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冤错案件防治问题研究
——以近年来典型冤错案件为视角
一、前言
对于期待与追求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的国民而言,冤错案件就像毒瘤,侵蚀着公众内心的法律信仰和对司法权威的尊重。近年来各种冤错案件层出不穷:从云南杜培武案、辽宁李化伟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北李久明案、湖南滕兴善案、黑龙江石东玉案,到河南张海生案、王俊超案、赵作海案以及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案,等等,无不激起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正义性的强烈质疑。虽然我们都认为司法机关对冤假错案的纠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治改革以来我国司法环境的改善和公正司法的逐步提升,但冤错案件在公众心理中所产生的对司法改革的负面影响更值得我们警惕和深思。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最近所强调:“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如果办了冤假错案,公平正义就荡然无存,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也必将丧失殆尽。因此,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底线的末端。”因为社会公众正是通过一个个看得见的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来体会国家推动司法改革的努力和进展的。因此,习近平总书记最近向全国司法机关提出了“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的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当前的首要政治任务。正是基于公平正义这个永恒的法治目标,在冤错案件出现以后,上至中央政法界,下至地方政法界,不管是法律实务部门的专家还是理论研究单位的学者,无不积极审视、反思冤错案件的成因和防范机制,并努力提出有针对性的见解。然而,综观近年来的相关研究情况可以发现,关于具体冤错案件的成因分析较多,而对该类案件的系统性研究过少,从而导致重复性研究较多且重点不够突出。如果我们认同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所说“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摆在人民法院面前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那么我们就更应当认同沈德咏常务副院长所说的“防止冤假错案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底线”,“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我们亦会赞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的主张:“确保办案质量,坚守防止冤错案件底线,是每一个执法办案人员终生的追求和重大的责任。”我们对冤错案件的防范就必须站在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司法能力的更深层次问题上来探讨,而不是仅仅关注一种观念、一项制度、一个规则的强调或重建。在我们看来,我国现阶段一系列典型刑事冤错案件的形成虽具有具体的原因,但更有其共性的客观社会环境和因素,如果仅仅着眼于“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形式主义分析模式,难免会陷入不断探索、不断研究,而冤错案件又不断出现的逻辑怪圈。有鉴于此,为促进冤错案件的有效防范与切实纠正,笔者试图通过梳理近年来引起社会极大关注的一些典型的冤错案件,着重分析其共性的特点和原因,探索其形成和被发现的内在规律,进而在此基础上来探索如何建构系统化的冤错案件防治机制。
二、近年来系列典型冤错案件述评
称之冤案,主要是指把无罪的人认定为有罪。谓之错案,既可以是把本来有罪的错定为无罪而放纵坏人,也可以是把本来无罪的人错定为有罪而冤枉好人。错案甚至还包括那些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把轻罪认定为重罪的案件,或者把重罪认定为轻罪的案件。但冤错案件都应当是既定的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其中既有性质严重的案件,也有情节相对较轻的案件。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从近年来发生的冤错案件中选择了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案件,而非一般性的冤错案件,来探索冤错案件的防治机制。此外所选择研究的典型冤错案件,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和衡量:(1)案件性质严重。我们所选择的案件都是在生效判决中被宣告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这不但表明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而且凸显了案件处理中因出现错误给蒙冤者所带来的严重后果。(2)社会影响力较大。这些冤错案件因为存在司法机关查处的严重过错,抑或是存在其他独特的案件元素而为社会所广为关注,并成为一定时期内媒体持续报道的热点话题。其既向社会公众展示了违背法治理念行使司法权的恶劣后果,也为公众了解和认识刑事诉讼规律提供了生动的素材。更为关键的是,这些案件往往能够在舆论的渲染下借助其影响力推动司法进步乃至法治改革,比如,赵作海案件的纠正就直接导致了研拟多时但仍然存有分歧而未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迅速通过和实施。(3)司法机关已经查处和纠正,即明确宣告案件属于冤错案件。我们分析冤错案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这些案件已经被有关司法机关裁判为冤案或错案。对于那些尚在处理过程中、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不应作为典型冤错案件来研究,从而力图使我们的研究标本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基于此,我们选择了以下五个案例作为主要研究的对象,并通过与其他相关案件的结合与比对,来分析冤错案件的主要成因和发现特点等方面的问题。
(一)近年来系列典型冤错案件概览
1.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冤案
杜培武,案发前系昆明市公安局民警。
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从停放在圆西路人行道上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内,发现一男一女被枪杀在车内,身上钱物被洗劫一空。经查,男的叫王某波,是石林彝族自治县(原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女的叫王某湘,是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很快,昆明市公安局成立了“4·22”专案组。通过一系列的工作,死者王某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最先进入专案组的视线。专案组通过对现场进行勘察分析,并对杜培武进行了一系列的鉴定、测试、检测,均不否认杜培武作案的可能。由此,杜培武被确定为“4·22”专案的重大嫌疑人。但杜培武对此一直拒不承认。1998年7月2日,专案组邀请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一起研究对杜培武采取强制措施。当晚8时,专案组对杜培武宣布刑事拘留。7月26日,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市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审讯杜培武时,杜推翻了原来的供述,诉说以前的供述是侦查部门刑讯逼供的结果,并指着手上的疤痕称是被侦查部门用烟头烫伤的。但这一情况遭到专案组的否认。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杜培武提起上诉。1999年11月1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留有余地地将杜的量刑降格为判处死刑并宣告缓期2年执行。
然而,2000年6月14日,昆明警方在开展侦破会战中,破获了杨某勇劫车杀人团伙案,在他们交代的所犯大案中,包括了在海埂杀害抢劫两名警察的案件。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其供述的内容属实。至此,杀害王某波、王某湘的凶手基本认定就是杨某勇、杨某才、滕某东3人。2000年7月6日,杜培武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当庭释放。此后,对杜培武进行过刑讯逼供的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2.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冤案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
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某玉失踪后,其亲属怀疑是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的亲属辨认与张某玉的特征相符。公安机关对佘祥林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起“杀妻”案迟迟未判。期间,尽管“死者”的亲属上访并组织了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仍然于1995年1月坚决撤销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直到1996年12月,由于行政区划变更(京山县由荆州市划归荆门市管辖),湖北省京山县政法委员会将此案报请湖北省荆门市政法委员会协调。1997年10月,荆门市政法委员会召开了由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京山县政法人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会议决定:此案由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问题中当时尚有3个无法查清,故而决定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1998年6月,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有期徒刑15年;同年9月,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羁押和服刑的11年间,佘祥林多次写了厚厚的申诉材料递上去,但冤情依旧。
2005年3月28日,两审法院认定已被佘祥林“杀害”的妻子张某玉突然归来,而此时,因“杀妻”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的佘祥林,已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张某玉突然回家后,当地一片哗然。为慎重起见,公安机关通过DNA鉴定,证实了她的身份。2005年3月3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急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要求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经重审改判无罪,2005年4月1日,39岁的佘祥林走出了沙洋苗子湖监狱。当年那位身强力壮的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如今脸色苍白,孱弱不堪……而在本案中对佘祥林实施逼供行为的多名责任人,随后也被追究责任。
3.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冤案
赵作海,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农民。“被害人”赵某裳,系赵作海同村的农民。
1998年2月15日,赵某裳的侄子赵某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赵某裳失踪,怀疑被赵作海杀害。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发现一具高度腐败的无头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列为故意杀人的重大嫌疑人并于5月9日将其刑事拘留。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作了9次有罪供述;6月18日,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赵作海的决定;8月15日,柘城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28日,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此后,柘城县公安局又移送过此案,检察院均未受理。
至2002年全国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期间,柘城县政法委召开会议协调研究该案,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示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尽快起诉。后商丘市政法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由市人民检察院重新阅卷。同年11月11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起诉(20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作海杀害赵某裳并肢解尸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杀人罪。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2010年4月30日,已被赵作海“杀死”的赵某裳“复活”,出现在赵楼村。5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被认定为本案被害人的赵某裳又回到村中,经查属实,请求审查处理。5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刑再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赵作海无罪。此后,本案的相关责任人受到严厉追究,赵作海亦得到了国家赔偿。
