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成果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
- 吴国喆
- 6073字
- 2021-03-26 00:06:14
三 知识产权
(一)基本界定
所谓知识产权,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德文为“Gestiges Eigentum”,其原意均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者“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为智力成果权。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IP Astrailia)将知识产权界定为“代表着属于你的精神或智力性财产,它可以是一项发明、商标、原创性设计或某一种想法的实际应用。在商业的用语中,它意味着你所拥有的知识——在当今商业领域获得成功的关键性要素”。澳大利亚的一部重要法律《对公共基金资助研究知识产权管理的国家规则》,将知识产权界定为“思想和智慧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对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知识产权是对一定的智慧成果赋予权利人独占权利且排他使用的法律资格,它通过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间的排他使用权来激励创新,推动思想、科学及文化等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慧成果,如技术发明、商标、文学艺术作品等。这些客体是以其负载的信号刺激人们的感官,引起心理活动,满足审美、情报以及识别等方面的心理需要。知识产权的内容表现为对智慧成果的直接支配,具体表现为两大部分:一是表彰自己作为权利人的身份,二是通过对权利的行使获得经济利益。知识产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虽然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兼具经济性与非经济性,但不能把知识产权说成是两类权利的结合。知识产权是一种内容较为复杂,含有经济性和非经济性权能的权利,因此从类型划分而言,应该与人格权、财产权并立而成为独立的权利类型。
(二)类型
知识产权包括哪些类型,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涉及现在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有关的产权: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或作品;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唱片或录音片或广播;人类经过努力在各个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名称及标识;以及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中的智能活动产生的产权。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将知识产权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以保护人在文化、产业各方面的智力创作活动为内容的权利,包括著作权和发明权;第二类是以保护产业活动中的识别标志为内容的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等。前一类又可分为以保护和促进精神文化为主的著作权与以保护和促进物质文化为主的专利权。但是实际上,在上述公约之前,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已经有了关于“工业产权”的规定,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所以一般又把知识产权分为著作权与工业产权两大类,在工业产权之下又分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等。
现在,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智能产物应受法律保护的日益增多,知识产权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例如保护对象又增加了版面设计、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集成电路等,而且还在不断增加。所以知识产权现在是一个尚在扩大中的一类权利的总称。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是一个不断扩张的开放体系。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仅使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不断丰富,而且使知识产权的外延不断拓展。对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数据库特别权利、商品化权等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此外,如原产地名称、专有技术、反不正当竞争等也规定在巴黎公约中,但原产地名称不是智力成果,专有技术和不正当竞争只能由反不当竞争法保护,一般不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
上述对知识产权的分类,是从一般意义上进行的,具体到本研究,与项目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应当包括哪些,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归属及运用办法”,所规定者就是“国家资助”项目成果问题。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研发成果,指执行单位执行科技计划所产生之技术、原型、著作等成果,及因而取得之各项国内外专利权、商标权、营业秘密、积体电路电路布局权、著作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为执行科技计划所建置或购买之研究设施及设备,非本办法所称之研发成果”。这一规定对于界定政府资助项目成果的范围很有启发。结合基本理论和我国的实际,我国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和技术秘密。
本书主要集中于对项目成果专利权问题的研究。一方面,在所有的知识产权类型当中,专利权最为重要,项目成果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最大;另一方面,我国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与保护等基本问题,以及我国项目成果的管理机制体制问题,在专利权方面表现得特别突出,因此,将重点问题研究清楚,其他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在专利权之外,还研究了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和商标权。由于很多问题与专利权类似,因此对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只做了简要的分析。
(三)特点
1.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当然是无形的,因为作为权利,其原本就是无形的,客观上并不存在有形的权利。这里之所以称其为一种无形财产,主要是从其客体而言的,相对于物权的客体为有形的物,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无形的智慧类成果。基于此,权利人对其客体的支配,就不会如同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一样,因客体本身的特性而具有排他性,因此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专属性支配就不是基于客体本身,而是依赖于法律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这一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的使用具有非排他性,非权利主体对知识产权的利用会更加方便,权利人也可能许诺给多人同时进行使用。正是由于“无形”这一特点,“给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知识产权贸易,带来了比有形财产在相同情况下复杂得多的问题”。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多种特征、制度设计等,其基础均在于这一权利客体的无形性。
2.知识产权具备专有性的特点。即独占性或垄断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只有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才能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
3.大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程序,比如,专利权的取得需要申请和批准,商标权的获得需要经过登记注册。程序性要求是知识产权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智慧类成果进入国家法律制度保护的基本管道。通过法定程序,首先,国家能对可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其知识产权保护;其次,国家也可通过这一程序控制知识产权的规模,防治技术垄断可能导致的副作用;再次,国家通过特定程序的设置,对知识产权的总体发展进行引导和监控,使得知识产权的走向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防止产生知识和技术所具有的反面效应;最后,特定程序的完成,也有利于在发生侵权事实时,权利人对于其享有权利这一事实的举证。
4.地域性,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多边协定外,依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这是国际社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其基本理由在于国家对于是否授予知识产权具有主权性价值,各国借助于自己的法律制度,对是否授予知识产权进行独立的审查和决定,从而对知识产权的授予进行总体控制和掌握,以服务于自己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避免知识产权引发的某种消极后果。然而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诉求,由此就出现了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条约与相关规定,而这些都规定了较为复杂的程序要求和制度规范。正是由于这一点,权利主体如果要想将其知识产权纳入国际社会的保护范围,就必须注意履行相关的程序要求,注意国际上相关国家及组织的知识产权规定。
