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单元 紧急救助
一、主题介绍
《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二项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一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可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病人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即使造成了不良后果,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免责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必须是紧急情况,患者存在生命危险;二是紧急医疗措施应当限于迫不得已,尽管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别无选择;三是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在合理限度之内。
全力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医生见死不救或者马虎大意致使患者死亡的,要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即使没有成功挽救患者、导致患者死亡的,也不应当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的明确要求。
二、案例回顾
在紧急情况下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患者死亡,医院应否担责?
2010年2月22日,80岁高龄的李奶奶突患脑溢血被送进了某市中心医院。医院经过诊断,认定李奶奶患有脑溢血,并伴有脑部血液肿块的症状,情况十分危急。在这种情况下,医院立即决定对李奶奶实施开颅手术。为挽救母亲的生命,李奶奶的儿子王某立即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手术开始后,所有在场的医生都震惊了,他们发现李奶奶的脑部溢血已经达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依靠常规手段已经很难奏效。情况紧急,再不进行积极救治,李奶奶就会因脑部充血过多阻塞脑部动脉血管输血导致缺氧从而危及生命。在这种情况下,为李奶奶实施开颅手术的医生决定对李奶奶脑部的血液肿块连同残余血液进行人工抽出。之后,在血液肿块和残余血液的抽出过程中,医生加倍小心,时刻注意避免破坏李奶奶脆弱的脑部血管。然而,由于李奶奶年事已高,脑部血管异常脆弱,在血液抽出的过程中还是出现了破裂的现象,导致血液渗入脑部组织,李奶奶不治身亡。
李奶奶死后,李奶奶的儿子王某坚持认为该中心医院在抢救老母亲的过程中实施手术不当,从而造成了李奶奶的不幸身亡。院方则认为,医院在为李奶奶实施开颅手术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并且采取的紧急救治措施并无不当之处。至于李奶奶的死,纯属不可避免的情形。后来,王某将该中心医院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市中心医院在抢救李奶奶的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已经尽到了紧急情况下应有的合理诊疗义务。判决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件。案件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失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人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接下来,我们将以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具体分析本案。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将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一章进行专门、系统的规定。这是处理医疗纠纷时的具体规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0条是对何种情况下医疗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满足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就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相应责任。案件中,医院在为李奶奶实施手术的过程中突遇紧急情况,此时医院医生果断采取合理的医疗措施,竭尽全力抢救病危的李奶奶。虽然最终未能将李奶奶救活,但是医院本身已经尽到了应有的职责。显然,本案的情况满足《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第60条无疑是适用于本案的最佳条款。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从《侵权责任法》的其他条款中找到解决本案的相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救治李奶奶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首先,对脑部肿块严重的病人实施开颅手术并无不当;其次,对脑部大面积充血的病人实施紧急救治措施也是合理的。虽然最终的结果是病人不治身亡,但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可言,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除《侵权责任法》以外,处理医疗纠纷的另一部常用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对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人的有关法律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该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从该条款的规定可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病人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的,即使造成了不良后果,也不能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某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显然不构成医疗事故。在这里特别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还是有细微差别的。《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只要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的就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在紧急情况下抢救垂危患者,即使存在一定的不当,没有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根据条例的规定也很难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某市中心医院在抢救李奶奶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情节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医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医院的行为也不构成医疗事故。
四、法治对策
(一)加强对紧急救助范畴的确定和内部认定程序
在临床上,紧急情况通常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休克等。医院要对这些紧急救助情况进行明确,并形成内部认定程序,这是启动紧急救助程序的前提。
(二)按规定办理紧急救助内部程序
涉及抢救病人需要其本人或家属签字而又无法获得时,可启动由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程序。
(三)注意避免明显差错
在紧急救助过程中的明显差错或明显与技术水平不相吻合的医疗操作应当避免。医院在使用紧急救助作为抗辩的关键,是要尽到一般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