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一、权利冲突的概念以及解决冲突的基本规则

所谓权利冲突,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在行使中出现的相互不能并存的状态。权利的冲突大多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权利边界不明确而导致不和谐和矛盾状况注433,或者是在行使中产生利益冲突。例如,新闻自由与保障人格权、社会知情权与个人隐私之间可能发生不同程度的冲突。权利冲突在表面上是权利行使界限的交叉,但在权利冲突的背后,隐含的是应否对某种权利进行限制或者是否应当对某种权利强化保护的问题。如果要强化保护某种权利,就可能面临着保护一方而使另一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例如,隐私权和舆论监督权之间发生冲突,如果强化对舆论监督权的保护,就要对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且将有可能使一些轻微的侵权行为被免责。在发生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时,通过设置一定的规则来化解冲突十分必要。

1.权利位阶规则

所谓权利位阶,是指权利保护的先后顺序。如果能够在法律中确定权利位阶,并有效地解决权利冲突,那么立法将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这种确定的权利位阶本身就是对价值理论的概括,一旦法律规定了权利位阶,那么各种类型的权利不可能均得到“平等”的保护,法官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不能擅自改变法定的权利位阶来解决权利冲突。诚然,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权利位阶,但并非不存在位阶秩序,例如,在财产权和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是优先保护人格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相比较,应当更重视人格权的保护。注434有学者认为,现代民法中“人格权正在向财产权夺回桂冠”,正表明了这种权利位阶的发展趋势。注435

在确定权利位阶时,首先必须从维护基本人权出发,确立人格权尤其是生命健康权优先于财产权的规则。按照民法人文关怀的理念,以人为本是一种基本的价值取向,它强调尊重人类的社会价值和个性价值,尊重人的独立人格、需求、能力差异、平等、创造个性和权利,尊重人性发展的需要。以人为本,意味着任何个人都应享有作为人的权利,对任何个人的权利都应给予合理的尊重,给予人性化的思考和关怀。因此,必须注重维护个人的基本人权。

2.社会公共利益规则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常被称为法律所要保护的最高利益。在人格权的行使中,可能会出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情形。例如,对政府官员的个人财产的披露虽然可能会侵害个人的隐私,但会起到维护官员的廉洁性的作用。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实际上就是要协调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个体和群体之间的关系。若要既能保障个人的独立、尊严,又能够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和谐,就需要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有学者建议,当法定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为了实现那些具有更高位阶的权利而迫不得已对那些相对低位阶的权利进行限制,虽是一种代价,但是合理的。注436此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

还有学者指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都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方式。注437笔者认为,从权利位阶规则角度来看,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较,权利位阶较高,在实现上具有优先性,其重要原因正在于这些具体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理应优先予以保护。

3.利益衡量规则

所谓利益衡量,也称利益考量、利益平衡,是指在各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对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等各种利益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妥当平衡,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院通过比较各种不同的利益,考虑哪一种利益应当优先受到保护。由于权利位阶常常过于抽象,尤其是立法政策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侧重,所以,权利的位阶具有不确定性。另外,法律规定的权利位阶也可能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而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有必要给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具体案情解决权利冲突。如果权利位阶难以解决权利冲突,不存在一种价值的共识,则只能根据利益衡量规则来解决。利益衡量是在法律规定有漏洞或者不周延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此情况下,利益平衡实际上就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进行价值的衡量和利益的取舍,决定何种利益应优先受到保护。例如,德国法院在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案件中认为,不法性必须依靠利益衡量的方法建立在个案判断的基础上。注438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优先保护言论自由。但在多数情况下,需要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既要尊重个人的人格,又要维护言论自由。注439

在运用利益衡量规则的过程中,还要注意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对权利人的人格权进行限制时,要考虑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是指手段对于所欲达到的目的而言是适当的和必要的,而且手段与目的二者之间是相当的。注440此种限制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要考虑达成的目的和限制的手段之间的合比例性,不得过度。比如说,事关他人重大的财产利益,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人格权时也应当适度,不一定必须对对方的财产权作整体的、全面的限制。

总之,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非常复杂,很难用某一个具体的规则来解决,但是在解决权利冲突时,应该按照以下步骤来考虑,即首先应当适用法定的权利位阶规则,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具体发生冲突的权利之间的位阶,那么应当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利益衡量,同时,在作出判断的过程中,要考虑公共利益等因素。

二、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具体体现

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表现形态较多,下面主要探讨如下几个问题:

