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犯罪心态
一、概念
犯罪心态(mens rea)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的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犯罪心态这个概念包括两层含义:(1)规范内容——应受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谴责与否定;(2)心理内容——具有知和意的心理要素,即认识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并且表明对行为和结果的意向。
犯罪心态是规范内容和心理内容的统一,缺少任何一层含义,就不能构成犯罪心态。因此,认为犯罪心态只有一方面内容的观点,都是错误的。18世纪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东根据犯罪心态仅仅是心理内容的认识,得出正当防卫中也有犯罪心态的结论,显然是不恰当的。主张犯罪心态基本上是规范性概念,忽视或否定心理内容,就会导致犯罪心态的不确定性,使犯罪心态概念取决于法官的任意“评价”。
承认犯罪心态的规范内容,就能够说明疏忽过失行为为什么要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因为在疏忽大意情况下与其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什么心理态度,不如说社会需要否定这种疏忽大意);就能够说明正当防卫中没有犯罪心态而防卫过当中却有犯罪心态(因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区别不在心理要素,而是行为应否受社会谴责);就能够说明刑法中某些“认识错误”能否减免罪责的最后标准并不是心理要素(而是应否受社会谴责)。
承认犯罪心态的心理内容,就能够说明犯罪心态是人在精神状态正常情况下的一种心理活动,从而排除精神分裂症和癫痫症患者在发病期间具有犯罪心态;就能够说明行为应受社会谴责的主观根据。
规范内容是犯罪心态(罪过)的客观标准,心理内容是犯罪心理(罪过)的主观根据。两者的统一,构成了完整的犯罪心态概念,两者共同决定犯罪心态的质(有或无)和量(大或小)。
美国许多州刑法典为几种具体犯罪心态形式(见下文)设定一个上位概念culpability(应受谴责性,即罪过的意思),这实际上是犯罪心态的社会评价。具体心态形式主要规定心理因素。大陆法系刑法上只规定具体心态形式(心理因素),如故意和过失,而没有它们的上位概念(规范评价)。
二、心态模式
根据心理学分析,人的心理结构有三要素,即知(认识)、情(情感)和意(意志)。按所谓“法不管情”这个公理(这一“公理”已经受到挑战),法律感兴趣的是“知”和“意”。
什么是“知”?知就是客观事物在人的主观上的反映,即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认识有两类:(1)有认识。根据认识内容,有认识又可细分为三个亚类——认识到客观现象间的必然性、较大可能性以及较小可能性。(2)无认识。根据人和客观事物之间的具体关系,无认识也可分为两个亚类——应当认识的无认识和不应当认识的无认识。
什么是“意”?意就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主观态度。有意志分为三类:(1)肯定态度。(2)否定态度。(3)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模糊态度(或称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另外,与“有意志”相对的是“无意志”。
知和意的关系。从心理结构看,知和意是心理结构的两个层次。知是意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知也就无所谓意;意是心理结构中更为深层的因素,更能反映人的素质,而且意的种类常常可以决定行为的性质,所以法律对意给予特别关注。
不同的知、意种类的结合,构成了不同的犯罪心态模式。简言之,犯罪心态模式是心理活动结构形式的反映。
以《模范刑法典》为代表的美国当代刑法中的犯罪心态模式有四种,即蓄意(purpose或intention)、明知(knowledge)、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ce)。
(1)蓄意。就是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者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
(2)明知。就是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
《模范刑法典》给蓄意和明知下的定义纯粹是心理活动的描述,而没有像对以下两种犯罪心态模式下定义时那样提出规范标准(normative standard),这是因为前两种模式的规范内容显而易见不会发生疑问。
(3)轻率。就是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并未自觉制止(否定),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自觉漠视这种心理经验必须包含严重偏离守法公民的行为标准(这就是规范评价)。
