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优先权的特殊调整方式
为实现上述立法目标,优先权制度调整方法从重视“契约”的自由和平等到重视“身份”因素,破除债的平等原则,从一体对待为区别对待,给弱者以特别保护。以“对等对待”(Treat as an equal)取代“平等对待”(Equal treatment),来实现优先权制度创设之价值目标——以实质正义代替形式正义。[36]
(一)优先权制度与债的平等性的破除
1.债权平等原则
物权具有绝对性及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虽可以设定多个内容不冲突的限制物权,但应依该物权设定或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其清偿顺序。反之,债权仅具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具有平等性。根据这一原则,不论债权的种类如何,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债权人的情况如何,其相互之间都不存在固有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属性。债务人在债权发生后,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当其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应按照各自的债权金额的比例,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清偿。[37]即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普通债权,无论成立先后顺序如何,其效力一律平等,无先后优劣之分。债权的平等性表现在:当债务人破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债务人的财产总额,在数个债权人之间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38]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即债权具有平等性。[39]
王泽鉴先生用典型例子作说明。例如,甲先后出卖某屋给乙、丙、丁时,其买卖契约均属有效,各债权亦立于平等地位;乙、丙、丁均得向甲请求交付该房屋,并移转其所有权。设甲将屋所有权移转于丁时,乙、丙的债权虽发生在前,仍不能向丁主张任何权利,仅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又设甲先后向乙、丙、丁借款时,乙、丙、丁对甲的债权亦居于平等地位。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每一个债务的履行,负其责任。某债权人先为强制执行而受清偿时,其他债权人,纵其债权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受偿。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40]
债权平等原则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债权领域中的延伸,既然每一民事主体是平等的,则其按照自己的意思对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与其他人基于同样的基础而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应当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故实际上债权平等来源于债权人平等。债权平等原则在债务人破产时得到充分的体现。对于破产债权,不论债权人为何人,债权发生的先后,债权金额的多少,债权人都享有平等的受清偿权,即债权人按各自债权比例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2.债权平等原则的破除
然自古以来,债权平等原则都不是绝对的。在罗马法中,国库税收的债权就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效力。在现代立法中,基于对劳动者的利益的特殊保护,劳动者对于雇主的债权,一般也承认其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
其实,任何形式的担保物权,其对债权的担保功能,都是通过赋予特定债权人一定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权利而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担保物权制度的存在,实际上是债权平等原则的否定。对债权平等原则的否定,可以是公法上的否定,也可以是私法上的否定。罗马法上的国库债权、现代法中的雇工债权,对于这类债权优先效力的赋予主要是基于国家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可谓债权平等的公法的限制。对于债权平等的公的限制的基本理论基础是公的利益优先于私的利益。通过担保物权对债权平等进行限制,其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基于当事人间的约定。其目的不是保障公共利益,而在于担保债权人的个人利益,此可谓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私的限制。
担保物权的设定与公法债权优先权的设定,可能会影响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这些“特权”的存在将使用于一般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因担保权的设定而大大减少,因而使一般债权人债权不能受全部清偿的风险大大增加。破除债的平等原则的合理性问题,或者说,对于抵押权制度、优先权制度乃至整个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问题,许多学者作了精辟的解释。
美国学者Philip R. Wood在论述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的理论基础(rationale)时,从担保权功能的角度来看待担保权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对担保权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担保可以避免一连串的、多米诺式破产;(2)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3)鼓励、促进投资和资本化;(4)降低信用成本;(5)谁为财产支付了价格,谁就取得对该财产的权利;(6)体现信用交易的公平性;(7)鼓励私力救助,摆脱经济困境;(8)担保为一种防御性保护措施,特别在项目融资中,更为如此。[41]
对于担保权(一般担保权和法定优先权)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还有以下的理论依据,即财产处分独立性理论。也就是说,财产权利人在法律赋予的财产权的范围内,可以对其财产进行自由的处分,此为财产权的基本内容。故在债务人依法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之前(比如被破产清算时),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的处分。只要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即没有侵害债权。债务的发生并不直接妨碍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因而,债权人不能基于其债权的存在而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担保权的设定,具有财产处分行为的性质,不应受到债权人干涉。
(二)从契约到身份,法律调整从一视同仁到区别对待 [42]
英国法学家梅因在其《古代法》中将法律从古代向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43]六十多年前,亚伦在为《古代法》一书所作的导言中饶有趣味地提出了“究竟有没有从契约到身份的相反运动发生过”的问题。本书作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44]这反映了民法需要将“身份”因素导入,给“弱者”群体以特殊的保护,这也是优先权法律调整的重要方式之一。
(三)从身份到契约与从契约到身份
1.从身份到契约
