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我国的会计管理体制
2.1 会计管理体制概述
会计管理体制是指一国对会计工作进行管理的制度安排,它包括会计法规的制订、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行为的监督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我国,国务院财政部门作为全国会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会计工作进行全面的管理。
在经济发达国家,会计管理体制一般又称为会计监管,它主要体现为政府与会计职业之间在有关企业财务报告的生成与披露方面的权力分配,其核心内容是两个问题:第一,谁掌握作为财务报告编制依据的会计准则的制订权;第二,会计职业由政府监管还是行业自律管理。在这两个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呈现两种不同的模式。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存在一个强大的会计职业,它们实行自律管理,同时对本国的会计准则的制订施加重大影响。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一个强大的会计职业团体,会计行为通常受到立法制约。当然,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以及会计发展的经济社会背景不同,即使是同属于一种模式的国家,其会计监管体制也呈现出一些不同的特点。
在英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财务报表“真实与公允反映”的基本原则,但是,奠定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的制订权传统上掌握在会计职业团体手中,尽管英国正式制订会计准则仅从20世纪60年代末才开始。英国的会计职业团体长期以来实行高度自治,政府几乎完全不介入职业管理领域。
在美国,会计准则由相对独立的民间机构——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制订,美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会计准则有最终否决权;会计职业团体实行自律管理,但由各州政府颁发执业许可。
在德国,有关会计行为的法规散布在商法、公司法、税法中,主要受立法机关以及税法法院的影响。会计职业团体由于力量小,对会计法规的制订几乎没有产生影响。德国会计职业团体实行自律管理,并受司法部的最终领导。
法国的会计管理体制与德国类似,所不同的是,法国统一会计制度由政府中的会计委员会负责制订,而会计职业团体又分成一般审计师和司法审计师两个自律组织,后者受法院的监管。
近年来,伴随着国际资本市场一体化的进程,各国会计监管体制之间出现某种趋同的迹象。例如,德国在1998年成立了会计准则委员会,在会计立法之外启动了会计准则的制订过程,会计职业团体的影响也逐渐增强。相反,英国开始偏离纯粹的自律与自治的轨道,在90年代初改组会计监管体制,建立具有中立性、公正性和广泛代表性的财务会计报告委员会,下设会计准则理事会负责会计准则的制订。1999年,英国甚至开始讨论是否放弃会计职业的自律管理模式,改为由内阁的贸易工业部对会计职业团体实施监管。从国际层面来看,随着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改组,国际会计准则的法律地位已基本明确,会计监管体制的重心将逐渐转移到对会计职业活动的监管方面。
2.2 我国会计制度的制订机构
2.2.1 财政部门制订并公布会计制度
按照我国《会计法》第8条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所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其核心是会计核算的基本规则。1988年,财政部成立了会计准则组,后改造为会计准则委员会,专门负责会计准则的制订工作,开始了用会计准则取代传统会计制度的进程。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会计准则由于具有明显的经济后果,因此其制订并非单纯的技术标准的确认工作,而是与“立法”具有共同性。人们日益强调会计准则制订过程的公开、透明与公正,会计准则的制订在一定意义上需要体现“正当程序”的要求。目前,我国会计准则的制订过程尚未体现法律程序化的特点,但是,1999年《会计法》已经提出了“公布”会计准则的要求,以保证已制订的会计准则的公知性。
多年来,财政部门制订的会计制度主要采取印发“红头文件”的形式传达,由中央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层层转发至基层单位。这种依靠行政系统的“条块”关系来公示会计制度的做法在新的市场经济体制下难以维系,导致新的会计准则不能及时为人们了解、掌握,给会计工作的有序进行带来不利影响。一个最极端的例子是新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公布。该会计制度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用于上市公司编制1997年年度报表。然而,时至1998年4月,即上市公司1997年度财务报表披露的截止期,一些上市公司仍然未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有关文件!
