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会计法的若干理论问题

3.1 会计法的概念

按照法律惯常的定义方式来表述,会计法是调整会计行为与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1.1 会计法的调整对象是会计行为与会计关系

会计行为是指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确认、计量、记录、反映会计主体的资金运动的一系列工作。作为经济管理的一种技术手段,会计核算行为有其内在的科学性要求。这些要求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就形成会计法的主要内容。在有些国家,会计核算方法主要体现为行业规范,由职业团体制订并监督实施,但是越来越多的国家用法律形式来约束会计行为。因此,会计法首先是规范会计行为的法律,它为各类经济业务的具体核算提供了法律指南。

会计关系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企业在对外报送、披露财务报告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会计行为总是在一定的会计关系中进行的,单靠会计人员坐在办公室里记账、操作计算机或者拨拨算盘,并不能完成对各项经济业务中资金运动的核算工作。由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本身并不直接参与任何经济活动,他们必须首先从经济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手中取得载明经济业务内容的原始凭证,然后才能进行会计处理。同时,会计系统生成的会计信息也并非停留于会计人员手中,而是需要提供给有关的利益各方,如管理层、股东、债权人、税务机关等。因此,会计人员进行会计行为,需要与其他当事人发生联系,从而形成各种会计关系;业务经办人提供经济业务的原始数据;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处理、生成会计信息;企业或者预算单位对外提供本单位的财务信息;投资人、债权人或税务机关接受、使用相关单位提供的财务信息。每一个会计关系参加者的行为都会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发生影响,并最终影响会计信息使用人的利益。会计法为参与会计关系的各个主体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以保障会计系统的有效运作,为社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信息。

生成、报送、使用会计信息的过程是会计关系发生的主要领域。此外,国家对会计工作的管理主要体现为财政部门的规则制订、对会计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对企事业单位的会计检查监督等活动,这其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也属于会计法的调整对象。

3.1.2 会计法是调整会计行为与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从狭义上说,会计法律规范指《会计法》及其所统辖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中的规范,它们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会计核算;二是会计人员管理;三是会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从广义上说,会计法律规范除包括上述狭义的会计规范外,还包括其他相关法律中的会计法规范,如公司法中关于账簿设置、使用、财务报表编制、披露的规范,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规范,审计法关于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范等等。此外,作为会计管理体制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法》以及依据《注册会计师法》而制订的独立审计准则,也构成广义的会计法的组成部分。

3.2 会计法的特征

3.2.1 技术性

会计法的技术性特征,又称为方法性特征,是会计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最主要的特征。会计法中相当多的内容为会计核算的技术、方法、程序的规定,它们体现了会计核算工作内在的要求,属于技术性规范。例如,对经济业务进行分类的方法,设置账户以反映各种形式的资金运动的方法,复式记账的方法,会计凭证的编制与审核方法,财产清查的方法,成本计算的方法,利润计算的方法,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企业财务状况的评价方法,等等。这些会计核算方法在我国一度属于政策规定的范围,在实践中被视为单纯的会计业务,似乎与法律无直接的联系。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利益主体与会计信息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因此作为生成会计信息的各种会计核算方法必然成为法律所调整的对象。

3.2.2 协同性

会计法的协同性特征,是指会计法的内容与其他经济法规的内容必须相协调。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会计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广泛应用于各个部门、各个单位。会计的这种基础性作用,决定了会计法的内容应当与其他经济法规的内容协调一致,才能使会计法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

例如,我国企业立法传统上采取按所有制分别立法的模式,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资金运作、财务管理方面的权限不一样,因此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的内容也不同,相应地,会计制度也分行业、分所有制而区别制订。近十年来,企业立法转向按照企业组织形式立法的模式,《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陆续出台,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的资金运动与财务管理有其自身的特点,相应地,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的内容与形式也会发生变化。财政部遂于1998年发布了《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以适应公司会计核算的需要。

实践中,除了企业立法外,证券法、税法、预算法等法律法规也常常需要会计法与之相互协调。例如,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就直接影响着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与报送方式。

除了技术性内容的协调外,会计法的协同性还表现在对会计监督权限的协调。由于财政、税务、银行、审计、证券监管部门都有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力,我国《会计法》第34条、第49条专门对各部门监督权限的协调作出了规定,以避免各部门对企事业单位的会计行为进行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3.2.3 调整对象的限定性

