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特色人权理论与实践研究
- 谷春德
- 6339字
- 2020-08-30 00:55:48
5.2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人权立法和实践
在旧中国,中国人民在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统治和压迫下,根本无人权可言。1921年中国共产党诞生后,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反帝、反封建的民族民主革命,为实现国家的独立和人民的基本人权而不屈不挠地斗争。在革命的各个历史时期进行了大量维护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和实践。
(一)中央苏区的人权立法与实践
中国共产党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为人权而奋斗。早在1922年,中国共产党就在其发表的《第一次对时局的主张》中,明确地提出取消列强在华特权,消灭军阀统治的反帝、反封建主张,以及保障人民各项政治自由,废止肉刑,承认妇女平等权利等人权要求,并在领导工人运动的实践中提出了“争自由,争人权”的口号。特别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开辟了几十个农村革命根据地,在江西瑞金建立了中央革命根据地,成立了苏维埃工农民主政权。在广大农村革命根据地,党和苏维埃政府的基本任务,就是领导农民开展土地革命,打土豪,分田地,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1931年11月,由各根据地选出或派出的六百余名代表在江西瑞金举行了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宣布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此后,1934年1月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又对该《宪法大纲》作了修改。《宪法大纲》共17条,其中规定“苏维埃全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亲属,不分男女、民族、宗教,凡苏维埃公民,年满16周岁以上者,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有权选派代表参加政权的管理,讨论和决定国家的、地方的一切大事;工农劳苦群众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及信教的自由权利;工农劳苦民众享有手持武器、参加革命战争的权利;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确立最低限度工资标准,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实行免费普及教育,保障工农受教育的权利;劳动妇女享有婚姻自由、参加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的权利;中华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享有自由权,可以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不仅如此,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还通过多项具体立法,使这些权利获得法律保障。
为了保证《宪法大纲》规定的“工农劳苦民众有受教育的权利”的实现,苏区创办了各乡的小学校、列宁师范学校,培养小学教师,开展成人识字运动,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扫除文盲运动。
为了保证《宪法大纲》规定的“中华苏维埃政权以彻底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的实现,1931年12月中央苏区政府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保障工人的政治权利,废除封建性剥削和陈规陋习,反对无故解雇工人,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工人工资,坚持同工同酬,实行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1933年12月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重新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根据这个劳动法的规定,苏区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订立劳动合同、增加工资、严格禁止工头、包工制、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和失业补贴。各级苏维埃政府还成立了失业劳动介绍所,保护了工人的劳动就业权利。
为了切实贯彻《宪法大纲》“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地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等的规定,1932年4月,中央苏区政府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同时也禁止一妻多夫,并对结婚、离婚、离婚后财产的处理、离婚后子女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广大妇女获得了解放,切身利益获得保障。
总之,尽管当时的一些人权法律文件还比较粗糙,实施范围也还有限,但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维护工农劳苦民众人权的努力则是非常可贵的,创造和积累的人权立法经验也是相当丰富的。
(二)抗日根据地的人权立法与实践
抗日战争期间,中国共产党在中国辽阔的土地上创建了数以百计的抗日根据地,建立了抗日民主政权,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维护抗日根据地人民的人权。
