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损害他人权益 为取证录音有效

经典案例

李某与王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至2013年间,王某先后向李某借款4万元,王某出具了借条,后李某不慎将该借条丢失。2013年7月25日,李某电话向王某催要借款4万元,王某认可存在借款事实,且承认没有归还欠款。2013 年8月15日,李某又先后两次打电话向王某催要借款,王某要求李某拿出借条即归还借款。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李某对上述3次通话进行了录音。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并将这3次通话录音作为关键证据提交法院。王某也当庭承认电话录音中的内容是自己陈述的。由于李某未能提供借款凭证,故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李某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李某虽然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双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但李某通过录音进行取证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王某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证据合法有效,对录音文件的内容,应当予以采信。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2014 年6月,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令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依法保护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李某不慎将借条丢失,为了取证,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向王某索要借款的通话记录进行了录音。经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并未损害王某的权益,该证据合法有效,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