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
【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案标准】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的制度。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由于新旧体制的交换,管理环节不够严密,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其中,以集体名义私分国有资产是重要形式之一。对一人或数人秘密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贪污、盗窃等犯罪,所以行为人要达到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往往要冒很大的风险。而以集体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的每一个人,大家共同分别占有分得的一份,在以前顶多是违纪问题,领导和有关责任人检讨了事。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公开的形式,集体侵占、贪污国有资产,危害极大。不仅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助长不正之风,是一种犯罪行为。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反映立法者维护国有资产,打击各种形式腐败的决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指由单位领导个人或者经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至少是单位绝大多数职工。如果仅是单位内少数个人暗中私分国有资产,则属贪污行为。数额较大,是指私分的国有资产总数数额较大,而不是私分以后个人分得的数额较大。
【案例重现】
案例一1998年10月2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全国烟草系统统计工作会议”,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决定,会议由财务审计处负责承办。参加会议人员为各省级局主管统计工作的处长和有关专业人员。会议在海口市金龙大酒店举行。会务费用来源于国家局拨款2万元及参加会议的代表按3400元、3500元或3900元的不同标准缴纳,会议结余会费5万余元。被告人李伟英(财务审计处处长)、张成有(财务审计处副处长)共同协商,认为会议期间,该处工作人员较为辛苦,决定将该款作为补贴平均分给财务审计处的人员。被告人李伟英、张成有各分得4000元。
1999年3月1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在海口召开“烟草行业财务审计工作会议”,会议仍由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审计处负责承办。参加会议人员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财务处处长、审计处处长等共128人。会议定在海口市国际金融大厦。该会议收取会费共计30万元,其中3万元为国家局拨款,其余均为与会代表按定标准缴纳,会后结余会费10万余元。被告人李伟英(财务审计处处长)、张成有(财务审计处助理调研员)和廖彦(财务审计处副处长)、彭能欣(财务科科长)四人共同协商,仍以该处人员接待会议辛苦为由,决定将该款以补贴形式私分,并定下不同标准:一档每人3000元,二档每人5000元,三档每人1万元。被告人李伟英、张成有均属三档,各得1万元。
案发后,国家烟草专卖局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找被告人李伟英谈话时,被告人李伟英遂交代了两次私分会议节余款的事实,并于1999年12月18日退赃1.4万元。被告人张成有亦于2000年1月27日退赃1万元。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财务审计处是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内设的职能部门,它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属于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因此,它不能以自己名义实施任何经济行为。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决定由该处承办两次会议,仅是出于对口部门接待工作方便而已,并非由该处承包经营。会务费用,来源于各与会单位缴纳及国家局拨款,属于国有资产,在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管理期间,也是属于国有资产。财务审计处仅是代表海南省烟草专卖局管理、使用会务费,不属于会议费用包干。公司的关于“以会养会,超支不补”精神,目的是鼓励节省,反对奢华浪费,因而,不能改变会议节余款属于国有资产的性质。被告人李伟英作为财务审计处处长,两次参与讨论决定私分会议节余款,累计达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张成有第一次参与商定私分会议节余款时职务为副处长,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次讨论私分会议节余款时的身份为助理调研员,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次私分会议节余款应当累计,其行为亦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伟英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成有在第二次私分会议节余款中作用不大,且能部分退赃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伟英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成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案例二1994年4月~1998年8月,被告人汤秀英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的全面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汤秀英为谋取小团体利益,给营业部内部职工多发奖金,与营业部其他人员商议后决定私设小金库。自1994年9月~1998年9月,该营业部先后设立了15个账户,以公司信托代办处的名义开展信托业务,并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所获利润均进入小金库账户。同时以差旅费、水电费、房租等名义虚列成本,将利润转入小金库账户。1996年11月,公司因工作失误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被列入小金库账户。营业部将上述应上缴公司的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平时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经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该营业部共私分国有资产达人民币2080714.34元。1999年7月,被告人汤秀英向公司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验资证明表、验资报告证明被告人汤秀英单位的经济性质及经营方式等。被告人单位出具的汤秀英任职情况证明证实,汤秀英作为漕河泾证券部经理,负责对营业部的全面管理。浦东新区国资办出具的证明证实,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错划入漕河泾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属公司所有,营业部对外发放贷款、买卖新股和国债获取的利差及以各种费用名义虚列成本转移的利润,均属公司所有,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属国有控股的法人资产。被告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漕河泾证券营业部将200余万元以奖金形式分配给职工的收益应归公司所有。证人王军、徐雯、邹俊、吴云证实,汤秀英担任漕河泾证券部负责人期间,由汤组织几人商量后,决定私设小金库,私自做信托业务,利润用于内部职工发放奖金,同时将公司划入的105.4万元划入小金库,也作为奖金发放给职工。证人蔡卫芳证实,营业部发放奖金时,曾从其保管的手续费、回扣等费用中支出。证人张翠英证实由汤秀英决定设立小金库,做委贷等业务,利润用于职工发奖金。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997年10月~1998年8月,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营业部非正常发放奖金为2080714.34元。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汤秀英有自首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汤秀英所作的具体作案经过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错划入漕河泾证券营业部的105.4万元是否应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来认定的问题,因汤秀英为了给职工多发奖金而私设小金库,主观上有私分国资的故意,客观上营业部设立的15个小金库账户内的钱均为国有,无私人资金,所以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国有资产为主的控股公司,其资产应为国有资产,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汤秀英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汤秀英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汤秀英在庭审中交代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自己所私分到的钱款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秀英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汤秀英已退缴的人民币10.4万元,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未退缴的人民币922714.34元,予以追缴后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