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何使用法律研究资源

在获得上述法律研究的资源后,如何正确使用这些资源,使用这些资源过程中应当注意什么,是我们下面要讲到的问题。仍以做菜做比,手头拿到了很多原材料之后,还需要正确拣选、搭配、加工、处理后才能上桌。以下还是对法规研究、资料查询及电话咨询分而述之:

(一)法规研究

面对如山的法规,初级律师的感觉可能是不知从何下手。笔者认为,如果你并不是对问题所涉及的法规非常熟悉,有十足的把握,那么就从最常见、最简单、最基本的开始吧。

1.从“大法”入“小法”,从一般到特殊

通常情况下,初级律师被交给的问题很少会是宏观性的问题,更多的是具体的、细节性的小问题。但是,在研究这样的小问题时也应该注意全面性,从“大法”入“小法”,从一般的法到特殊的法。法律的每个领域几乎都有一项决定这个领域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主要权利和义务、制约方式等的基本法,例如,民事领域有《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公司主体领域有《公司法》,海关管理领域有《海关法》,反垄断领域有《反垄断法》,等等。这些基本法也就是本章中所称的“大法”。在每个领域的基本法指导下,会有很多的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意见、通知、司法解释等各类文件,还会有地方的、下级的、分支的各种级别更低的文件,支持着和细化着基本法全部或部分的解释和执行,这些也就是本章中所称的“小法”。法律的结构是复杂的,通俗来说,法律的结构就像金字塔,每个领域有“大法”,有“小法”, “小法”下还有“小法”和“更小的法”。通常来说,层级低的不应与层级高的相抵触,而任何“小法”都不应当与“大法”相抵触。

有很多人认为,“大法”的内容通常比较原则性,没有实际可操作的内容,因而不太注重“大法”的研究,直接从细节性的规定开始。但是,“大法”是根本性规定,不仅时常会在“小法”中引用,其中的某些重要的基本原则也不会在“小法”中再次重复,如果仅专注于“小法”,可能会因此忽视了基本原则而导致研究方向的偏离或一些不该出现的低级错误。

例如,关于公司股东出资程序的法律研究,应当先从《公司法》开始,再相继研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如果涉及外国股东出资,则还应研究《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法》或《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及其重点条款解读,等等。

[例7]

如果在研究某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时,发现该外商投资企业所受制的行业规定或者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的金额和比例没有任何要求,就以此为最终的研究结果,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公司法》中还有关于注册资本的最基本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等。

在“小法”中引用到“大法”时,更是要回头去研究一下“大法”。比如,《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看到这样的规定时,一定要再回去仔细地研究一下《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规定。

2.使用正确的关键词查询法规

有的初级律师在查询法规时,常常发现怎么也查不到所需的法律法规,却一再被资深律师和合伙人告知:“这规定一定有,你继续查吧。”出现这种情况的一种原因可能正是查询法规时没有使用到正确的关键词。

由于我国正处在高速发展、急剧变更的阶段,政府机构的职权和法律法规的更新都比较快,所以即使在同一领域,法律用语、法规名称和政府机关的名称也可能会有变化。在查询法规时,必须考虑到这些变化,使用正确的关键词,否则可能会错过所需要查询的内容。

[例8]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出台后,外商投资项目应依据该办法由国家发改委核准。但是,在历史上,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单位不是国家发改委,而是其前身计划委员会(“计委”)。而且,此前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概念,而是用其他审批、审查、同意或其他隐晦的词语规定了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要求。如果只以发改委或核准为关键词,很可能无法查到《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出台之前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要求。曾经就有律师因此得出了过去的外商投资项目不需要审批的结论。

再如,我们都知道当前汽车行业的审批使用的依据称为“目录”,但是在我国汽车行业历史上的某一个阶段,它不叫“目录”。这些关键词是需要你了解到整个行业的历史发展之后,再发挥联想才能使用正确的。

另外,法律法规里使用的术语和我们平常口语或书面使用的词可能不太一样,也需要提前了解背景知识才能使用正确。比如,电信行业中的“号码资源”,在法规里可能就叫“码号资源”。商场里用的“代金券”、“购物券”在法规里可能被称为“代币券”或“代币卡”。