4.河南平顶山天价过路费案
2011年1月11日,河南媒体《大河报》一则名为“偷逃过路费8个月,换来无期徒刑”的新闻引发社会强烈关注。据报道,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河南禹州农民时建锋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和假军用车牌照,通行于郑石高速公路运送沙石。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他累计骗免通行费368万多元。该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时建峰已经构成诈骗罪,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后,时建峰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遂生效。然而,正当全国舆论将本案的焦点集中于368万元的偷逃过路费之计算与认定是否妥当时,正在服刑的时建锋在2012年1月13日接受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记者的采访时突然说出一个惊人的秘密:“这事儿都是我弟做的,不是我,全过程都是他,他买车的时间我都不在家。就因为是亲兄弟,他在外面好跑事儿,所以我替他顶住,他再想办法把我捞出去。”次日,时建锋的弟弟时军锋投案自首。1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所谓的“天价逃费案”启动再审程序。同年9月,该案被平顶山市鲁山人民检察院起诉至鲁山人民法院。鲁山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被告人时军锋经营河沙生意,为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先后找到某单位干部李某良、张某田(均另案处理),并通过李某良取得了伪造的车辆号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士兵证及作废的派车单等物品。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被告人时军锋使用上述假牌证及两辆“斯太尔”牌货车,经由郑尧高速部分路段运送河沙,期间共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49万余元。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时军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罚金5万元;被告人时建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而本案原审法官等责任人也受到了相关追究。
5.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冤案
浙江人张高平、张辉系叔侄关系。
2003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里发现一具女尸,而这名女尸正是5月18日搭乘张辉、张高平便车的女子王某。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是当晚开车搭载被害人的张辉和张高平所为。后在侦查审讯中,张高平与张辉交代,当晚在货车驾驶座上对王某实施强奸致其死亡,并在路边抛尸。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此后,在狱中服刑的张高平、张辉一直坚称自己无罪。张高平称,杭州另一起杀人强奸案中的凶手勾某峰系此案嫌疑人。而张辉称,曾在狱中遭遇牢头狱霸袁某芳的暴力取证,此前的供述并不真实,因为在被羁押期间,他遭到了公安部门特别方式的询问。在监狱中,张高平发现了自己案件的若干疑点。2011年5月,张高平再次向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申诉,称自己遭“陷害”。此后,在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张飈检察官以及当地检察院的努力下,浙江省政法委复查该案,2012年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复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6日的再审判决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最终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唐学兵公开表示:侦查机关违法使用同监犯袁某芳,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协助公安机关获取张辉有罪供述,“同时又以该同监犯的证言作为证据,直接导致了本起冤案”。
除了简述上面5起典型的冤错案件之外,再将其他10起引起社会关注的冤错案件和存疑案件以表格的形式作简要的类型化分析如下:
上述15个案例从不同角度向我们展示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这些案件虽然不能完全反映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导致冤错案件出现的全部因素,但是对于冤错案件防范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总体来看,在这些冤错案件中,从蒙冤者被羁押到最终被无罪释放,通常都要经历很长的时间,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较短也是因为真凶出现比较早。这一方面暴露出公安、司法机关未能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的超期羁押;另一方面也表明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从冤错案件被发现的原因来看,蒙冤者得以沉冤昭雪大多是因为“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再现”等极为偶然的因素,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秉持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得到处理的案件可以说是少之又少。近年来,随着刑事法治的发展,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虽然越来越多,但是对于社会影响性大、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无罪推定等现代法治原则尚未能得到全面贯彻,疑罪从轻仍然有较为深厚的司法认同的社会土壤和政治氛围。除了以上两点,我们也注意到,漫长的申诉期限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申诉机制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再审制度,使冤错案件得到及时纠正,应是当前防范冤错案件研究中必须关注的问题。当然,除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宏观问题,这15个案件也为我们更系统地呈现了冤错案件背后刑事诉讼各阶段存在的突出问题。
(1)侦查阶段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非法获取证据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口供中心主义的错误理念仍十分突出。在这15起冤错案件中,13起存在刑讯逼供,而这些非法获得的证据也最终被完整地移交给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在剩余的2起案件中,虽然没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但是在证据收集和运用上也存在明显的问题。比如,在河南平顶山“天价过路费”案件中,公安机关过于依赖当事人的口供而没有进行充分核实,从而导致这起“顶包”案件的发生;而在张海生强奸冤案中,公安机关完全相信未成年受害人的辨认,从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出现。由此来看,不管是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也好,还是直接采用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供述,抑或是受害人的辨认也罢,司法机关都没有对这些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以及违反程序的指认等主观意志过重而客观性不足的证据材料进行印证、核实,即存在过于注重口供而忽视了客观证据的搜集等问题,从而为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2)公诉阶段的主要问题是不能恪守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尤其是非法证据的排除。如果说公安机关的不当侦查活动导致了非法证据的出现,那么公诉机关就是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一道防线。然而,通过上述15起案件可以发现,大多数案件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全面地履行其法定职责。其中,只有5起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其他10起案件都直接通过了审查起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导致侦查阶段所产生的问题在审查起诉环节中没有被发现,更没有被过滤掉,从而为冤错案件的进一步形成奠定了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在5起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中,最终并没有对相关的证据作出全面补充,除了个别案件因真凶再现等特殊情况没有继续起诉,其他案件都会经过两次甚至多次补充侦查之后再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而唯一一起在侦查阶段被退回并被撤诉的案件即王树红抢劫案,正是检察官认真履行证据审查职责,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才为“真凶出现”,避免案件进一步错误处理提供了保证。
(3)审判阶段所表现出来的主要问题是降低定罪标准,放松对证据链条的要求,固守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在上述15起案件当中,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5起,其中,只有一起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但也羁押被告人长达12年),其余均在发回重审之后作出了有罪判决。在剩余的10起案件中,除了王树红案因真凶出现而未进入审判程序,其他9起案件中都在证据链条不够完整的情况下作出了有罪判决。其中,浙江萧山五青年抢劫案、云南杜培武故意杀人冤案等案件中,审判机关都是明确按照疑罪从轻的思维模式来处理的。可以说,正是因为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也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来处理案件,才导致冤错案件的最终形成。
(4)外部力量的干扰是导致重大冤错案件出现的重要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外部力量的干扰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官方的不当干预,主要表现为地方各级政法委或其他党政力量;二是社会公众、舆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民意,尤其是民愤。当然,并非在所有的案件中,即使是那些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政法委也未必都会介入、协调。在上述15起冤错案件中,存在政法委协调的案件只有5起,仅占总数的1/3。实践中政法委介入的案件通常包括:一是公、检、法三家机关存在严重分歧的案件,有的机关要求政法委进行协调,这些案件既可以是大案要案,也可以是普通的刑事案件;二是在一定范围内影响较为恶劣的刑事案件,或者是引起了民愤或者群体性事件的案件,政法委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督促公、检、法机关协调案件,从快处理。当然,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因为个人意志而介入的案件,但从冤错案件的现实情况来看,这类案件并不多。客观地讲,政法委干预案件并不必然导致冤错案件的出现,但是其不正当的干预却提供了冤错案件滋生的政治空间。因此,如果要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避免政法委等外部力量的影响,恪守审判中立,是非常必要的。对于民意与冤错案件的关系,主要涉及民意对司法的影响问题。尤其是在今天“上访”、“滥诉”行为增多的情况下,民愤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这一点在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件中表现得最为突出。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民意有干扰司法的天然特点,但司法并非具有服从民意的本性。因此,民意对司法造成干扰的,往往是民意通过影响其他政治力量来介入司法和影响司法。
(二)冤错案件的形成因素与发现模式简评
1.冤错案件的形成因素
