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因果关系

行为犯(conduct crime)不要求结果;结果犯(result crime)要求结果,因此进而要求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causation)是刑法理论中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如果要求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社会的结果负责,首先就要查明这一结果是由他的行为引起的,即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客观现象之间联系的错综复杂性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样性。

(1)条件说。凡是产生结果不可少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公式: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的原因。

思维逻辑:由果追因。

这是最早的一种因果关系理论。优点在于,其理论思维逻辑比较接近于司法实践中的办案逻辑,而且它不会把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排斥在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之外。缺点是,其理论思维逻辑不大符合哲学因果范畴的基本内涵,而且它把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范围搞得过宽。此后一切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目的都在于纠正或限制条件说的缺点。

(2)原因说。如果说“条件说”只有一种模式的话,那么“原因说”就有多种模式,较有代表性的是必然说:合乎规律地、必然地必然(certainly),概率为1。引起结果的那些现象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公式:有A(B、C…)就有Z,则A(B、C…)才是Z的原因。

思维逻辑:由因推果。

这种因果关系理论的优点在于,其理论思维逻辑比较接近于哲学因果范畴的基本内涵,而且它不至于把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纳入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缺点是,可能把某些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排斥在刑事责任客观基础之外。

(3)相当说。凡同结果发生有相当关系的条件就是产生结果的原因。

相当说同本来意义上的必然说的主要差异在于,相当说并不抽象地考察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而是把原因与结果放在具体的环境中来进行分析研究。所谓相当关系,就是一定条件下的当然(naturally)关系。在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和测定当然关系的问题上,相当说又存在着两种明显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一般人的经验为准从客观上来考察;另一种是以行为人在行为时的认识为准从主观上来考察。还有一种把客观与主观调和起来的折中观点,不过从本质上分析,折中观点不是偏向于客观标准,就是偏向于主观标准。

作为修正条件说的原因说和相当说,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质与量:原因说(各种原因说)认为原因与条件有质的区别,以理性推论为基础;相当说认为原因与条件仅有量的区别,以经验法则(一般人的经验或行为人的经验)为基础。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刑法因果关系学说中比较晚近的一种理论,广泛地流行于当代西方刑法学界。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理论上的一般概括,是一个总的提法,它在不同国家甚至不同学者的著作里都存在着某些或大或小的差异。就美国而言,虽然不用“相当因果关系”这样的表述方法,但是从实质内容上来分析,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仍然应当被纳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范畴,因为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近因说和预见说(见下文)实际上均以“量”(可能性大小)为标准,以经验(正常人的经验)为基础。诚然,美国在这方面有其自己的特色。本节以下内容的主要参考文献是Sanford H.Kadish主编的《犯罪和司法全书》(1983), Sanford H.Kadish等编著《刑法及其程序——判例和资料》(1983),以及 Wayne R.LaFave著《刑法》(1972)。LaFave教授1985年1月7日回函笔者,表示同意引用其著作中的材料,并说重新修改后的《刑法》将于1986年出版,不过“新版同旧版非常相似,主要的不同在于注释部分,将加进一些新的判例,参考近年来通过的许多新的法规。”

美国在法律上和学术界关于因果关系的公认理论是“法定原因”(legal cause)学说。所谓法定原因,简要说来就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才是刑事责任的基础。这个概念的基本意思,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导致法律保护的他人利益受到侵害,法律认为行为人应当负责的行为就是法定原因。美国刑法中的法定原因理论和民事侵权行为关于责任条件的理论是一脉相通的。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行为四种责任条件(即构成侵权行为的四方面要件)之一。根据英美普通法理论,当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呈现错综复杂情况时,则以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为根据从多种原因中找出“责任原因”,这就是“法律所关注的原因”,即法定原因。

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就总体而言,其主要特点是注重实用的双层次原因学说。所谓双层次原因,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第二层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

