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托法原理研究(第二版)
- 何宝玉
- 7368字
- 2020-08-27 15:58:13
第三节 信托的公示与登记
一、信托公示的意义与方式
委托人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成为一项独立财产,依法具有独立性,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死亡、解散、破产、撤销的,不得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针对信托财产请求强制执行。而且,信托财产表面上为受托人所有,但实质利益归于受益人,受托人违反信托处分信托财产的,在英美法系,受益人有权追踪信托财产;在大陆法系,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从而使受益人在一定意义上享有追及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某项财产是不是信托财产直接影响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的利益,这种状况对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似有不利。为促进信托财产的正常交易,同时避免受益人行使权利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权益,就需要采取一定方式将信托财产予以公示,使第三人知悉其为信托财产。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具有信托公示的功能,信托法在此义务之外另行设计信托公示制度显得多余;并且建议借鉴日本新信托法,根据信托财产的不同类型,分别规定受托人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的公示方法。[22]
一般认为,信托公示的效力是将信托财产的情况向社会公示,产生公信力,不仅表明该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受托人,而且指明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在受托人以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时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同时也保护受益人权益。当然,信托公示的公信力主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并非善意的(例如,明知对方是受托人并且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仍然进行交易),不应得到保护。
因此,信托未公示并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成立和信托财产交易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来说,信托未公示的,第三人如果不知道交易的对方是受托人身份,则受托人不能以信托财产为限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可能需要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第三人如果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的受益人就不能撤销受托人的处分,尽管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目的,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相反,第三人并非善意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第三人如果已经知道交易的标的物存在受益权,自然会对交易有相当的了解,没有受到不测损害的可能,并且应当考虑到受益人将来有可能依法行使撤销权,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受益人的权益。[23]
在信托制度比较成熟的英美等国家,信托公示的作用远不像我们想象得那么重要。一方面是受托人对外承担的无限责任迫使受托人自我约束,他们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会主动说明自己是以受托人的身份进行交易的,从而保护自身权益,也保护第三人权益,受托人如不表明其身份,就可能以固有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且,就营业信托来说,作为受托人的信托经营机构本身就表明其受托人身份,第三人只需要确认其身份,并了解其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限制。
另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告知义务,要求受托人与第三人交易时必须说明其受托人身份,否则,第三人因误解其身份而进行交易的,受托人必须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我国有学者称之为“惩罚性预设规定”。[24]对此,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262条就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签订的合同,除非受托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否则必须承担个人责任;信托财产如果不足以承担责任,受托人就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类似地,为促进信托财产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俄罗斯《民法典》规定,受托管理人就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时应当说明其管理人身份,否则就必须以固有财产承担交易产生的责任,委托人、受益人均不承担责任。据此,受托管理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会说明其管理人身份,避免第三人误解,从而限制自身责任,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
信托公示的具体方式,根据信托财产的性质和特征也有所不同。(1)依法应当登记或注册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部分需要注册的特殊动产、知识产权等,应当办理信托登记进行公示。(2)有价证券理论上应当登记,载明为信托财产,但实践中登记要求日趋放宽,具体请看下文。(3)普通动产通常应当作出标注或者标示,如粘贴标签,使第三人知悉为信托财产。(4)特定银行账户的资金为信托财产的,应当注明是信托账户。这一方法在英美普遍适用,凡是为实现特定目的、为他人利益而存入资金的银行账户,均可要求注明是信托账户,以便与受托人的自有银行账户相区别,使银行和第三人知悉为信托资金。
此外,以普通动产或者法律未要求登记、注册的其他财产设立信托的,没有明确的登记、公示方法,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凭受托人实际占有信托财产的外观,就可以推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或者享有财产处分权,并放心地进行交易,因此,通常认为,这些财产设立信托,即使没有公示也可以对抗第三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购买信托财产的,大陆法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优于信托受益人;在英美法系适用衡平法知情原则(doctrine of notice),依第三人是否知情、是否支付对价,确定第三人的权益是否优于受益人权益。
二、信托登记的范围、方法与效力[25]
信托登记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大都没有专门的信托登记制度,信托法著作通常也不涉及信托登记问题,这主要是因为信托制度发展初期还不存在现代登记制度,衡平法发展了善意购买人和知情原则,来解决购买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与受益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权益争议,随后在现代财产登记制度发展过程中,信托需要解决的登记问题都纳入统一的登记制度,没有必要确立单独的信托登记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其中没有也不可能考虑信托登记的特殊性,显然不能适应信托登记的需要,必须在现行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信托登记制度,解决引入信托带来的特殊问题。日本、韩国和我国都是采取这种方式。因此,这里所称信托登记是指大陆法系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实质是信托财产的登记与公示,日本2006年修改《信托法》允许设立有限责任信托,明确受托人只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法律规定了有限责任信托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信托目的、信托名称、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人、会计监督人等。