会计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但是会计法的调整对象只限于财务会计,不包括管理会计。

由于财务会计以外部利益主体为服务对象,而会计工作本身又是在企业内部管理层的指导下进行的,企业管理层、会计人员与外部各种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为了协调这种利益冲突,会计法应运而生,对会计行为和会计关系进行调整。

管理会计是对内报告会计,其服务对象主要是内部管理层,因此会计信息的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此外,管理会计使用的方法灵活多样,没有固定的核算程序或者模式。因此管理会计一般不受会计法的约束。

3.2.4 会计方法的选择性

会计方法的选择性,是指当会计法对于某一类经济业务提供了几种核算方法时,企业或者预算单位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法进行核算。会计法所规定的会计核算方法并不是与经济业务一一对应的,有些业务可以用几种不同的方法进行核算。例如,企业对于发出存货的计价,就有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等多种核算方法。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会计作为一门管理技术,是在人们的生产经营管理实践中逐步总结出来的,它不可能像自然科学中的定律或者规律那么精确、唯一,其科学性是有限的。同时,管理活动本身也是有成本的,聘用会计人员、组织会计系统、进行会计核算,都会增加企业的管理费用。在不同的核算方法下,会计信息的精确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是为获得这些信息付出的成本也不一样。只要相关核算方法的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值是合理的,而且它能够被会计信息使用人所接受,那么这些核算方法就可以合理存在。

当然,会计方法的选择性是有限度的,如果允许人们任意选择会计方法,会计信息之间不可比,就失去了法律规范的意义。因此,我国会计法只允许会计主体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而且这种选择一经作出,在以后的年度中原则上不得变动,以保持会计方法的一贯性。注册会计师进行财务报表审计时,也必须就被审计单位是否遵循了一贯性原则发表意见。

3.3 会计法的原则

3.3.1 如实反映原则

会计最基本的功能是核算功能,或者说反映功能,即会计人员记录资金运动的全部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并提供给不同的利益主体用于进行各项决策。只有真实的、准确的会计信息,对微观会计单位的决策以及国家的宏观经济决策才有意义。如实反映原则要求会计系统真实地、准确地、全面地反映资金运动信息。实践中,会计信息是通过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表现出来的,因此,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准确、完整便成为会计法各项规定的基本出发点。例如,《会计法》第3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会计秩序的进程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会计信息的失真。究其原因,有些是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而造成的技术上的差错,例如,在预收买方货款时就记录“收入”,而不是记录为“负债”,但更多的是单位领导人从本单位利益或者从个人利益考虑,授意、指使甚至强令会计人员对会计资料进行篡改,或者对一些经济业务进行“变通”处理的结果。“假账真算”、“真账假算”等会计舞弊行为在相当多的企事业单位中都存在,导致会计信息对信息使用人失去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会计上对“真实”的界定与一般意义上的“真实”概念不完全一致,这就给评价一个单位的会计工作是否遵循如实反映原则带来一定的困难。这是因为,会计是一个人为创造的方法体系,而且会计方法本身又具有选择性,因此,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会计系统是否如实反映了会计主体的经营情况时,并非只有一个标准。一般来说,只要一个单位是在会计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选择,尽管其选择的会计方法可能与其他单位都不一样,对财务状况有一定的粉饰效果,但是仍然属于“如实反映”,其财务报表仍然是“真实”的报表。鉴于会计方法选择性这一特点,有些国家为了避免会计上的“真实性”的概念引起公众的误解,往往用“公允地反映”代替“真实反映”、“如实反映”的概念。

3.3.2 利益均衡原则

利益均衡原则是指会计行为应当兼顾各利害关系主体的利益。会计核算的过程是经济利益的界定和保护的过程。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各样主体以各种各样的身份参与其中,如国家、法人与个人,公有经济成分与私营经济成分,所有者与经营者等。在不同的身份下,其利益的表现形式不同。然而,不论以何种身份出现,所有主体的利益都与会计行为和会计活动的结果密切相关。由于会计方法的选择性,会计结果也就具有选择性,相应地影响到不同主体的利益。

例如,如果企业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选择某种加速折旧方法,它意味着企业在设备使用的前几年多提折旧,后几年少提折旧。由于折旧是企业的一项主要的生产经营费用,因此,在多提折旧的年份利润会减少,而后几年由于少提折旧利润就会增加。这种会计处理对企业的资金流量没有任何不利影响,但是对于国家征税来说就大不一样。国家在前几年少征税,后几年多征税,由于货币的时间价值,国家在前几年减少税收,是大于以后年度多征的同等数量的税额的。因此,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给企业带来的利益大于国家的税收利益。可以说,从会计法是否认可加速折旧方法,就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利益导向。