(一)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冲突

人格权和财产权是民法中两项基本的民事权利,但两者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解决此种冲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发生权利冲突以后对何种权利进行限制。例如,因侵害生命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一般债权之间发生冲突,就涉及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冲突问题。一般来说,在发生权利冲突以后,如果法律有明确的规则,则应依据法律明确的规则来处理。但法律可能很难对此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习惯以及道德准则行使财产权利并不会对他人的人格权造成侵害,就不应该对他们的财产权作出过多的限制。比如说,某酒店因为某人相貌丑陋而拒绝该人进入的行为即不是正当行使财产权的行为,因为该行为和人格利益保护发生冲突,所以对财产权的行使有必要作出限制。

二是在发生权利冲突以后对何种权利进行保护。在财产权和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涉及对哪一种权利进行优先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在财产权和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特别是在财产权与生命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护人格权。这尤其表现在当财产权与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例如,在某企业生产制造的瑕疵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时,如果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则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采纳这一规则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更有助于实现人格价值。财产是身外之物,而人格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按照人本主义的要求,法律应当充分体现对人的关怀。在财产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应当确立人格权的高位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另一方面,尽管财产权也有助于实现个人人格,但此种作用是间接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人格权保障了人的尊严与人身的不受侵犯,也保障了个人身体与精神活动的权利,而人的尊严与人身自由是实现主体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最直接的途径。注441因此,优先保护人格权有助于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促进个人人格的全面发展和满足个人的精神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尤其是在有生命危险的时候,医院更应当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

但是,在人格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人格权优先的规则。例如,某人在土地上合法建造了临时设施,该设施与他人窗户临近,他人不得以威胁其隐私为由主张拆除该临时设施,在此情况下不能以人格权优先的理论来主张权利。

(二)人格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冲突主要体现为其与著作权的冲突,原因在于专利权和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极少涉及人格权问题。一般来说,只有著作权才含有人格权方面的内容,才可能会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此种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和肖像权的冲突。著作权的对象是著作,当著作的内容涉及具体的人的肖像时,就可能发生著作权和肖像权的冲突。例如,在某个模特画像展案中,画家未经模特同意,在将模特的肖像画出以后,予以公开展出。模特认为,画家公开展出暴露了其身体隐私,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这种展出使其名誉受到毁损,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而画家认为,人体画是画家在作画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艺术创作劳动而创作出的艺术作品。对于该艺术作品画家享有著作权,其基于著作权可以享有展览权、发表权。因此,其将该画展出不构成侵权。注442笔者认为,本案中,关键要考察作品中的肖像是否非常逼真,是否具有可辨认性。如果该作品在对模特的形象进行艺术加工后,已经不能辨别出该模特,那么,模特不能主张肖像权,也不能主张隐私权。如果该作品具有可辨认性,也就是说,作品客观真实地表现了模特的形象,人们可以辨认出模特本人,那么,模特可以主张肖像权和隐私权。

第二,著作权和隐私权的冲突。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他人的隐私创作出的文学作品,由于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著作权,所以,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作品的内容涉及他人的隐私,如果作者将作品公开发表,那么势必会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这就会导致作者的著作权与他人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第三,著作权和名誉权的冲突。作品的内容可以是虚拟的,也可以具有纪实性质,在纪实作品中有可能产生著作权和名誉权的冲突问题。虽然作者对作品本身享有著作权,但若著作含有侵害他人名誉的情节,则作品的发行就意味着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拍摄他人的裸体照片,该照片既涉及他人的肖像,也涉及他人的隐私和名誉,此时,就涉及著作权和肖像权、隐私权甚至名誉权的冲突问题。

在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中,著作财产权和肖像权发生冲突,首先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解决,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一些国家规定,通过对著作权进行限制,来减少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注443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肖像权。例如《荷兰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如果肖像的公开会影响受描绘人和其近亲属的合理利益,则肖像著作权人不得将肖像公开。此种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因此,发生人格权和著作权的冲突,首先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如果有约定,则应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则应当按照权利位阶理论优先考虑人格权的保护。采纳该规则的主要理由是:人格权直接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而著作权虽含有人格权的因素,但其主要还是财产权。按照前述财产权和人格权相比较,人格权应当优先的原则,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当然确定人格权优先保护的规则,并不是说人格权的保护可以不考虑著作权人的利益,权利人不能以行使人格权为由否认他人的著作权,禁止他人发表、传播其作品。例如,某明星请他人为其摄制个人写真集,双方并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后来,该明星以自己的名义出版了该写真集,摄影者认为该写真集是自己拍摄的,且合同并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所以该明星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法院支持了该主张。从这一意义上说,著作权法和人格权法各自具有独立的内容,在上述情况下,事实上二者也构成了对对方的制约。