3.注意法规的时效性

如上所述,由于我国法规更新迅速,查询我国的法规特别要注意法规时效性的问题,一两年前的法规也可能已经被更新或者废止。根据笔者的经验,法规的更新或者废止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老规定完全被废止。因为法规更新较快,有些政府机关会专门发布关于废止某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决定,将其废止的规章制度全部列出来,比如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列出了废止的部门规章。在我们研究法律法规时要特别注意此类文件。虽然法规库中有时会对法规时效性予以说明,但为防其遗漏和不准确,笔者建议对于历史年代略久的法规,或者对于其适用性存疑的法规,我们应再行确认其时效性。

老规定被新规定替换。有时政府机关在废止其规范性法律文件时会依次列明取代老规定的新规定。或者有些新规定文末会声明,历史上的某个老规定因新规定的颁布而失效。

在前述第一和第二种情况下,老规定不再有效,当前的操作依据为新规定,但是老规定并不是在法律研究中完全无用,如果想要了解历史上的操作方法,以及通过比较新旧操作方法来理解法规政策的沿革和发展方向,仍然要研究老规定。

老规定被部分废止或者部分被新规定取代。这个是在法律研究中很容易被忽视,所以要特别注意的情况。这种部分废止或取代有可能是通过法规修正案的方式作出,也可能是由某个国家机关专门发文来作出。比如,国务院在取消一些审批项目时,会在其文件中把涉及该审批项目的法规名称列出。但这并不等于涉及该审批项目的法规被完全废除了。仔细研究后会你可能会发现,涉及被取消的审批项目的法规可能还规定有其他的审批项目或者备案登记要求,而这些其他的审批项目或者备案登记要求并没有被废止,仍然是有效的。

比较特殊的情况,即一项法律文件有多个发文机关,而仅有其中一家发文机关将该项法律文件废止,其他发文机关则尚未废止该项法律文件。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务部前身)联合发文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度仅被国家工商局废止,而不再被国家工商局执行,但在外经贸部门审批时却仍然被外经贸部门适用。

把已经失效或者已不适用的法律规定作为自己当前法律研究的依据,是很多初级律师最终法律研究结果出现偏差的原因之一,却是作为一个执业律师不应该犯的错误。要查明一项法规的时效并不是一件难事,笔者建议初级律师做完法律研究后对自己所引用的法规时效性要做到多留心、多确认,以免低级错误的发生。

4.注意发文机关及其之间的关系

如上文所提及的,有些法律文件是多个发文机关联合发布的。虽然是同一个文件,但每个发文机关的职权和立足点都不同,关注的重点也不同。在此情况下我们应注意发文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其各自发布该文件的目的是什么,以更准确分析法律问题中所涉及的法律要求和法律后果。

[例9]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坐堂医”、“义诊”、“医疗咨询”等名义非法开展医疗活动或促销活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药品及药品企业的管理者发布该文,针对的是药品零售的合法性,如零售者是否取得经营药品的许可证;是否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药品;是否发布未经审核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是否出具假诊断报告,误导、诱骗就诊者购买药品等。而国家工商局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布该文主要针对的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虚假广告的行为。

[例10]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发文机关有商务部、国家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多家,但是每个机关在并购中关心的重点和管理的方面都是不一样的。要明确了解各家机关之间在对待外资并购时的关系和各自的关注点后,才能真正完整地理解该规定下的外资并购程序。

5.理解条文背后的含义

法律条文通常是比较公文化的,言简意赅,有时候不会明确直接地规定,某种做法不当或者得当,或者把立法者的用意事无巨细地列出来。但是通过条文的措辞,我们可以推知一些条文背后隐含的真实意思。

[例11]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规定,境内企业不应为境外母公司提供对外担保,但该细则却限定了可以作为被担保人的境外公司只有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这实际上可以推出,境内企业为境外母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形,不符合该细则的要求,不能按照该细则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也就不能按照该细则受到法律保护。

