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法律关系

(一)法律视角

对于一个问题的研究,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来进行,相应的研究重点就不相同。如果采用社会学的视角,将主要考察和分析该问题产生的社会基础和社会原因,所提的解决方案具有的社会效应及其社会效果,是将一个问题置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当中,考察在这一背景下该问题的应有解决方案。如果是哲学的视角,则侧重从思维方式角度,考察一个问题产生的哲学基础,其关注点在于抽象思维及一系列要素的逻辑关系,从而探讨其解决方案。

法律视角的基本特征是,将特定主体纳入一定的法律关系当中,赋予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权利义务,并通过同时赋加责任的方式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和强制义务的履行。法律问题区别于政策宣示的基本点在于:后者比较笼统概括,无法特别得清晰和具体化,且仅仅停留在鼓励、宣传、提倡这一层次,无法将意欲推动或者抑制的行为明确列举为相关主体的义务,违反之并不必然招致法律责任的发生,因此,政策层面的约束是软化而弹性的。法律强调权利义务的确定性,以相应的责任作为约束要素,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当然法律并非均为强制性规定,有许多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意欲通过这些规范赋予当事人行为的自由,并通过使当事人取得并保有利益的方式进行激励,发挥法律对人的引导作用。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的行为类型及其行为方式,这类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其中部分属于义务性规范,部分属于责任性规范,法律通过这些规范来约束当事人,迫使其按照法律的规定选择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的预定目的。

法律视角强化法律的价值,要将所研究的问题置于特定的法律领域当中,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基础,探求某一问题在现有法律制度背景下所应当有的解决方案,同时取向于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参考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借助于思维从应然的角度探求这一问题的应有法律效果,比较分析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通过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可能方案,进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一个问题进行法律视角的研究,主要是探讨这一问题所产生的法律基础、法律上的原因,并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通过法律规则的完善来探寻问题的解决方案。法律视角的侧重点在于分析现有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剖析其对于这一问题的规范缺陷,寻找法律的完善途径,通过法律本身来解决特定的问题。当然,法律视角的研究也不排除法律社会效果的研究,检讨现有法律规定的实际效用,通过分析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来探讨问题的原因及解决方案。

法律视角的另一重要方面是法律程序问题。法律程序特别关注当事人取得某种权利或者履行特定义务所必需进行的行为的顺序、步骤。程序本身直接影响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它为人们规定明确的行为节奏,并通过特定国家机关介入的方式,来约束和监督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一般说来,程序应当是正义而必要的,程序的设计必须符合其既定目的,程序不能仅仅增加人们的行为负担。在所有的程序当中,除了诉讼程序之外,相关的行政程序最为重要。行政机关的介入通常能够保障人们的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并通过特定的程序要求促使行为人谨慎行事,切实履行相关手续,从而实现法律设计程序的真正目的。

本课题的研究侧重于法律视角,以知识产权法及与自然科学基金相关的法律为基本的依据,将相关当事人置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当中,详细研究国家资助项目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相关的法律程序。本研究在借鉴国际社会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重点探讨我国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解剖分析其不足之处,在结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原则提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并试图通过这一方式,保障国家资金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文化生活的繁荣。本研究除了涉及知识产权法的内容之外,部分还涉及行政法,将基金委视为一个行政机关,探讨其应发挥的监督功能,通过行政程序的设计和相关权利义务的配置,使得基金委享有广泛的监管权力,并通过该机构功能的发挥,来保障国家资助项目研究的正常进行及相关成果的合理利用。当然,在这一关系当中,相对人也并非仅仅是消极承受,其也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可以依法对基金委进行监督,使得后者不能擅权,只能忠实地行使自己的权力。双方相互合作并相互监督,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资金的合理有效利用,推动科学发展与社会繁荣。