对于冤错案件形成的根源,有学者认为,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也有观点认为,外部对司法机关的重压和司法机关对相关压力的遵从,是形成错案的根本所在;还有学者主张,冤案的产生,在制度环境上源于当时中国司法的政法传统和治理化特征,在社会条件上源于我国缺乏足够的财政力量保障新兴科技在基层司法中的普遍运用。形成冤错案件的原因很多,但是通过对以上述几起典型冤错案例为代表的一系列冤错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出现冤错案件主要应归因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不管是杜培武案还是赵作海案,抑或是新近出现的张氏叔侄案,都遵循一个简单的逻辑,即公安机关在获得一些案件线索以后,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实施刑讯逼供,以口供为中心展开侦查,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尔后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遂认可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和起诉意见而提起公诉;而审判机关在证据明显不完整的情况下,降低定罪标准,对被告人作出不应有的处罚。正如一个形象的比喻:“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于是,公安机关做好饭,检察机关端来饭,审判机关吃下饭,冤错案件就这样形成了。正是在有罪推定的逻辑之下,先行设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再倒查构成犯罪的案件证据,若查不实就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证,并有意无意地无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线索和材料,从而造成侦查过程的不全面、不客观和不公正,进而为冤错案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可以说,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而有罪推定是冤错案件形成的逻辑起点。而检察机关的审查和提起公诉也往往就是延续侦查机关有罪推定的逻辑。及至案件起诉到法院阶段,与有罪推定相伴随的,是裁判过程中的疑罪从轻,即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仍然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只不过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宽考虑。可以说,疑罪从轻是疑罪从有的主要表现,并直接导致了冤错案件的形成。总之,正是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心理意识上存在着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理念,奠定了冤错案件形成的主观基础。
(2)制度上的协作办案和实践中的控辩失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协作与配合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然而,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奉行侦查中心主义的立场,同时在少数案件办理中对协作办案这种有违公安、司法机关互相制约的方式未能有效地进行约束,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遂成为替侦查机关背书的部门。而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者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利又未能得到有效保障,使之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以对司法权形成制衡,从而为冤错案件的滋生提供了生存土壤。在我们看来,这种协作办案机制的背后,彰显了司法实践中审判中立的不足和对侦查过程监督、制约的缺失,尤其是在冤错案件中,公、检、法部门的分工、制约机制被其他案外因素严重干扰,而辩护律师的作用也被极大削弱,由此成为冤错案件形成的制度因素。
(3)政治上的“维稳”思维和法律工具观。随着近年来“稳定压倒一切”的社会发展观念的日益强调和深入,如何确保社会稳定成为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承担的政治任务,因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社会影响力,司法机关被推入政治化运作的环境之中。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律规定和司法规则往往让位于短时间内一定区域社会稳定的政治需要,把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而非把实现法治作为社会进步的目标,从而使司法偏离了公正的立场而掺杂过多的案外因素,既掩盖了本可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也遮蔽了法律规范应有的内涵和要求。这一问题,不管是在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中,还是在辽宁李化伟案中,都有所体现。这正是冤错案件形成,尤其是疑罪从轻根深蒂固、长盛不衰的政治诱因,因为在存疑案件中,疑罪从轻的判决结果很好地满足了有关部门维护社会稳定和降低司法风险的现实需要。
从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正是在不当理念的支配下侦查机关未能以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履行侦查职责,检察机关的监督责任又缺位,而法院放弃审判原则,从而共同推动了冤错案件的形成,最终酿成了一个个冤错案件。可以说,公、检、法机关如果能够在任何一个环节严肃依法办案,都会有助于遏制冤错案件的出现,但现实是除去极少数因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了冤错案件以外,绝大多数的冤错案件都有人为的因素在其中。
2.冤错案件的发现模式
通过以上典型案件还可以看到,冤错案件的发现过程更具有警示意义。其发现过程基本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
(1)发现过程具有偶然性。通览上述案件,已知的冤错案件之所以被发现,大多数情况下竟然只是因为真凶的出现或者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复活”,而很少是通过制度内的再审渠道及其他刑事案件审查机制被发现的。可以说,这些冤错案件的发现极为偶然,对于当事人而言,真可谓“天上掉馅饼”的运气和侥幸,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其实,不但在上述典型冤错案件中是这样,2005年山西岳兔元故意杀人案、2005年湖南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也都是因为被害人复活才得以昭雪冤案,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2003年辽宁张庆伟强奸杀人案和2003年海南黄亚全抢劫致人死亡案等案件中。仅基于这种偶然性才得以发现冤错案件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的刑事案件再审机制以及上诉程序在冤错案件的发现过程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尤其是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以后的申诉过程中,面临着再审标准较高等多方面的问题,不能为申诉提供顺畅的渠道。
(2)发现过程具有被动性。与发现的偶然性相一致,在大多数的冤错案件中,往往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并纠正的,通常是在真凶出现或者被害人“复活”以后被动发现,进而开始重审案件而予以纠正的,而在上诉和以往的再审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核实都未能排除疑点,进而阻止冤案的产生。这不得不让我们怀疑,在冤错案件发生的背后,上诉法院和再审法院是如何处理上诉人和申诉人的请求及质疑的。当然,透过这些现象,我们从中能够看到刑事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在防范冤错案件形成过程中也起到了一些明显的负面作用,比如,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指导惯例极易使上诉和申诉流于形式;而过于宽泛的错案追究机制,也使上下级法院之间主动去审查案件的动力严重不足。基于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对冤错案件的发现和纠正,要么是在已经确定无疑的情况下被动地去纠正,要么是寻找一个可能的途径来拖延乃至否定,为本已迟来的司法公正再人为地设置障碍。
三、防范冤错案件中法治理念的重塑
现代法治理念的主要内容,就是法治权威、限制公权、保障人权、司法公正。而在冤错案件的背后,所表现出来的正是法治权威的弱化、国家权力的肆意、人权保障的懈怠和司法公正的缺失。可以说,公安、司法机关在主导冤错案件发生的过程中,支配其意识和观念的就是一系列非理性乃至违反法治的思维模式。其实,不管是法律制度的设计,还是刑事司法的运作,无不受制于人的理念。有什么样的观念,就会自觉不自觉地实施什么样的行为。防范冤错案件,最根本的就是要树立理性的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只有恪守了法治理性,才能在法治活动中坚持限制公权和人权保障的底线,坚守法治权威和社会公正的目标,设计出贯彻现代法治的原则和规则。毋庸讳言的是,现代法治理念并非解决冤错案件形成和发现的唯一药方,但却是最基础乃至最根本的保证。它既影响立法者,也影响司法者,同时还影响着关注刑事司法活动的社会公众。因此,在防范冤错案件的机制建构中,处于最基础、最根本位置的内容应当是重塑我们的现代法治理念。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抛弃有罪推定观念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核心原则,其突出地表现了区别于传统司法观念而追求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依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据此,对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必须保障其最基本的人权,不能肆意动用国家权力来获取非法证据,比如,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要尊重其沉默的权利,等等。而有罪推定与之相反,其以未经法院判决而先行认定他人的行为成立犯罪为特点,并以此为中心来寻求证据来印证这种推理和判断,从而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不管是赵作海案还是佘祥林案,抑或是杜培武案,以及其他的诸如海南黄亚全案等,司法机关都是在先怀疑、拘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围绕预设的目的来寻找有罪的证据。这种明显的有罪推定逻辑,既禁锢了侦查人员的思维,忽视了对无罪证据的搜集和关注、对案件疑点的核实和排除,又不当地限制了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辩护、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
对近年来典型冤错案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秉持有罪推定观念的司法工作人员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与无罪推定理念影响下的司法工作人员有明显区别:(1)重口供,轻物证;(2)通常借助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3)重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总之,有罪推定原则在本质上反映了国家公权力的肆无忌惮和任意妄为,体现了对公众人权保障的冷淡和漠视。在冤错案件中,正是侦查部门坚持有罪推定,大多数情况下才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以获取最有利的有罪供述。在这种有违现代法治的侦查观念之下,侦查机关对于那些已经出现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甚至“真凶”线索都会无动于衷。比如在黄亚全抢劫案件中,在黄亚全等人因被怀疑在海南南林农场抢劫杀人而遭逮捕并受到刑讯逼供以后,本案的真凶胡亚弟随后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抓获,并向警方供述了他在南林农场抢劫杀人的事实。然而,侦查人员不但不对此进行查证,反而逼迫胡亚弟承认黄亚全等人是其共犯,并根据获取的授意的口供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最终导致黄亚全等人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其实,这也正是许多冤错案件的发生逻辑。如果我们不抛弃有罪推定的观念,不恪守无罪推定的理念,冤错案件的防范就会失去应有的观念保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的要求,然而,在现实情况下,这种观念并没有深入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意识中。因此,在我们看来,防范冤错案件机制的第一步,就是要在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中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二)恪守疑罪从无原则并摒弃疑罪从轻观念
受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在相当数量的案件里我们都可能无法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只能追求法律真实。现代法治也遵循这一规律,在对犯罪人定罪时,只需达到法律真实的标准即可。例如在美国,这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在我国则表达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达不到这个标准,我们通常将其称为疑案,此时,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就是现代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是对公众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可以说,在疑罪从无原则之下,大多数的冤错案件都应当因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得以避免。但是,我们所看到的现实,却是大多数的疑案仍然被按照疑罪从轻来处理。毕竟,现实中部分案件尚不能达到这个标准,即犯罪事实不够清楚,证据链条不够完整、不够充分,对于这些疑案来说,有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真正的犯罪人,而有的则不是,因此,对疑案的处理潜在地存在“冤枉好人”或者“放纵坏人”的双重风险。在传统的司法观念下,受“宁可错捕,绝不放过一个坏人”意识的影响,往往遵循疑罪从有的做法处理存疑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和从轻处理,即所谓“疑罪从轻”。而“疑罪从轻”与现代法治原则是明显相违背的,与法治规律是相背离的。
其实,疑罪从轻这个传统司法思维在今天之所以还能够大行其道,不单是由于传统观念的长期影响纠正不易,而且有其特殊的原因:它实际上创建了一个让司法工作人员心理平衡并得以自我安慰的平台。在这一平台上,司法工作人员给被告人日后翻案留下“余地”的同时,也很容易使自己免去后顾之忧,冤案的产生也就成为可能。尤其是在以“维稳”思维处理司法案件的现实面前,疑罪从轻的裁判不但可以将社会公众心目中的“犯罪人”绳之以法,维护社会稳定,还可以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所交代,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这种情况下,“疑罪从轻”遂大放异彩,而“疑罪从无”这种依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处理存疑案件的做法反倒成为鲜见的现象,这不免不让我们深思、省视。
