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
制度目的,是一制度建设者无法回避的问题,亦即制度建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大至国家根本大法,小至部门规章、村规民约,均需有明确的制度目的以作为自身的立身之本、发展之基。事实上,在前面的讨论我们已经或多或少地触及到了优先权制度的精髓。总体说来,优先权无非是“基于特定的政策目的而产生的,有利于保护弱小债权人的债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有利于保护公权力(如税收债权)、公共事业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促进了投资活动”。[4]具体讲,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优先权制度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重要法律手段
何谓公平正义?似乎没有任何人能给予一个权威的、无可辩驳的定义,亦无任何国家宣称自己的法律制度能够达到终极的公平正义。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多层次性、发展不平衡性与立法者(人们)有限知识和能力之间产生了巨大的落差与矛盾。如何解决“书本上的法律”和“实践中的法律”的对立,如何使公民在现代社会真正地得到公平地对待,如何破除法律僵化适用的弊端,是每一个国家立法者都要思考的问题。
提及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人们必论及平等,因为只有承认法律上的人人平等,法律才可以公平公正地对待每个人进而保障正义的实现。然而,传统民法上的平等概念在进入现代社会后似不足用:传统民法语境下的“人”是个体之人、高度抽象之人、理性智慧之人和自私自利之人。[5]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上的平等只能是抽象意义上的人人平等,并且这个“人”必须是“理性”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传统民法上的平等观是形式上的平等观,也被称为“消极平等观”,即认为立法者不做某些事,不对市民的生活进行干预,充分信任并尊重市民,不制定针对特定人(群)的法律即可达成平等。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演进,传统民法定义下的“人人平等”与其预想的情况渐行渐远。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快速变化性,使得人与人之间经验、智力、机遇、知识等各种要素的差异变得异常巨大。比起封建时代的奴隶制,民法倡导人人平等固有其重要意义,但是当法律上的平等无法给现实的人的生活带来平等,甚至会导致严重不公平和不正义时,就会引发经济上的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支配,人们又从“契约”回到了“身份”。同时这也使得社会矛盾激增,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和尊敬。而当法律不再为人所信守时,整个社会发展也就难以为继。
正因为如此,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重要一点就是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逐渐从形式平等走向了实质性的平等。根据相关学者的论述,实现实质的平等(立法者要积极作为的平等)的领域主要有二:其一,满足基本需要的领域,包括精神上(如人格权,其必须绝对且不可剥夺地为人所持有)和物质上的(即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平等,包括健康、住房、教育、工作等);其二,为了社会稳定的需要“拉平”或“颠倒”行动(或理解成“扶助政策”)。[6]
因此,在现代国家,“公平”已经不再是一个线性的、形而上的指向,而是已发展为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价值理念,具体包括了权利公平、效率公平、分配公平(结果公平)、人道主义公平等几个层次的公平,它们相互联系,互为一体,构成了完整的社会公平体系。权利公平、效率公平和机会公平构成了社会的形式正义,分配公平和人道主义公平构成了社会的实质正义。
其中,权利公平是基础,没有权利公平的存在,便不会有效率公平,更不可能实现分配公平(结果公平)、人道主义公平;效率公平是根本,没有效率公平,机会公平、分配公平(结果公平)、人道主义公平至多只能在低水平上实现;分配公平(结果公平)是目标、是实质,缺乏分配公平(结果公平),权利公平就成为虚架子,效率公平也失去意义并最终要遭到破坏。对于现代社会来说,这几个层次的公平缺一不可。既要大力强化权利公平这一基础,又要充分考虑效率公平这个根本,还必须努力实现分配公平(结果公平)之目标(最终实现物质上共同富裕,精神上共同享受),此外,还要尽力提供人道主义公平以为补充。这就必须通过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以权利公平、效率公平、分配公平(结果公平)和人道主义公平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公平运行机制来实现。[7]
权利公平。在现代社会,社会公平首先意味着社会权利上的公平,它承认并保证社会中每一个人具有平等的生存、发展权(即公民权平等)。也就是要求社会中的制度安排和非制度安排给每个人的生存、发展权力是平等的,劳动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职业的选择权等不能受家庭背景、种族、性别以及资本占有状况等的限制和影响。