(二)法律关系的依据

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赋加必须具有非常清晰的依据,对此,不同类型的法律领域又呈现不同的特色。在私法领域,权利义务赋加的基本特点在于,凡是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均为私主体可自由行为的范围,即均属权利。当然,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限制,此即通过合同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规划,从而实现在私法领域的自主生活。在公法领域,权利义务赋加的基本特征在于,对于享有公共权力的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必须依赖于法律等的明确授权,即只有明定的权力才是合法的,而对于相对人而言,其所受到的义务约束也必须有明确的依据。这样处理的出发点在于限制公权,尽量满足普通主体行为自由的需求。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所资助的项目,基金委与受资助人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具有合同的性质,另一方面又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对于合同本身的性质,有学者主张为行政合同,也有主张为民事合同的。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居于平等地位,任何一方都不得对另一方有任何的强制。资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基金委和受资助人,二者不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基金委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是行政单位,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力,所以资助协议更加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双方当事人既是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同时基金委依法可行使一定的监督管理权。

由此,就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而言,如果没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最好的办法是将相关内容在资助协议当中进行明确约定,即使是基金委通过相关规定明确享有的权利,如果能够在资助协议当中进行重申,将行政法规的要求转化为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无疑会强化这些权利的合法性,保障这些权利的顺利实现。这种做法的深层价值在于,宣示了一种弱化管理、尊重相对人自治的理念,并且通过协议的方式实现了管理的目的。国外基金会通常都非常重视资助协议,并明确规定协议的必备条款,正是这一理念的实际体现和应用。

在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产生后,权利人与其受让人及使用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他们之间除了法律的具体规定之外,完全根据民事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些约定清晰地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通过合同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追求,并通过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来保障相关义务的履行。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只发挥候补作用,这意味着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对特定情形作出明确约定时,法律才能发挥作用。当然,许多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此并没有选择余地,只能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为。

(三)项目资助协议的当事人

在此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性法律问题需要明确:资助协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究竟为谁?权利义务必须有可归属之处,法律只能在确定主体之后才为其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可以肯定的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基金会(基金委为其执行机构),值得研究的是合同相对人。我国基金条例当中出现两个主体:“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究竟这二者都是合同主体抑或只有其一?我国的法律对此并不明确。根据《基金条例》第四章的规定,似乎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均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一种学术观点认为,就具体的权利义务而言,真正享有实质性权利并履行实质性义务的主体为项目负责人,而依托单位仅仅是在其与项目申请人或负责人的关系当中具有意义,是基金委方便管理的一种技术设置,并不享有实质性的权利,同时也不承担实质性义务。因此,应当将我国资助协议的一方主体直接规定为项目负责人。本书认为,这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首先,将合同相对人确定为项目负责人不利于基金委进行有效管理,全国每年大约有八万件的资助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14年第57号文件,《关于公布2014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项目评审结果的通告》,显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在2014年度项目申请集中接收期间共接收各类项目申请151445项,经初步审查受理147270项。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相关类型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决定资助面上项目、重点项目、部分重大项目、创新研究群体项目、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地区科学基金项目、海外及港澳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项目、重点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国家重大科研仪器研制项目(自由申请)和部分联合基金项目,合计35641项。其余项目正在评审过程中。如果基金委需跟每一个项目负责人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管理,基本上难以完成,因此只能通过依托单位来进行。其次,依托单位作为相对人也符合国际惯例。对此,可以类比美国的NSF制度。根据美国45CFR650.4(b),美国的资助合同相对人为受资助人(grantee),而发明人(inventor)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美国的grantee相当于我国的依托单位。最后,在我国,资助经费也是拨到依托单位的账户,而并非直接拨给项目负责人,如果说合同相对人是项目负责人也无法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因此本书将资助协议的当事人双方确定为基金委和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作为依托单位的内部人员,其行为应当受到依托单位的监督和管理,项目负责人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应当属于职务成果,这一点在后文还会论证。

当然,如果是同一项目组,其成员也会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其并非资助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地位相当于合同之外的相关当事人,其权利义务的来源要么是项目负责人的授权或约定,要么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项目负责人与项目参与人之间应当有一个协议,具体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明确资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非常重要,因为这为后面的论证和研究奠定了前提基础。本书的前提就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