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法
  • 陈欣
  • 5535字
  • 2020-07-09 16:22:35

第二章 保险法的地位、结构与趋势

第一节 保险法的地位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又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为规范对象的一切法规之总称,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则专指保险私法而言,保险公法不包括在内。形式意义之保险法,系指以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规范文件,如我国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保险法》。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泛指法律体系中有关保险法律规范的总和,则不仅限于成文的保险法,有关保险的习惯、判例和法理,也都包括在内。郑玉波著:《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5页。

本书中所称的保险法,既指广义的保险法,又指形式意义的保险法。概言之,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地说,保险法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民商事法律,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周正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草案)的说明》。

二、保险法的地位

传统上,保险法属于私法,与民商法关系密切,受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影响颇大。一般说来,在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的一种,因而民法与保险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就是说,凡是在保险法中无明确规定的,均应适用民法中的相应规定。但保险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并不一致,有的国家将之置于债篇的“合同”中的“各类合同”中,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将保险置于第四编“债”之第三章“各类契约”之第二十节“保险”;另有的国家则在民法典之外颁行单行的保险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保险法同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纳入商法典,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法是一种调整商业保险关系,规范商业保险行为的商事法,保险在商法中的位置被置于“商行为”篇中。

保险法的规范范围,是否涉社会保险?在我国曾经有所争议。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仅适用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由国家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在立法分类时,通常不把社会保险立法归入保险法一类,如日本的《六法全书》即将社会保险立法归入“社会法”一类,而将“保险法”归入“商法”一类。正如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指出的:“保险分营利保险和社会保险两大类,两者在原理、原则上看有共同之处,但在目的和手段上,则颇不相同。我国保险法若仅就名称上观之,因‘保险’二字系属全称,似包括社会保险在内,但若就其内容观之,则又仅以营利保险为规范对象,对于社会保险则另以法律定之。”郑玉波著:《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00页。李嘉华先生也曾明确指出:“有人认为,保险法调整对象应包括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以社会保险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李嘉华:《涉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1页。

我国正是以分类立法为原则来解决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关系问题的。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将“保险”明确界定为“商业保险行为”;2010年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节 保险法的结构

一、保险法之体系结构

从保险法的规范内容而言,可分为保险同法及保险业法(或称保险监理法)。“保险契约之规范与保险事业之监理,两者之性质截然不同。保险契约法系以规范契约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为目的,属私法之范畴,重在权义之平衡与法之安定性;而保险业法则以赋予主管机关监督保险业之权限与准则为宗旨,具公法之性质,重在保险业之健全发展与法之适应性。”林勋发著:《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作者自版1991年版,第3页。世界各国无不以“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为两大支点来构建保险的立法体系。因此,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是各国保险立法或修改时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体制大致有如下两种:第一,合并立法体制。即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之中,统称为“保险法”。第二,分别立法体制。即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采合并立法体例之典型代表,为美国加州的《保险法》。美国加州于1935年制定、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其编章为:Division1, General Rules Govering Insurance:Part 1 the Contract, Part 2 The Business of Insurance; Division 2 Classes; Division 3 The Insurance Commission; Division 4(Repealed); Division 5 Insurance Adjusters.See John K.Dimugno &Paul E.B.Glad, California Insurance Laws Annotated, West Group,2003。不过,受其影响者仅有菲律宾、我国(1995年《保险法》)及我国台湾地区(1963年“保险法”)等少数国家或地区;其他主要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则基于保险合同法为私法性质,而保险业法为公法性质,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分离的立法体系。我国于1995年《保险法》制定时,则受我国台湾地区的影响,将两法合并,也脱离了大陆法系之传统。

二、保险合同法之体系结构

自我国现行《保险法》于1995年颁行以来,将保险合同类型化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于“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分设“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与“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并一直延续至今;只不过于2009年第二次修订时在章节顺序上,将人身保险合同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之前。但本书认为,此种调整除具有政治上的宣示意义外,于规范效果上并无多大改进,甚至与保险从财产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的历史逻辑不符。