《会计法》关于“公布会计制度”的规定具有两层意义:一是国务院财政部门有责任及时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包括在专门的或者指定的报刊上登载;二是公布后的会计制度具有公示力,从事了会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没有见到红头文件”为由主张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2.2 其他部门制订会计规则的权力
财政部门掌握会计准则的制订权,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其他部门应有的权力。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一些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业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但是必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3)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订的规则。例如,我国证监会制订了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格式,它对企业的财务报表编制行为有一定的影响。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证监会的一些执法行为也促进了会计准则的发展,如1996年证监会对渤海公司中期财务报表失实案的处理就直接促进了我国资本公积会计处理方法的完善。
按照《会计法》第20条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但是,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2.3 会计人员管理体制
2.3.1 作为被监管者的会计人员
从广义上说,会计人员是指会计从业人员,包括在企事业单位内部担任财务或者会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独立执业的注册会计师。狭义的会计人员是指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会计人员。我国《会计法》采狭义的会计人员定义。
对单位内部的会计人员的管理,是我国会计管理体制特有的内容。在发达经济国家,对单位内部会计人员的管理属于企事业单位内部自主经营管理机制的组成部分,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在我国,对企事业内部会计人员的管理一直是财政部门最重要的工作之一。这是因为内部会计人员是生成会计信息的主体,在会计法律关系中处于中心地位。1985年与1993年两部《会计法》都针对内部会计人员提出了会计监督的要求,并将其权利与义务一体化,称为会计人员的职责。1999年《会计法》取消了对内部会计人员一些不切合实际的要求,但是依然保留了“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一章,作为对会计人员进行监管的法律基础。对会计人员管理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以及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教育等方面。
2.3.2 会计人员的地位与利益冲突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会计人员是企业的雇员,但是由于其直接从事与会计信息生成有关的工作,他们往往成为各种矛盾的焦点:
第一,会计人员在会计信息提供的过程中处于利益对峙的中心。投资人、债权人以及政府部门希望得到关于公司的更多的信息。作为信息的提供者,会计人员设计一套系统以满足投资者和债权人的要求,这也是财务报告的最终目的。但是会计人员的工薪由管理层领导的企业支付,会计人员直接服务于管理层,直接对管理层负责。而管理层由于各种原因,往往不愿意详尽披露投资人和债权人需要的信息。同时,由于企业的会计部门不能给企业直接创造收入,管理层可能还想降低会计系统本身的成本,减少会计人员的数量或者减少其对外提供的会计信息。这样,会计人员就处于服务的最终对象与直接对象之间的利益对峙中。
第二,会计人员在信息生成的过程中处于职业规范与管理层的矛盾之中。会计信息系统是特定主体经济管理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会计人员是管理当局的雇员,当然必须服从于管理当局的指示。但是会计本身又是一门专业技术,会计人员必须遵循其特有的专业规则。在我国,这些技术规则是以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形式出现的,会计人员必须执行,否则财政部门有权追究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专业上按照职业标准或法律规范行事,但是管理关系上又要服从于管理当局的要求,二者之间往往形成尖锐的矛盾,甚至使会计人员陷入“要么被管理层炒鱿鱼,要么被财政部门处罚”的两难境地。
会计人员在实践中面临的利益冲突,导致人们在会计的监督功能问题上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会计人员的雇员地位,他们不可能承担监督本单位、特别是单位领导人违法收支的责任,因此法律上不应当强求会计人员履行监督职责。但是,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基层单位的自主权加大,而国家对监督手段弱化,一些企事业单位违法收支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越来越严重,会计人员的监督职责不仅不能削弱,而且应当加强。然而,诚如汉密尔顿所言,就人的天性而言,对一个人的生存有控制权,就是对这个人的意志有控制权。会计人员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1999年修订《会计法》时,会计人员的监督职能被结合进“单位内部监督——审计监督——财政监督”的体制中,就反映了立法者对会计人员地位的客观现实的承认。
2.3.3 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会计法》第38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会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取得相应的技术资格。从1990年开始,我国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实行“凭证上岗”制度,即凭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从事会计岗位的工作。对于非国有单位的会计人员没有这项要求,但是实践中,由于银行开户、工商年检等都可能涉及对单位会计人员、特别是会计主管人员的资格进行考察,因此,取得会计证往往也成为非国有单位聘用会计人员的条件。
根据1996年财政部颁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以及正在草拟中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可以直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经过专业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经取得,在全国有效。财政部门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进行检查监督,实行资格证书的年检制度。
2.会计资格证书的吊销
根据《会计法》第40条的规定,出现下列严重会计违法或经济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已经取得会计证书,应吊销其会计证书,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1)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2)做假账;(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4)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因进行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些违法违纪行为除了上面列举的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及报告外,还包括以下行为:(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私设会计账簿;(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等。
3.会计专业职务及其任职资格
按照财政部1986年4月10日颁布的《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会计专业职务分成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每一种专业职务都有学历与能力两个方面的要求。