权利平等体现在民法上就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财产流转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其依法取得的权利平等地接受法律保护。[8]或者说,是指交换双方在法律上必须具有自己的人格,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民事流转。[9]总的来说,当事人身份平等就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实际上就是机会平等。机会公平是私法上公平的本质体现。[10]
效率公平。在现代社会,人的生存、发展权利的实现是以经济的发展和效率的提高为基础和前提的。发展是现代所面临的最根本问题,而效率作为投入与产出的比率则近乎天然地与发展联系在一起。抛开效率而言社会发展、人的发展、社会公平是失之偏颇也是没有意义的。效率作为工业革命和物质文明发展的产物,不仅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合理性,而且构成了现代各种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以及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物质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该社会之价值标准和道德标准。在平均主义公平观那里,虽然对于一定范围内的每一个个体(人或小集团、小群体)而言可能是平等的、公正的,但由于必然带来低效率,因而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来说,它就属于不公平,因为低效率必然在整体上阻滞社会包括人本身的发展。这就是说,从社会发展史角度看,平均主义是一种不公平的观念。因此,在现代社会里,避开效率,不以效率为基本内容的公平观实际上不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不可能真正是社会公平观。可见,效率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权利实现的基础,决定了效率本身就是公平的重要方面。
在现代社会,效率就意味着竞争和发展,因而效率公平的实质就是竞争公平和发展公平,在合同法中,合同自由的目的在于效率。[11]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合同制度就是社会公平竞争的法律基础。正如法国学者佛鲁尔和沃倍尔指出的那样:“合同与公正这两个概念的一致性,如同方程式般严密。”[12]概言之,近代民法认为当事人自由订立的契约本身就体现了正义,因此它追求的是形式正义。
分配公平(结果公平)。社会公平的实现最终必然体现在分配即财富的占有上,因而分配公平是社会公平的根本内涵和最高层次。正如迈克尔·D.贝勒斯指出的那样,“公平分配就是平等分配,除非有充分理由实行另一种可选分配”。[13]但是,结果公平不能促进生产力发展,本质原因在于生产资料公有与劳动力私人性的矛盾,在一个没有竞争的社会,人们更多地会选择休闲,而不是更多地选择奉献。结果公平造成的效率低下,又使公平失去了物质依托。[14]
但是,在任何社会里,分配上的均等化社会心理倾向即财富占有上的相对平等要求都是存在的。换言之,都存在分配公平(结果公平)的问题。奥塔·魏因贝格尔也曾指出“仅仅以形式上的考虑为基础的正义理论是站不住脚的,还必须把实质性的正义理想考虑在内”。[15]而且,分配是否公平,往往对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与稳定起着决定性作用。这可能正是我国改革选择“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战略(虽然效率是第一位的、主要的政策目标,但仍要照顾到社会公平)的社会背景。
人道主义公平。就人而言,都有一个生存和发展的问题,在现代社会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对于社会中缺乏参与社会选择、社会竞争的能力亦即劳动能力的人以及遭遇各种灾难的人,社会(国家)必须给予帮助、照顾,提供人道主义公平,为其生存、发展提供基本物质条件。这有利于社会之稳定。
分配公平(结果公平)和人道主义公平共同构成了社会实质公平。当然,分配制度、分配政策对于分配公平的实现也起着直接的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优先权制度对维护结果公平和人道主义公平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
分配公平(结果公平)的实现有赖于社会公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关键是塑造社会公平的基础,即在全社会确立和保护权利公平,并在效率公平、机会公平的基础上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形式正义意味着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但这种法律和制度本身却可能是不正义的,所以形式正义不能保证实现实质正义,但形式正义可以消除某些不正义。”[16]从这个意义上讲,以权利平等、契约自由为基础的私法制度在社会中具有基础性作用。
缺乏分配公平(结果公平),权利公平就成为虚架子,效率公平也失去意义并最终要遭到破坏。我们要正视契约当事人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严峻现实,正视竞争带来的两极分化,也就是结果上的不平等,坚持形式正义同时也要追求实质正义。对于现代社会来说,这几个层次的公平缺一不可。既要大力强化权利公平这一基础,又要充分考虑效率公平这个根本,还必须努力实现分配公平(结果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以区别对待、保护弱者为重要职能的优先权制度是有存在价值的,也是不可替代的。
