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东抽逃出资的特点

股东抽逃出资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与其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股东的出资行为已经完成

股东抽逃出资的前提是股东已经出资,且出资额已经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股东的出资行为已经完成是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区别于其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形态的重要特点之一。因为虚假出资、出资不实、迟延出资等,都是股东在出资之始就存在问题,也就是说,股东在出资中未能完全地履行出资义务。

(二)违反了公司法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是《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股东作为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到公司,就应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不得对该财产再主张权利。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到公司的出资。这一规定对目前存在的有些公司股东利用他人资金,骗取验资及公司设立登记,在登记后即将钱款或财物归还他人的虚假出资行为有明确的针对性。《公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此规定制定了处罚措施,明确了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退出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将其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依法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不会减少,该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成为受让出资人在公司的投资。另一种方式是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4条[5]规定的条件,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样就导致两种后果:一是公司收回股东的股权后,重新向其他股东转让,使其他股东增加出资。公司维持原有资本;二是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后,销毁股权证明书,依法办理公司减资手续。[6]

股东抽逃出资在程序上是违反法定程序、股东擅自而为的行为,是对股东权利和有限责任的滥用,具有违法性。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并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予以制裁和进行责任追究,《公司法》第20条还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要注意区分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合法减资。虽然二者都呈现公司资本的减少,但合法减资是在法定条件下,按照法定程序减少公司资本的合法行为。

(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欺诈性[7]

这里的隐蔽性是指股东抽逃出资多采取隐蔽、秘密的手段,通过制造虚假的财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从而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据为己有。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足额将股款存于公司或将财产转移给公司,而后再以常提、撤回、转移、混同、抵销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手段将股东出资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但财务上却以“应收账款”“长期投资”的方式记录等。因此,不经调查、审计,只从财务记录上,很难发现抽逃出资的行为。

这里的欺诈性是指股东与公司往往无基础的交易关系,或交易关系虚假,股东所为是对公司的欺诈。如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拆东补西、关联投资等欺诈交易,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有时则是股东和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抽回出资,合谋欺诈公司的债权人。

(四)多为控股股东所为[8]

何为控股股东,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第2项有明确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该条分别从形式上和实质上认定控股股东。形式上的标准是指股东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的半数以上,实质上的标准是其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产生重大影响。据此,判断公司的股东是否为控制股东的标准并非完全以其持股比例是否达到某一数额而论,而是以其实际拥有的控制权为标准,即“大股东与小股东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这对概念是由具体公司股权结构反映出来的,它表明的是权力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固定的数字比例。”[9]“公司控制权实质上是权利主体对公司经济资源表现占据、把握和处分,并由之对公司事务作出决策的权能”,因而公司控制权是“从股东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经济性权利”。[10]控制权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了可能,利用控制权是控股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手段。

控股股东享有控制权,而中小股东拥有的股权较为分散,因此,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股东大会中的投票权优势控制股东大会任免董事,进而在董事会中占据绝大部分席位,通过操纵董事会使公司的经营决策服从控股股东的意志;同时,在监督机制缺失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通过截留公司资金、直接扣划公司的现金、强令公司代偿债务等方式将公司的利益无对价地转移至控股股东手中;在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控股投东利用股东间信息的严重失衡,通过虚假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套牢”中小股东,从而将公司财产不合理的转移。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抽逃出资时,小股东只能被动地“用脚投票”。正是资本多数决话语中的股权的实质不平等,为股东的抽逃出资创造了可能性,因此,一般抽逃出资多为控股股东所为,中小股东往往处于被动受害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