(4)疏忽。疏忽和轻率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关于“疏忽”的定义,通常没有心理描述,只包含规范评价标准。有学者认为,疏忽是客观过错。
“明知”这一犯罪心态主要存在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未遂形态。“蓄意”相当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希望故意(直接故意)。结果犯的犯罪心态主要有蓄意、轻率、疏忽三种。“疏忽”即无认识过失或称疏忽大意过失。“轻率”犯罪心态存在于对危害结果有一定预见但又并非明确追求或明确规定此结果的场合,大体涵盖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放任故意(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过于自信过失)。“轻率”犯罪心态是英美刑法上的一种实用性很强的罪过形式,其他法系刑法立法目前还没有这种规定。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共识是将罪过分为故意(希望故意和放任故意)和过失(轻信过失和疏忽过失)两种四类,同一法条的同一犯罪要么是故意(两类故意)要么是过失(两类过失),不可能既是故意又是过失,经纬分明。在理论上分别给故意和过失下抽象的定义并不困难,问题是将放任故意与轻信过失联系司法实践进行比较考察,就会发现二者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予以明确界分往往极其困难。二者共同之处是行为人对其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本身具有轻率特性,行为时对后果的预想多半呈模糊状态:既可能含侥幸避免成分(轻信),也不排除漠不关心的成分(放任),究竟以何者为主,因案件不同而相异,有些案件中连行为人自己也不明确,何况司法人员。对此,如果硬要判定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往往不可能做到,结果是莫衷一是,久拖不决,公正和效率同时丧失。出于司法实践需要,美国《模范刑法典》总结实务经验,对结果犯的心态由往昔的两种(四类)改制为三种,即在直接故意(蓄意)和疏忽过失之间设置中间模糊心态“轻率”(涵盖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这是实用性很强的概念,也不违背科学(模糊论可以解释)。近年来,德国刑法学者提出的“第三种罪过形式”以及法国学者提出的“中间类型”,在内涵上与美国刑法的“轻率”罪过形式是相同的。立法和理论最终应当服务于实际需要。
三、法例
以《模范刑法典》为蓝本,《纽约州刑法典》(1982年版)关于“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culpable mental state)的规定有下列四种形式:
“1.蓄意(intentionally)。行为人行动时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说明——《纽约州刑法典》规定的蓄意故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另一种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因为刑法上有些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有结果,有些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要求有行为而不要求结果。这样,刑法的总则规定和分则条款才密切呼应。
“2.明知(knowingly)。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
说明——《纽约州刑法典》对明知故意的定义是对“行为或情节”的心理态度,《伊利诺伊州刑法典》关于明知故意的定义还多一项内容——对结果的心理态度。凡在法典中规定明知故意定义的都有纽约州的内容,因为这种故意的特点是:对“行为或情节”的性质有明确认识(知),而对“结果”的态度(意)在行为时常常只是模糊状态。因此,客观上造成什么结果就构成对该结果的明知故意。这反映了当代刑法思想的一种新倾向,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是意志行为而不是外在结果。
根据这一定义,在处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有明确认识(持肯定态度)而对结果呈现模糊心理态度的案件时,则不必把注意力放在行为人对结果究竟持什么态度上,而只须查明行为的性质。查明行为性质要比查明行为人的意志类型方便得多。这类案件多数发生在有意识的突发性行为的情况下。例一,在有多人参与的斗殴中,D用刀刺进了V的后背,流血过多,救治无效而死亡。例二,情节和上例相似,也是在相互斗殴中,E用刀刺破了W的肺部,生命垂危,但因治疗及时,W没有死亡。例三,A、B两人争夺一物,开始时是开玩笑,后来发生争吵,A抱起B来扔出去两码多远,B因心脏有病(剖尸检查证明)第二天即死亡。根据《纽约州刑法典》的定义,首先看行为本身有无犯罪性质?例一、例二行为本身明显的是犯罪性质,虽然被告人D和E在突发性行为情况下没有(来不及)考虑行为究竟会发生什么结果,但“明知道他的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确定无疑的,因此产生什么结果就构成对该结果的明知故意罪。D定为二级谋杀罪,E定为一级伤害罪。例三中A的行为本身并非犯罪性质,因而不构成谋杀罪,视具体案情,或者定为非预谋杀人,或者没有任何犯罪心态。
