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内部结构。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的,三个要素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管理和协调过程中依法独立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在一个经济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其中经济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主体,经济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主体。一般而言,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在承担经济权利的同时又承担经济义务,具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双重身份。
1.经济法主体资格
经济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或能力。只有具备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才能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经济法对经济法主体资格的认可,一般采用法律规定一定条件或规定一定程序成立的方式予以确认。
2.经济法主体的范围
经济法主体的范围是由经济法调整的对象范围决定的,主要包括: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统称,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等。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国家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职能主要是行使经济管理职能,但也不排除基于对经济关系调控的需要,国家机关以法人的身份直接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情形。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国家也可作为主体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等。
(2)经济组织。经济组织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这类组织包括两种:一是具备法人条件,享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如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二是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活动但不具备法人条件,不享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实体,如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面为实现营利目的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济组织形成经济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在经济管理活动中与国家机关形成经济法律关系。
(3)其他社会组织。这是指从事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等公益性专业活动的组织,它们为了实现自身的社会职能必然要进行一系列的经济活动,如工程建设、物资采购等,从而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
(4)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当公民依法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时,一般以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身份出现。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公民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则不限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如在外汇兑换、税收征纳等活动中,公民也会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知识拓展
自然人(公民)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人类的每一分子都是自然人,因此,自然人包括国内公民与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人士。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有以下四个特征:(1)它是一种社会组织;(2)拥有独立的财产;(3)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这是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
1.经济权利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获得的实现经济目的、满足物质利益需要的权利。
经济权利是一种法律资格,其意义在于,凭借这种法律资格,可以调节或参加一定的经济活动,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凭借这种法律资格,可以要求义务主体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经济要求;凭借这种主体资格,在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作出判决、裁决,并强制执行,维护自身权益。
经济法主体具体的经济权利种类繁多,较为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独立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绝对性,一物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任何人均不得侵犯。
(2)经济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经济职权是具有国家性质的权利,具有明显的行政权力性质。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经济职权时,其他经济主体必须服从。经济职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得随意放弃或转让。
(3)经营管理权是指企业等经济组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依法对相关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以及由此产生的对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事管理等方面的权利。
此外,法人财产权、债权、担保权、知识产权等也是经济法主体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
2.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经济法主体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主体利益的责任。
经济义务为法律设定或当事人合同约定。法律设定,即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时各方当事人依法协商约定的义务。经济义务是满足权利主体要求和利益的行为,不履行经济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没有经济权利,就不会有经济义务。经济法主体不能只享有经济权利而不承担经济义务,也不能只承担经济义务而不享有经济权利。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种。
(1)物是指能够为人控制和支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以具体物质形态表现和存在的物品。物包括自然存在的物品和人类劳动生产的产品,以及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等。物是经济法律关系中存在最广泛的客体。
(2)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市场经营中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实现其权利和义务而进行的经济活动,包括经济管理行为、提供劳务行为和完成工作行为等。
(3)智力成果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从事智力劳动创造取得的成果,如科学发明、技术成果、学术著作、专用商标等。智力成果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其法律表现形式主要为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著作权等。
此外,人身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知识拓展
人身利益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可行性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目前,学界仍然对人身利益能否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争议。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主要认为,人身及人身的组成部分不适宜成为经济交易的标的和对象,况且对人身权的保护已有专门的人身权法。但是我们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形式多样的契约以及标的物会大量出现,使人应接不暇,所以不应该也不能再回避人身利益作为经济活动客体的现实情况。而且,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领域,经常有侵犯当事人人格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将人身利益纳入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范畴是有现实意义的。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在经济法主体之间形成某种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在原有的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改变;经济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关系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