当然,确定会计方法的范围与选择方式只不过是会计法的一部分内容,会计法对会计关系的调整同样反映出立法者的利益导向。在这个方面,我国的会计法自改革开放以来发生了重大变化。

传统上,我国将会计法视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因此,国家财政部门在制定会计制度时比较注重国家的利益,而忽视了企业这种会计主体的利益。改革开放以后,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的自主权和利益日益受到尊重,“会计首先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手段”成为人们的共识。因此,会计法对会计行为与会计关系的调整也开始反映微观会计主体的利益。1993年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改革以及会计法的修改都体现了这种转变,《会计法》不再仅仅适用于国有单位,而且适用于一切有会计核算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同时,《会计法》的立法宗旨也从保护公有财产转变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会计行为的规定更多地从企业会计核算的需要出发。例如,1985年《会计法》对会计记账本位币的规定非常严格,所有会计单位必须用人民币记账。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华设立,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参加到国际经济贸易大循环中,严格拘泥于人民币记账就给这些外币交易为主的企业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1993年《会计法》在继续强调“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同时,允许那些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选定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同时,为了便利国家宏观经济信息的汇总以及国内投资人了解企业的目的,1999年《会计法》要求这些以外币记账的单位编制并对外报送的报表以人民币折算反映。

当然,会计法对微观会计主体利益的关注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对国家利益的维护。会计行为是经济管理的基础工作,会计信息是为众多主体服务的,因此,会计法应当合理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国有利益的问题上,会计法考虑到国有经济成分中投资人对经营者约束较为不利的现状,在对各类会计主体的会计行为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又对国有单位的会计工作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例如,1993年《会计法》要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并强调“不得任意调动或撤换”。又如,1985年《会计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不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但是,1993年《会计法》为了顺应在市场经济形势下国家宏观调控对统一会计信息的要求,取消了各部门、各地区制定自己的会计制度的权力,改为“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1999年《会计法》进一步将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的权力限制在“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并要求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国家利益的适度保护。

利益均衡原则与如实反映原则是互相促进的。会计系统只有如实反映实际发生的资金运动,才是对各方利益的合理兼顾。相反,歪曲事实,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必然是有益于特定主体的利益,损害了另一部分主体的利益。

3.4 会计法律关系

3.4.1 会计法律关系的含义

会计法律关系,是指参与会计活动或者会计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受会计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会计法律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会计管理关系。指财政部门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对会计工作实行管理而与被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我国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2)会计核算关系。指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核算事务过程中与其他人之间发生关系,例如,买方单位的会计人员受理采购员取得的发票办理采购业务的核算,卖方单位的会计人员在收到买方采购员交付的支票时开具发票等原始凭证,办理销售业务的核算。

(3)会计监督关系。它包括单位内部监督关系、政府监督关系两个方面,单位内部监督关系以内部控制制度为依托,会计人员在内部控制的框架中履行法律要求的监督职责,如拒绝办理或者依法纠正违法的会计事项;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符的,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或者依法报告。政府监督关系包括财政、审计、税务、证券监管等部门行使会计行为监督权而与被监管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政府监督关系中,以财政部门为主体的财政监督关系与会计管理关系有一定的重合。

(4)会计服务关系。会计服务关系包括审计关系、代理记账关系、会计咨询关系以及其他会计服务法律关系。

由注册会计师进行财务报告审计而形成的审计关系,在我国《会计法》中是作为会计监督来认定的。但是,从理论上看,这种审计关系似乎应属于会计服务关系,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企业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它们之间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类似一份民事合同。如果审计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注册会计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以为,注册会计师审计应当属于会计服务关系的范畴。

3.4.2 会计法律关系的特点

1.会计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会计法律关系的广泛性体现在分布的广泛性、内容的广泛性与主体的广泛性等几个方面。

会计活动贯穿于社会生产的全过程。任何一个主体,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只要它进行经济活动,就不能欠缺会计行为,也就会发生会计关系,受到会计法的调整而形成会计法律关系。因此,会计法律关系的空间分布是非常广泛的。

