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罚没财物罪
【概念】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涉嫌集体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法律分析】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政府所属的工商、税务、海关、质量监督、卫生检疫、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机关。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罚没财物应当上缴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客体是罚没财物。这里的罚没财物,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追缴、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以及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没收和处罚收缴的财物、罚款。私分罚没财物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罚没财物而予以私分的主观心理状态。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罪量要素是数额较大。这里的“数额较大”,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重现】
被告人赵振勇于2001年3月19日~2003年3月任海南省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所长期间,明知本单位长期违规私设“小金库”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取消,且通过本单位刘勇龙(原审被告人)、蔡菊梅等工作人员分别到万宁市后安财政所和大茂财政所联系财政罚没收据,并利用两个财政所提供的罚没收据收取罚没款进行分成。仅于2002年2月~2003年2月,就收取罚没款1801349元,其中后安镇财政所收取20%罚没款计额210285元,大茂镇财政所收取25%罚没款计额187516元,两财政所均已入库,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按分成实得70%的罚没款计额1260944.30元,直接存入该所私设的“小金库”中,并由两财政所采取其他渠道制作数据入库,以证实是足额收缴了万宁市征稽所上缴的全部罚没款。之后,经被告人赵振勇批准同意将存入该所“小金库”当中的1098580元,以生活补助费、水电煤气补助费、福利补助费、节日补助费、业务接待费、举报费、协查费、旅游费等名义分发给该所干部职工,平均每人每月领取各项补助款约5000余元。
2003年元旦期间,被告人赵振勇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以送礼请客为由,通过该所出纳员丁瑞莲从“小金库”中支出公款人民币2万元自行支配使用。案发后(即3月6日)被告人赵振勇叫该所副所长钟琼坚凑款为其退还该笔款。
2002年8月开始,被告人刘勇龙利用其联系大茂镇财政所处理上缴罚没款之便,经请示被告人赵振勇同意,从该所向大茂镇财政所缴纳30%的罚没款中截留5%的罚没款计额人民币37503.20元,并以刘勇龙私人账户存放,由二被告人掌握使用。在案发前,被告人刘勇龙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其截留罚没款共同费用的全部事实并退出全部截留罚没款。
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共追缴万宁市交通规费征稽所私分罚没款计人民币908219元(含赵振勇退还2万元和刘勇龙退出的37503.20元)未随案移送处理。
法院一审分别判决:(一)被告人赵振勇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刘勇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振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振勇犯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定性及量刑,即被告人赵振勇犯私分罚没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3月17日~2006年3月1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赵振勇犯贪污罪的量刑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勇龙犯贪污罪的量刑。上诉人赵振勇和原审被告人刘勇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