刑罚多趋向于惩罚,当社会犯罪率下降时,监狱刑罚政策可能会趋向于改造,两者取向于反方向运动。[8]中国当代监狱行刑功能性的层次上,惩罚机能是国家、社会和民众所组成的结构系统中所要求监狱存在的工具主义认识,是此系统中的内化功能,改造机能是国家、社会、民众所期待的监狱的整体功能,是此结构系统中的外化功能,两者的功能性的冲突在价值系统中存在着严重的冲突。[9]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本身就在价值系统中存在着本来的冲突,况且因为当前中国社会的居高不下的重新犯罪率和严重的犯罪规模,监狱系统对监狱机能的选择与民众希冀国家采取体现重刑化的行刑政策观自然就不谋而合。

(二)监狱行刑政策中的重刑主义倾向表现为监狱改造机能的弱化。

改造机能本质上具有超越惩罚的特性,监狱失败论的论调,最早并不是由于改造的无效,而是惩罚的失败才引起的变革。改造是改造犯罪人的弱点和病态人格为表征的,正因为犯罪人通常被预设为具有这样问题或那样问题的社会个体,而惩罚又使“一个坏人变成一个好人”变得极其困难,于是改造就承载了人们的理想。[10]

在哲学领域,事物的属性可以分为本质属性与非本质属性。本质属性正因为规定了事物的质,所以它只要事物的存在就是恒定,监狱的本质属性是不会发生变化的,发生变化的只是监狱的自然属性。监狱的自然属性变化表现在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监狱的物质形态和制度形态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与监狱的惩罚机能反映了监狱的本质属性相对应,监狱的次生机能反映了监狱的自然属性。监狱惩罚是对刑罚的现实兑现,是通过时间、空间和制度等安排实现对惩罚的物化,监狱惩罚的属性从历史与逻辑出发都可以定性为监狱的本质机能。[11]监狱的次生机能与监狱的本质机能相对应的,是监狱的正当性根据的次位因素,是社会与监狱同步进化的结合物。对于监狱的改造机能而言,与本质机能的层次关系是与监狱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关系相统一的。

监狱的改造活动并不像监狱的惩罚机能决定监狱的存在一样,其产生的时期与监狱的产生肯定不会是同步的。虽然在某些国家的特定历史时期监狱的狱政偶尔也会强调监狱的教化,但其在监狱中的影响力可能微乎其微。在西方国家,监狱的矫正活动正是在启蒙思想运动的指导下慢慢开始走向监狱行刑历史舞台的,它是监狱自然进化的结果。在监狱史的发展过程中,监狱一开始并没有受到社会化运动的冲击,人们对现代化以前的监狱的认识总是停留在以惩罚模式为主导的监狱。从中国监狱史的考察可能更容易得出上述的结论,无论是奴隶社会抑或是民国时期以前的监狱,狱制的黑暗总是成为人们指责监狱的主要理由。惩罚机能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身体或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施加有目的的痛苦只是为了引起威慑的效果和人们情感的满足。只是到了新中国成立以后,监狱的改造才被正式地提高到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地位,改造与惩罚并列为监狱的两大机能。

改造机能既然是监狱发展史的一个理性产物,它有着自身的范畴与运行的机能,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惩罚机能不可避免的副作用的一种理性补偿。应当说监狱的负面效应都是监狱自身特点的必然产物,而负面效应却是惩罚机能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当惩罚机能在监狱机制中并不是像权力的享有者预料的那样可以合乎情理,惩罚的充分发挥也许并不能完全可以使一个法律的破坏者变成一个守法的人,更不可能使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变成一个好人。但纯粹的改造却也面临着尴尬。刑罚惩罚在监狱中的物化如果抽去改造的内容,监狱本质上还是监狱,即并不能改变监狱的实质。但如果监狱对刑罚的执行抽去了监狱惩罚的内容,那么,监狱已经失去了存在着的监狱本质属性。没有自由的剥夺,没有监禁形式,没有监狱制度规范行为的监狱是不可想象的。所以,监狱的改造机能是受制于监狱的惩罚机能,并在此意义上看,监狱的惩罚机能是改造机能的前提和条件。改造活动的变化取决于监狱自然属性的变化。改造内容和形式是随着时代的前进而变化的,随着社会民主与社会文明的日益发达,监狱的改造的内容也日益更为人道和科学化,在惩罚的前提下,一些具有开拓性的做法也大量被运用到监狱的改造内容之中。例如我国监狱制度中的社会帮教制度,充分发挥设施外的社会力量、志愿团体和犯罪的近亲属的对犯罪人特殊的感化作用,来感召犯罪人的心灵,以唤醒犯罪人的正常道德情操和遵纪守法的观念。这项改造内容只有在文明模式里才能找到,在秩序控制模式制度下的监狱不可能找到其身影。因为在秩序控制模式下的监狱,罪犯与社会、罪犯与监狱的关系完全处于对立的状态,即罪犯几乎被真正地与社会和社会人隔绝开来,在那里只讲究秩序与隐秘。而当监狱与社会的联系被强调之后,开放与透明的社会化的改造愈来愈显得重要和有效果。显然,改造活动的自身变化是监狱的制度管理、运行机制、行刑理念、监狱物质形态等变化的结果,是随着其变化而变化的。

