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973字
- 2020-08-26 12:16:00
7.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与联系
——彭细某过失致人死亡、梁宗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梁宗某在某海湾海边开始经营摩托艇生意,供游客出租或乘坐。2016年5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彭细某向梁宗某承租了一条摩托艇,并驾驶该摩托艇在某岛附近海域驾驶游玩。尔后,又有乘客被害人叶某乘坐梁宗某驾驶的摩托艇出海游玩。被告人彭细某驾驶摩托艇载着潘其某返回岸边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梁宗某驾驶摩托艇的左后方,导致游客叶某的颅脑损伤、心脏右移、纵隔疝合并双肺挫伤、脾脏、右肾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彭细某、梁宗某均无水上摩托艇的驾驶资质,且梁宗某无经营出租水上摩托艇的营业资格。案发后,彭细某、梁宗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叶某的家属在大亚湾区霞涌街道办的调解下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叶某家属接受赔偿53万元。其中彭细某赔偿了12.8万元,梁宗某赔偿16万元(另梁宗某支付了抢救费8000元、殡仪馆停尸费3000元),霞涌街道办垫付资金缺口24.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家属对彭细某、梁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失程度及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水上摩托艇碰撞可以形成。经惠州港口海事处认定,彭细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宗某应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细某、梁宗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或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人梁宗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细某在驾驶摩托艇过程中,因没有操作经验,未充分注意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梁宗某非法经营水上摩托艇的娱乐项目,在经营活动期间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按照适用法律的规则,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本案被告人梁宗某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彭细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宗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彭细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梁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梁宗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联系与区别。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主观方面均表现为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造成法定的后果。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带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即一切直接从事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属特殊主体。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二是过失行为不同。与犯罪主体相对应,只有生产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才能导致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义务的违背;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日常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一般义务的行为。三是二者的犯罪后果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结果仅指致人死亡。四是二者的犯罪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客体是被害人的生命权。
本案中,被告人梁宗某属于无证从事水上摩托艇经营活动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在经营活动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从两个罪名的联系和区别可以看出,二者是包容性的法条竞合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条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殊条款的规定,此种情形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细致地区分了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应负的注意义务,进而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准确的定性,这既体现了司法公平正义,也对社会行为提供了正确的司法导向。
编写人: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彭佳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