(1)会计员
会计员是具体办理经济业务的审核和记账工作的会计人员。他们在某个具体的会计岗位上从事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等会计事务。取得会计员职务资格的条件是:大学专科和中专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见习1年期满,初步掌握了财务会计知识、技能,能够独立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2)助理会计师
助理会计师能够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草拟本单位一般性的财务会计制度,解释或解答财务会计法规中的一般规定,分析检查本单位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取得助理会计师职务资格的条件是:取得硕士学位或同等学力,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见习1年期满,或者大专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2年以上,或者中专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4年以上;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并能够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会计师
会计师为中级会计专业职务,负责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中的重要问题;分析检查财务收支和预算执行情况,培养初级会计人才。取得会计师职务资格的条件是:具有博士学位,或者取得硕士学位(含同等学力)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2年以上,或者大学本科、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4年以上;较系统地掌握了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并能够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地区、部门或系统的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掌握一门外语。
(4)高级会计师
高级会计师为高级会计专业职务,负责草拟和解释、解答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或者全国施行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和办法,组织和领导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者一个系统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培养中级会计人才。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资格的条件是:具有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2年以上,或者取得硕士学位(含同等学力)、学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5年以上;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按照《会计法》第38条的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5)总会计师
会计师或高级会计师与“总会计师”是有区别的。我国的总会计师是在单位主要领导人的领导下,主管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它不是会计专业职务,而是单位内部的行政职务。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提出:“一长三总师”(厂长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党委都是企业领导班子成员。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总会计师条例》,对总会计师的地位、职责、权限、任免与奖惩等作出了全面规定。建立总会计师制度,是我国加强经济核算、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考虑到不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以及管理要求参差不齐,《会计法》没有强制要求各会计单位设置总会计师,而是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2.3.4 会计人员的任免
在西方国家的公司中,会计人员是企业的雇员,由企业管理层聘任解聘,并按照劳动合同的条款履行职务、取得报酬。在我国,由于会计人员所承担的会计监督的职责,需要给予适当的保护,因此,会计人员、特别是国有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任免就成为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例如,1993年《会计法》第23条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此外,一般会计人员的任免也受到主管单位的监督。如果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却受到单位领导人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可以责成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如果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可以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监督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代位实现国家所有人对国有财产的监控。由于我国目前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缺位问题尚未得到很好解决,会计人员肩负着监督财务收支、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使命,他们往往与追求一己之利或者小团体利益的单位领导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生冲突,受到解聘的威胁。因此,法律上必须对他们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以排除来自于单位内部或者外部的不正常干扰。
然而,从几年来的实践看,法律上的规定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特别是随着企业体制改革的深化,出现大量无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导致《会计法》第23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1999年《会计法》取消了关于国有企业会计人员任免的规定,除了第36条提到总会计师的任免问题外,对于一般企事业单位中会计人员的任免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仅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各单位对会计人员任免的自主权。
2.4 注册会计师管理体制
从形式上看,我国对独立执业的注册会计师的管理不属于《会计法》的内容,它是由专门立法——《注册会计师法》来体现的。但是,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对以注册会计师为代表的会计职业的管理模式构成了会计监管体制的一个重要部分。这是因为,会计职业活动的象征——审计是对企业会计报表的审查,在强制审计制度下,它构成会计信息生成与披露过程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对审计活动的管理实际上是与会计职业的管理模式分不开的。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之间的选择,构成了会计职业管理模式发展的主题。在实行自律管理的英美国家,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会计职业利益的代表,同时兼有行业惩戒的职能;在实行政府监管的德、法等国,司法部门往往成为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监管部门。
2.4.1 我国会计职业管理体制——尚待理顺的法律关系