[例12]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如果不仔细读这一条规定,有的律师可能会认为,该规定只是针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内公司”。但仔细读后,你会发现,凡是在提及资产并购的情形下,该规定使用的词语是“境内企业”,不是“境内公司”,而“境内企业”在该规定中并未定义为“非外商投资企业”。可见,该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形。

6.归纳研究结果

可能是因为对于所研究的结果没有把握,也可能是因为没有理解研究的目的,初级律师容易出现的一个毛病就是没有归纳和总结。上文虽然提及,研究法律问题要全面,要从“大法”到“小法”,从普通到特殊,要研究所有相关领域的法律。但是,研究毕竟是一项加工的工作,而不是简单的堆砌。

有的律师做研究,即使是一个很具体的问题,也不对取得的法律结果进行拣选和归纳,而是将所有相关的法规全部收集后全数上交。可能洋洋洒洒有好几十页,却看不到他的答案和结论是什么。这无异于让交代问题的律师自己去找答案,这样的研究结果显然是达不到交代问题的律师或者客户的要求的。

笔者认为,法律研究的结果应该是一个系统化的表达。我们在完成任何一个法律研究之后,提交上去的成果应该是一个“简报”。顾名思义,简报应当是言简意赅的,但同时也需要是严谨、规范的。此外,你所作的每一个结论都应当有依据。你的结论是来自于法律、咨询还是你自身对法律及咨询结果的理解,都应当在你的“简报”中予以说明。

你的研究成果应当是交代问题的律师可以加以利用、参考和依赖的半成品或成品,是能够使人看明白你的思路、结论和依据的“简报”,并能够为其他律师和同事进一步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另外,法律研究是脑力劳动而不是体力劳动,你的研究成果也应当是体现你个人智慧和主观能动性的作品,而不应是被动和机械地堆积素材。

作为初级律师,你在进行了法律研究之后,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写报告的时候,可能会觉得自己缺乏经验、没有自信,所以担心自己把收集到的材料描述得走了样,就退而求其次,追求材料的原本性,把原材料按其本身的表述写到报告里。你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这样是否不符合“半成品”的要求?

笔者认为,在提交你所说的“半成品”报告时,一定要附上你所依赖的法规和所有咨询记录。这样,半成品报告有很多支持性的材料,如果资深律师或者合伙人看你报告的时候对你的结论是有异议的或有不同想法,他可以很轻易地回到你所依赖的依据中去看你的推论是不是恰当。所以,你的这份报告里面一定是引经据典的,得出这样的结论是依据了什么,以及自己的判断是怎么样的。别人很容易通过你的逻辑过程来判断你的结论可靠不可靠。

但无论如何,完全不经加工地铺陈所有的资料是做不出“半成品”的。你的依据应当具体到条文或咨询记录,而不是整篇法规和网上文章的粘贴。你的结论应当是经过提炼的,正面回答问题的概述。

(二)资料查询的注意事项

资料查询有时比法律研究更容易,但并不能因为容易就对其掉以轻心,而不加入自己的思考和智慧就轻易采用。关于资料查询,笔者的经验总结如下:

1.他人的研究成果仅可作为参考和背景知识

资料查询是辅助法规研究的研究方法,对我们的法律研究会有很大的帮助。尤其是在初级律师缺乏经验,又想尽快获得答案的情况下,资料查询可以提高效率。但是,有些律师做法律研究时,很认同一篇他人的文章或他人的研究成果,就原封不动地整篇抄下来作为自己的研究结果,既不验证里面提及的法规是否有效,也不验证里面的观点是不是过时,甚至连针对性的文字修改都没有。这样投机取巧的做法对于律师来说是危险的。

他人的研究成果,不论是网上的论文和资料、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公开意见,还是本所其他同事的备忘录、法律意见,都是他人针对特定问题和背景的研究成果。他人的研究成果可能含有文学加工的成分,或者只代表某一种学术见解、实务操作或业内见界,或者只适用于某种特定情况,或者有其自己的目的。如果不加思考地全盘接受他人的研究成果,极可能导致自身研究结果的偏离或错误。