事实原因这一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根据民事侵权法理论,事实原因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一公式足以解决许多案情比较简单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且也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客观基础。但是,仅有这个公式(事实原因)还不足以解决全部因果关系问题,尤其是比较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这个公式主要有两方面缺陷,一是不能包括“共同原因”(joint causes),即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因素共同(同时或者先后)作用于同一对象产生一个结果,但又找不出哪一个是决定因素,则两个都不是结果的原因。例如A、B二人同时向D开枪(事先没有商议,不是共同犯罪),两个致命伤导致D死亡。又例如A、B二人燃烧同一建筑物的不同部位(彼此不知情),这一建筑物终于被焚毁。A和B就是D死亡或建筑物烧毁的共同原因。按照“but-for”公式,A和B都不是事实原因,这显然是不对的。另一个缺陷是“原因覆盖面”过大,因为事实原因就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例如,A轻伤B, B去医院途中死于车祸,根据这个公式,得出结论:如果没有A伤B, B就不会去医院,不去医院就不会遭遇车祸,所以A是B死亡的事实原因。因此,这个公式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基础层次。

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第二层次“法律原因”就是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即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物质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事实原因中的哪些原因是法律所关注的呢?筛选法定原因的标准是什么?正是在这个问题(即第二层次)上美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理论:近因说(proximity)、预见说(foreseeability)和刑罚功能说(function of punishment)。近因说是美国法律理论中的传统观点,侧重于客观情况。预见说比较晚近,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功能说跻身于美国刑法论坛则是20世纪80年代的事情,它侧重于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三者的共同点是:都以“事实原因”为基础,都统称为“法定原因”理论。三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确定法定原因的依据(标准)不同。由于都以事实原因为基础(第一层次),所以无须把预见说和功能说一概视为主观唯心主义。以下分别论述这三种观点。

一、近因说

近因(proximate cause),没有制定法上的定义,只是在判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关于近因的定义。综合起来,一般认为,近因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可见,近因有如下特点:

(1)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即条件),但是事实原因这个概念的外延大于近因概念的外延,因此并非所有事实原因都是近因。

(2)当然地(naturally)或者盖然地(probably)美国学者通常认为,naturally的概率接近于1, probably的概率大于0.5。引起结果,就是当然或者很可能引起结果发生,也就是说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巧合。因此,近因说既不是“条件说”(因为它包括“巧合”),也不同于“必然说”(因为它不包括“盖然”)。可见,近因说因果关系的范围小于条件说,但大于必然说。客观现象之间不仅存在着必然联系,也存在着盖然联系。

(3)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例子:A在B的餐具中放了毒药企图毒死B, B在回家途中被C杀死。A行为(先在行为)就不是B死亡的近因,因为介入因素(C行为)打破了预想的因果链。这一复杂问题后面将详细讨论。

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近因说)的一个创造性见解是承认“盖然”(很可能)关系,即上文提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当然”关系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如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盖然”关系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前面叙述的“条件说”中的条件实际上包含两部分情况,一部分是偶然性“巧合”,另一部分是必然性“原因”。巧合和原因的区别犹如白天和黑夜的区别,在大多数场合,两者的差别是很明显的,但有时二者并不容易区分,比如黎明和黄昏时分(白天和黑夜的交叉处),白天和黑夜的界线就很难划分。有人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关键内容就是在巧合和原因的“交叉处”区分出哪些是原因,哪些是巧合(不是原因)。从抽象的理论上在原因和巧合之间划一条线并不困难,以前各种各样的“原因说”都是在划线上作努力。理论上界限清楚,但是常常解决不了实际问题。这是因为,在具体实践中原因和巧合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这“一条线”,而是“一段交接地带”。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遇到的困难就是要在原因和巧合的“交接地带”找出二者的区别标准,犹如在黎明(或黄昏)时分找出区分黑夜和白天的标准。