当然,从属性上看,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虽然为本质机能与次生机能的关系,但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因为两者在目标与生成社会性的基础上具有统一性,两者的最终目标都在于使罪犯顺利重返社会,惩罚的内化需求与改造的外化动力为当代监狱的社会功能需求奠定了深刻的社会性生成基础。[12]

预防犯罪是监狱行刑最为根本的目标之一,但是,监狱改造的最为终极的目标并不仅在于预防犯罪,监狱改造最为终极的目标和监狱惩罚的终极目标一样,即“如何使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然而如前所分析的,在当前我们国家的重刑主义刑罚观指导下的监狱行刑政策影响下,监狱的本质机能与次生机能的关系显然没有得到协调与统一,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本来就处于次生地位的监狱改造机能容易被处于本质机能的监狱惩罚机能所遮蔽。加上改造本身在刑罚效益的实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效果不佳,就造成了监狱行刑与刑罚史上的一个奇怪现象:当改造无法达到民众的期望值时,严重犯罪形势无法得到根本好转时,人们自然转向借助监狱的惩罚机能;当监狱对罪犯惩罚机能发挥超出其合理限度时,监狱里的重新犯罪率又进一步上升,这时又在一定程度上转向改造,但当重新犯罪率再次上升时,惩罚的力度又进一步升级。所以,体现重刑主义的监狱行刑政策观应当摒弃惟惩罚机能为第一的观念,才有可能使得监狱惩罚机能与改造机能两者维系一个较为稳定而且平衡的关系。

(三)监狱行刑政策中的重刑主义倾向表现为容易突破法律规定的底线。

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侵害,本身应受到惩罚,所谓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刑罚惩罚是国家对这种侵害实施的一种正义的报应,是对犯罪的法律宣示。对罪犯的惩罚是正义的,这种正义性如黑格尔所说,一是因为惩罚体现的是犯罪者本人的法,是罪犯自由意志的要求,二是犯罪的本质是法的侵害,是无价值的。他认为:“刑罚惩罚从客观方面来说,这是法律同自身的调和,由于犯罪的扬弃,法律本身回复了原状,从而有效地获得了实现。当法律对他执行时,他本身就在这一过程中找到了正义的满足,看到这只是他自己的行为。”[13]惩罚是为了实现正义,但这种正义的实现是以法的名义给予确证的,惩罚就意味着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为了维护法律秩序而这种惩罚又必须在法秩序的限度内。所以,监狱的惩罚是一种法律的基本属性的具体体现,是国家权力的重要分配的一个方面,被法律赋予特殊法律身份的惩罚的对象直接面对和感知着这种权力的平等属性,惩罚如果没有法律平等属性,则会加剧罪犯对法律权威的藐视,监狱秩序的稳定和谐必遭受破坏。[14]

但是,当前实际的情况与理想状态下的惩罚并不相符,重刑主义的行刑政策观容易突破法律规定的底线。监狱行刑与刑事司法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以裁判权为中心的刑事权的运用,它针对的是具体案件,是以法律权威为裁判要旨,法官的居间裁判与其说是审理案件,不如说是运用法律技术进行合乎理性的法律逻辑判断。所以,一件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合法较为容易判断,即便受重刑主义的影响,法律的适用还须受到《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则的限制。而监狱行刑为了实现刑罚效益,其不但依赖法律,还更依赖技术、经验、科学人文知识的运用,这意味着监狱行刑活动更多地强调经验性的技术操作。比如作为罪犯权利重要内容之一的罪犯性权利,当前我们国家没有任何有关罪犯夫妻性权利方面的法律规定,是否需要保障取决监狱管理机关的经验性认识及决策机构的意志。而如果体现重刑主义的刑事政策观占据主导地位,那么很多罪犯的权利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则容易受到严重的限制。

不仅罪犯权利容易受到监狱惩罚机能的限制,一些有利于罪犯教育与改造的活动也容易受到限制,甚至监狱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改造制度也会受到破坏。比如关于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基本内容,2003年6月颁布实施的《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总则中第五条明确规定,教育改造工作主要包括入监教育、个别教育、“三课学习”、职业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出监教育、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等,分则对各个教育改造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第四章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办好文化技术学校,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未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且不先说此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具有可行性,但据笔者长期监狱实践工作表明,此条规定在教育改造实践中基本虚置。因为管理人员在重刑化的观念支配下,认为教育改造相比惩罚,把罪犯变为一个好人惩罚似乎更具有优势。所以在重刑主义的行刑政策观的支配下,监狱行刑权的扩张本性得到了观念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