可见,他人的研究成果只能是帮助我们理解问题和熟悉问题的参考及背景知识,比如说我们想找到法规查询的准确关键词,可以通过网上的资料查到相关的关键词是什么以及关键词的用法是什么,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进行法规查询;或者我们想了解某个领域法规的历史发展过程,可以通过他人汇总的信息更快地学习到背景知识。但是,法律研究最终仍应用自己的智慧独立地完成,切忌不经思考和不负责任地照抄照搬。

[例13]

仍以上述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项目为例。为了解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历史沿革,我们可以借鉴他人的法律研究成果。比如,使用他人文中提及的法律术语进行法规查询,有目的地向他人文中提及的国家机关进行咨询,进一步查询他人文中提及的实际案例等。在加入自己的查询、思考和分析之后,你可能会发现,他人的法律研究成果中有些理论和观点已经被淘汰了,我国的融资租赁在多年发展之后,财政部和商务部对其的管理也发生了变化,而且他人文中没有分析到的问题,你可能也有了答案。

2.官方的案例和解释等均存在时效性

官方公布的解释、答记者问、案例等资源,通常都非常及时地满足公众的需要,但时效较短,针对性也偏窄,因为这些资源一般都是为特殊的目的而公布的。经过当时的历史阶段,或者换成是别的背景条件,它们可能就不再有效,或者被正式文件或其他新的官方解释取代了。

所以,它们也只是在法律研究中起到辅助性作用的资源。好好利用它们,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是过分依赖它们,你的研究就不能与时俱进,或者会出现偏差。

[例14]

2003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出台后,商务部就该暂行规定的理解所作的官方解释,在2006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出台后可能就不再具有实用性了。

再如,国家林业局就某个造纸企业的林地使用问题作出行政决定后,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对行政决定的内容和原因予以说明。国家林业局在新闻发布会上所持的态度可能只是针对当时的某个具体案例。在其他的造纸企业用地问题面前,如果背景情况不尽相同,而且国家林权制度改革又有了新的进展,国家林业局曾经持有的态度可能就会改变。

3.所有资料都需要经过法规研究的验证和确认才可采纳

最后还要重复的就是,不论是什么样的资料,都应该验证之后再纳为己用。笔者的建议是,在采纳任何资料时,不论原来的资料有多么可信、多么完美,都要首先应用自己的语言将其内容重新组合一遍,将其转化为自己的观点。这种语言的重新组合可以更促使你去思考资料里使用的依据,也便于你发现资料里不准确和不适用于自己所需研究问题的地方,还可以将别人的观点真正消化变成自己的知识。在这种转化之后,你还应将资料里涉及的依据和结论再行验证一遍,才能采纳,以避免不应当犯的错误。

(三)如何进行电话咨询

如上文所提及的,电话咨询通常只有在法律规定不清楚,或者法律规定相冲突,或者没有法律法规的领域里才需要。如果法律法规已经非常清楚,实践也非常明确,再做电话咨询只是浪费时间。而且相比法律法规和其他书面资料,电话咨询的结果有时候可采信度和准确度都较低,因而要谨慎地对待。

1.找到正确的咨询对象

电话咨询时首先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找到正确的咨询对象,即正确的机关、正确的部门、甚至正确的人。比如要咨询商务部所发布的文件所涉及的问题,如果去咨询工商局,显然是得不到答案的;要咨询贸易方面的问题,如果去找外汇局,肯定会吃闭门羹。找错部门的结果,至少是会让你的咨询对象态度恶劣,更糟的是可能会得到一个错误或者敷衍的答案。

[例15]

关于外商能否投资网上游戏的问题,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管理,所以需要向不同的政府部门咨询相应的问题。比如,商务部管理外商投资,所以应向其咨询外商市场准入的问题;工商局管理公司的登记和经营,所以有关公司的主体登记及经营方式等问题需要向其咨询;文化部负责管理文化类产业,因而可能也需要咨询其关于游戏的内容方面的问题;网上游戏可能被视为网上出版,所以要咨询新闻出版总署有关电子出版物的问题;另外,因为网上游戏涉及增值电信业务的问题,所以还可能需要向信息产业部咨询经营资质方面的问题。可见,同一个法律问题,综合了不同领域的法规,需要咨询不同领域的政府机关,关键是,向对口的咨询对象咨询相应的问题。