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的恢复不过20年时间,会计职业管理体制的建立只是近10年的事情。与西方国家典型的行业自律或者政府监管不同,我国的会计职业管理体制是一个以行业自律为名,行政府监管之实的混合型体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法律地位非常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点。
按照1993年《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第4条)注册会计师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是会计职业利益的代表,它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同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并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上述规定明显地带有英美国家的会计职业自律管理体制的痕迹。实践中,我国的注册会计师也仿效自律管理的模式,召开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成立了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并在1989年设立了秘书处。
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法》又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5条)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既有实质性的批准权,也有程序意义上的否决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批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2)对违法违纪的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3)批准会计职业组织制订的独立审计准则,并制定注册会计师考试办法、行政处罚办法等行政规章。
实践中,由于财政部内并没有成立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对口机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一直是财政部的一个司局级事业单位,它事实上行使着监管会计职业的一切行政权力,特别是对注册会计师违法行为的调查与处罚权。近年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秘书处陷入建章建制、清理整顿的行政事务中,对会员合法权益的关注难免力不从心,这一切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协调之处;而且秘书处撇开理事会行使所有的权力,也有悖于会员制社团管理的一般机理。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法律地位的尴尬,还不仅仅表现为来自会员方面的指责。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有关案件的调查处理时,人们对于它的权力属性,即是否属于“根据行政机关的授权”而行使有关的职权,还是本身就作为财政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行使职权,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其调查权受到很大的制约,许多部门并不对其行使职权给予配合。“一个行使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这种特殊的法律地位所带来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没有一个清晰的答案。
当然,会计职业团体身兼二任,即一方面作为职业团体利益的代表,另一方面作为职业成员的监管者,并非为我国所独有的现象。近年来,欧盟国家会计职业团体则被法律要求更多地行使监管的功能,会计职业自律管理越来越多地受到来自政府或者以维护会计信息真实性为宗旨的公共团体的监督。从这个意义上看,双重角色所带来的利益冲突不仅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面临的问题,也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不过,1999年《会计法》的修改,或许给理顺我国会计职业管理体制指明了一条路径。由于《会计法》将“会计监督”定位为由财政部门为主进行的会计信息质量监督,包括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监督,财政部已经成立了监督检查局,负责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在这种情形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考虑将代行的处罚权交还给财政部门,恢复其社会团体的本来面目,专注于履行作为行业自律团体所应承担的职责。
当然,这也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转变观念,对“行业自律”有一个合理的期望。强调这一点并不是多余的,因为在当前紧锣密鼓的整顿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浪潮中,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范围正在扩大,监管力度正在增强,颇有成为强有力的政府部门的趋势。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修改《注册会计师法》,否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无法摆脱其尴尬的法律地位所带来的一切困惑和困难,中国的注册会计师管理体制只可能是一团乱麻,无法真正理顺。
2.4.2 注册会计师的资格认定
1.资格考试
我国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现每年进行一次。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2009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
2.注册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除有下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4)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5)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可以加入会计师事务所,以注册会计师的身份进行执业活动。
3.撤销注册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刑事处罚的;(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的处分的;(4)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2.4.3 对注册会计师执业活动的管理
1.业务范围
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同时,注册会计师也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2.执业主体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承接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是审计业务约定书的一方当事人,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法律与合同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违法行为的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审计业务中的行为规则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委托人有上述行为的,不得隐瞒或者遗漏,而应当在报告中指明。
4.独立性以及职业道德的要求
注册会计师应遵循审计独立性的要求,遵守会计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1)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的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2)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3)接受委托催收债款;(4)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5)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6)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