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大鹏:合作社法修订的几个问题任大鹏.合作社法修订的几个问题[J].农村经营管理,2014(4):28-30.

合作社法该不该修订,我们的立足点在于合作社法要实现的立法目标,包括制度目标和价值目标是不是已经得到体现,以及这些目标实现的障碍是不是制度本身导致的。

合作社法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合作社组织,凝聚经济与社会发展中的弱势群体,改善其竞争能力与话语权,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质公平。简单地讲,就是通过合作社的发展实现产业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交织。

当然,目标实现也存在一些不足。第一,在财税政策上,不当的财税政策导致合作社之间的竞争不公平。第二,从登记环节来看,登记泛化与登记限制并存,有一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也注册为合作社,而有的地方因合作社数量太多而停止登记;“休眠合作社”、伪合作社不少,大量合作社登记之后没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等待国家扶持政策的馅饼“砸”过来;登记成员与实有成员数量之间差异较大。第三,在财产权利上,成员与合作社财产权属及财产利益界限不清,合作社支配的不少财产尤其是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财产归属不明。第四,合作社内部风险共担的机制没有形成,惠顾额返还原则旨在保护小规模成员在合作社中的经济利益,这个制度在很多合作社是落空的,不能得到遵守。第五,关于机构设置的问题,从实践来看,机构表面上是设置了,但更多时候资本话语权大于交易话语权,或者说出资成员话语权大于普通生产者话语权。第六,关于社会认知,市场对合作社信用和交易安全保障的信赖机制没有形成。比如合作社贷款,银行可能还会质疑,合作社是什么组织?合作社还能贷款?合作社拿什么抵押?显然,合作社比公司贷款的程序要复杂,成本要大。

(1)关于修改适用范围。应该思考合作社是否仍然强调专业性,是否应当在基层社基础上包含联合社,是否应当包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农村社会服务合作社等农业生产经营领域之外的其他合作社类型。目前来看,我们的合作社其实还包含过去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另外一个内涵,仍然限定在生产领域。而资金互助不见得在生产领域,社会服务的合作社如沼气、灌溉用水甚至红白喜事合作社,按照合作社的原则组建起来,能不能适用法律?

(2)关于门槛化问题。体现为是不是要抬高合作社的设立门槛和成员入社的门槛。目前这种低门槛的设置是不是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合作社“做大做强”?这个需要从合作社的价值目标去思考。合作社的主要功能在于扶弱济贫,由弱小者组织起来去对抗强势者。如果我们要求他们过一个“筛子”,把弱小者淘汰,强势者去办合作社,就背离了合作社本来的价值目标。另外,合作社是不是需要设立合作社年检制度。目前,公司年检制度已经取消,由公示报告制度替代,合作社更无需年检制度。

(3)关于合作社的治理结构。首先要明确合作社中法律规制与意思自治的关系。合作社是自治组织,更多的治理权在合作社,而不应由法律去直接规制。所以当前合作社发展中存在的大户控制问题、成员“被代表”问题,都应该通过合作社的自我完善来解决。

(4)关于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现行法中规定了60%以上的惠顾返还原则,有人提出这忽视了资本在合作社中的作用,忽视了资本贡献者其实是起到了合作社经营风险最终承担者的作用,所以主张改这个规则,应该更多体现资本报酬。改还是不改,还是要回归到合作社价值目标中来考量。如果资本的话语权过大,利益更高,追求更多的资本回报,那么支持合作社发展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完全没必要办合作社,直接办公司即可。

(5)关于土地入股的法律规范。土地股份合作社其实有两种类型,一部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了农民的土地作为股份,还有一部分是合作社的组建就以农民的土地入股为基础。不论哪一种类型,都会涉及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之间的冲突。股份的概念与合作社制度是否兼容,这个问题没有通行的答案。现行合作社法律制度不能完全涵盖土地股份或土地入股的现象,尤其是目前相关法律政策还在改进,包括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将来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清偿能力可能会有越来越宽松的环境,那时土地才会真正确立股份的概念,现阶段其实还不是,所以土地股份与货币股份不同值,这时又怎样理解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6)关于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法律规范。农村金融这种表现形式的合作社,到底是金融业态,还是合作形态,这之间的关联在什么地方?

(7)关于扶持政策。财政扶持措施怎样才能更贴合法律的价值目标?实践中,财政扶持的引导性和普惠性存在一定矛盾,引导性是把有限的资金使用在少量的、可以体现出标志性和示范性的合作社身上,普惠性是所有的合作社都能享受到公共财政的阳光普照。那么我们应该作出怎样的选择,才能既体现效率又体现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