2.事先做好基础的法规研究

电话咨询其次要注意的问题就是,事前的基础法律研究要做好。尤其是当你要咨询的领域是你根本就不熟悉的领域时,事前的研究必不可少。比如要咨询有关广告的法律问题时,需要提前看一下《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甚至是外商投资广告方面的规定,对于相关的规定有个大致的概念。这样,在咨询的时候,你才能问对问题,才能在对方反问时作出正确的反应,才能在对方答非所问时进一步追问。

对自己要问的问题没有基本的了解同样更易招致咨询对象的恶劣态度。任何人在面对一个没有基本知识的提问者时,可能都会觉得是在浪费时间。而且,对自己的问题一知半解,会更难理解对方的答复或更难判断对方的答复是否切题。

3.事先组织好语言及准备好衍生的问题

笔者建议在做法律咨询之前先就要问的问题列一个提纲,将自己想问的问题,对方可能反问的问题,需要追问的问题列出来,以备临场不时之需。这样,你的言谈就会比较有条理,以免问题不清晰,引起被咨询者的厌烦。只有事先准备好了问题和语言,才能做到打破沙锅问到底,而不是仅仅点到为止。

4.分析咨询对象的答复

在电话咨询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对于相同的问题,不同级别的官员,不同地方的官员,不同部门的官员,甚至相同部门内不同的人,所给的答复也可能会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应如实记录下你所获得的答复。

不要以为只有一致的答复才是正确的答案,也不是所有的法律问题都可以用简单的“是”与“不是”来回答,不一致或不确定的答复有时对于分析法律问题也很重要。有经验的律师会根据你电话咨询法律问题的机关级别、部门和方式,对于政府机关对这个法律问题所持的态度作出一个推断或者分析,以此来评估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

有时打咨询电话,对方会要求我们说明自己是哪家公司。为了客户保密的原因,我们不能披露身份。但对方可能会因此而拒绝回答我们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怎么办?

这其实是我们经常会遇见的情况。有些律师事先就没有做基本的背景调查,不知道客户是什么样的公司,或者不知道还有哪些同类的公司,结果当场卡壳。碰到这种情况,有可能是因为被咨询者不愿意回答问题,所以以索要公司情况来婉拒你的咨询,也有可能是被咨询者在咨询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对咨询目的比较怀疑,担心因接受咨询而承担责任。这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方便披露真实身份,你可以将自己的身份模糊化,比如说自己是帮助朋友打听,为研究的目的咨询,或者说是帮别的同类公司咨询。有些情况下,国内同行业的企业很少,被咨询方已推测到你是在问哪家企业的事情,那么不妨默认自己是该企业的员工。

有时候我们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电话咨询时对方给出的答复比较模棱两可,比如,我们有的时候是这种做法,有的时候是那种做法,或者根据领导的意思来决定怎么做,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样来答复客户?

笔者的经验是,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是你的咨询对象不想给你一个确切的答复。此时,你可以主动向其提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与之讨论(如有);或者尝试咨询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地方的同类机关后,再向其提及其他机关的答复与之讨论。如果所咨询的问题特别敏感,其他机关的答复也是有参考价值的。或者你可以委婉地提问,比如“我理解你在没有看到具体的文件、不了解具体的情况下很难答复,但是你能不能告诉我你们在判断这个问题的时候,主要考虑哪些因素。不需要很详细的东西,比如说投资者的资质、行业的类型、中国历史上的不良记录,等等”。通过这些讨论,你可以得到更多的信息。

所有的这些变通方法,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将单纯地向官员咨询变成某种程度上的互动和交流。这样做不仅可以使咨询更顺畅,还可以提高我们法律研究成果的可靠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