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强制猥亵罪

20.无证据与“一对一”证据相互印证时如何处理

——张庆某被诉强制猥亵宣告无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19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制猥亵罪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5日20时许,袁某某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甲诊所内看病,张庆某询问了袁某某的症状后给其输液治疗尿路感染。次日20时许,袁某某再次来到甲诊所就医,自述胃疼。张庆某给其输液继续治疗尿路感染。输液过程中,张庆某带听诊器来到输液室给袁某某做腹部检查。后在袁某某继续输液过程中,其男友张利某到场,袁某某告知张利某张庆某在检查过程中曾对其阴部有抠摸行为。后张利某找张庆某质问此事,张庆某予以否认。双方发生争执,遂报警。后双方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件焦点】

张庆某除对袁某某进行腹部检查之外,是否存在借检查之机,对袁某某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从而构成强制猥亵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庆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罪名成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庆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张庆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庆某辩护人的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庆某存在强制猥亵的行为,张庆某无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张庆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能证明张庆某存在强制猥亵行为的证据,仅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利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源于被害人袁某某对该事实的陈述,在案微信聊天记录亦仅能证明袁某某在事后对张利某陈述过该事实。在案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可证明张庆某的手部曾与袁某某的身体有过接触,但控辩双方均认可张庆某在对袁某某的腹部进行按压检查时,张庆某的手部曾与袁某某的皮肤有过接触,鉴定意见中的DNA的混合结果,无法排除系因上述腹部按压检查行为所导致。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排他、唯一的结论,无法形成完整的定罪证据链条。据此,认定张庆某对袁某某实施强制猥亵的证据不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并宣告张庆某无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456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张庆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某无罪。

【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在于“一对一”证据情况下的案件如何处理。

“一对一”证据常见于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单个证据或者上述证据形成相对立的单方集合证据,也即对于案件事实,双方各执一词,而又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的证据。“一对一”证据无法形成待证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法官可能会基于事实的发展逻辑形成其内心确信,形成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倾向,但仔细分析,这种确认是缺乏证据基础的违心确认,如果对被告人宣判有罪,则是对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的悖逆。

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是法官进行刑事审判活动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近几年出现的冤假错案的共同点均是在审判过程中未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中一项核心要求就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判决案件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在案证据,没有证据支撑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其基本内容包括:仅有指控事实及罪名,却没有证据支持的不能定罪处罚;指控犯罪依靠的是不确实的证据,不能定罪处罚;证据未经法庭质证、辩论查证属实的,不能定罪处罚。“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审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全案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无论是证据裁判原则还是疑罪从无原则,均要求证据的确实充分标准,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完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并确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对上述标准又进一步具体化:(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只有符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标准,才能对被告人认定有罪。在无其他证据与“一对一”证据相互印证时,即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就本案而言,张庆某否认指控犯罪的供述一直稳定,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其均未做过有罪供述;而被害人袁某某作为报案人,一直陈述张庆某在对其身体检查的过程有猥亵行为;这就形成“一对一”的局面。而本案被害人袁某某的男友,证人张利某的证言系对被害人袁某某的转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袁某某在事后对张利某陈述过该事实。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张庆某的手部曾与袁某某的身体有过接触,存在二人的DNA混合结果,但该混合结果是否系张庆某的猥亵行为所致无法确定,因张庆某曾在检查袁某某腹部时,曾与袁某某的皮肤接触过,被害人对此也未予否认。综上,本案无证据能够与张庆某的供述或者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定罪证据链条,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且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排他、唯一的结论,故应依法宣告张庆某无罪。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克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