毛泽东同志在《抗日根据地的政权问题》一文中曾指出:“抗日统一战线政权的施政方针,应以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的人民,调节各抗日阶层的利益,改良工农的生活和镇压汉奸、反动派为基本出发点。”根据这一基本指导原则,各抗日民主政权先后制定了施政纲领,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1年5月)、《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1年9月)、《对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1942年10月)、《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1944年2月)。这些施政纲领中有关人权保障的规定主要有:(1)政治权利。实行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度,一切抗日人民均享有选举、罢免、创制与复决权;一切抗日党派、团体、人民均享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居住、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定手续,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能加以压制、逮捕、拘禁、审问、处罚或实施任何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人民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的权利。(2)财产权利。一切抗日人民不问其属于哪个党派与阶层,均有营业、营利与从事工农业生产的自由;任何个人、团体或机关均不得操纵、限制、没收、干涉和侵犯其土地与财产的所有权。(3)劳动权利。公营企业实行8小时工作制,其他一般以10小时为原则;资方应适当改善工人生活,增加工资,减少工时,工资以实际能养活一个至一个半人为标准;在劳资合同有效期间,劳资双方均应遵守,实行同工同酬。(4)文化教育权利。实行普及免费义务教育,举办各种学校,开展群众性的社会教育,扫除文盲,特别加强男女青年的教育和干部教育;帮助建立与健全各种文化团体,奖励私人创办各种文化事业;提高小学教师质量,改善其生活待遇;出版抗日书刊,发行通俗读物。(5)健康权利。建立民众医院,增加医疗设备;对贫苦抗日家属和人民实行免费或减费治疗;奖励私人医院的建立;培训医务人才,加强卫生教育。(6)妇女权利。实行男女平等,女子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教育上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实行一夫一妻的自由婚姻制度,严禁蓄婢、纳妾、童养媳、租妻、合娶、买卖婚姻、强迫嫁娶以及早婚等;保护产妇,保育儿童,严禁打胎和溺婴,禁止缠足,禁止虐待侮辱妇女。(7)少数民族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语言、文化与宗教信仰;在选举中给予少数民族以优待;反对轻视少数民族的大汉族主义。
在各施政纲领确保人权的原则指导下,几乎所有抗日根据地相继制定了具体的保障人权条例,以落实和贯彻施政纲领中所规定的各项人权。这些人权保障条例有1940年11月的《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1941年11月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1年11月的《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1942年11月的《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1943年2月的《渤海区人权保障条例执行细则》等。这些人权保障条例更具体地规定了各施政纲领所确定的抗日人民的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平等权等各项权利。不仅如此,它们还具体规定了保障人权(尤其是人身权)的各种措施:
(1)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根据,依法定手续执行。《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规定:“凡人民因犯罪嫌疑有逮捕之必要者,非持有逮捕状不得逮捕之,县以上政权机关、团以上军事机关始有签发逮捕状之权。”《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根据,依法定手续执行。”
(2)司法机关要依靠证据,按照时限规定,处理民刑事案件。《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规定:“因犯罪嫌疑而被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送审判机关。”《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司法机关审理民刑案件,自传到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必为判决之宣告,俾当事人不受积延讼案。但有特殊情形不能及时审判者,不在此例。”《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规定:“审判机关审理民刑案件自传到之日起,简易案件不得逾十五日,复杂案件不得逾三十日,必为判决之宣告,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3)尊重人犯的人格尊严,保护其法律上的权利。《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不得对人犯施以侮辱、殴打、刑讯逼供以及强迫自首……审判时重证据,不重口供。被告人对审判机关的判决如有不服,依法享有上诉权……各级审判机关判决民刑案件,已逾上诉期而不上诉者,须呈报边区省政府审核批准方得执行,但有战争紧急情形不在此限。在押犯食粮、菜金及学习等费用,按标准供应,不得克扣和虐待,病重者准许保外就医。
(4)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有依法逮捕现行犯等的权力,但不得对其进行审讯拷打与处罚。
《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规定,军队(除受委托外)和民众团体均无逮捕权,但现行犯、军事犯或敌探例外;并不得假借任何名义私自拷打、捆绑、审讯处罚。对于确有汉奸证据而有逃亡之虞者、持械抢劫及行凶者、持有毒品或其他违禁物品以及逃犯或逃兵,抗日部队、区乡村公所及一切人民均得及时加以逮捕,逮捕后不得私自拷打、处罚,须立即送抗日政府处理。
除以上这些人权保障措施以外,各人权保障条例还规定一人犯法,罪及本人,不许株连。如《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规定:“人民之一切权利悉以本条例保障之,如有违犯者,依法制裁其本人。”《渤海区人权保障条例执行细则》规定:“逮捕、拘禁时以有犯罪嫌疑之本人为限。所有嫌疑人之家属亲友等,非有共犯或藏匿放纵等显著情节,不得无故株连,违者应负法定罪责。”
除制定施政纲领和人权保障条例以外,各抗日根据地还进行了选举、司法、土地、劳动、婚姻家庭等方面的立法,使抗日人民在这些方面的权利得到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和切实的保障。
各个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具体实践上述保障人权的纲领、法律、法规和条例。各个抗日根据地建立参议会和“三三制”的抗日民主政府,实行“精兵简政”、“减租减息”和“劳动保护”等政策。司法和审判实行“公开审判”和“就地调解”等民主的司法制度。各根据地还兴办各种初等、中等和高等文化学校及干部学校,培养了革命人才。抗日根据地保障人权实践,极大地激励了广大抗日军民革命积极性和战斗精神,为打败日本侵略者,赢得抗日战争的伟大胜利作出积极的贡献。
(三)解放区的人权立法与实践