市场经济要求公平、公正,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权利平等。然而,由于“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17]因此,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一方,其地位总是要高于经济条件差的一方,这在企业主劳动者两者之间的关系上表现得最为明显,劳动者在劳动条件、安全条件和卫生条件差的环境中劳动是随处可见的。劳动者的工伤、疾病、失业等得不到保障也是大量存在的,这有悖于市场经济对公平、公正追求的初衷。因此,必须抛弃形式上的公平、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对弱者的一些民事权利予以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就成为市场经济追求公平而在民法上所作的必然选择,也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理念的一个鲜明的体现。20世纪是一个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社会矛盾、社会问题日益尖锐的时代,21世纪也将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为了平衡各种利益,提高社会成员的福利水平,赋予弱者的一些民事权利有优先权,是各国民商立法所作的一个现实努力。
从价值角度看,优先权体现的是一个公平与效率的冲突问题,法律赋予特殊债权以一般优先权,是由于该特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本存在着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认为,为实现实质性的公平与平等,对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一般优先权的规定正是法律对实际平等的追求,但是一般优先权毕竟是一项特权,一般优先权的实现是以牺牲其他债权的实现为代价的。特别是,一般优先权的不适当规定对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妨碍必定会造成对效率的极大危害。然而,从协调的立场上看,当我们强调实际公平的合理性时,也决不能忽视效率目的的合理性。鉴于一般优先权对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妨碍,从兼顾效率的目的出发,一般优先权的种类设置不仅应受到严格限制,而且一般优先权在其权利行使的方式上同样应有限制。[18]
可以说,优先权制度创设之价值抉择目标是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达成国家对私人之间契约的干预,以“对等对待”(Treat as an equal)取代“平等对待”(Equal treatment),以实质正义代替形式正义。[19]
(二)基于一定社会政策的要求而设立优先权制度
“社会政策”是一个含义不确定的词,它似乎可以被理解成超越了法律,并且具有不断发展性的一种精神和原则,它可以引导立法、执法和司法。我国学界有学者认为社会政策的主要领域有人口生育政策、社会保障政策、文化教育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医疗卫生政策、劳动就业政策等。[20]英国学者马歇尔在其《社会政策》一书中将社会政策定义为“关于政府行动的政策,即政府通过向市民提供服务,从而对他们的福利产生直接影响”。[21]虽然优先权制度源于古代罗马,但是正是由于后世许多社会政策的存在,才促进了各种新型的具体优先权的产生。
19世纪的法律思想,在法的目的上肯定个人自由的极度发挥为金科玉律,并以此为定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结果就是在急剧发展的工商业社会,产生了尖锐的矛盾和严重的社会问题,法律非但未能完成个人自由充分的发展,而且有害于个人与社会健全地发展。
20世纪以来,在寻求解决社会问题、缓和社会矛盾的途径中,法律思想发生了根本的转变。民法对新的身份关系的调整是要使个人自由意志的发挥与社会性要求相协调,当“契约”与“身份”产生冲突时,“身份”优于“契约”,对债务人的平等保护转为特殊情况下对特殊债务人给予特别保护。“合同法已不再被认为是一种消极的,其主要作用仅是执行当事人经选择而达成的协议的一种工具。现在的趋势是把合同法看作达到公平的一种积极工具。”[22]达成公平的目标,只靠合同自由是远远不够的,法律选择了从个人与社会相协调的角度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
大多数西方学者认为,市场机制主要解决效率问题,而政府行为则要侧重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如果说前者是经济运行的基本问题,那么后者则是社会运行的基本问题,二者共同构成经济运行的环境系统,是融为一体的。社会公众对不公平的承受能力是有限的,否则就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冲突和秩序混乱。[23]因为多种经济和法律原因的存在,保护劳工利益成为二战以来世界各国普遍的基本社会政策。[24]正如王泽鉴教授指出的那样,“保护劳工系现代社会法治国家之基本任务”。[25]究其原因在于保护劳工权益有利于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稳定,并且这也是近现代国家人权发展的基本要求。此外,包括人道主义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在内的许多社会政策在一国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历程上都具有其积极意义。政策的实施需要法律的依托,因此对于如何保障劳工权益、如何保障基本人权、如何促进环保事业,优先权制度都需要给予充分的回应。
具体来说,下列原因经常成为拖欠工人工资损害劳工利益的因素,也是设立工资优先权制度的重要考虑:[26]
A.劳动力市场的供需状况导致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如果劳动力市场是由供方寻求需方,则供需双方的谈判条件对工资的确定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它主要取决于需方所提供的类似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工资条件。也就是说,需方在决定是否雇用雇员的同时也就决定了工资的标准,雇员只有决定是否接受雇用的自由,基本上没有进一步谈判或者讨价还价的可能。反之,如果劳动力供应市场是处于卖方市场,则工资数量的决定权与是否就业就可能由双方的谈判来决定。