三、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所谓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各种场合采用书面、言词等方式表达、宣传其思想与观点的自由。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是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言论自由都是受到限制的,这个限制就是言论自由的法定范围。除法律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对言论自由加以禁止或限制。注444在新闻侵权中,确定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问题,必然会涉及对人格权保护与对言论自由保护的权衡。法律若强调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中的某些自由。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实行优先保护,则必然要求受害人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注445,所以如果将所有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报道作为新闻侵权处理,那么会影响舆论监督权的正常行使。

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与公民的人格权制度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作用的发挥,是人格权得以正常行使的保证。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维护,不是个人主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在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斜到公共利益一方注446,新闻工作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揭露社会的阴暗面,批评一些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如果批评的这些事实是真实的,那么这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被批评者不能以其名誉受到损害或个人秘密受到披露为由要求他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虽然正当的舆论监督在客观上会影响被批评者的名誉,但社会对他们评价的下降并非新闻批评本身造成的,而是他们自身的不良行为造成的。注447如果法律仅注重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尊严得到了尊重,但此种尊重是以压制言论自由为代价的。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这不仅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个人权利。

自由止于权利。新闻工作者在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公民、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得妨碍其正常行使权利。19世纪末期以来,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进行侵害变得更为容易,侵害人格权以后产成的影响也更为严重,所以,法律必须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以限制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现象。根据我国《宪法》第38、51条的规定,新闻工作者行使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人格权制度乃是对新闻自由的一种限制,新闻工作者享有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权,负有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侵害他人名誉和隐私等权利的义务。此种义务不是道德义务而是法定义务,其是和权利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公民的人格权一旦受到来自新闻部门和新闻工作者的侵害,公民可主动地提出赔偿请求,这就可以防止舆论监督的不正当行使。这种权利的制衡,在根本上说也是符合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目的的。

总之,对公民的人格权应予以充分尊重。人格权既是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也是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和言论自由一样,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在人格权和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应对言论自由实行优先保护,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功能对于建设民主和法制、加强廉政建设十分必要。所以在人格权与新闻自由之间,法律应向后者倾斜。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够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广大新闻工作者对各种丑陋、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总会遇到各种阻力和困难。在此种情况下,更应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并应对正当的监督实行特殊保护,因为“如果诽谤判得太多,记者和传媒动辄受罚,在我们这样一个舆论监督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家,其后果就可想而知了”注448,最终只会从根本上背离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宗旨。

在发生具体纠纷之后,如何协调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保护,值得研究。笔者认为,此时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由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构成要件以及免责条件。具体来说,应当把握以下标准:

第一,要注意区分各类不同性质的公众人物。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行使公权力的公众人物,为了防止他们滥用权力、实现依法行政,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应当更加宽松,即这些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要因为公众享有言论自由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对于因偶然的事件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一般公民而言,对其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应强于对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保护力度。

第二,要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的程度确定是否应当强化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如果媒体或者新闻从业人员在有关报刊杂志上恶意损害他人的名誉或披露他人的隐私,或者虽然没有恶意但是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他人的名誉严重受损或隐私被非法披露,那么此时不能再因为保护言论自由而使得这些侵权人被免责。因为对那些恶意、重大过失的行为给予保护已经超出了保护言论自由的必要的限度,所以没有必要对其给予特别的保护。

第三,要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确定是否优先保护言论自由。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于某些群体的人格利益给予了更为特殊或者效力更强的保护,此时不能以言论自由限制此类特殊群体行使人格权。例如,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不能公开审理,因此媒体不能以言论自由为据报道此类案件。所以,在言论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之中,需要注意法律的特殊性规定。注449

第四,要区分新闻报道中的事实部分与评论部分,以确定是否需要优先保护言论自由。如果新闻报道对于事实的描述或者转述属实的话,则单纯的评论不当或者言语过激且评论者并无恶意,一般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如果事实的描述或者转述失实,则可能构成侵权。此外,在基本事实属实的情况下,针对基本事实的评论不当是否构成侵权也应依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不能一概认为构成侵权。注450

第五,要注意不同的消息源以确定是否保护言论自由。新闻工作人员在进行新闻报道的时候可能从不同的消息源获得事实资料并进行报道,如果其依据官方的资料、档案或者新闻发布会上的材料描述事实,那么即便此后证明报道是失实的,也不应简单地认定构成侵权。如果是道听途说,未做任何调查核实就披露报道失实的事实,那么这表明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要考虑新闻报道在描述事实时所采用的言词是否属于确定的、非常肯定的。如果在陈述事实时,其只是表达一种可能性或者推测,那么虽然有可能会对读者产生诱导,但是如果其没有对事实作出明确肯定的确认,也不应一概认定构成侵权。如果采取非常肯定的言词来描述事实或者作出评论,那么这样的报道可能对读者产生很大的影响,从而很容易对他人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