哲理上的必然和偶然,在数学上就是概率问题,也就是社会生活中通常所理解的可能性问题。在一定条件下某个现象发生的可能性达100%就是必然,概率为1;可能性小于100%但大于0(概率小于1但不等于0)的都称之为偶然。可见:“偶然”从数轴上看是一个“区间”而不是一个“点”。把必然联系视为原因,当然是正确的,但是把偶然联系一概排除在原因之外,这在司法实践中未必是可取的。然而,把偶然联系一概都纳入原因范畴,又是走向另一极端,这无异于取消原因概念,因为如果都是原因那就不存在非原因。所以还要在“偶然联系”上做文章。其实,从可能性上分析,即从现象之间联系的质量上分析,“偶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可能性很大(概率高),另一类是可能性很小(概率低)。现象间的低概率联系,就是生活中所说的巧合;现象间的高概率联系,实际上就是原因和巧合之间的“一段交接地带”。至少交接地带的一部分应当纳入刑法因果关系范畴。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突出了“很可能”(盖然)这一概念是可取的,因为随着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的提高,犯罪人不仅可以利用必然联系,而且还可以利用盖然联系来达到犯罪目的。人们可以利用概率来进行赌博(美国多数州里赌博是犯罪),当然也会利用它来实行其他非法活动,包括犯罪。

有近因相对说来就有“远因”。远因,就是事实原因中除去近因的其余原因。

原因的远或者近,主要不是时间空间概念,所以近因不一定是直接原因。在时空上近的,不一定都是近因;在时空上远的,不一定都是远因。例一,A去上班,途中和B发生争吵打架,延误了一些时间。A因怕迟到而闯红灯,被司机C撞断了腿。B行为不是A断腿的近因,虽然B、C二者相隔也许只有几分钟时间。例二,D欲杀K,把K击致重伤,K被送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伤口感染而死亡。D行为是K死亡的近因,虽然二者相隔已有几天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的这类案件,在因果关系问题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争论常常发生在这样的场合: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如何确定先在的危害行为与最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之一。

介入因素,就是介于先在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链(几个因素相衔接的多层因果关系)中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同这个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例如,A违章行车,B车为躲让A车而轧死了行人C。B是介入因素,B使A和C发生了联系,要是没有B, A和C也许不发生关系。

介入因素的种类主要有三类:

(1)自然事件。例如自然灾害、细菌感染等。前面所举被击成重伤的被害人在医疗过程中死于伤口细菌感染的例子就属于这一类。

(2)他人行为。前面所举B车(他人行为)为躲让A车而轧死行人的例子属于这一类。

(3)受害人自身行为。例如,A在楼上持刀追打B, B为躲A而跳楼摔死。B跳楼便是受害人自身行为。

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先在行为是危害结果的近因?近因说认为,关键是要考查两个问题,相应地有两条规则:

第一,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

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A违章开车(先在行为), B躲让(介入因素), B行为是A行为的反应结果,从属于A,所以A行为是C死亡结果的近因。

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不是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的近因。A打伤B(先在行为), B去医院途中被C驾驶的汽车(介入因素)轧死,C行为独立于A行为,所以A行为不是B死亡结果的近因。

18世纪英国有名的“爆竹案”是个典型案例。被告人希波特向人群中扔过去一个点燃的爆竹,落在B身旁,B为了保护自己而把爆竹拾起来又扔了出去,落在C身旁,C出于和B同样的考虑也把它扔了出去,落到D头部附近时爆炸,D的一只眼睛被炸瞎。法院认为希波特的行为是D眼被炸瞎的近因。因为,介入因素B和C的行为都从属于希波特的行为。

第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还是非异常?异常或非异常其实就是现象间联系概率高低程度不同的问题。

如果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

如果不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

例一,A用刀把B刺成重伤,在治疗中B死于破伤风菌感染。不论破伤风菌是原来就附在刀上的还是后来侵入的,都不是异常现象,因此A行为是B死亡的近因。但是,如果B住院治疗中,医院失火,B被烧死,这是异常现象,因而A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

例二,D强奸少女F, F被奸后出于羞愤而自杀,这不是异常现象,所以D行为是F死亡的近因。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对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究竟是异常还是非异常发生争议,或者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关系性质究竟是从属还是独立发生争议,评判的最后标准是“常识加公正”,也就是一般人的经验和社会实践。

二、预见说

刑法因果关系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按预见说,被告人的行为要成为危害结果的法定原因,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方面:

(1)被告人的行为必须是结果发生的实际条件。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基础。

(2)这个结果必须是被告人可以预见的,即实际结果应当是足够地近似被告人意图发生的结果,或者近似被告人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的结果,以致使被告人对实际结果承担责任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条件,也是充足条件。

