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未按规定时间取得出口单证的管理规定

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相关凭证,否则出口的货物要视同内销货物进行征税。

一、相关凭证的取得时限规定

相关凭证的取得时限为:

(1)出口报关单(退税专用联)申报的最后时限: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以出口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90日后的第一个退税申报期结束前。

(2)收汇核销单申报的最后时限: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以出口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180日内(持有远期收汇证明的除外)。

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单证的,出口企业须在上述时限内向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后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特殊原因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因:

(1)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2)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3)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除以上特殊原因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凭证的规定

货物出口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出口凭证,须进行补税,补税的方法是:

1.计提销项税额

将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计提销项税额,并入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销项税额”中计算纳税。销项税额的计提方法是:

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国税发[2003]139号规定了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的方法,但目前对销项税额的计提方法有另外一种观点:视同内销货物,其销售额应为含税价,其销项税额的计提方法为: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税税率)×增值税征税税率。

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2.冲减出口销售额

在下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中进行负数冲减处理,冲减的金额与需补税的出口货物销售额相同。

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除了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外,还要根据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在下期《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中进行负数冲减处理。

申报系统友情提示

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的“系统维护”→“系统配置”→“系统参数设置与修改”中将“报关单收齐时限”设置为90天,将“核销单收齐时限”设置为180天。这样,您可以在每月免抵退税申报之前通过“数据一致性检查”或系统工具栏中的“任务”按钮查看即将到期的报关单、核销单数量,防止您一时疏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政策规定

第一条 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执行日期:2003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

第二条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第三条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第七条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第八条 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

第一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第二条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 113号)

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除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2005年5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