会计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如前所述,它既包括国家对会计工作的管理关系,微观主体内部的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关系,也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会计服务关系。

会计法主体具有广泛性。任何一个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或个人、单位领导人、会计服务机构、会计管理机关等都在不同程度上参与会计法律关系。

2.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会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即会计权利,是指会计法主体在会计活动中,依法具有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资格,包括会计管理权、会计核算权、会计监督权等不同的权利。会计义务是指会计法主体在会计活动中依法必须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会计权利具有“职权”的性质,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体。不论是会计管理权,还是其他会计权利都是如此。尽管会计核算权、会计监督权的行使主体是企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审计权、代理记账权的主体是独立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会计人员,这些权利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权利人也不具有公务人员的身份,但是,这些会计权利都是专属性的职务权限,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行使。由于会计权利具有职权的特征,这种权利是权利与责任的统一,会计人员有权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也必须进行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否则就是失职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从一定意义上说,会计义务也不仅仅表现为法律对企业的强制性要求,同时也反映了其自身的利益。例如,《会计法》规定: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不得虚拟经济业务,或者随意改变会计处理方法。这些义务实际上是企业为了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所必不可少的管理活动。只有真实地、规范地生成会计信息,保持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致性,企业才能对自己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准确的了解,才可能考核自身的资金使用效果,揭示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因此,这些会计义务与企业自身的利益也是一致的。

3.5 会计法的地位与作用

3.5.1 会计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按照一般法理,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现行的部门法所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但是,关于我国法律体系中部门法的划分,理论上却存在很大的争议。特别是“经济法”这个部门,它与行政法、民法或者民商法等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与实践层面都不乏争议。

笔者不打算在此论证经济法存在的正当性,只是继续使用经济法的传统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这个意义上说,会计法属于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国家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存在不同形态的社会关系,如财政关系、税收关系等,会计关系也属于其中的一类社会关系。会计行为作为一种经济管理行为,在微观与宏观两个层次上都发挥着其他管理手段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会计关系中既有国家对会计的管理关系,又包括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核算与监督关系。

经济法是由众多的单行法组成,如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等。会计法与这些单行法属于同一个层次的、并列存在的法律部门。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涉及会计法与财政法、审计法的关系。

从传统上看,由于我国财务会计体制采取“财政决定财务、财务决定会计”的模式,财政部门主管会计工作,对会计方法的取舍完全是为了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因此,会计法一度被视为财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在1993年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后,财务会计本身的规律和科学性得到尊重,会计法的地位也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单纯依附于财政法而存在。因此,将会计法作为财政法的一个分支是不合适的。

关于会计法与审计法的关系,应当承认,二者之间的确存在紧密的联系,审计监督的对象就是会计行为。但是二者毕竟存在很大区别。我国现行的以《审计法》为代表的审计法律制度规范的主要是政府审计行为,政府审计主要是监督国有资金以及社会公共资金使用、运作情况的法律依托,因此,严格意义上的审计法是纯粹的会计监督法。而会计法首先是会计行为法,是各类企事业单位经济管理的手段;其次才是经济监督的法律手段。因此,会计法与审计法应属于经济法中两个并列的部门。

3.5.2 会计法的作用

1.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各经济主体的财产权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从法律形式上表现为所有权的让渡,从经济内容的角度则表现为资金的流动。保障各经济主体的财产权益,是市场经济得以顺利运作的前提条件。在这方面,融技术手段与法律形式于一体的会计法能够发挥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

例如,各种会计记账方法与交易记录方法的形成,为各经济主体衡量自己与他人进行的交易的效果提供了有益的工具;记账方法的规范化、统一化,促进了交易规模的迅速扩大;如实反映原则、报表编制规则、受托责任人定期报告制度的形成,为现代公司组织形式的运作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外部独立会计人员审计公司财务报表的制度,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有效手段,它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代理记账制度的形成,使无法承担会计成本的小企业也能够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这些例子都表明,会计法的每一步发展都为市场经济中各主体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措施。会计关系归根结底是利益分配关系,会计法通过对会计关系的调整,界定利益分配的格局,保障利益分配关系的稳定有序。

我国1985年开始实施的《会计法》曾将该法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国有经济成分,把其他经济主体排除在外。事实证明,这不利于保障其他经济主体的财产权益,也减弱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力度。因此,1993年《会计法》最重要的一项修改内容,就是将《会计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有经济活动和独立核算要求的主体,不再实行所有制性质、行业、地区或者组织形式的限制。