疑罪从轻观念所体现的对国家公权力的放纵和对公众人权的践踏,是与我国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过程,也必然是抛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观念,树立和恪守疑罪从无理念的过程。当然,疑罪从无原则有放纵坏人的危险,但却有保障人权的特殊功效,相比之下,我们可以将前者视为现代法治建设中必须付出的代价,而这是现代法治与人权社会所应当能够承受的风险。
(三)坚守审判中立主义并淡化协作配合方式
审判中立,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居于控辩双方的中间裁判的位置,不受控辩双方的制约和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只能忠于事实和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办理案件,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也不能非法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说,审判中立既是现代刑事诉讼法治中审判机关的应有机能,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如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实,党和国家为更好地保障审判中立的依法实现,早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发布过一些规范性文件并在实践中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只是后来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进一步予以深化并将这些做法推进下去。但是,从法治建设的未来趋势判断,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切实贯彻落实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确保审判中立,符合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和司法改革的方向。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重要决策。此后,中央政法委也提出要求,在政法机关外部,要完善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干预的登记备案报告和通报制度,确保司法权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些都充分说明审判中立原则不但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也是现阶段党和国家有关法治的方针政策的根本要求。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所以,在一些重大案件中,协作、配合办理案件往往会违反审判中立而使司法权力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成为一纸空文。可以说,在以往被披露的每一起冤错案件的背后,几乎都可以看到公、检、法三机关过于讲求协作、配合的影子。只不过,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人民法院独立地位的强化,近年来公、检、法机关之间自觉性的配合逐渐减少,但在一些重要案件中地方政法委协调办案的情形日渐增多,成为办案机关协调、配合,影响审判中立的主要形式。现阶段的公安、司法机关协作、配合的办案方式对审判中立原则的冲击,以及对冤错案件形成的影响,从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以及最近福建福清纪委爆炸案等案件中表现得较为明显。在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的初始阶段,法院都是确信被告人是无罪的,疑罪从有也是不存在的。正是当地政法委的介入,使司法的天平开始倾斜,法院遂站在无辜者的对立面。而在福清爆炸案中,福清市政法委更是早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开始协调公、检、法机关,甚至作出“该案件重大,建议检察院作批捕”的会议纪要。在这种存在司法机关的主管部门明确批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欲保持独立、客观办案之难度可想而知。难怪有学者将此类案件称为“政法冤案”。其实,面对政法体制的运作惯性和某些党政部门关于案件定性的批示,法官乃至法院都是相当无力的。而政法委作为政法工作的领导机关事实上根本不可能对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问题作出专业性的判断与指导,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冤错案件就在所难免。因此,在政法委针对个案具体协调之下的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办案,可以说是冤错案件形成的现实原因之一。
正是基于对审判中立的追求和向往,以及对政法委协调之下公、检、法机关间的协作办案方式的深恶痛绝,有学者甚至提出了取消地方政法委以确保审判中立的主张。我们认为,政法委制度本身并不是产生冤错案件的根源,其主要原因只是权力的不当介入,破坏了个案办理应恪守的审判中立原则。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问题,并不是归咎于政法委就可以遮蔽,更不是废除了政法委就能迎刃而解”。政法委主导和参与协调个案的背后,是国家加大管控社会的政治表现,也是审判权在趋于中立、检察监督趋于加强过程中,因国家权力分割所导致的社会管控能力下降之后有关方面的一种本能反应。尤其是在现阶段“维稳”思维之下,正如有学者所言,“为了强化打击的力度和速度,政法委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统一思想、统一认识、集体决定,可以减少各个环节的扯皮,更可以使冤案的责任变成集体责任,同时满足了‘维稳’模式下对效率、安全的要求”。因此,司法中立的恪守,要求改变传统的“维稳”思维模式,通过法治途径来约束权力的不当行使以确保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政法委作为政法工作的管理部门,应当回归其政治领导、政策指导、观念引导的本职工作,对司法工作进行宏观指导而非个案介入,以理性的、符合司法规律的方式来促进社会稳定。在我们看来,在互相协作、互相配合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弱化协调办案和协作办案的传统,强化审判中立的保障,以各级党委、政府为切入口,加强国家权力之间的限制、监督和制约,才是理性的选择。毕竟,审判中立是现代司法的根基,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协调、配合仅仅是在保持审判中立的基础上为了共同的法治目标而实施的策略性行为。
(四)塑造法治权威主义并瓦解司法工具主义
国家对社会管理的权威性,既可以来源于国家机器的强压统治,也可以基于国家发展的规则之治。前者以司法工具主义为中立,强调法律只是进行统治的工具、社会公众只是治理的客体即对象。后者则注重法治权威的培养,把法律作为奠定国家权威的基石,不管是社会公众,还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者,都要受法律的约束和调控;限制人们行为的,仅为国家的法律、法规,其他都不能对人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上述两种不同理念的支配下,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法治权威主义把法律作为认定犯罪、追究犯罪和惩治犯罪的唯一依据,通过依法追究犯罪来树立法律和法治的威信,从而确保社会稳定和公众对社会发展的信心。然而,在我国,由于“受‘法律治理化’的政法传统影响,我国的法院始终被定位于社会治理工具,而不是居中裁判的司法权威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成为社会管理的工具,规范性的犯罪标准也在维护特定区域稳定抑或其他目的的影响下被随意降低。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赵作海案等冤错案件中,这些标准被人为地降低为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材料基本充分,从而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显然,在这样的逻辑中,法律规范仅仅是其进行社会治理的工具,符合法律规范便依法而治;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便降低法定标准来应对。可以说,大多数的冤错案件都是降低了犯罪成立标准的案件,都是司法工具主义的恶果。只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权威,把一切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冤错案件发生的社会土壤才会逐步得到有效的根除。
对于司法工具主义的法律观在“维稳”思维模式下更应警惕。回顾近来所发生的冤错案件,大多属于在性质上十分严重、社会关注度大的案件,而这些案件也往往成为“维稳”的重要对象,法律亦成为党政、司法机关确保社会稳定的工具。毕竟,通过法律治理来确立公众的法治信仰,从而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司法工具主义的盛行,来源于传统“维稳”思维所具有的偏差颠倒了法治与社会稳定的关系。从冤错案件中“维稳”风险的出现来看,后者恰恰来源于有关部门并没有认真执法。比如在佘祥林案中,如果侦查部门一开始就能够遵从法治积极侦查,向受害人家属讲明是由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原因而无法证明佘祥林的犯罪成立,而不是作有罪推定、刑讯逼供,强行起诉,长期羁押,这样一来,受害方就可能不会寄希望于频繁上访,给司法机关造成压力,来影响司法判决,因为他们从来没有从侦查机关的行为中获得佘祥林就是犯罪人的倾向性态度。这一点,在河南平顶山李怀亮案中表现得较为突出。据报道,直到李怀亮被无罪释放,受害人一方仍坚持认为李怀亮是“犯罪人”,其原因就是:“如果他不是犯罪人,当初侦查机关为什么要抓他?公诉机关为什么要起诉他?”因此,如果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能够严格依法执法,核实证据,排除疑问,能够做好与受害人家属的沟通,李怀亮案也许就不会引发“维稳”的风险,更不会延宕数年之久。
由此看来,“维稳”风险在多数场合下恰恰是来源于司法者司法工具主义的错误观念。只有树立法治权威的理念,才能建立依法治理与社会稳定的良好关系。
四、冤错案件防范机制的加强
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侦查行为往往会影响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基本走向。尤其是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模式之下,公诉活动和审判活动往往受制于侦查机关的证据搜集情况和事实查证情况。在这种现状面前,冤错案件的防范,必须坚持以严控侦查活动为基点、以审查起诉环节为支撑、以审判环节为重点的思路,规范刑事案件办理,以公平、公正处理案件为目标,按照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原则建立防范冤错案件的系统工程,为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奠定基本框架,最大限度地遏制人为因素造成的冤错案件。具体而言,就是在刑事诉讼有关环节要严格监督侦查权,中立司法权。以此为重点,下面拟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三个环节来探讨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
(一)刑事侦查阶段对冤错案件的根本性防范
1.侦查阶段导致冤错案件的共性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活动因居于基础环节而对案件办理质量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分析近年来发生的冤错案件可以发现,几乎所有的冤错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都存在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刑讯逼供严重,口供证据对案件的影响过大。例如,在赵作海冤案中,从1999年5月8日至6月10日,公安办案人员分班轮流审讯和看守赵作海,这种体罚控制情况持续长达33天。为获取赵作海实施故意杀人的供述,侦查人员持枪威吓赵作海,并指使、纵容多人采取用木棍打、手枪敲头、长时间不让休息和吃饭等方法轮番审讯赵作海。赵楼村村民杜某某和赵作海的妻子赵某某也被传唤和长时间非法关押。最终根据赵作海因受不了刑讯逼供而作的有罪供述就认定其触犯故意杀人罪并移交起诉。相同的情形在其他一些案件中同样存在。
(2)证据采集不科学,遗漏或者遗失了重要证据的搜集。例如,在河南平顶山李怀亮案中,侦查阶段对于案发现场第三人的血迹来源始终没有进行核实,从而导致这一重大疑问无法解决。而在赵作海案中,“受害人”赵某裳没有子女,父母又已死亡多年,但办案人员却忽视了通过赵某裳的姐姐、侄儿、外甥女等多位旁系血亲进行DNA鉴定的可能性,而是用其已故的母亲的腿骨进行鉴定,结果导致一直无法确定无名尸的身份,最终也因此错过了避免造成冤错案件的时机。
(3)证据链条不完整,对重要疑点不作排查。仍以赵作海冤案为例,在该案中,侦查人员曾试图根据无名尸的身长推算被害人的身份,结果是算出无名尸死者身高1.70米,而赵某裳只有1.65米,因此,无名尸显然不是赵某裳。但侦查人员对这一点依然置之不理。在杜培武冤案中,与杜培武为同一戒毒所警察的赵某生、黄某忠均证明杜培武在案发当晚一直没有离开单位,没有作案时间,但这些重要的证据材料丝毫没有被查实或采纳。
从表面来看,上述后两种情形大多属于技术原因,而第一种情形属于人为原因。事实上,近年来随着公安经费的投入和侦查技术的发展,单纯因为技术原因而无法解决的问题相对来说在刑事案件中的概率越来越小。从目前发生的案件来看,技术原因的背后更多地应该归纳为人为主观的因素。比如,疑点的遗漏,证据搜集的片面性,都与侦查人员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密不可分。而进一步从根源上分析,则在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将侦查活动设置于一个密闭的空间之内,难以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制约。这种侦查活动的密闭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侦查人员在有罪推定的思维下开展侦查活动,并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寻求案件证据。因此,从根源上来讲,虽然我们赞同进一步加大侦查技术投入,为刑事案件办理提供科技支持,但是,最主要的对策还是应当打破侦查活动的封闭性系统,使其接受外部必要的监督和约束,确保侦查活动的客观和公正。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侦查阶段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应当以完善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为主要目标。