“3.轻率(recklessly)。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对该危险的漠视,在性质和程度上,明显地偏离了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所应有的行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完全因为醉酒而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也应以轻率论处。”
说明——一般说来,行为人在实施冒险行为时就意识到了引起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政策上的考虑,对无意识的冒险也作为“轻率”论处。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自动醉酒”。根据《纽约州刑法典》,被告人在自动醉酒情况下引起犯罪结果时,虽然行为时实际上并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性,但在政策上应当认为这是“有意识的冒险”(轻率)行为,而不是“无意识的冒险”(疏忽)行为。美国绝大多数判例都采取这种立场。
“4.犯罪性疏忽(criminal negligence)。行为人犯罪性疏忽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为时他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对该危险的没有察觉,在性质和程度上,明显地偏离了正常人在这种情形下所应有的谨慎标准。”
说明——有关疏忽过失的规定,世界各国刑法都是非常近似的,实质都是:没有认识,但应当认识。未尽注意义务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侧重规范评价)。
根据美国刑法,还有特别故意(specific intent)和推定故意(constructive intent)。前者是指:某种犯罪构成规定的超出一般犯罪行为所要求的心理状态的特定心理要件,如盗窃罪的“偷盗意图”(非法占有意图),夜盗罪的“犯重罪意图”,等等。类似于目的犯。推定故意是指:法律规定根据某些特定客观事实行为人被合理地认为怀有犯罪故意。《伊利诺伊州刑法典》“零售商品盗窃”条款规定,凡隐藏商品越过了最后一个收款台的均“被推定为怀有占有目的”而占有了该商品。又如,推定谋杀,即怀有重伤故意而直接导致死亡。再如,当行为人实施一种明显的放肆行为导致他人受伤,这就可被视为(推定)故意伤害。但是当推定故意运用到不同的具体犯罪时,其含义又有不同。例如,推定诈骗,是指违反特定义务实施了客观上具有欺骗性质的行为,并产生了诈骗罪的一切法律结果。假定店主因不知实情(但他有责任了解真情)把次品说成正品卖给顾客,结果顾客受骗多付了钱,店主应负推定诈骗之罪责。这实为方便诉讼而设定的绝对责任。又如推定侵占(贪污), 《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643节规定:“联邦或任何联邦部门机构的官员、雇员或代理人收受不许可作为其薪金、报酬或津贴予以保存的公款,又未依法汇报的,则犯有侵占罪。”再如《模范刑法典》第251·4(2)节规定:“凡在自己的营业过程中销售或持有淫秽物品的,推定其为明知或轻率。”
四、犯罪心态概念的历史与未来
(一)犯罪心态概念的历史
日耳曼人的早期法律,也和其他许多国家早期法律一样,在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线。处理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相同的。干了错事的人不管是否有过错,都必须作出经济赔偿。在12世纪英国的法律和习惯汇编中可以看到这样的格言:“无意中干了坏事的人必须有意地对此作出赔偿。”原因归究的原则也远比现在严酷。例如,一个人把剑挂在墙上,另一人把它碰了下来因而造成伤害,则挂剑人应对伤害负责,因为这是他的行为的结果的一部分。在17世纪以前的早期法律中,广泛地存在着不要求主观过错的“绝对责任”的同时,也有迹象表明在某些犯罪中抓住了犯罪意图这一概念。例如,放火罪,就区分故意放火和意外失火。当然,有些犯罪,如抢劫和强奸,过去和现在一样,不是故意实施恐怕是极罕见的。
12世纪在教会法庭审理案件中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想,它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这是基督教的思想。关于内心过错作为决定罪错的基督教思想在罗马法中得到了加强。古代罗马人利用一个类似罪过的概念“欺诈”(dolus)来说明许多责任问题。直到今天,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德国,仍然在其刑法中运用这一欺诈概念。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采纳了罗马法的不少东西,其中包括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