2.保障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人员是会计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承担着会计核算与会计监督的职责,其行为与管理层、投资人、债权人、国家等不同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由于会计人员在企事业单位中的“雇员”地位,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的职业行为往往与管理层或者其他人员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导致会计人员处境艰难,也使得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难以切实发挥出来。为此,需要从法律上切实加强对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会计法》除了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作为会计法的一项宗旨外,还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强化了单位领导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责任;二是规定了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三是对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为给予制裁;四是规定了对忠于职守的会计人员的奖励制度。《会计法》中的这些规定虽然还比较原则化,但是它们为日后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奠定了基础。

3.确认与促进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会计关系的形成

会计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确认新的会计关系的形成,以充分发挥会计工作的作用。这方面两个典型例子是1993年《会计法》修改时增加的“代理记账”与“会计电算化”两项新内容。

会计主体委托其他单位的会计人员或者社会独立会计机构代理记账,是对传统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的一个突破。应该说,代理记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尚未完全理清,特别是代理记账人员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还有较大争议。但是,代理记账制度能够给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无力独立承担会计成本的经济主体提供便利,极大地拓展了会计的应用范围,有助于小企业和个体业主的规范经营。因此,尽管它在具体运作制度上尚未定型,但是它显然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会计关系。会计法对其加以确认,必然有利于代理记账制度的发展,从而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化。

会计电算化是信息技术在会计工作中的应用,它意味着电脑代替人工进行记账、算账、报账,以及电脑代替人脑对会计信息进行一部分分析和判断工作。会计电算化是会计发展史上的一次革命,极大地提高了会计信息系统的质量和效率。但是,会计电算化也是对现有会计法律秩序的挑战:传统的以手工作业为基础的会计核算,在反映和监督资金运动的同时,本身也置于监督控制之下,诸如遵循特定的程序,运用凭证、账簿等一系列书面会计资料,每一笔会计处理都专人签名盖章以示负责等,都是人们对会计核算过程加以监控的手段,这样就能保证会计反映的真实性。但是,会计电算化使会计核算的主要程序由电脑在瞬间完成,传统的内部控制手段失去用武之地;会计资料的形式也发生了变化,其稳定性、可靠性似乎没法与传统的笔迹清晰、责任分明的书面会计资料相比。更关键的是,在电脑上修改文件是如此便利,以至于涂改凭证、删除交易、伪造交易等会计舞弊行为变得非常容易,威胁更大却更难以察觉。但是,会计电算化尽管有这些潜在的危险,它仍然是会计工作发展的方向,适应了瞬息万变的信息社会对资金运动进行及时反映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将会计电算化纳入法制轨道,以促进这种新型会计关系的健康发展。为此,我国1993年修改《会计法》,在确认会计电算化合法性的同时,着重对会计软件的功能以及用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资料的形式与质量提出了明确要求。《会计法》第10条规定:“用电子计算机进行核算的,使用的软件以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账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财政部1989年12月9日发布的《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要求会计软件“只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 “打印输出的账页必须连续编号”, “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以保证会计电算化下的程序具有手工作业程序可监控性的特点,减少会计数据的人为操纵,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

4.促进会计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

会计是国际通用商业语言。尽管人们对会计语言的“国际通用”程度有争议,但是一个资金输入国至少应努力使其会计规则为国际资本市场所理解。在1993年财务会计制度改革之前,我国的会计规则与国际惯例相去甚远。从形式上来看,我国在1993年之前主要以“会计制度”的形式为不同所有制、部门、地区的企事业单位提供会计规范。会计制度种类繁多,规则各异,权威性不高,与国际上以法律、法规、准则的形式来揭示统一的会计规则的做法大相径庭。从内容上看,我国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的会计记账方法、交易确认规则等会计技术与国外差别很大,导致中外企业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

1993年财务会计制度改革与《会计法》的修改,标志着我国会计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开始。从法律形式上看,我国现已建立了以《会计法》为核心、《企业会计准则》为主导的企业会计法律规范体系;从内容上看,《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了借贷记账法的权威地位,基本承认了谨慎性原则的运用,要求企业按照国际通行的报表格式披露会计信息,会计技术方法与国际惯例渐趋一致。可以说,现行会计法律制度一方面有助于中国企业参与全球范围内的经济竞争,另一方面也便利了国际资本进入中国,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