2.侦查阶段要完善和保障律师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正确地指出,“不管从防范冤错案件角度而言,还是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来说,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同样的道理,辩护律师也是公安机关可以而且值得依赖的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时,监督机制往往处在“弱控”乃至“失控”状态,这是刑讯逼供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因。而侦查机关的有罪推定理念在短时间内不可能根除干净,因此仍然会注重有罪证据的搜集,有意无意地忽视无罪证据的存在。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作用则与此相反:律师就是要打破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无人监督或监督薄弱的“黑箱”环境,通过律师的作用,对侦查活动予以相应的监督和约束,同时,也能够保证无罪的证据及时为侦查部门所了解。因此,在侦查阶段防范冤错案件,最直接的方式就是进一步完善和保障律师的权利。
首先,需要完善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权利。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并不单单是迎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而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的。比如,调查取证权能够使辩护律师积极、准确、高效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享有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及时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依据,同时也为以后充分发挥辩护机能打下基础,进而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此外,调查取证权还可以强化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促进刑事追诉的客观真实。只有享有调查取证权的辩护律师,才能有权利充分获取强有力的证据;也只有拥有强有力证据的辩护方,在审判过程中才能对抗强势的控诉机关,而这种激烈的对抗必将促使案件真相愈发明朗,至少能有助于实现法律真实而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
其次,确立讯问期间的律师在场权。与侦查阶段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相一致,随着辩护制度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阶段,必然要求辩护内容从实体辩护向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并重的格局转变。程序辩护“从刑事程序法规则中寻找与公、检、法工作人员交涉与抗辩的根据。在此过程中,律师会依据一定的程序规范,向司法机关提出一系列程序动议或异议,以维护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程序辩护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十分重要的功能。而要完整地实现程序辩护,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权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在场律师可以对侦查机关的讯问内容、讯问方式和讯问程序进行监督,防止“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的发生。辩护律师可以对不正当的讯问方式予以制止,从而更有利于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另一方面,有助于逐步改变侦查人员“口供中心主义”的错误证据观念,注重对实物证据的搜集。因为讯问时律师在场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紧张心理,平衡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地位的悬殊,保证所获得口供的自愿性。尤其是通过有效地减少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逐渐减少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
除此之外,为了能够保障辩护价值的充分实现,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改革现行的“侦控”阶段羁押模式,建立侦查机关与羁押管理机关相分离的监管机制,更能从制度上平衡侦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从这个意义上说,“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的立法,涉及侦查权力的重新分配,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权利的扩大,司法权力的适度介入,证据规则的修改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唯有循序渐进,而不能操之过急。
(二)审查起诉阶段对冤错案件的审查性防范
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在与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上,一方面要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查证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另一方面还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确保侦查活动中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行为发生。因此,从制度设计来看,现行的刑事诉讼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为避免冤错案件设置了两道防线:一是案件本身是否符合起诉标准,是否存在有疑点无法解决而不能提起公诉的情形;二是案件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可以说,如果这两道防线能够积极地发挥作用,那么大多数的冤错案件恐怕在审查起诉环节就可以避免了。但是,从频繁发生的冤错案件来看,检察机关并没有很好地发挥上述两道防线的积极作用,反而放纵了冤错案件的形成。无怪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近日强调:检察机关要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侦查、批捕、起诉等各个检察环节,都要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条件,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要更加重视正确把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标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坚决杜绝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其实,最高检察机关一直强调从冤错案件中吸取经验教训,提高检察机关防范冤错案件的能力。比如,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5]7号);一年多后,于2006年9月21日再次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滕兴善等七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6]2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连续发布了两份同样性质的文件,要求检查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剖析导致冤错案件出现的原因,并吸取教训,把刑事检控和法律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由此可见,检察工作对于防范冤错案件的重要性早已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视。可以说,严格把握审查起诉关,对于防范冤错案件,避免矛盾激化,督促公安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可以为审判机关准确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奠定坚实的基础。我们认为,检察起诉阶段防范冤错案件,严把审查起诉环节,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严格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核实案件疑点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刑事诉讼法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设定了严格的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要求和标准对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合理审查,确保提起公诉的案件已经排除了重要疑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就应当由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而不能“带病起诉”。从司法实践来看,公诉机关严格把握证据关、事实关,对于防止冤错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在云南王树红抢劫杀人一案中,办案检察官连续审查了多遍案卷,发现多个疑点,包括:没有DNA鉴定结论这一关键性证据;犯罪嫌疑人王树红作案的工具,即勒死被害人所使用的挎包(带),也没有归案,而且从照片也看不出死者是被挎包带勒死的明显痕迹;犯罪嫌疑人王树红作案时所穿的“石林牌”白色胶鞋没有归案,案卷材料称到王树红家中搜查也没有搜到。检察官据此从7个方面提出了补充侦查意见,从而为抓获真凶提供了宝贵的时间。其实,我们注意到,在大多数冤错案件发生的初期,检察机关都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核实案件证据和事实,查证疑点,例如,在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中都存在这样的情形。如果不是有外力的直接干预和影响,也许这些冤错案件本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避免了,甚至可以更早地查获真凶。如若如此,不但可以避免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伤害,而且通过严谨、规范的审查程序,也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暨公众对法治的信仰。总之,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从认定犯罪成立的基本事实入手,认真核实有罪证据,尤其要注意物证等客观证据的搜集和证明力,分析案件疑点,确保能够形成完整、统一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链条。
2.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严肃查处非法行为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
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口供中心主义仍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表现得较为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把认真核实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的来源与证明力作为防范冤错案件的一项重要任务。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言词证据与物证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在大多数的冤错案件中,与大多数的物证相比,口供更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情况,因此,侦查人员对口供的重视程度甚于物证。在这种重口供意识的支配下,侦查机关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忽视一些与口供无法形成印证却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关键物证,也会为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强迫犯罪嫌疑人改变供述。然而,这种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认的有罪证据必然会与犯罪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物证难以一一对应,从而形成案件的疑点。因此,言词证据能否与物证相互印证、是审查起诉过程尤其需要注意的问题。
二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是否相互一致。犯罪嫌疑人、证人和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言词证据的主要提供者,这三种人的三种类型的言词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疑点,也是发现冤错案件线索的重要信息源。由于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易失实性等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在尊重犯罪嫌疑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充分核实供述的真实性,从而避免为口供所误导而失去避免冤错案件的时机。