学者的论著对发展法律起了重要作用,在关于形成犯罪意图(犯罪心态)概念方面,英国法律史上有三位著名法学家,即17世纪的科克、18世纪的黑尔和布莱克斯东。布莱克斯东对美国法律的影响尤为显著。
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对严重犯罪的定罪要求有“犯罪意图”。同样的原则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
普通法里对犯罪心态的表述方法多种多样,划界不清,混乱不堪。据1970年一份研究报告说,美国联邦刑法(不包括各州刑法)中关于犯罪心态的措辞多达76个。为了克服这种混乱状态,便利刑法执行,美国法学会在总结历史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同时参考了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和研究成果,在《模范刑法典》里把犯罪心理概括为四种模式。
历史与现实的经验。根据心理要素“知”和“意”的不同结合,许多国家刑法理论上关于罪过形式有(或曾经有)三种学说:
1.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是故意,其他都是过失。这在实际上是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
2.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凡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都是故意。这在实际上就把“有认识过失”纳入“故意”范畴。据认为,南非联邦刑法就采取认识主义,这在当今世界上实属少见。根据南非刑法,下面例子中的汽车司机可定杀人未遂罪。汽车司机D从山坡上往下开快车,他毫不顾忌山坡下面是否有车往上开或者道路上是否有行人,如果发生撞车事故轧死了人,构成故意杀人;如果撞车后没有轧死人,则可以定为杀人未遂。
希望主义强调意(意志),认识主义强调知(认识)。由于“知”在心理结构上相对说来比较外露,因而易于查明,所以认识主义是罪过理论上的客观主义路线。由于“意”在心理结构上相对说来比较内藏,因而较难判别,所以希望主义是罪过理论上的主观主义路线。这两种学说由于过于偏颇,难于被司法实践所接受,所以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宁愿采取折中主义。
3.折中主义。所谓折中主义,就是希望主义和认识主义“相加除二”,即把虽然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但主观意向持否定态度的归入过失范畴;把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虽非希望但也不是持明确否定态度的归入故意范畴。
折中主义理论在当代已被普遍接受,但是当主观和客观难以调和时,以上几种主义(路线)仍有“残存”反映,主要表现在“故意重伤致人死亡”案件上(刑事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难题)。对此各国立法例大致有三类:(1)定为故意伤害罪,死亡作为加重结果。这显然是强调行为人主观意向的主观主义路线的希望主义。(2)定为故意杀人罪(如美国伊利诺伊、新泽西等许多州刑法规定为谋杀罪的一种)。这明显地反映出客观主义路线的认识主义特征,行为人虽然只希望发生重伤结果,但是他会认识到重伤行为极可能导致死亡(这是常识),对重伤导致死亡结果应属“明知”故意,所以构成谋杀罪的一种,而不是伤害罪。(3)定为伤害致死罪,这是折中主义学说的反映。
(二)犯罪心态概念的未来
目前立法上的犯罪心态概念和心理模式是建立在古典心理学和意志自由论的基础上的,认为行为的心理模式是可以分割开来观察的知和意的组合。其实,人的心理活动并不都像演电影那样可以用一张张胶片把它们分割开来。现代心理学对心理的动态研究将逐步揭示人类心理活动的深层机制。传统的罪过概念只包括知和意两项心理因素,但是“情”这一心理因素有时也会影响其他心理因素(作为故意非谋杀的激情杀人就是一例)。而且,意志自由是相对的,人的意志取决于许多复杂的内在和外在因素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尤其是关于模糊心理状态(意志因素不明朗)是古典心理学基本未曾触及的领域,而许多刑事案件常常遇到这类问题。因此,刑法上的罪过概念将来终究要反映现代行为科学的研究成果。
其次,从刑法本身的内部关系看,也存在着传统罪过概念和某些刑法原则之间的不协调现象。例如,一个未成年人(相距法定年龄只差一星期)有预谋地杀了人,因为不成立“犯罪”,所以没有“犯罪心态”。然而,一个成年人出于强烈义愤而激情杀人,行为时由于情绪高度激动,根本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想到行为的后果,说不上对结果抱什么态度,甚至说不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有什么认识,但因为“这是犯罪”,所以就有“犯罪心态”。关于认识错误,尤其是“法律错误”的情况,因为不能免罪,所以仍然有“犯罪心态”,但是实际上缺乏犯罪心理因素。
五、绝对责任(严格责任)