有人认为,预见说把客观问题和主观认识扯在一起是不妥当的,甚至认为是用主观代替客观。

也有人认为,“可以预见”(意图、认识、应当认识)其实是从人的认识这一角度来反映事物之间客观存在着的当然联系和盖然联系。物质世界是由极为复杂的层次结构组成的统一整体,因果关系就是反映这种层次结构的一种信息,所以因果关系也不是单一模式。因此,用“可预见”作为选定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并不等于以唯心主义来代替唯物主义。

美国法学会根据法定原因预见说把因果关系写进了《模范刑法典》,这被认为是刑事立法史上的先例。虽然美国刑法界对此有争论,但是作为一次立法尝试仍有其学术价值。迄今为止,美国有三个州(宾夕法尼亚、特拉华和夏威夷)仿效《模范刑法典》把因果关系写进了刑法典。1968年加利福尼亚州刑法修改方案(试行草案)中接受了《模范刑法典》的做法,并进行了某些修正使之更趋合理。现将加州刑法试行草案中的因果关系条款抄录如下。

“第408节 因果关系

作为要求被告人行为引起特定结果的犯罪的要件〔1〕,在这样的情况下得以成立——如果没有他的行为就没有这个结果,并且〔2〕

1.如果这个犯罪要求被告人蓄意或明知地〔3〕引起结果,当此结果发生时,要求这一实际结果是在被告人的希望或意料之中〔4〕,无论这种希望或意料是涉及自然事件还是他人行为〔5〕;或者这一实际结果包含被告人图谋或意料的那种损害〔6〕,而且这一实际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太间接、太偶然或者太依赖他人的有意识行为以致不能根据被告人的责任或其罪行轻重得出公正的结论;

2.如果这个犯罪要求被告人轻率或疏忽地〔7〕引起结果,当此结果发生时,要求这一实际结果是在被告人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的冒险之中,无论这种冒险是涉及自然事件还是他人行为〔8〕;或者这一实际结果包含被告人轻率或疏忽引起的那种损害〔9〕,而且这一实际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太间接、太偶然或者太依赖他人的有意识行为以致不能根据被告人的责任或其罪行轻重得出公正的结论;

3.如果是严格责任罪,这一实际结果是被告人行为的很可能的后果〔10〕。”

说明——

〔1〕此处“要件”是指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两方面条件:

甲,“并且”以前,“如果没有……就没有……”说的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基础(事实原因)。

乙,“并且”以后,说的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条件。

整个条文按三类罪(故意罪、过失罪、严格责任罪)分别规定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条件。

〔3〕这是指故意犯罪的两种情况:蓄意故意和明知故意。

〔4〕意思是实际结果没有超出被告人的意图范围。

〔5〕例如,A欲杀B,一冬夜,A重击B头部,B当即倒下,A以为B死,便弃B而走。但是实际上B并没有死。后来B被冻死(即所谓“自然事件”);或者被过往汽车轧死(即所谓“他人行为”),则A行为与B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因为,如果没有A行为就没有B死亡,而且B的死亡是在A的“希望或意料之中”。

〔6〕“包含”意思是,实际结果大于被告人意图所要造成的损害结果,或者说实际结果超出了被告人的意图范围。

例如,A欲重伤B, A击B造成致命伤,B被送医院抢救,抢救过程中B死于伤口感染。B死亡这个实际结果虽然大于A意图造成的损害,但是A行为与B死亡之间仍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如果没有A行为就没有B死亡”,而且这一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太间接、太偶然或者太依赖他人的有意识行为以致不能根据被告人的责任或其罪行轻重得出公正的结论”。

〔7〕这是指过失犯罪的两种情况:轻率过失和疏忽过失。

〔8〕例如,A漫不经心地玩弄手枪时子弹打进在旁边工作的B的右下肺, B在治疗中死于肺炎并发症(自然事件);或者死于一般性医疗过错行为(他人行为)。根据“2(1)”规定,A行为与B死亡之间有刑法因果关系。

