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法原则于全无民法规则场合的适用

民法原则,不仅仅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基本精神之所在,而且具有裁判功能,在若干情况下用作裁判的法律依据,包括在全无民法规则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原则处理系争案件。

当然,即使在全无民法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原则裁判案件,也并非单纯地、直接地把民法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适用于系争案件,而是依然将目光反复地巡视于民法原则与系争案件之间,裁判者遵循民法原则所内含的价值/精髓,历经较为复杂的自由心证,在内心里将民法原则化为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具体规范,将之适用于个案。这是因为,民法原则,有些不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有些具备部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合同神圣)原则;有些具备部分构成要件但欠缺法律效果,如《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有些具备部分构成要件但法律后果不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7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众所周知,没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条文不是请求权基础,难以据此裁判案件。对此,结合个案论及。

银行甲向银行乙开出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受益人为银行乙。该保函规定:“现我行应申请人丙公司的要求,开立以贵行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人民币信用担保函。我行保证:当申请人丙公司收到外贸代理人丁公司收取合同预收金的通知书时,应立即将款汇入外贸代理人丁公司在贵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如申请人丙公司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外贸代理人丁公司在贵行的指定账户,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贵行可主动将上述款项从银行甲的账户划账,并按照贵行的规定支付利息或罚息。我们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由于汇率变化而引进的本担保函金额不足支付时,本担保金额做相应调整。本担保函自出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引进设备贷款支付完毕日终止。”

在笔者看来,该《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所产生的保证关系,既不同于国际贸易中的独立保证,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上的保证及反担保,完全是一个崭新的无名合同,且不存在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保证、反担保的余地之所以说《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不是国际贸易中的独立保证,是因为我国司法实务中仅仅对国际贸易中的独立保证承认其效力,却不承认国内贸易中的独立保证。系争《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属于国内贸易中的信用担保,主审法院不承认其独立保证的效力,但利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技术,将其定性为具有从属性的信用担保。之所以称《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不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上的反担保,是因为反担保人必须由债务人委托,在系争案件中是外贸代理人丁公司委托,但事实正相反,所谓反担保人银行甲不是由外贸代理人丁公司委托的,而是由丙公司委托的。这就不符合反担保的法律结构。之所以说《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不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上的保证,是因为它约定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而不是《担保法》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再就是《担保法》上的保证乃为担保主债务而设,但系争《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所针对的受益人银行乙却无主债务。,只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适用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具体些说,我们应当全面审视银行甲承担责任的条件,不能断章取义。“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是两个条件的统一,缺一条,银行甲都不承担责任。虽然“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成为了事实,但由于银行乙及时、如数地用外贸代理人丁公司的款向出卖人(外方)付清了价款,致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银行甲无须承担责任。

在这里,存在的疑问之一是,究竟是把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还是将“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的约定作为请求权基础,对此尚有争论,需要进一步探讨。

在这里,需要继续研究的是,所谓“将民法原则化为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具体规范”,是裁判者自创的具体规范,有些法律续造的意味。这在英美法系完全不是问题,甚至在不少大陆法系的法制上也被允许,但在中国却存在如何解释立法法关于立法权的分配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