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理的原理与实践

(一)保理的内涵

所谓保理,其核心为应收账款在贸易中卖方与保理商之间的转让及受让。布莱克词典解释为:保理商(factor)以一定折扣买入应收账款。折扣是因为保理商认为应收账款随着时间推迟会有一定的风险及损失。保理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以参加保理业务的保理商数目区分,可以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美国的《商业律师》对保理定义如下:“保理业务是指承作保理的一方与同意以赊销方式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一方达成一个具体持续性协议,规定承作保理方针对因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以下服务:(1)以即付方式买下所有应收账款:(2)负责有关应收账款的会计分录及其他记账工作:(3)到期回收债款;(4)承担债务人资不抵债的风险。”

对于保理业务,国际上通说起源于古巴比伦,人们开始用应收账款换取现金。但保理业务的雏形和兴起源于美国和欧洲。16世纪,欧洲国家对美国消费性出口增加,出口商委托代理商以其自己的身份寄售货物。19世纪末,出口商抗风险能力增强,可以以独立的主体身份直接加入到贸易中来,但是出于减少交易风险及资金融通的考量,其开始将应收账款转让,而接受应收账款的一方则成为“保理商”,从此开启了现代保理业务的发展史。

保理业务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最开始是银行保理。1987年10月,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Disko Factoring Bank)签署了国际保理总协议,标志着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正式登陆。这个时期,保理业务作为银行业务的一部分进行管理,保理业务业务量少,处于摸索阶段。2000年以后,我国保理业务有所起步,截至2003年2月,我国有四家商业银行即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公开对外宣称提供保理业务,并作为保理商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自2009年我国政府对保理业务的鼓励,商业保理始得发展。国务院首先批准天津“创新保理业务”,之后上海、广州、深圳、重庆、苏南、北京、浙江、河南、辽宁等地区陆续获准保理业务试点。尤其到了称为保理元年的2012年,我国商业保理业务呈井喷式发展趋势,大量保理公司设立,保理业务量大增。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全国共有注册商业保理企业284家,仅仅2013年就注册了200家,是2012年注册数量的4.5倍。截至2013年年底,商业保理企业注册资本金总额超过290亿元人民币,2013年全年的注册资本总额就接近在此之前总和的10倍。[2]保理业务作用已经远不止于解决进出口贸易商相互不信任的问题,而被赋予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新功能。

(二)保理业务分类

保理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根据参加保理业务的保理商数目区分,可以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只有一家保理机构参与保理业务的为单保理,由其独自承担应收账款受让、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义务。双保理业务中,一家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另一家保理商对贸易中卖方的资信承担担保义务。双保理较单保理而言,起到了风险分散的作用,但对企业而言,由于两家保理商都要付费,增加了企业成本,而且贷款转移速度慢于单保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明确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双保理。”

根据保理商就受让的应收账款对卖方是否有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买断型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的约定下,货物买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货款,则保理商就其受让的应收账款中未偿还部分对卖方有追索的权利;无追索权保理则相反,即债务到期未偿还所带来的风险随时由保理商独自承担,不得向卖方追偿。此种类型的保理费用较有追索权保理高,并且对保理商的审慎调查、风险评估能力提出要求。

按照是否提供融资服务,分为融资保理和到期保理。融资保理,即保理商收到供应商融资申请书及相应应收账款发票副本后,即以应收账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供应商支付受让应收账款的款项。此种情况下供应商不仅需要支付手续费和债权管理费用,还需要向保理商支付一定的融资费用。而到期保理一般指在买方不能到期还款后保理商才向供应商支付款项,此种具有债务担保功能,而不具有融资功能。目前大多数国家及地区保理方式为融资保理,但目前英国和德国的一些保理业务仍然使用后者这种方式。

按照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分为公开型保理(明保理)和隐蔽型保理(暗保理)。公开型保理为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事实需通知债务人,而一些贸易商出于合作等商业角度考虑,不愿意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此种情形为隐蔽型保理。

目前,我国开展保理业务的主体有两类,一为银行,其业务称为银行保理,由银监会进行监管;一为由各地商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两类主体从事的保理业务具体范围稍有不同,监管主体以及业务运行依据亦有不同。对于商业保理的定义及业务范围,《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商业保理商(非银行机构)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