以“保险标的之性质”为标准,采“财产/人身保险”的二分模式,从“分类标准之同一”而言,在逻辑上应当说具有相当之自足性;而且,“财产/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作为对保险业的营业范围之划分——“产、寿险分业经营”,其规范效果,毋庸置疑。问题的关键是,保险契约分类的标准是否等同于保险业的营业范围划分标准?其规范效果又将如何评价?国内外立法实践表明,若以“财产/人身保险”的二分模式,作为保险契约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而无视保险契约在权利义务性质上的差异性,其结果不仅对于保险契约的权利义务无法有效达成规范目的,而且导致在适用上的诸多争议。诚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日〕鸿常夫著:《保险法的诸问题》,日本有斐阁2002年版,第217页。因此,宜就权利义务之性质着眼,将保险契约分类为损失填补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方可达到有效规范保险契约的权利义务之目的。我国立法者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

三、保险合同法之权义结构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两大法系在保险合同主体及其权义结构的立法构造上,所采体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系采“二分法”,而大陆法系则采“三分法”。〔日〕仓沢康一郎著:《保险契约法的现代课题》,日本成文堂1995年版,第206页。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主体采“二分法”的模式——保险人(the insurer)与被保险人(the insured)。据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专家施文森教授考证:英美法上“insured”一字,我国学者将之译为“被保险人”。若细加研究,insured不仅指以其存有保险利益之财产为保险标的之人,同时亦指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于危险事故发生后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之人。及至二百年前人身保险逐渐起步之后,始发现提出要保申请之人与以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之人及日后受领保险金给付之人未必为同一人,实际上,有时亦有不可能或亦不宜为同一人,与此场合,若仍以insured涵盖此三者,难免误导,于是称前者为applicant for insurance,称后者为beneficiary。由于人身保险制度系有财产保险制度推演而来,于20世纪40年代以前,人身保险与/于运作上始终受产险惯例之拘束,除非保单或法令有特别规定,仍承袭产险上insured一字以资概括,因此对于insured一字究系指何人而言,有时不易捉摸,而英美法令上“the insured must have aninsurable interest”一语尤宜多加思索也。参见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22—123页。在这种二分法的体制下,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一方面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的给付义务;另一方面为保险合同所保障之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因遭受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除非保险合同另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已转让于他人,保险合同之利益原则上归被保险人所享有,对受益人的指定也当然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为第一受益人(first-party beneficiary);若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该第三人为受益人(third-party beneficiary),即受赠受益人(donee beneficiary);若被保险人投保目的在于经由保险以免除其对于第三人的法律上的责任或义务时,该第三人则被称为债权受益人(creditor-beneficiary)。参见John Lowry and Philip Rawlings, 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 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2005.p.172。从合同法原理角度来看,英美法系保险法所采之“二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自己利益保险”的法理江朝国著:《保险法论文集》(第3卷),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37页。来构架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义结构的。

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采“三分法”的模式——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这种三分法的体制下,投保人的法律地位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合同,并负担保险费给付义务;而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则仅为“关系人”,即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有损失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也就是说,在三分法的体制下,保险合同的缔结者并非受保险合同保障之人,保险费的交付者并非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的享有之人。从合同法原理来看,大陆法系保险法所采之“三分法”体制,在本质上是以“为他人利益保险”的法理,来架构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权义结构的。

无论是在二分法的体制之下还是三分法的体制之下,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均为被保险人,保险理赔请求权均归属于被保险人。只不过,在二分法的体制下,与保险合同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居于当事人的地位,既是交付保险费,也是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义主体,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谁出资,谁受益”的规则相符,“保险契约之关系因之而单纯且合理”。林勋发著:《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著者自版1991年版,第5页。而在三分法的体制下,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主体,但并非享有保险合同利益的权利主体,不能以“谁出资,谁受益”的一般商事交易规则来诠释,只能以“利害关系”或者“损益关系”的规则来衡量。古语有云:“利之所在,害亦相随;损之所在,利之所属。”简言之,“谁受损,谁受益”。以此“损益关系”来考量。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之人,故保险合同纠纷应归属于被保险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专家江朝国教授曾精辟指出:“在三分法体制之下,虽然保险契约之当事人为要保人以及保险人,但保险契约所保障之对象仍为被保险人,当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须将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原因无他,真正于保险事故发生损害之人为该被保险人。”江朝国著:《论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之地位——建立以被保险人为中心之保险法制》,载《月旦法学教室》第100期(2011年2月),第144页。“谁受益”这一“损益关系”的规则,只不过被隐藏在“谁出资,谁受益”的关系之后。

