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 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关于协议离婚后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转移已分割的共同财产,转移行为无效
——林某与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林某与孙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2016年2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大连市房产、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无债权债务;一女一子归男方抚养,无须女方承担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由于涉案房屋产权在孙某甲名下,所以双方离婚后林某多次催促孙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孙某甲一直迟迟不配合办理,林某遂于2016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案件审理期间孙某甲与其弟弟孙某乙签订了一份《大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仅载明双方议商定的房屋转让价款为31万元,孙某甲于2016年5月19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第三人验收交付房屋,未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孙某甲即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将大连市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第三人孙某乙的名下。合同签订至今,第三人孙某乙并未实际向孙某甲履行过付款义务,而涉案房屋始终由林某居住使用。
案件焦点:孙某对房屋的转移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确认孙某甲与第三人孙某乙之间签订的《大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孙某甲、第三人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林某将位于大连市的房屋过户至林某的名下。后孙某甲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孙某甲与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孙某甲应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林某。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甲将诉争的房屋过户给其他人,损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孙某甲与孙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一款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