三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存在翻供等情形。从冤错案件的司法实务情况来看,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会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此前的有罪口供,并表示遭受了刑讯逼供。然而,受刑讯逼供核实困难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很难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遭受了刑讯逼供。而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加全面地核实证据,从而准确判断现有证据的证明力。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补充侦查措施,将涉嫌刑讯逼供而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从而进一步补充、完善案件的证据链条。
总之,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尤其是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监督,一方面可以对于明确存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侦查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和追责,排除非法证据;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于涉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进行充分核实,查实并排除案件的疑点,从而避免因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而影响案件审查起诉的质量。
(三)审判阶段对冤错案件的最后防范
在刑事诉讼中,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是诉讼的最为关键的环节,也是避免形成冤错案件的最后一道屏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定罪量刑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刑事案件的情形并不少见,而冤错案件在这方面更具代表性。赵作海案被曝光后,河南省商丘市司法机关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杨松挺分析该案形成的原因时坦陈:“这个案件当时判死缓,就是合议庭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认为这个案件存在疑点,是一个疑难案件,也是一个存疑案件,那么应当留有余地地进行判决,不适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所以这个案件最后拿出一个死缓的意见。”可以说,站在法院的立场上,这个简短的介述深刻反映出法院在冤错案件裁判过程中放弃司法底线的具体表现。因为对于审理中的刑事案件,在明知是疑罪案件时仍然作有罪从轻的判决,是对定罪法定标准的直接违反;而“留有余地”的判决,也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漠视。因此,审判阶段对冤错案件的防范,必须从证据链条着手,做到定案证据不存疑、定罪标准不降低、疑罪从无不动摇。
1.确保证据链条不缺失
刑事裁判的事实根据就是经法庭质证、核实过的证据材料。当然,并非只要有指向被告人犯罪的有罪证据,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成立犯罪,而是要求定罪证据必须满足法定要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谓证据链,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证据链节(或证据)所组成的,通过链头的相互联结形成的联结点以及链头与链体的客观联系,内容能得到相互印证并体现或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集合体。因此,证据链是印证案件事实的客观载体,是还原案件法律真实的唯一根据。对证据链的分析和认定,应当达到能够印证定罪量刑的每一个事实,满足证据和事实一一对应的要求,从而达到犯罪事实清楚的定罪标准。相反,如果据以定罪的证据链存在缺失,也就意味着需要印证的事实没有相应的充分证据作支持,从法律裁判的客观性的角度来看,依这个逻辑推断出来的“事实”就不应当获得裁判的认可,更不应该被作为查证法律真实的依据。
在这个意义上,证据链应当被视为一个具有闭合性和唯一性的系统,意即证据链具有严密性、完整性,在认定犯罪时,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其实,闭合性和唯一性是密切关联的:只有指向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这个唯一结论。而一旦可以对证据链条作出多种不同解释,就不能肯定性地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的结论。在理论上,这就应当属于疑案。如果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补充,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认定。其实,在大多数的冤错案件中,都未能形成封闭的证据链条,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得出两种甚至多种不同的解释。也正是由于司法机关忽视抑或不顾及证据链的缺失,从而酿成了冤错案件。在李怀亮案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的指控李怀亮的行为成立犯罪的证据链也并非闭合的链条,在案证据无法解释现场存在的第三人的血迹来源和形成原因,现场没有发现李怀亮留下的血迹、指纹、足迹等物证,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无法得出李怀亮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个唯一性的结论,因此只能依法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是确保刑事司法裁判机关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也是唯一的根据。当然,在缺失的证据链条下所作出的司法裁判未必是错误的,但是潜在地存在着错伤无辜的风险。而现代刑事司法的核心价值就在于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为定罪量刑设定了严格的证据标准。就此而言,从刑事法治要求的角度来看,确保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是防范冤错案件的最直接的方式。
2.坚持定罪标准不放松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来说,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每一份证据都能印证一个事实,每一个指控的事实又都存在客观的证据来支撑,而所有的证据连接起来,能够在法律上还原整个案件事实,从而为定罪量刑奠定基础。如果司法机关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按照这个标准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判断,也许就不会有这么多冤错案件的发生。而造成今天这样的冤错案件频发的司法困境的重要原因,就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人为地降低了定罪的法定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尤其是冤错案件中,定罪的实际条件并非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仅仅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抑或是犯罪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等等。这种定罪标准的变化,一方面会造成现有的证据链条不能满足封闭性和唯一性的要求,在逻辑上不能得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性结论;另一方面,不管是事实基本清楚也好,还是主要事实清楚也罢,其判断过程都表现出明显的随意性和过于主观的特点。毕竟法律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外,并没有设定额外的标准。现实的做法只是司法机关在追求犯罪惩治的过程中对法律刚性定罪标准的变通和降低。而这种行为也会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操作,从而导致司法认定的混乱,增加了冤错案件发生的可能性。
不管是赵作海冤案还是佘祥林冤案,这些留有余地的定罪判刑判决背后,都是对定罪标准的降低,而降低定罪标准的结果,就是不当地扩大了犯罪的成立范围,既会把真正的犯罪人纳入其中而追究刑事责任,也可能把那些有犯罪嫌疑但并没有实施犯罪的人包括在内,从而在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遗漏掉了真正的犯罪人。例如在赵作海案中,真正的犯罪人直到11年之后才被抓获归案,而这样的刑事追诉结果,不但对赵作海而言是极为冤枉的,对于沉尸水井的受害人而言,也是不公正的。可以说,定罪标准的降低,并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在积极行使惩治犯罪的职权,而是公安、司法机关对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对于保障公民人权职责的放弃。就此而言,坚守定罪量刑的最低标准不放松,是法律对司法者的最基本的要求。
3.恪守疑罪从无不动摇
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如同一对孪生兄弟,始终伴随着现代刑事法治进程的发展和进步。当然,如果说无罪推定对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有重要的意义,那么疑罪从无的价值和影响更多的是在审判阶段体现出来的。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一方面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即从保障人权、限制公权的立场上,任何被告人都应是在假定无罪的情况下进入审判阶段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成立犯罪,那么就应当在法律上确定其无罪,将这种假设变为现实。因此,疑罪从无是对司法机关践行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疑罪从无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疑罪从无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然而,一个个冤错案件的背后,我们所看到的都是司法机关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漠视,是对疑罪从轻观念的青睐。当然,出现这样的局面,司法机关在多数情况下也面临很多无奈。比如,在冤错案件中,如果审判机关作出一个无罪判决,通常会面临多方面的压力:(1)来自受害方的压力。疑罪从无意味着在未确定被告人肯定没有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而宣告其无罪。这对于受害方而言,一般来说无论如何是无法接受的,随之而来的上访、申诉压力会对法院的判决形成直接影响。(2)来自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压力。疑罪从无意味着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前期的追诉工作被否定,甚至还要因案件被否定而面临业绩考核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常会选择和审判机关进行沟通乃至施加影响,要求对疑罪案件作出疑罪从轻的处理。(3)来自上级部门和社会公众的压力。这种压力在那些引起社会极大关注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社会公众的关注会直接引起上级有关部门关注案件的进展,而无罪判决后对公众的影响尤其是对社会稳定的冲击通常会成为有关部门介入个案裁判的所谓“正当理由”。在这样的案件中,司法机关欲作出无罪判决也会面临较大的政治压力。
因此,违背疑罪从无原则而形成的冤错案件,虽然最直接的责任主体在审判机关,但也无法否认多数情况下是多种原因交错作用的结果。但是,从法治发展的角度来看,外界力量的干涉不应当是审判机关作出违法裁判的理由。在事实与法律面前,审判机关应当恪守疑罪从无的裁判底线。审判机关可以通过寻求其他方式来减轻压力,降低法官的政治风险,但是不能以放弃疑罪从无原则为代价,否则,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为代价换来的短暂的各方和谐,势必蕴涵着更大的社会风险。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曝光以后,不管是公安、司法机关,还是参与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人员,乃至国家的整个法治事业,都为之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当然,不管是基于审判机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对于防范冤错案件的积极价值,还是考虑到刑事司法的发展规律和趋势,冤错案件的防范机制,必须着眼于整个机制改革目标。我们必须对目前的侦、控、辩、审司法体制进行深度的改革,将现阶段的侦查中心主义改变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案件证据收集制度,建立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展示机制,建立法庭控辩充分对抗的机制,将法庭作为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核心和中枢。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建立防范冤错案件的规范体系。