就世界各国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状况而言,失业、半失业和隐性失业等不充分就业的现象将是长期普遍存在的,“是一个世界性难题”。早在二十世纪初,就有观点认为,“十五”期间我国失业率上升将成必然趋势。[27]与劳动力的过剩和相对过剩直接关联的是职工在劳动合同谈判中的被动地位,除了极少数有特殊技能的职工外,多数职工很难就工资的标准及支付条件进行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在劳动关系中先天就处于一种弱势地位。
B.工资拖延风险防范手段的先天性欠缺
工资拖延的客观可能性是由劳动付出的连续性以及工资支付的非连续性决定的。劳动本身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一般情况下,劳动报酬是按照劳动时间而不是按照劳动产品来支付的,而工资的支付多数情况下并不是按照小时、日甚至周进行计算而随时发放的。许多企业的工资是在劳动付出之后发放的(后发薪),还有名目繁多的年终奖励等,这实际上是企业透支职工的劳动或者说是企业借用劳动者工资的过程。而且,企业如果拖欠职工工资,职工为了避免失去工作,一般不会马上采取法律措施来诉要工资甚至申请企业破产。这样,如果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将更为严峻。
首先,工资债权具有实务中的无担保特点,与其通过合同约定对工资的担保条件进而通过司法来实现这种担保,远远不如通过立法来一揽子加以解决来得经济,应该说,设定职工工资法定优先权制度是一种有价值的解决方式。
其次,现行制度没有可以买取的拖延工资的保险险种,其原因在于企业风险的变动不居性、工资拖欠额的事先不确定性、保险费率计算方面精确度的缺失和保险费负担和分摊方面确定平衡点的复杂性。
再次,前述几种影响工资拖延的因素虽然比较严重,但却不能借助罢工等极端的方式加以解决,因为鼓励工人以离职或者罢工的方式抗拒拖延工资,不仅对国家财富的创造和个人收入的保持和增加都是有代价的,同时对社会的稳定及公众赖以建立在这种稳定基础上所可能享受到的福祉也是有害无利的。
C.职工对企业的“人身依附”状况
职工的人力资本(也即职工的技能)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专长于公司的人力资本,这种资本的价值对公司较之于对社会更大;另一种是一般人力资本,其对公司的价值与对社会的价值相当。按照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加利·贝克尔的分析,一般情况下,企业会尽可能节省或者降低一般培训的支出,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提升特殊培训的开支,则从企业中轮换出的失业工人对其他职业的适应力就会降低,相应地转换工作的机会就会很小,而固守在原企业并遭受拖欠工资的可能性就会很大。[28]
当职工在确定劳动合同关系的谈判中没有支配能力或者缺乏谈判优势而形成工资待遇的不佳状态后,他们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辞去低工资工作而向高工资工作转换。但这种转换的概率主要是由转换的成本决定的。通常情况下,劳动力的“低流动率与高工资相联系,而高流动率与低工资相联系”[29],但当工作转换和流动的成本较高时,低流动率恰巧给企业提供低工资率创造了条件,其结果是,维持现状并被迫接受企业提供的低工资待遇或许比转换工作更为合算。而我国长时期推行的高就业低工资政策所形成的惯性心理,使职工对企业形成的带有“人身依附”性的依赖便成为一种惯常现象。职工对企业的“人身依附”状况使拖欠工资对工人的影响更为严重。
D.“工薪阶层”对工资风险的承受能力
前文已经述及,对于雇员来说,企业破产不仅意味着可能丧失未得到支付的工资,而且实际上失去了工作的职位和未来的收入,毕竟雇员是靠其固定的收入来维持生计的,如果职工在失去工作职位的同时再丧失已经被企业通过“事先透支职工劳动”的方式而“借用的工资”,则意味着依赖已被透支的工资支撑的那一时间段的生计将没有着落。[30]
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讲的那样,“工资是劳力之对价,是劳工生活唯一之依赖,不具有优先效力,实不足保护劳动者生存之基本权利”。[31]
此外,从现实考虑出发,在雇主破产的情况下,一般来说,雇主经常负债甚巨,相比之下,雇主拖欠工人工资数量一般有限。如果在对雇主进行破产清算时,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分配清偿的话,工资债权由于数额所占比例甚微,则按比例分配,工人得到的清偿将微不足道。因雇工一般为经济弱者,加以特别保护,授予受雇人在分配其他债权人之前,先受清偿,确实也是理中之义。[32]
劳动工资优先权的目的在于推行保护劳工这一社会政策。工资为劳工之报酬,为劳工生活之所依赖。在其未受清偿前,虽构成工场资金之一部分,但本属于劳工所有,不容任意剥夺,必须特予保护,始足实现社会正义。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深入,破产制度的实施逐步展开的今日中国,尤为必要。当今世界,各国政府都把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生活,不断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物质生活待遇,促进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当作一个重要任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相继提出了“福利国家”口号的现实努力。为此,世界各国都制定了诸如人道主义政策、劳工基本待遇政策等。这些社会政策的推行,必须借助于法律手段。各国民商法中,如破产法、海商法中有关雇工工资报酬、劳动保险费用、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劳工意外伤亡的补偿费用等享有优先权的规定,正是推行社会政策的体现和保障。
