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要承担管理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的规定。

立法背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以国家和政府投入为主的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有法定监管职责,通过加强监督检查才能切实履行好这一职责。本条规定既是对政府责任的明确宣示,也是建立在多年的管理制度和相应规范之上。具体理解和贯彻本条规定,不仅要结合本法其他规定,还要注意与具体的管理规定相衔接。

条文解读

一、关于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

根据本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要承担管理职责,加强监督检查,正是法定职责划分的必然内容。这也符合多年来已经形成的航道建设管理体制。这方面的规定已经实施多年,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关于质量和安全监管职责的具体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质量和安全监管责任也早已形成一定之规。交通运输部《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 (三)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四)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廉政建设情况; (七)指导、检查下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航道建设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航道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此外,根据交通运输部2000年出台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开展监督工作。具体监督工作包括: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对有关水运工程参建单位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水运工程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对水运工程项目试验检测工作的规范性、准确性、客观性进行监督,对水运工程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及施工工艺进行监督,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对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以及对有关单位的水运工程质量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客观性进行监督等。

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