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送锅炉不合格 爆炸伤人应担责

经典案例

李某与张某是好朋友,张某在家中从事蔬菜生产,2003年冬天,张某发展大棚蔬菜种植,为了取暖决定用锅炉增温。张某知道好友李某家中有一套闲置的锅炉,便将想法告诉了李某。李某见自家的锅炉也没有什么用处,便送给了张某使用。张某使用该锅炉没几天便发生惨祸,锅炉爆炸,张某当场死亡,其在一旁的20岁的儿子被炸得血肉模糊,经抢救虽脱离生命危险,但却落下了10级伤残,法医鉴定后认为:其肺内异物摘除属10级伤残。有关部门对爆炸现场勘查后认为该锅炉无安全保护装置、孔径不符合规定要求,属于私自安装使用的土制废旧容器。事故发生后,张某的儿子向李某索赔无果,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7322.14元。庭审中,李某辩称,我与死者系好朋友,双方不存在买卖的关系,该锅炉是我赠送的,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我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2004年11月2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论是赠与产品还是买卖产品,都应该是合格的产品,被告李某将具有危险性的产品交给他人使用,并造成事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父在使用锅炉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对于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判决李某赔偿30543.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法律解析

本案中,被告李某赠予张某的锅炉无安全保障装置,孔径不符合规定要求,属私自安装使用的土制废旧容器,是禁止制造使用的,被告李某应当明确告知张某而没有告知,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张某在使用锅炉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合同法》第19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