1.概念。绝对责任就是法律对某些没有规定犯罪心态即许可对缺乏(无需控方证明)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也可以称作无罪过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绝对责任作为一个刑法制度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由于绝对责任罪常常和工商企业活动连在一起,所以有些刑法著作把它作为法人犯罪的一种情况。
自17世纪以来,普通法罪都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心态。但是到最近一个世纪,情况发生了变化,陆续出现了绝对责任的成文法规。有些刑事法律条文没有规定犯罪心态要件,这类条款叫“空白法条”(empty statute)。这些法条主要见于《交通法》、《食品法》、《酒类与药物法》、《污染防止法》等,以及其他内容相关、性质类似的法规。例如,卖酒给未成年人,不论是否知道他的年龄,都构成这种绝对责任罪。又例如,出售腐败变质有害健康的食品,不管出售者是否知道这种情况,均为犯罪。再如,只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间有因果联系,即应承担责任。绝对责任制度的宗旨在于要求行为者加强社会责任心,经常注意,防患于未然。法律上的绝对责任条款多数都是有关人民大众的健康和福利的问题,所以需要严格责任,表明社会的严格要求,控诉和判罪时不必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心态。另一方面,考虑到刑事惩罚的严厉性,所以绝对责任条款一般只限于轻罪(或违警罪)范围。
2.法例。美国许多州的刑法典总则里都有绝对责任条款。例如,《伊利诺伊州刑法典》(1981年版)总则在“犯罪心理态度”这一条的末尾一款就是:“绝对责任:如果这个犯罪是不受监禁或者不超过500美元罚金的轻罪,其行为并无本法关于犯罪心态规定的任何一种心态的,或者规定此种犯罪的法律明显地表示立法目的对该行为施加绝对责任的,行为人可以被判定为犯罪。”
3.理由。为什么法律允许惩罚无犯罪心态的行为?(1)社会需要。国家规定绝对责任罪和规定法人犯罪是出于相同的理由:工商企业活动同公众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为保护公众利益就有必要严格企业的法律责任。(2)诉讼考虑。对那些同企业合法活动连在一起的暗中进行的犯罪活动,检察官很难证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因而实践中这些犯罪很难被检举控告,除非免去公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心理状态”的责任。立法者可能认为不惜一切代价把这些活动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甚至包括对“没有犯罪心态的人”定罪这样的代价。为了取得平衡,法律上一般只对轻罪规定严格责任。根据这样的法律,检察官在起诉时可以不必证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是检察官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对真正的无辜者可以免予起诉,而只惩罚那些狡猾的有罪人。因而,绝对责任条款是检察官同犯罪斗争的一个威慑武器。
然而,许多学者认为,法律惩罚,至少是许可惩罚无罪过行为,是不公正的,同刑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不吻合,因此建议把刑法中的绝对责任罪改称“民事过错”,或者建立“行政刑法”。《模范刑法典》对绝对责任罪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它把绝对责任罪称为“违法行为”,即可以判处较轻刑罚(限于罚金),但名称不叫犯罪。《模范刑法典》规定的罪错类别是:
类似美国刑法中的绝对责任罪,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都不是犯罪,只是可受行政处罚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治安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未必要求主观罪过要件的,所以,绝对责任制度的存废之争的关键在于那些同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行为是否纳入犯罪的范畴。
“绝对责任”原则上没有合法辩护的余地。为保存这一制度的实用效益,同时有必要淡化其客观归罪色彩、弱化不公正弊端,近年来美国司法实践出现了证明责任倒置的折中方式,即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罪过则被推定有罪。相反,被告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缺乏任何一种犯罪心态,即可免除刑事责任,这称为“善意辩护”(good faith defence)。这在效果上将绝对责任转变为推定责任。对可以善意辩护免责的绝对责任学者宁愿称其为“严格责任”,因为“绝对责任”已是并不绝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