在今天的司法环境下,事先防范冤假错案与事后纠正一样都需要司法者的法治精神与勇气。当然,从法治的视角来看,诸如李怀亮案这样在审判阶段能够被宣告无罪是依法司法的内在要求,是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贯彻人权保障之宪法精神的当然选择。然而,大多数冤错案件的产生,正是因为侦查阶段的不科学、不严谨,检察阶段审查起诉不到位,审判阶段疑罪从无立场不坚定而共同造成的。湖北佘祥林冤案、河南赵作海冤案,新近发生的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故意杀人、强奸冤案等,都暴露了原审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证据不足案件时所存在的“底气不足”的问题。面对作出无罪判决可能带来的巨大社会压力,并非所有审判机关都有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勇气。近年来,这一问题逐渐显露出来并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关注。面对可能存在甚至已经发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行政干预、公众质疑等,各地司法机关应对措施各不相同,其背后既反映了对现代法治精神坚守的不同态度,也表现出对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的不同认识,更体现出潜藏在司法者心中的关于依法治国理念的各色思维。与我国个别地方的司法机关面对冤错案件数年间不予处理,面对社会舆论的呼吁和强烈质疑时依然淡定地采取逃避、隐瞒、掩饰的消极态度不同,近年来,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代表的许多地方政法机关针对司法活动中的不良现象,自查自纠不掩饰,接受监督不消极,直面问题不隐瞒,反思示警不回避,以实际行动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落实党的“十八大”的法治改革精神,在推动司法改革的征途上奋力前行,值得充分肯定和赞扬,也为全国司法机关依法司法、严格执法、有错必纠树立了典范。
五、冤错案件救济机制的完善
有学者指出,“冤案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使冤案得以昭雪的救济途径。纠正刑事冤案的首要意义在于,使公众恢复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的确如此。冤错案件就像物理实验中的误差,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面前,是司法运行过程中永远无法回避的创伤。虽然我们在法律上设置了严格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程序规则,但是仍然会因为一些主、客观的因素导致冤错案件的出现。因此,对于冤错案件,我们不仅要建立完善的防范机制,防患于未然,还要建构健全有效的冤错案件救济机制,为及时发现冤错案件并予以纠正奠定制度基础。然而,从多起披露的冤错案件来看,蒙冤人被“平反”往往依赖于太过于偶然的因素,能够像河南平顶山李怀亮案在司法机关的严格审理和秉公司法下按照疑案作出无罪判决的,毕竟还是少数。更有甚者,在某些可能存在冤错的案件中,即使存在这些已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证明有冤错的“偶然性因素”,也不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而对案件作出认真复查,让本已有望迟来的正义再次推迟乃至永无希望。这些问题足以说明我们的冤错案件的救济机制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在现有的刑事案件再审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规范,应成为防范冤错案件链条上的重要一环。
(一)冤错案件的发现机制
在我们看来,冤错案件的发现机制,主要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案件能够进入再审程序的最低标准问题,二是被再审法院受理之后的程序问题。
1.冤错案件审查的最低标准
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冤错案件的审查制度主要应当是刑事案件的再审制度。不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并没有设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的最低标准,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24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3款)。分析上述几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标准,可以将上述再审事由归为三类:(1)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或法律适用存在问题。该类型又包括两种:其一是确有错误,如第242条第1项、第3项以及第243条前3款等;其二是因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而启动再审的。(2)因程序违法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3)审判人员有影响公正裁判的犯罪行为的。
可以看出,上述规定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设定了严格的标准,即再审程序启动的标准等同于再审判决改判的标准。从规定来看,表述中多使用“确有错误”的字眼,这就意味着对于原审采纳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申请再审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者确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是不当的。但是,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就意味着这个案件已经是错案了,那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就不是为了重新审核疑点、复检案情,而是直接宣判这是冤错案件。因此,从上述标准的表述上来看,“确有错误”的标准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而言要求过高,它不应成为申请再审的最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存在很大困难;要他们在不具有侦查权和相关技术的情况下来提供更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已经存在的判决是错误的,显得过于苛刻,因为仅仅根据有证据支撑的合理怀疑尚不能达到启动再审程序所需的“确有错误”的标准问题。对此,有学者尖锐而有道理地评论说:“当年仅根据被告人口供就可以认定有罪,如今只有被告人口供却不能认定错判。当年判定被告人有罪时没有要求‘铁证’,如今翻案却一定要有‘铁证’。错判的认知面临着何等难堪的尴尬!”故而在确有错误的标准之下,启动再审程序的大门的可能性当然就被极大地限制了。要启动再审,还有一种情形是需要申诉人证明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可以说,这个标准对于申诉人来说,其要求更加困难,其难度不亚于证明一种新的犯罪行为的存在。至于另一种可以启动再审的情形即因程序违法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在当今司法环境下公然的程序违法已较为少见,而且仅程序违法还不够,还要求因此“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而对此的判断之权显然不在申诉人而在司法机关。所以司法实践中能够顺利进入再审程序的实际上属于冤错的案件少之又少,冤错案件的发现终究还是依赖于其他偶然性因素。
其实,从判决书的表述来看,每份生效判决理由都被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按照上述标准来发现冤错案件肯定面临着很多的困难,当事人即使当时坚持提出申诉,往往也会经历长时间的等待。比如在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冤案中,他们持续不断地申诉7年之久,才在服刑地检察院的关注下引起浙江省有关部门的重视,也使本案在两年后能够得到纠正。对此,通过杜培武冤案、佘祥林冤案都可以得出相似的结论。除了当事人复活或者真凶再现等直接证明错案的证据,更多的案件都可能是像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冤案一样,是基于原有证据材料的错误而对原审判决的依据提出有力质疑并申请再审的,这样的情形显然不宜为法院所采纳,甚至可以称为“法院是否接受的几率几乎等于被害人复活的概率”。因此,从既往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认为,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标准,应当作出合理的降低,即只要行为人能够对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证据链提出合理怀疑,打破证据链条结论的唯一性即可,而不需要提出新的证据。毕竟这只是要启动一个程序,而不是要直接据此改变原审裁判。
总之,冤错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最低标准应当是能够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链提出合理的质疑,从而否定原审定罪结论的唯一性,达此程度即可。
2.冤错案件审查程序的完善
据报道,在河南胥敬祥冤案中,审判长曾说过这样的话:“你还不知道胳膊拧不过大腿?现在你就上诉吧。你也知道中院已经发过你的起诉了。其中的利害关系你也明白吧,你上诉也是白上诉!政法委研究了,就这样判你!我也知道你不公。”由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不当规则的存在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办案行为,上诉审查机制的价值正因此而受到侵害,很多案件因未能在上诉审中得到及时救济而寄希望于申诉和上访。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发现冤错案件的最后一次机会。然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提供了多种不同的方式,从理论上来讲,即使生效判决作出以后,冤错案件也可以通过不同的渠道得到及时的救济,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来提出刑事申诉的案件之绝对数量虽然居高不下,历年从未低于三十多万件,真正因申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却微不足道,有人统计大体不超过申诉案件总数的2%。当然,这其中固然有很多申诉案件是因为当事人滥用申诉权利,又或者是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但是对于那些已经确认是冤错案件的案件来说,当事人当初提出申诉而顺利启动再审程序并使冤错案件得到及时救济的比例也不是很大,基本上都会存在漫长的申诉期。比如,佘祥林案件、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都是经历了数年的申诉期。他们在申诉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在冤错案件的救济程序中颇具代表性。因此,2012年虽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是在再审制度上,仍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其中,最主要的一个问题,就是没有解决当事人申诉权的性质问题。其实,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在目前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当事人的申诉仅仅是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之一,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主权利,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但是,从现代诉权的发展趋势来看,刑事法律规则的设计应当是有利于当事人及时、便利地利用司法资源,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何首先解决公民诉权的可实现性,把“纸面上的法”变成“现实中的法”,进而在程序上、实体上公正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第一步。而申诉权应当成为公众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制度保证。
在我们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申诉的受理机关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其表现方式和我国的信访制度有较多的相同之处。一般情况下,申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大等权力机关以信访方式申诉。而这些表现显然和现代意义上的诉权是不同的。如果申诉权成为当事人一项真正意义上的诉权,其不仅应具有启动审判权的能力,而且应有对抗审判权的能力,即自我救济的能力。也正是由于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申诉权的名不副实,在具体的操作中,申诉制度也并未按照“诉”的特点进行运作。由此,导致了实践中申诉难、申诉滥的乱象,申诉制度也就未能在及时发现冤错案件中有效地发挥作用。这一点,在聂树斌年迈母亲常年的奔波喊冤中,在其心酸和焦急的等待中,在河北省司法系统的互相推诿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试想,如果聂树斌母亲享有能够真正捍卫自己利益、伸张正义的诉权,相关司法机关还会像现在这样轻易地、简单地处理这个案件么?因此,从长远来看,需要对我国的申诉权进行重新的定位,将之规定为能够保障申诉方权益的真正的诉权。借此,就需要从多个方面对其进行改革,比如,规定诉的主体范围,至少不应这样笼统、概括,而应该设定不同的情形;规定申诉的期限、次数和时效,从而保证相关利益主体能够积极行使诉权,也可以避免“滥诉”、“缠诉”行为的发生,防止诉权被滥用。同时,司法机关若拒绝启动再审程序,应该对拒绝的理由作出详细、充分的说明,而不能像现在这样简单地予以回绝。因为在大多数提出申诉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在在作出驳回申诉的决定时,如果能对申诉人予以合法合理而又较为充分的答复和说明,有助于申诉人息诉服刑,避免矛盾加剧。
(二)冤错案件的纠正机制