按照登记范围不同,信托登记的含义也有所不同。广义的信托登记,包括设立信托、信托管理、信托终止等过程中涉及的信托事项和信托财产的登记;狭义的信托登记是指设立信托时对信托事项和信托财产的登记。这里主要讨论狭义的信托登记。
按照日本和我国台湾的“信托登记办法”,以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如不动产)设立信托时,需要办理信托财产的权属转移登记以及信托事项的登记,虽然实际操作时两种登记是同时办理的,但是概念上存在两种登记,前一种权属转移登记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后一种信托事项登记被视为信托登记,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我国信托法草案规定:委托人以法律规定应登记的财产进行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未登记的,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信托登记的含义与登记机关都是明确的。但这一规定后来被修改为:未登记的,信托不生效,即采用信托登记生效主义。
(一)信托登记的范围
依有关国家或地区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实践,需登记的信托财产主要包括:(1)土地及土地权益。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其他权利设立信托,必须办理土地权益转移登记,将土地权益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并标明为信托财产。(2)有价证券。应当在证券上注明是信托财产,有价证券是股票、公司债券的,分别应当在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上载明为信托财产。(3)以矿业权、渔业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或者轮船、飞机、机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特殊财产设立信托的,通常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并注明为信托财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以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必须进行信托登记,否则信托不生效力。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登记(注册)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财产权取得、变更要件而进行的登记;一类是为行政管理所需,不直接作为财产权取得、变更要件而进行的登记,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信托的登记主要涉及财产权的取得和变更,应当限于前一类登记。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这类登记(注册)主要包括不动产、民用航空器、船舶、知识产权等。(1)不动产登记,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要求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2014年国务院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对不动产、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实行统一登记,其权利的归属、变更和其他法定事项,应当依法登记。(2)民用航空器登记,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等,都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3)船舶登记。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4)知识产权登记,根据《商标法》《专利法》等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商标权、专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应当分别依法向国家商标局、知识产权局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这些财产设立信托都必须进行信托登记吗?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某些财产权的转移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登记并不产生转移财产权的效力,只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有限公司股权等,这类财产设立信托无需办理信托登记,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应当限于能够产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登记。[26]
(二)信托登记的方法
依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法律和信托实践,依信托财产不同,信托登记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类是不动产信托登记。根据《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以不动产设立信托的,委托人为登记义务人,受托人为登记权利人,可由受托人提出登记申请。信托登记申请与因设立信托而进行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应当以同一书面文件一并提出。登记时同时进行两种登记:(1)不动产权益转移登记,即用于设立信托的不动产发生转移或进行其他处分而进行的权益转移登记,明确权益转移的原因,产生不动产权益转移效力;(2)信托登记,即对信托财产的公示,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应当附系一份书面文件,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管理人(监察人)的姓名、住所(如系法人,应写明名称、事务所),信托标的物,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终止事由和其他主要信托条款。该书面文件存入信托存根簿,信托存根簿视为信托登记簿的组成部分,该书面文件记载的事项视为信托登记的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对不动产信托的登记,也采取一次同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的办法。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将信托文件(信托契约、信托遗嘱等)汇整装订成信托专簿,作为信托登记的公示文件,供社会公众阅览或者申请复印。
另一类是有价证券登记。一般来说,有价证券作为信托财产应在证券上表明为信托财产。比如,委托人或受托人提出申请,有价证券发行人或者公证人办理公示,表明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但无需像不动产登记那样对信托事项作详细记载;有价证券如系股票、公司债券,还应当在股东名册或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为信托财产。[27]
随着证券交易技术的发展,有价证券的交易变得非常迅速,而且普遍实行无纸化交易,上市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登记公示变得越来越不现实,甚至无法操作。为适应现实发展,一些国家放宽了有价证券的公示要求。例如日本,虽然法律规定了有价证券公示的要求和方法,但实践中,作为受托人的信托银行通常只是将作为信托财产的有价证券与自有证券分别管理,并未依法在有价证券上标明为信托财产,因为营业信托涉及的证券交易每天都大量发生,法律的要求显然不切实际,日本信托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呼吁放松有价证券登记公示的要求,因此,1998年日本修改《信托业法》时,对营业信托的要求修改为,只要受托人就信托财产之有价证券与固有财产之有价证券实施分别管理,即可以对抗第三人。2006年日本修改《信托法》时删除了有价证券公示的规定,有价证券与一般动产作相同处理。[28]
(三)信托登记的效力
信托登记实质是信托财产的登记,从实际操作看,信托财产登记的基本效力是信托财产的有效转移,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发生设权效力,使信托财产登记到受托人名下。在此基础上,信托登记的主要作用是确认信托财产,产生公信力,产生公示效力,一旦登记,第三人就可以查阅登记事项,因而被认为已经知情。