〔9〕“包含”意思是,实际结果大于被告人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结果,或者说实际结果超出了被告人的意识。例如,A知道B已经喝醉仍然把自己的汽车借给他,B在行车中轧死了行人C。C死亡虽然超出了A的意识,但是根据“2(2)”规定,A行为与C死亡之间仍有刑法因果关系。

〔10〕“严格责任罪”就是不必要求罪过的犯罪,因此也叫“无罪过罪”。所以第三款的规定没有同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相连接,只需从客观上看是否“很可能”。

《犯罪和司法全书》(1983年)“因果关系”条目的作者批评《模范刑法典》因果关系条款是“因果关系和主观责任循环论证”,在法典里给因果关系下定义的“尝试并没有被证明是成功的”。这一批评似乎也可以看作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预见说的批评。不过,也有人认为,因果关系是信息的一种形态,信息虽然常和人的认识连在一起,但它又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信息度不是定数,因果关系也不会只有一种模式。

三、刑罚功能说

有一种观点认为,近因说、预见说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都是“瞎子摸象”,都只是从某一个角度来观察因果关系这个大象,因而都有片面性。

客观世界的因果关系,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现象。以下几种情况,A和B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联系的性质和模式各有各的特色:

(1)A向B开枪,子弹打进胸膛,B立即死亡。

(2)A威胁要杀B, B试图逃跑,跳出窗口,受致命伤而死亡。

(3)B卧铁轨,被司机A驾驶的火车轧死。

(4)B在得知他所爱的女人A已同别人结婚而自杀。

(5)B在一次由医生A所施行的不成功手术后死于出血。

它们的因果关系,有的可用及物动词(如“杀害”)表达,有的就需要用被动语态(如“被轧死”)表达,有的则用其他类似方法(如“引起”、“死于”等)表达。这足以反映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总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也像其他刑法概念一样取决于刑罚目的。公认的刑罚目的和刑罚功能是报应和威慑(功利主义的一种)。

因果关系与报应。刑罚是犯罪的报应,罪刑相报是人类本能的复仇感情的要求。罪刑相报这种因果关系是确定具体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本源标准。以杀人案件为例,出于刑罚报应目的(报应功能),因果关系问题就是问“为满足因B死亡这一事实所产生的报应要求而惩罚A是不是必要的”。例如,警察为制止银行抢劫犯而发生了枪战,在此过程中警察打死了一名银行职员。根据近因说,警察开枪是银行职员死亡的近因;根据预见说,警察对银行职员的死亡也是能够预见的。但是,从刑罚报应目的出发,考虑警察行为同职员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没有意义的。根据近因说和预见说,抢劫犯行为也许并非职员死亡的典型的法定原因;然而要是没有人对职员死亡负责任,这同刑罚报应思想是相悖的,也是社会所不能接受的。根据人们朴素的生活经验,抢劫犯应当负责。抢劫犯行为是职员死亡的事实原因(如果没有抢劫行为,职员就不会死)。根据刑罚报应功能观念,这个具体案件的事实原因也就是职员死亡的法定原因,美国刑法定为“重罪·谋杀”罪(在犯罪分论“杀人罪”中将详细讨论这种犯罪)。如果不从刑罚报应功能考虑,那就无法理解职员死亡的法定原因不是警察行为而是抢劫犯行为。

因果关系与威慑。刑罚的威慑功能是同报应功能联系在一起的,报应功能在于使人们相信实施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就会产生刑事制裁的后果(罪刑相报),从而使可能犯罪的人不敢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威慑目的)。法定原因是一个变量,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范围。一般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定原因的宽窄范围同犯罪的严重程度有密切关系,大体上可认为是正比关系,犯罪越严重法定原因幅度越宽。这主要是由于刑罚威慑功能所致,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功能说的另一个重要论点是,由于因果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和刑事政策的可变性,刑法不可能给法定因果关系下一个简单的不变的定义。

因果关系功能说由于提出的时间不长,论述还不如近因说和预见说那样充分,评论文章也很少见。这一理论虽然没有设计出某些具体规则,而且批判多于建树,但是对开拓研究思路可能有所启发。当然并不能排除它也被认为是在参与“瞎子摸象”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