“从身份到契约”是19世纪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和主要代表梅因(Henry Maine)关于法律发展史的一个著名命题。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指出,古代社会是一个“许多家族的集合体”,家族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正如他在“契约的早期史”的研究中所指出的,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在“出生时就不可改变地确定了”。在古代社会向“现代社会”(梅因所处的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家族的依附关系逐渐消灭,取而代之的是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替代“家族”而成为社会的单位。在“现代社会”,契约成了构造和维系社会关系的纽带。在分析了社会发展的这一变化后,梅因精辟地总结道:“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45]
“从身份到契约”这一命题,揭示了到19世纪资本主义社会为止人类法律发展史的一个侧面,阐明了人类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过渡到“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进步意义。无疑是梅因对法律史学说的重大贡献。[46]
“从身份到契约”这一转变使近代民法体系演变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其核心,当事人通过合同制度自行设定权利义务。契约自由成了民法的灵魂,合同法成了民法的重要内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这些法律关系也逐渐建立起来了。
“从身份到契约”这一转变大大鼓励了人们积极开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成为“做大蛋糕”的方法。民法既有解决公平的功能,又有促进效率的功能。[47]在商品经济中,意思自治导致契约,契约的总和是市场。身份平等的人投入市场,才能追求利益的最大化。[48]“与其喋喋不休地争辩国民财富的分配,倒不如集中所有的人来增加国民财富要明智得多。……有了一个较大的‘蛋糕’,就不难让每个人分到较大的一份,如果只有一个较小的‘蛋糕’,尽管讨论了怎样分法,总不可能使每人多得一点。”[49]
2.从契约到身份
近代民法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筑起完整的体系。但是这一自由暗含着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一前提。需指出的是,近代民法上的当事人地位平等,是一种抽象的人格平等,即一种无“身份”差别的平等。但事实上,人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而有不同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们之间存在着事实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关系并不否定被支配的一方仍然是法律上独立的主体,但是,在这种不平等关系下,对于处在强势地位的一方来说,契约自由是真实的;但对于弱势的一方而言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情况下,不考虑债权人之间这种事实的不平等,一味强调债权平等将带来事实的不平等,将造成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严重受损害。
现代法上的身份与古代法上的身份有其共通的一面,即它们都表明一种地位的差别。但是,两种身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古代法上的身份意味着等级、特权和依赖的存在,意味着一部分社会成员对另一部分社会成员实行经济和超经济的奴役和剥削,意味着不平等。而新的身份关系意味着当事人经济地位的差别,意味着法律上平等和事实上平等的背离。现代法进行新的身份调整是从法律上平等走向事实上平等的途径,是创造公平、减少不平等的手段。
(四)从契约到身份所反映的法律价值取向
在“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运动中,契约自由逐步取得了在民法上的核心地位。它是自由市场经济社会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既满足人们的现实需要,又负载人们的理想追求。同样,在“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中出现的发挥身份在现代契约法中的重要作用也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集中体现。它表明人们对契约的更高价值追求,即对契约正义的追求。“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包含着法律价值取向的深层变化。[50]
1.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
“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表明,在契约社会,人人都被确认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彻底消除家族身份的阴影,无疑是有进步意义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也暗示了“机会均等”的价值观念。机会均等,包括社会成员在享受教育、就业、投资等方面的机会平等。但是,机会均等要带来事实的平等存在一个暗含的前提——个人天赋能力和后天条件的相等或相当。而这是不存在的,人的智商有高有低,后天条件也不相同,如每个人继承遗产、家庭地位、教育条件的不同等。因而,强调机会均等必将带来事实上的不平等。
梁慧星先生在述及民法模式由近代模式向现代模式演变时,曾指出,基于自由平等的法人格,由于对一切人作抽象的对待,在多种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社会的经济强者对社会经济弱者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根基,其结果,导致从抽象的法人格,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51]
所以,民法应当从抽象的法律人格中,分化出具体的人格,以削弱直至消除事实的不平等。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人格,法律对强者课以更多的义务,对弱者则赋予更多的法定权利,从而使得人格平等不再是抽象的平等而具有具体平等的意义,人格平等的内涵得到深化。
2.从一体保护到区别保护
在契约自由之下,法律采取一体保护的方式以便实现当事人为自己通过契约创设的社会地位。但是契约自由也带来了很多问题,出现了提倡权利保护向弱者倾斜,树立弱者保护的意识,出现了权利保护的崭新模式。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弱者保护已成为现代民法的重要理念和艰巨任务。[52]优先权制度破除债权平等的原则,给优先权人以特别保护,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此外,现代法律强化对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企业的保护,也是这一思想的反映。
3.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竞争被奉为公理,契约自由则成了市场坚实的法制基础,国家成了“守夜人”。但是,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正是近代法的自由放任,从而造成了众所周知的恶果。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国家将促进自由视为政府的首要任务,而“一个把不干预私人活动确定为政府政策的主要原则的社会制度,可能会产生一种高度不平等的社会形式”。[53]
但是,自由放任的消极面逐渐显露,一方面,国家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全面干预,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纷纷出台,大大限制了契约自由的活动空间。在合同法领域,“合同扬弃了它作为本质的个别契约自由,而成为以遵从社会普遍意志为前提而设定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54]另一方面,国家借助身份对契约进行干预,调整强者与弱者、组织起来的人和未组织起来的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身份成为国家干预的重要媒介。法律设定优先权制度对特殊债权人、债务人进行特别保护,也就成为这种干预的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