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规则内容与立法技术之间的关系

毋庸讳言,我国的民事立法技术较为简陋,亟待提高。例如,迄今为止的民事立法,都欠缺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规定,给民法的适当适用带来困难,甚至造成裁判不公。如果民法典公布的同时颁布民法典实施法,就会将局面改观。

民法规则具有“法律语句”(法条)的语言形式。法条是语词与语词的组合,借此,以一般方式描述的案件事实(构成要件)被赋予同样以一般方式描绘的法律效果。[1]法条分为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包括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指示参照性法条。它们各有各的用处,编纂民法典可以也应当视情况而定选取哪一种:(1)说明性法条,它或者详细描述应用在其他法条的概念或类型(描述性法条),或者在考量不同的案件形态下,将一般用语特殊化,或者更进一步充实其内容(填补性法条)。大多数描述性法条是针对构成要件要素所作的规定,而填补性法条则大多针对法律效果作进一步说明。(2)法条的构成要件经常规定得太宽,以致其字义概括了一些本不应适用其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这样的构成要件必须透过第二个法条加以限制。于此场合,只有同时考量法律规定的全部,才能认识一个法条的真正适用范围。(3)法条会在其构成要件中指示参照另一法条,有时用“也适用之”之类的语句表示,有时用“准用”或“比照”的字样表示,有时用“视为”的措辞表示。[2]

民法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本质上要求反映其内容的文字表述准确、周延,此外最好通俗易懂,以便人们了解。

在风格和语言方面,《法国民法典》堪称杰作,其表述生动明朗和浅显易懂,司法技术术语和没有交叉引证都颇受称赞,并且因此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相对而言,《德国民法典》编纂的教条和枯燥的语言却全无这些优点[3],不过,较为准确和周延,且不少条文含有举证责任的分配。

制定中国民法典最好吸取它们的长处。毋庸讳言,中国现行法在这些方面确实不尽如人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其中的“权利人”为主语,“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系状语,由于该状语中无自己的主语,“权利人”这个主语就不但是主句的主语,而且是该状语的主语。如此,《物权法》第34条便成为:“权利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这既不通顺,更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为立法者原本是在说“他人”(侵权人,或曰无权占有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35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第36条关于“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第37条关于“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都存在上述缺点。

再如,《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此,法律人绝不可单纯地、望文生义地将其适用于个案,必须结合《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确定免责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其道理在于,免责条款,顾名思义,肯定是免除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无论哪一种,都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就都得无效。如此,免责的格式条款在《合同法》上都统统无效,不会存在有效的情形。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是违反生活常识的,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应当这样认识问题:《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文义涵盖过宽,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的格式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者又履行了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免责的格式条款应当有效;除此而外的免责的格式条款才归于无效。因而,对于该条规定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对此,法释〔2009〕5号第10条已经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此次编纂民法典应当修正《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

此次编纂民法典务必注意条文表述的准确、周延,在此基础上做到生动明朗、浅显易懂,并尽可能地含有举证责任的分配。


注释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译,150~162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学生版),陈爱娥译,156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

[3][德]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169页,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