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发生冲突但并未产生肢体接触致他人死亡如何认定

——刘小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6日18时许,被害人周万某酒后因自己家养的鸡被药死,与被告人刘小某在叶县下集村小山头陈组村中周彬家西侧的水泥路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小某猛然转身用言语威胁,并疾步逼近周万某,周万某为躲避刘小某而重心不稳仰面倒地,后被同村村民从地上扶起并搀扶回到其家中。

次日早晨6时许,周万某被发现在其屋内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万某符合枕部着地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刘小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小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

【案件焦点】

被告人刘小某肢体没有接触周万某,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构成意外事件。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小某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猛然转身逼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仰面倒地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小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刘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定性问题。如何正确认识被告人刘小某当时是否应当预见被害人周万某死亡的结果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要依据是认为刘小某猛然转身逼近被告人周万某,因周万某当时是酒后,被告人刘小某应当具有预见性,因此,被告人刘小某是一种过失。

合议庭围绕本案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认真研究:

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意外事件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一是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二是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二者之间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三个因素:一是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使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二是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即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过失的认定。三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本案中,因为被告人刘小某与被害人周万某发生争执,周万某年龄较大且系酒后,刘小某猛然转身疾步逼近当事人,同时伴有言语威胁,导致周万某猝不及防,重心不稳摔倒,枕部着地致使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本案中其一发生了被告人刘小某行为导致周万某死亡的实际后果,其二被告人刘小某虽然是故意逼近周万某的,在酒后,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刘小某对于周万某重心不稳的死亡结果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其三被告人刘小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周万某的死亡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审理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认真、细致、客观的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表现,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准确定性,作出正确的判决。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王青丽 吴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