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编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教程
- 杜心全
- 8807字
- 2020-08-27 15:32:45
第八节 其他规定
一、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
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
2.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补领、换领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启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应当在申请前向车辆管理所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补领、换领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四、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申领
(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范围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1.未销售的;
2.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3.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4.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二)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的材料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3.未销售的和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4.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5.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未销售的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和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90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未销售的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3次。
五、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的申领和使用
(一)申领范围
根据《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下列临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超过3个月的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办理牌证:
1.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2.临时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3.临时入境后需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的外国机动车驾驶人。
与中国签订双边或者多边过境运输协定的,按照协定办理。国家或者政府之间对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二)申领程序
1.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2.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2)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
(3)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5)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三)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的使用
1.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为纸质号牌,载明允许行驶的区域、线路和有效期。
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背面为临时入境机动车行驶证,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行驶区域或者线路、有效期等信息。
2.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应当与入境批准文件上签注的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有效期不得延期。
3.临时入境汽车号牌应当放置在前风挡玻璃内右侧。临时入境摩托车号牌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4.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可以凭入境凭证行驶至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并于入境后2日内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六、申领更正机动车牌证和对被盗抢机动车牌证的办理
(一)申领更正机动车牌证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二)对被盗抢机动车牌证的办理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七、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
(一)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二)除了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三)营运货车长期在登记以外的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备案登记1年后,可以在营运地直接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向营运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四)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持行驶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八、机动车号牌号码的选取
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应当选取机动车号牌号码。选取机动车号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计算机自动选取,即使用计算机系统在号牌号码中随机选取不少于5个号码,由机动车所有人确定其中1个。另一种是群众通过自行编排的方式选取,即机动车所有人按照机动车号牌编码规则自行编一个号码。为保证号牌号码选取公平、公正,公安部规定,供群众通过计算机自动选取的号牌号码资源总量不得少于1000个,供群众通过自行编排的方式选取的号牌号码资源总量不得少于5万个。
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
2.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3年以上;
3.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九、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代理
1.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2.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签注
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不但要保证生产式样统一,同时要保证不同的发证机关使用统一的标准进行签注,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法件的统一。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使用同样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注册,签注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打印机也是全国统一的专用打印机。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规范》(GA 805—2008)规定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签注标准。其中,登记书签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登记机关、登记日期、机动登记编号以及机动车的参数等信息。行驶证签注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住址、使用性质、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注册日期、发证日期、档案编号、总质量、整备质量、核定载质量、准牵引总质量、定载人数、外廓尺寸、检验有效期等信息。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签注号牌码、检验有效期等信息。
十一、机动车号牌的安装
要准确、迅速地识别机动车号牌号码,因此,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必须便于识别。机动车号牌的前牌应当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应当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不得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和号牌的识别。同时,机动车号牌作为车辆识别的重要标志,要求其不易拆卸和更改,安装机动车号牌时,要用统一的压有发牌机关代号的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公安机关为了加强号牌固封装置的使用管理,要求现场制作发放号牌。要监督号牌固封装置的安装使用;采用邮寄等方式发送号牌的,要有书面号牌固封装置的安装要求,并在机动车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时重点查验。
十二、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1)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2)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3)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4)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5)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0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6)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7)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3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2.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4.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二)交通警察的法律责任
1.交通警察违反规定为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经教育不改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予以辞退;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聘用人员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
(2)故意刁难,拖延或者拒绝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3)违反规定增加机动车登记条件或者提交的证明、凭证的;
(4)违反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5)违反规定跨行政辖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
(6)超越职权进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和业务的;
(7)向他人泄露、传播计算机登记系统密码,造成系统数据被篡改、丢失或者破坏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相应的处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
中国机动车登记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
1.经国家限定口岸海关进口的汽车;
2.经各口岸海关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中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上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解除抵押登记、注销登记、解除质押备案、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4.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指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6.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7.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8.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9.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六)机动车来历证明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但海关监管的机动车不需提供来历证明。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权益转让证明书》。
(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1.机动车整车厂生产的汽车、摩托车、挂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该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2.使用国产或者进口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底盘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底盘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3.使用国产或者进口整车改装的机动车,其出厂合格证明是机动车生产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和机动车改装厂出具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未注册登记的国产机动车,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替代。
(八)机动车灭失证明
1.因自然灾害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自然灾害发生地的街道、乡、镇以上政府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造成灭失的证明;
2.因失火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失火造成灭失的证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灭失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灭失的证明。
(九)机动车登记中所称“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2]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3] 参见茅名晨:《中国行政法律制度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59页。
[4] 参见李江平、李晓东:《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152页。
[5] 参见李江平、李晓东:《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154页。
[6] 注:1.表中机动车主要依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 802—2008)进行分类;标注*车辆为乘用车。
2.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表中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