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自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信托业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2014年第四季度末,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就达到13.99万亿,2014年信托业共为受益人实现收益4506亿元。[1]此外,基金管理公司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开展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业务蓬勃发展,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担任企业年金信托的受托人,受托管理的年金信托财产不断增长,还有其他一些金融机构也普遍开展了实质为信托关系的理财业务,信托业的发展客观上强化了信托研究的需求,也为信托研究提供了方向和实践基础。

近年来我国的信托法研究日益深化,不仅参与研究的学者不断增加,而且,研究的领域不断扩展,特别是有些学者针对中国信托法特色、信托法律制度移植、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本土化、信托登记制度、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信托公司治理法律问题、信托原理在民商事法律实务中的应用等专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出了不少独到见解。本书的这次修改注意吸收近些年的新研究成果,将学者们对一些重要问题的不同看法和有特色的观点一并加以介绍,并在脚注里列明来源,其他共同看法或者一般性观点,恕未逐一注明文献来源。

信托是来自英美法系的舶来品,法律移植如何有效地实现本土化,如何使信托制度圆满地融入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系,确实是一项非常困难的工程。我国的信托立法,由于理论准备不充分,信托实践经验不足,只能坚持宜粗不宜细、有比没有好的原则,加上立法过程中立法思路的调整,从主要规范信托经营机构转变为主要规范基本信托关系,所以,《信托法》的有些规定在理论上可能有些含混不清,《信托法》出台后,学者们就开始对《信托法》的某些规定提出质疑,例如受到普遍关注的“委托给”问题、信托登记问题等,本书的这次修改注意收集了学者们对《信托法》重要条款的修改建议,或许可供我国修改《信托法》时参考。

日本是较早引入英美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自1922年分别制定《信托法》与《信托业法》之后,信托及信托业的发展也历经反复,直到2004年才全面修改《信托业法》,随后于2006年对《信托法》动了大手术,作了革命性地全面修改,不仅增加了许多任意性规定,使信托法从过去的强制法转变为任意法,而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引入一些新的信托,如目的信托、受益人众多的信托等,日本《信托法》的条文从原来的七十三条增加到二百七十多条,并且将有关公益信托的规定移出,单独制定《公益信托法》。可以说,日本信托法的修改走在大陆法系的前列。为便于读者了解日本信托法的具体规定,本书将日本2006年新修改的《信托法》译出,列为附录。本书第一版的附录译出了《国际信托公约》《欧洲信托法原则》《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等国外法律,限于篇幅,这次修改时不再收录,确有需要的读者,请参看本书第一版。

本书第一版出版后,曾有读者提出,希望能够增加一些案例,便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这次修改之初也做了一些尝试,增加了一些案例,但是,要全面、准确地厘清一些案件的案情和审理要点,并且按照信托法理对判决进行分析,可能明显增大本书的篇幅,因此,作者拟另行编写《信托法案例评析》,主要收集、整理、分析近些年来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及信托制度和信托法的案件,本书中不再多加入案例分析的内容,请读者理解。

我国对信托制度和信托法的研究方兴未艾,任重道远,本书试图为学者们的研究提供一些基本情况和线索,可能既缺乏深度,也不够全面,甚至存在错误,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何宝玉

2015年10月4日


[1]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编:《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中国经济出版社,2015年,第10~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