一般认为,信托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均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设立的信托,非经登记或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的效力主要是对抗第三人,未登记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成立,但是,信托财产发生转让或交易的,不论受托人是不是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只要属于善意,即可有效地取得信托财产,受益人不能向第三人追及信托财产。学者们一般认为,第三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管理人(监察人)、信托财产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以各种方式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人。
具体来说,信托登记的公示效力体现在,经依法登记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有权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交易的第三人不能对抗受益人的撤销权,即第三人不能取得信托财产,这种情况下,法律推定第三人知道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目的,不管他事实上是否知道,因为他可以查询登记簿而得知。这就是信托公示产生的公信力。
此外,依日本有关法律,妨害登记之人或负有登记义务之人,不得因信托财产未经登记而主张其与信托财产的交易无效。《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4条规定:因欺诈或者胁迫而妨害登记申请之人,不得主张登记之欠缺。第5条规定:负有为他人利益而申请登记之义务的当事人,不得主张登记之欠缺。据此,以应当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未能登记并进行交易的,因欺诈、胁迫而妨害登记申请之人,以及负有为受益人利益而申请登记义务之人,如与信托财产发生交易,不得以该信托财产未经依法登记为由主张权利。
我国《信托法》第10条对信托登记采取生效主义,未进行信托登记的,信托就不能生效,主要原因是,我国制定信托法时对信托登记尚无明确、具体的制度设计,只能待以后在信托实践中具体化,并加以完善。[29]对此,信托业界和学者普遍存有疑问,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不登记不生效的效力远强于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不登记不对抗只是针对信托的外部关系而言的,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生效和内部关系;但不登记不生效则完全否认当事人之间各种关系的效力,即使信托财产已经转移给受托人,甚至受托人已交付受益人,如未登记即属无效。而且,受托人如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也不能有效地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该交易亦属无效。可见,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不仅对交易第三方无法律保障可言,对受托人、受益人来说也缺乏保障。[30]
还有学者还进一步指出,登记生效主义还可能导致法律上与实践上的悖论:假如甲以乙为受托人设立信托,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乙,双方均未申请信托登记,但随后分别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依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不能有效成立,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信托目的已经实现。[31]
信托登记采取生效主义确实失之过严,也成为信托和信托业发展面临的重要障碍,迫使信托业界采取各种方式回避登记的规定。[32]立法立是否有必要以如此强烈的公权干预挫败人们设立信托的自由意志,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效果看都值得研究。依信托法原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符合法理,也更有利于信托制度的完善和信托的发展。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均采登记对抗主义,我国台湾对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但信托登记实行对抗主义,似更适宜。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物权法》第129条都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转让、互换的效力。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转移登记采取对抗主义,但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信托却采取登记生效,明显是矛盾的。
(四)信托登记机关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但实践中并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信托登记机关,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确立统一的信托登记机关。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将各种财产设立的信托进行统一的信托登记,不仅信托当事人可以省去不同信托财产到不同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麻烦,也便于信托财产购买人进行查询。
不过,目前似乎还没有哪个国家进行统一的信托登记立法并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机关。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是在《不动产登记法》等相关法律中加入信托登记的内容,并且信托登记是与信托财产权转移登记同时进行的。2008年中国银监会曾经起草《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意图适用于各种信托财产的登记,至今仍未见出台。2006年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作为目前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有学者认为,该登记中心的成立标志着信托登记制度从理论政策探讨进入实践操作阶段,为建立我国信托登记公示制度跨出了实质性一步,[33]不过,实践表明,其信托登记的进展并不顺利,并且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都受到学者质疑。[34]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信托登记应当根据信托财产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有学者指出,理论上可以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但考虑到目前我国物权登记机关尚不统一,而信托登记与财产权变更登记联系在一起,统一登记机关会与现行各有关登记机关和登记制度发生冲突,因此,沿用现有登记机关负责信托登记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选择。有学者分析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的效力认为,信托登记与财产权转移登记应当合并处理、同时完成,否则可能出现信托财产权转移登记而未进行信托登记时认定效力的困难。还有学者提出,应当把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合二为一,既可以提高效率、节省成本,还可以避免财产权转移登记与信托登记的不一致。建议明确规定,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注册手续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财产权登记或注册机关办理信托登记或注册。[35]
我国信托法只对信托登记作了原则规定,信托登记的含义、内容、方法等都还需要深入研究。由于有关方面的认识不一致,对解决信托登记问题的思路不同,在2014年国家研究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过程中,未能借机解决不动产信托登记问题,也许错失了建立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良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