第三节 各国保险立法的现代趋向

保险立法,肇始于1807年《法国商法典》,其第二编海商第九章,即系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随后的1879年的日本商法、1897年的德国商法均有关于保险法的内容。随着陆上工商业的发展,《保险合同法》于1904年颁布,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楷模。为了适应经济及科技的进步,各国对保险法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修订。纵观各国保险立法的发展,可以发现以下共同趋势。

一、技术性的增进

保险乃因偶发的事故,追求经济上需要满足的一种制度,亦即在一定范围内危险之下,由多数人缴纳以统计为基础所核算出来的保险费,构成集体的资金,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资金中受其赔偿的给付,以填补经济上的损失,或因经济上的满足而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因此,保险事业的经营,应先测定保险事故发生的盖然率,以此为支付保险金的假定,并以赔偿金的总额,平均征收个别的保险费,故预定支付赔偿金的总额与预定缴收保险费的总额,必须保持平衡。所以保险制度,是建立于数理计算基础之上的一种技术性的结构。从而,支配因此种结构而成立的保险关系的法理,也应当从保险制度上特殊的技术结构去了解。由此可见,保险法是技术法,其技术的色彩甚为浓厚。保险费的不可分的原则,便是一个很显著的例子。保险合同虽为私法上的关系,但其中若干部分,却不得以当事人的合意加以自由变更,此种强行规定,虽基于保护被保险人而设,但亦与保险制度的技术性有关,不应以单纯的社会伦理视之。由此观之,保险法与票据法及证券法,具有相通之处。现代由于保险事业的发展,其经营的方法,在技术上日求精进,就保险的立法而言,其技术的运用,亦日臻完善。保险技术的革新与立法技术的发展,共同促进了保险立法技术性的增进。

二、团体性的注重

保险事业的经营,在技术上系综合多数的加入者,使其危险平均化,亦即多数的加入者为同一的危险,而构成一个危险团体,其中一名成员因不测所生的经济需要,而由团体全体成员分担,质言之,保险合同虽系当事人个别订立的合同,但在实际上却系多数投保人为对抗同种的危险,而与保险人订立同样的合同的集合,保险人即为此集体结合的媒介。所谓“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足以说明保险的团体性。保险的团体性,虽因营利保险与相互保险,表现的形式有所不同;但就实质而言,两者并无差别。因为营利保险为具备同质风险的投保人的间接团体,仅于实质上存在危险团体;而相互保险,其保险合作社为保险利益者的直接团体,在形式上亦有危险团体的存在。保险团体的成立乃至存在,在营利保险,乃属于间接的无意识的,而在相互保险,则属于直接的有意识的。更具体些说,保险的危险平均化,在营利保险,乃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计算;而在相互保险,乃保险合作社为社员的计算。保险团体的性质,在保险法上亦有相互牵连的关系。在法律上而言,保险合同原为营业的商行为之一种,凡不违反保险性质与强行规定者,合同自由的原则,均有其适用,故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不同内容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依当事人合意而变更其合同的内容。唯基于保险之重视团体性的立场,保险合同变通的处置,则非妥当。因为保险团体内的属员,负有危险分担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均以平等与平均为基础,依合同自由的原则,对于团体内某些属员予以有利与特殊的待遇,皆足以破坏其平等化与平均化的比率,难以维持其团体的存续,故合同自由的原则,于保险合同尤其陆上保险合同颇受限制。故各国现行保险业法对于保险合同上权利的概括转移,保险公司的合并及其资本的减少,其程序均设有特别严格的规定,足以显示对于保险团体性的注重。

三、社会性的加强

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私人交易关系;但在经济上而言,则属于以多数人资金为基础的一种具有社会性的储蓄结合,使多数加入保险者在经济生活上得到安定的保障,这是它在社会上重要的机能。所以保险事业经营的适当与否,对于国民经济与社会安全,均有重大的影响。且经营保险的保险人,均为大规模的企业家,而加入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较之保险人通常皆属于经济上的弱者,且其保险知识与经验也极为贫乏,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政府对于保险营业的特许,对于保险事业形态的限制,对于普通保险约款的认可,均充分行使监督权,如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的保险业法中,均有明文规定。同时在保险合同法中加以强行性规定,以保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且这些规定在各国保险立法中有逐渐加强的趋势。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保险立法社会性的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