值得庆幸的是,除了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极有可能属于冤错的案件从披露迄今多年尚未得到及时救济以外,已发现的绝大多数冤错案件都在进入再审程序后获得了纠正。从法律规定来看,对冤错案件的纠正形式大体包括两个方面:()对于当事人而言,通常是宣告无罪,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如果蒙冤人在案发前有相关的职务,一般也会予以恢复,比如杜培武在被宣判无罪之后,即被恢复了警察身份。(2)对于参与案件侦查、公诉、审判的直接责任人员也会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基于此,对于冤错案件的纠正程序问题,我们拟从两个方面予以探讨,即冤错案件的追责问题和国家赔偿问题。
1.冤错案件的追责问题
冤错案件发生以后,在追责程序中可能被追究责任的范围通常包括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官和审判阶段的法官。比如在杜培武案中,参与办案的警察被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赵作海冤案曝光后,有6名侦查人员被立案侦查,有4名审判人员,包括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死刑复核的审判人员,被停职检查。其实,为了规范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不管是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中,还是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为冤错案件追究提供了规范依据。以法官责任为例,在1998年8月和9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于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行为方式及其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追责机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确定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范围时,没能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甚至有被虚置起来的可能。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了废除现行错案追究制,将其中有价值的部分并入法官惩戒制,并对其进行必要的整合,以使法官惩戒制度更加完善的建议。我们认为,错案追究机制虽然面临一些问题,但很多并不是该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其有关规定未能有效地得到执行,因此,废除刑事错案追究机制无疑是不妥之举。其实,仍以法官责任为例,有学者指出,追责机制的突出问题就是过于注重法官责任,而忽视了影响法官责任的法官独立性问题。因此,在现阶段无法充分确保审判中立的情况下,在法官独立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错案追究机制应当着眼于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建构更为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
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考虑:(1)在责任追究时首先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否成立犯罪,必须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予以认定。因此,错案发生以后,面对严重的危害后果,首先就是要依据刑法规定判断是否符合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如果符合其他责任,如符合纪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认定标准,就应当作出区别对待。而不能忽略相关犯罪构成对具体主、客观要件的要求,只考虑冤错案件的社会影响、给当事人造成的伤害等客观后果就对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2)在确定成立犯罪的情况下,要根据办案人员对冤错案件形成的影响力的大小,合理区分其刑事责任的大小。每一个案件都可能会有多个不同的办案人员,而各办案人对案件的认识或者对案件的影响可能是不同的,也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的差异。因此,在确定刑事责任的时候,应根据各个办案人员对冤错案件实际形成的不同影响力以及其行为的原因等情况,对相关责任及责任轻重作出正确的区分与认定。如果不作区分而予以追责,既是对涉案司法工作人员的不公正,也会影响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3)在确定个人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时候,要坚持领导责任与直接办案人员的责任相互区分的原则。在审判活动高度行政化的体制下,案件的审理过程、审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取决于审案法官,发生错案后却追究甚至只追究审案法官的责任,会让这一责任追究制度难以贯彻。而且不少人相信,被追究责任的法官极有可能是“垫背的”。因此,在一些冤错案件中,法官本身对于案件的主观过错并不严重,不加区分地将直接办案人员作为违法责任主体甚至刑事责任主体予以追究和惩治,既违背刑事责任原则,也无助于法律效果的实现。换句话说,只有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作出判决的时候,抑或有关领导对案件的干涉并没有对裁判结果造成直接影响的时候,审判法官才可以被视为主要责任人员。
2.冤错案件的赔偿机制
赵作海冤案发生以后,河南省司法机关启动刑事错案国家赔偿程序,给予了赵作海65万元的经济补偿,积极履行了相关的赔偿责任。与此相同的是,在佘祥林案、胥敬祥案中,我们也看到司法机关能够及时地把国家赔偿款支付给受害方。虽然这些钱款尚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冤屈和痛苦,以及由此带给其家人的磨难,但是,国家赔偿作为国家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代表着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因此,国家赔偿机制是否完善,也是评价一个国家刑事司法体系是否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重要标志。令人关注的是,201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再次修订,对于原法律在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完善,使之能够更加有利于公众在受到不当的刑事追究措施之后可以依法获得必要的赔偿。然而,从现行规定来看,仍有一些缺陷需要进行研讨和弥补,以适应法治建设发展对国家赔偿制度提出的新要求。
首先,明确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在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而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对此予以补充,从而在国家赔偿问题上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对公众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由此也成为此次法律修改的一大亮点。但应当注意的是,该新法中对于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仅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冤错案件,并没有对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概括性、模糊性的规定必然影响被冤错案件追究责任的受冤者及时获得相应的补偿。我们认为,冤错案件通常会给受冤者个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其发现的周期又比较漫长,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安抚受冤者及其亲属的心理创伤,促使仍活着的受冤者积极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应当逐步完善刑事冤错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为受冤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全面保障提供制度支持。为此,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来考虑,比如对婚姻家庭造成的影响,对个人工作的影响,对个人名誉的影响,等等;第二,从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来考虑,比如,针对是否遭受刑讯逼供,行为人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有所区别;第三,从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来考虑,在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中,不同的罪过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应该有所区别;第四,从当事人所在地现阶段的生活水平来考虑;第五,考虑其他给受冤者人格权益带来损失和精神痛苦而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
其次,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关系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冤错案件进行国家赔偿的同时,都会伴随着刑事错案追究机制的启动。虽然在多数的冤错案件中都存在司法工作人员过失或者故意的过错,追究其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具有正当性基础,但是,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为作出了国家赔偿就一定要对相关人员进行错案追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的责任根据是不同的。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对社会公众存在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冤案或者错案,都可以认定国家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对于错案追究责任而言,应以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为前提,而并非以错案的客观存在为根据。比如,根据前述“两个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的情形主要是:第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于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于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第二,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第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第四,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第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等。于这些情形追究法官的违法责任,并没有多大疑问。但也要特别注意的是,这“两个办法”同时也规定了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法官对法律、事实、证据认识偏差而导致的裁判错误。显然,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进行错案追究,因为无法证明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但这两种情形下的国家赔偿仍然是必要的。由此可见,国家赔偿和错案追究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
六、结语
冤错案件的发生,让许多蒙冤者的人生梦想在瞬间被残酷的现实所打碎。与那些能够在有生之年得到司法救济的人相比,对于以生命为代价的冤错案件中的当事人来说,他们遭受的司法不公以及由此而给其家庭所造成的伤害难以为任何赔偿所弥补。虽然与绝大多数能够依法司法、严格执法并获得公正处理的刑事案件相比,冤错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可以说是少之又少,但是,不能因为这些冤错案件较少而忽略了其对司法权威的巨大伤害,更不能在防范冤错案件上心存冷漠和懈怠。毕竟,司法实务中千分之一乃至万分之一的冤错案件,对当事人而言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和灾难。而实现司法个案公正乃是实现司法整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个案公正就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更不用说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因此,看看久居冤狱被释放时蒙冤者无助、迷茫的眼神,想想聂树斌等可能冤死者在临刑前悲戚的喊冤声,感受蒙冤者的家属在错误判决生效以后往来奔波申诉无门、鸣冤无应的疲惫和痛苦,任何一个司法者、任何一个政法领导者,都应该时时告诫自己要谨慎运用手中的权力,在面对司法个案时应以人本主义的情怀,恪守司法理性,而不能基于任何理由罔顾司法正义。因此,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司法者应当具有“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勇气,始终坚决维护宪法法治和“人权保障至上”的理念。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也应当在“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制度的手段积极促进公正司法和人权保障,最大限度地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唯有如此,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和人权保障才能离我们愈来愈近,我国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才能逐步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