实证考察来看,保护劳工这一社会政策也已经具体地体现在不少国家优先权立法上——“工资薪酬优先权”或类似的优先权。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债务人欠其雇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报酬就是排在破产案件审理的行政费用和从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后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止债务人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债权之后的“第三等级优先”的无担保债权。破产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无非就是保障职工免予遭受因公司破产而丧失经济来源的困虞。紧接在该雇员工资之后的优先的无担保债权仍是和职工相关:职工福利,一般是指由雇主支付的福利基金、退休基金、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马耳他民法典》中亦设定了此种优先权,但同时设定了一些限制。该法典第2003条规定佣人的工资是对一般的所有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但在第2007条法典又明确规定“享有优先权的佣人的工资仅为在债权人顺位的竞争开始之前两个月或者在债务人死亡之前的两个月的工资”。《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993条亦规定,对于债务人的全部动产或者不动产,服务人员、职员、工人以及其他一切工薪人员负欠的最后12个月期间的薪水及任何性质的工资所生之债权享有优先权。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在保障工薪债权(如一般都赋予工薪债权以一般优先权)的同时也进行了利益平衡,对工薪债权的优先权能作出限制。即使是前述美国破产法上的“第三”“第四”等级优先的无担保债权,在行使过程中也面临着时间(例如需就破产申请前九十日发生的)和数额(例如不超过2000美元)上的限制。
此外,在美国的法院实践中,环境污染诉讼中治理环境污染的费用主张也享有优先权,这无疑是保护环境政策在优先权制度中的体现。[33]在破产法之外,在中国的合同法中亦存在着优先权。前述的合同法第286条所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便是明例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释义也表达了在起草本条时的类似的立法考量:以法律之力赋给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之地位,既能够稳定建设工程市场,同时又保障了建筑工人的工资不至因发包方之原因而被拖欠,进而影响到个人和家庭生活甚至波及社会稳定。[34]
(三)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要求
对于国家利益,大多数人并不陌生,这是因为国家利益有着鲜明的载体和主张途径。然而对于公共利益,人们对其的认知却往往不太清晰。事实上,早在古罗马时代,法学家乌尔比安就以“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来区分定义公法和私法。罗马法中国库对于纳税人的税收优先权的设立基础之一就包括公共利益。[35]《元照英美法词典》将public interest定义为①应予认可和保护的公众普遍利益;②与作为整体的公众休戚相关的事项。因此,在理解为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设的优先权时,可以从以上两个角度出发。
司法费用优先权、税金优先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包括社会经济秩序、安全程序、社会福利和细致的公共服务等。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是满足公共需要的最主要的手段,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因此,法律赋予国家税收这种公法上的债权以优先权,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以及《法国民法典》第2098条,均有税收优先权的规定。因此,优先权制度是国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保障制度。
在本节,笔者并不想陷于公益和私益孰高孰低问题的争论当中,但是这里对公益的强调并非认为公共利益绝对地高于私人利益,也不认为所有涉及国家利益的权利都应当较私权利优先得到保护,只是提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赋予其较私人利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因为国家于社会的存在是个人存在的基础,而且对公益的保护可以使其更有效地保障私人利益的实现。而且和私人利益相比这种公益性的实现是由国家来实现的。而人们对于国家权力的行使又有法定性的要求,不能像私人保障自己的债权那样进行约定。因此,需要在法律上规定更多的解决途径,立法者在以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为名创设优先权时,应当特别谨慎以防止以公共利益为名过度侵犯国民的私人自治的空间。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优先权制度的建构目的往往不是一元的,无论是为了公平正义,还是社会政策抑或是公共利益、人权保障等,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有着交叉和融合。本节分点论述只是为更精确地剖析优先权制度意义的不同方面,并无严格界定各种优先权各自“专有目的”以明“各自相异”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