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423字
- 2020-08-26 12:16:01
16.恋爱期间女方反悔,男方使用暴力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定性
——李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刑终字24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谈恋爱期间,二人发生矛盾,李某某不想再和李某交往。2016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到李某某单位质问并殴打李某某,将李某某眼镜腿打断,李某某顾及面子,便同意和李某一起回到自己位于淮滨县某小区×号楼×单元××××的家中。在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被告人李某先是对李某某脸打,然后让李某某脱光衣服,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继而用皮带对李某某身上进行抽打,导致李某某左大腿、后背等部位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向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辩称:“被害人是自愿和我发生性关系,我没有强迫她,我无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无证据支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案件焦点】
恋爱期间女方反悔或另找对象,男方使用暴力与之发生性关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前采用了扇脸等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辩称的被害人李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强奸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李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基于双方自愿,不存在强奸行为。请求宣告无罪。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强奸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要正确认定强奸罪,主要把握它的本质特征,因为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轻重的关键。
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即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犯罪手段的强制性是这一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因为违背妇女意志属于主观上的思想问题,要查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从主观上去判断,只有从客观行为来考察。
1.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
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不愿与行为人发生性交的真实意思表示。它违背的是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意志”。如果妇女同意与行为人性交的,行为人的行为则不构成强奸罪。因为这是妇女自愿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自己的意愿,属于道德问题,但女性是幼女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某不愿意和被告人李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某就违背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志。而“违背妇女意志”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对妇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这些行为手段在我国刑法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2.强奸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表现
任何一种犯罪的本质特征,都依靠犯罪的客观行为即客观表现来作判断,也只有研究犯罪的客观表现才具有实用价值和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表现在于,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奸淫行为。这里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行为手段,是客观表现中的重要一面,它对准确认定强奸行为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的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在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还拍摄被害人的裸体照和裸体视频进行胁迫,从而使被害人不能反抗。
3.准确认定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前提条件。(1)强奸罪中妇女意志的违背仅限于性交当时,即实施性交行为当时妇女不同意进行,这是违背妇女意志在时间上的限制和要求。如果妇女与行为人性交当时并不反对,事后又因其他原因而以各种理由反悔,则不能认定是违背妇女意志。(2)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划分。任何妇女对是否性交、与谁性交都有权自己决定,“作风不好”的妇女的性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比如通奸妇女、卖淫妇女,她们也一样享有不与他人性交的权利。(3)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
4.通奸与强奸的界限
通奸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通奸不同于强奸,通奸双方发生性交是自愿的,并不违背妇女意志,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另外,通奸在性质上属于道德品质问题,它虽然有害于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且行为人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但我国《刑法》并未将通奸行为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通奸与强奸的本质区别是: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1)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这类案件实质是通奸转化为强奸的问题,要着重审查转化后的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和采取了强制手段,来认定是否成立强奸罪。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可以说是强奸转化为通奸而不以强奸论。但需明确的是:如果第一次强奸妇女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因为此时第一次和后来多次的性交行为,都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且实施了强制手段,依法已构成强奸罪。
(3)“半推半就”性交行为的认定。“半推半就”是指妇女对于行为人与之性交,既有不愿意的表示,也有愿意的表示。主要从男女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环境、事发后女方的态度、在什么情况下告发、告发与案发时间的长短等事实和情节,仔细审查,作全面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认定。如果确实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论处。
(4)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和职权等特定关系与妇女发生的性行为,不能都视为强奸。如果行为人利用以上特定关系,以克扣妇女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乘人之危等相威胁,迫使妇女容忍其奸淫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则不定强奸,而以通奸论处。
5.正确区分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中发生的性行为
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属于道德评价问题,不是犯罪,更不能作强奸论处。有相当部分未婚而有性行为的男女属“早恋”,最明显的是中学生。这就涉及“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恋爱的问题。如果恋爱女性是幼女,且恋爱男方是明知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性交,一般按强奸罪论处。另外,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如果使用了不明显的强制手段与恋爱女方发生性交,事后并未告发,而后来由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或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强奸。但是,如果恋爱中的女方反悔或另找对象,男方使用暴力与之发生性关系,按强奸罪论处。本案中的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刚开始一段时间是恋人关系,后明确表示不再是恋人关系,而被告人在此阶段殴打、胁迫被害人李某某与之发生性关系,应以强奸论处。
经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识到,正确把握强奸罪必须认清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实践中出现诸如少男与幼女性行为和恋爱期间的性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应依照立法意旨、罪刑法定等法律原则和精神作出认定。
编写人: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江法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