抗日战争胜利之初,全国人民迫切要求实现和平与民主,解放区需要及时进行政治、经济、文化建设。各解放区适应这种形势的需要制定了施政纲领,如《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施政要端》(1945年12月31日)、《苏皖边区临时行政委员会施政纲领》(1945年12月31日)、《东北人民政府共同施政纲领》(1946年8月11日)、《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1947年4月)和《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1948年8月)。有的解放区则制定了省宪,如《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46年4月23日)。这些施政纲领都明确宣布“保障人权本为我民主政府的一贯政策”和“我解放区建立秩序主要政策之一”。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是解放战争前期具有代表性的宪法性文件,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共26条,分政权组织、人民权利、司法、经济、文化五部分,规定了人民享有的多项基本权利。
(1)人民的政治权利。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为人民管理政权机关,人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方式选举各级代表,人民对各级政权有检查、告发及随时建议之权。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如违反人民决议或玩忽职守,应受代表会议斥责或罢免,乡村则由人民直接罢免。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少数民族在聚居地区享有民族自治权。政府对人民行使政治上各项权利自由提供物质保障。
(2)人民的生存权。政府采取各种方式,发展经济建设,实行减租减息与交租交息,改善工人生活与提高劳动效率,救济灾荒,扶养老弱贫困,保证人民免于经济偏枯与贫困的权利。
(3)人民的经济权利。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原则;用公营、合作、私营三种方式组织所有的人力、资力,以促进繁荣,消灭贫困,使劳动者有职业,企业有发展的机会;欢迎外来投资,保障其合理利润。
(4)人民的健康权利。发展卫生和医疗事业,改善群众的健康状况,减少疾病与死亡现象。
(5)人民的文化教育权利。实行免费的国民教育,普及社会教育,提高民众的文化水平,消除文盲;设立职业学校,培养技术人才,保障学术自由,致力于科学发展。
另外,还规定人民有武装自己的权利。除公安、司法机关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有逮捕审讯的行为,人民有权以任何方式控告失职的公务人员;实行男女平等,照顾妇女的特殊权益。
根据上述施政纲领所确立的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各解放区人民政府又先后制定了保障人权的专门条例,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自由权。例如,1948年的哈尔滨特别市政府关于禁止非法拘捕、审讯及侵犯他人人权等布告,1948年的豫皖苏边区行政公署训令各级政府切实保障人权,严禁乱抓、乱打、肉刑逼供,以及1948年的《关东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草案》等等。
当人民革命战争的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时,为迅速结束战争,实现真正的和平,保证革命的最后胜利,毛泽东同志和朱德同志于1948年4月25日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宣布约法八章。其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内容有:(1)规定对国民党政军人员实行区别对待政策。除怙恶不悛的战争罪犯及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外,凡属国民党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的大小官员、“国大”代表、立法监察委员、参议员、警察人员、区镇乡保甲人员,凡不持枪抵抗、不阴谋破坏者,人民解放军及人民政府一律不加俘虏、不加逮捕、不加侮辱。(2)规定消灭半殖民地、半封建经济制度。消灭官僚资产阶级的经济基础,没收官僚资本,摧毁地主阶级生存的经济基础,废除旧中国的封建土地剥削制度。(3)规定对人民的立法权益进行保护。对乘机捣乱、抢劫和破坏的反革命分子或其他破坏分子,予以严办,以保护全体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凡属私人经营的工厂、商店、银行、仓库、船舶、码头、农场、牧场等一律予以保护,不受侵犯;对国民党政府和官僚资本企业中的民族工商农牧业家的私人股份不予没收,以保护民族工商农牧业;对一切公私学校、医院、文化教育机关、体育场所和文物古迹,严加保护,禁止非法之侵害。(4)规定保护外国侨民权益。
各个解放区按照上述施政纲领的要求召开人民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人民政府,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进行土地改革,没收地主土地,分给农民,解决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问题。恢复和发展生产;改善人民生活,维护人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通过在选举、行政、刑事、民事、诉讼、司法等方面的具体立法,使解放区广大人民的生命权、政治权、经济社会文化权获得了比在抗日根据地更好的保障。正如毛泽东所指出:“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由。在中国境内,只有解放区是彻底地实现了。”同时,解放区的人权立法与实践,也为解放后新中国的人权建设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有的甚至直接成为新中国人权立法的雏形。
从上述革命根据地时期的中国人权理论与实践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时期中国人权理论与实践的最大特点是将人权原则与阶级和阶级斗争结合了起来,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分析和看待人权理论与实践。虽然人权主体不断扩大,主要是工农兵和其他劳苦民众以及不反对革命的地主、资本家,但是一切帝国主义的走狗、卖国贼、汉奸、特务、恶霸地主、土豪劣绅、反动派均为敌人,是革命对象,一律被排除人权主体之外。强调的是保障人民的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文化教育权以及其他人权,一切都是为了适应革命斗争的需要。
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英勇奋斗了二十多年,终于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赢得了国家的独立和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为新中国人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创造了必不可少的前提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原载《人权》,2002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