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297字
- 2020-08-26 12:16:01
(五)强奸罪
15.关于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孙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因在某夜总会唱歌与被害人曹某(女,26岁)相识,互相留有电话号码,偶有交往。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孙某与其老板王某等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某夜总会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孙某打电话喊来被害人曹某。曹某进包厢后与孙某等人一起唱歌、喝酒,后醉酒并呕吐,其同事陈某遂要求孙某等人送其回家。当晚11点30分许,被告人孙某与王某等人将曹某送至雨山区某酒店,孙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房,并与王某等人将曹某搀扶进8520房间休息。后王某等人离开酒店前往夜总会继续唱歌、喝酒,被告人孙某则谎称工地有事要先走,未与王某等人返回夜总会。当晚11时44分许,被告人孙某以未带房卡为由,要求酒店工作人员打开被害人曹某所入住的8520房间。孙某进入该房间后,不顾曹某的哭叫、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离开现场。
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曹某人民币2万元。
【案件焦点】
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强奸罪的客观表现为以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因而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是判断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从案发当晚性行为发生的情况和环境、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的表现、事后被害人的态度和告发情况来看,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曹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曹某的意志。被告人孙某在被害人饮酒过量、反抗能力减弱的情况下,违背被害人曹某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交,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与被害人曹某谈到1000元、2000元的事,此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谈钱的行为应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人主观意愿的认定。
关于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关键的构成要件,其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于强奸案件具有隐私性较强的特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往往很难鉴别,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司法机关。“违背妇女意志”是指未经妇女同意而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至于妇女表示同意是发生在性交之前还是性交过程中,均不影响同意的成立。但是女方无明显反抗行为或反抗意思表示时,不得推定为默示状态下的不违背妇女意志。笔者认为,对妇女是否同意不能以其有无反抗为标准。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的客观条件和采用的手段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意思表示作为认定其是否同意的唯一条件。对妇女未做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纵观全案,具体分析,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曹某发生性关系存在“一夜情”的表象,如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之前相互留有微信,偶有交往,被害人曹某当天晚上应被告人孙某邀请愿意前来一起唱歌喝酒,案发后被害人曹某并没有第一时间报警。但是上述情形并不能得出被害人曹某自愿与被告人孙某发生性关系的结论,理由如下:
1.从被害人的状态来看,被害人曹某在被送到酒店时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曹某在夜总会喝酒时已经喝醉,并多次呕吐,其被送到酒店时自己不能独立行走,呈醉酒状态,且系被孙某等多人扶进酒店8520房间。此时的被害人曹某已经失去了正常的辨识、判断与反抗能力。此时的被告人孙某对此一直是明知的,其利用被害人醉酒的状态与之发生性关系。
2.从本案的案发过程来看,被告人孙某欲与被害人曹某发生性关系的意图明显,但是被害人曹某没有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人孙某曾向被害人曹某提出过发生性关系,但一直未果。案发当晚在夜总会喝酒时,其亦向曹某提出想发生性关系,但曹某未同意。后孙某和他人将醉酒的被害人曹某送至酒店休息后谎称工地有事独自返回酒店房间,在没有房卡的情况下让酒店保安将房间门打开,并两次嘱咐酒店服务员若有人问起就说已经退房。该种进入房间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强行进入的行为,带有一定暴力性的行为,并没有获得被害人曹某的同意,在这之后双方发生性关系,显然不能认为是被害人自愿。
3.从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的表现来看,除被害人曹某陈述其有哭叫、反抗行为之外,证人张某、沙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孙某与曹某同时在8520房内时,曹某有哭叫的表现。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曹某发生性关系并非系被害人曹某自愿。
4.从事后被害人的态度和告发情况来看,被害人曹某事后的反应较为激烈,即刻用酒店电话拨打给其同事陈某,告知自己被强奸一事。陈某来到酒店欲上楼找人,在遭到阻拦时发火说小姑娘被强奸了,且曹某在和警察一起离开时质问其为何昨晚她大叫那么多次没有人应她。曹某在其同事到来之后,多次打电话要求孙某回来处理无果的情况下,距案发3小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符合被强奸后的女性心理特征。因此,不能武断地以报案时间来判断案发时被害人的主观心态。本案中,被害人一直称自己被强奸,并且在案发后多次要求被告人孙某前来处理,故应该视为其已经表达了发生性关系系违背其意志。
编写人: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