5.时间性,即只在规定期限内受到保护,超过了有效期,知识产权的客体就会成为公共产品,任何人均可以免费使用。有效期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法律尽量给予一个合理的权利期限,使得知识产权人可以在这一期限内获得足够的经济效益,以收回其创造智慧成果所支付的成本,并取得一定的额外收益,从而刺激社会主体积极进行知识创新,促进科技、文化等的进步发展;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意味着对智慧成果的使用垄断,其他人并不能当然地进行使用,这在某种意义上会妨碍社会进步与发展,因此给予适当的时间限制是必要的。知识产权时间性的要求,就是这两种利益比较权衡的结果。
6.知识产权受到法律较为严格的限制。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法律也承认其具有排他的独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很多限制:
(1)从权利的发生来说,法律为之规定了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条件以及公示的办法。例如专利权的发生须经申请、审查和批准,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规定有各种条件(《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某些事项规定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制,但也有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条的限制。
(2)在权利的存续期间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3)权利人负有一定的使用或实施的义务。权利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般规定,违反这一义务可能导致权利丧失或者其他不利后果。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既然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独占性权利,且以其他主体不能私自使用进而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权利人就必须对其加以实施,否则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无法实现。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使用义务是其区分于物权的一个显著特征,这也是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属性的要求。
(4)其他限制。知识产权还负担有多项限制,比如不得阻碍直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使用,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不得阻碍后来人基于科学研究目的使用,对著作权,法律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对于专利权法律规定有强制许可制度;同时在知识产权转让、利益分享等方面也有比较多的限制和规定。
(四)作用
1.知识产权确认及保护的重大意义
(1)为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调动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和文化艺术活动的繁荣。同时为他人展示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对于潜在的知识成果创造人提供示范和激励。
(2)为智力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传播提供了法律机制,为智力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从而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供约束和激励。知识产权一方面具有保护功能,另一方面具有重要的约束作用,知识产权人应当积极使用其智慧成果,通过自己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使得智慧成果转化为实际的技术,或者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其固有的功能和作用,进而推动社会整体发展进步。
(3)为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和文化艺术的交流提供了法律准则,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和经济发展。随着国际社会知识产权交流的频繁发展,知识产权规则已经趋向于国际化,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仅是本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基本保障,它也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在国际社会范围内推动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交流发挥积极作用。
(4)在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融入世界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社会中几个非常著名的知识产权公约,承担着保护他国知识产权的基本义务,这也是我国的知识产权获得国际社会认可和保护的基本条件。
附带说明的是,1893年,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局与依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局联合起来,组成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局。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4年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它的宗旨是通过国际合作和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以及保证各知识产权同盟间的行政合作。中国已在1980年3月3日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同年6月3日成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国。
2.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不仅具有上述知识产权确认和保护的一般意义,它还具有特殊的作用。
(1)保障国家科学资金的合理应用
我国的自然科学基金均来自于公共财政,是国家用于科学技术研究的专项拨款,对这一资金的合理利用,一方面本身是公共资金使用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国家资金的本来目的。国家通过知识产权的确认与保护制度以及项目成果的管理制度,促使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所引导的方式进行相关行为,尽量使得国家资金的使用符合其所预定的目标。我国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资助科学研究,就投入数量而言,已经位居世界的前列,但就其所发挥的作用而言,客观来说,对于整体社会科学技术的推动作用还是比较有限的。这其中有很复杂的原因,其中的一点是我国的相关知识产权制度还不够完善,在对相关人员的约束与激励方面还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知识产权人享有确定的权利,本身就是一种强大的激励,同时,知识产权人也必须接受特定的约束,这是知识产权制度发挥引导作用的重要手段。科学基金使用应当朝着能够带来知识产权的方向,这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保障科学基金合理应用的关键。
(2)激励依托单位督促项目负责人进行项目研究
在国家资助项目运行体制中,存在着至少三方当事人:国家资助机构、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实施者,其中依托单位居于中间环节,对科学基金的应用和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比如规定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于依托单位,来激励依托单位积极督促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认真进行科学研究,并提供相应的研究条件和时间保证。由于基金委负责着众多的项目,其无力对所有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因此依托单位的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故而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来调动依托单位的积极性,是国家项目运行机制中的关键环节。这一点,区别于相关主体通过自投资金进行的研究,对后者而言,由于资金本身属于自己,研究者会努力追求有益的结果,如果研究过程中出现懈怠,那必然自己承担相应的后果。换言之,自主投资、自主负责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本身就会发挥约束与监督作用。与之相反,由于国家基金资助研究的经费来自于国家,研究失败或者怠于研究的结果由国家承担,这时如果缺少必要的监督管理,则出现弊端的可能性会大幅增加。
(3)促使项目成果发挥社会功能
国家投资进行科学研究的领域与范围区别于一般企业或事业单位的自主投资研究,后者研究的重点可能多集中在能够短期内带来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研究者希望尽快收回投资并能带来额外的收益,因此这类项目可能是辐射面较小,集中于技术层面,并且仅仅是与本主体的利益紧密相关的。反之,国家资助研究的项目具有全局性、重大性,一般而言,其发挥作用需要一段时间,但这些研究对于社会整体的进步是必要的。概言之,国家资助研究的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整体性。国家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来保障这一社会公共性目的的实现。比如通过国家优先权、强制许可制度等,促使知识产权的应用首先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也通过知识产权的其他制度,来激励和约束研究者及相关主体能够在研究以及知识产权的应用中关注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