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明律(中华经典名著全本全注全译丛书)
- 怀效锋 王旭译注
- 41414字
- 2024-08-28 16:11:00
卷第一 名例律计四十七条
【题解】
《大明律》共七篇,名例律冠于律首,其余按六部分类,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名例是整部法律中的总则部分,规定法律的基本内容,包括刑名、法律原则、法律术语,对具体条文有指导作用,并且能够使得整部法律内部协调,逻辑统一。名例的名称最初来自战国时期《法经》中的具律,曹魏新律改具律为刑名,《晋律》增加法例,《北齐律》合并刑名、法例称为名例,并沿用到明律。
五刑①
笞刑五②:一十。赎铜钱六百文③。二十。赎铜钱一贯二百文④。三十。赎铜钱一贯八百文。四十。赎铜钱二贯四百文。五十。赎铜钱三贯。
杖刑五⑤:六十。赎铜钱三贯六百文。七十。赎铜钱四贯二百文。八十。赎铜钱四贯八百文。九十。赎铜钱五贯四百文。一百。赎铜钱六贯。
徒刑五⑥:一年杖六十。赎铜钱一十二贯。一年半杖七十。赎铜钱一十五贯。二年杖八十。赎铜钱一十八贯。二年半杖九十。赎铜钱二十一贯。三年杖一百。赎铜钱二十四贯。
流刑三⑦:二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二千五百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三贯。三千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
死刑二:绞、斩⑧。赎铜钱四十二贯。
【注释】
①五刑:夏、商、周以来刑罚分为大辟、宫刑、刖刑、劓刑、墨刑五等,汉文帝刑制改革把刖刑改为徒刑,把劓刑、斩左趾改为笞刑,到隋代《开皇律》,形成了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构成的新五刑。西周时期《尚书·吕刑》已经出现了五刑的赎刑,此后不断发展,唐律中规定了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五等刑罚的赎刑标准。《大明律》继承了此前的五刑及其赎刑,并根据明代的情况规定了各种赎刑的方式。明代的赎刑根据囚犯的刑罚和经济情况,区分在京和在外两种情况,在京做工、运囚粮、运灰、运砖、运水和炭,在外分为有力、稍有力两种,分别缴纳谷米和铜钱赎罪。赎刑的铜钱可以折合为银子、谷物、纸张等具体财物,也可以折为做工,如煎盐、炒铁、运砖、运灰等。刑罚折合财物的具体价值由《时估则例》及各种专条法律规定。
②笞(chī)刑:以固定形制的竹板笞打罪犯的身体。汉景帝《棰令》规定笞的形制:棰用竹子制作,五尺长,大头粗一寸,尾端薄半寸,削平竹节。笞刑一般打在臀部。笞,通假为“耻”,是对犯轻罪的人给予身体处罚,让犯罪者感受到耻辱,唤起羞耻心,以便促使其改过自新。
③赎:缴纳钱物可以代替实际的刑罚。一般适用于轻罪、过失、胁从犯等犯罪危害比较小的行为。律文采用小注的方式规定了每等笞刑赎铜钱的标准。《大明律》中的小注是朝廷立法注释或规定的细则,以小字刻于律文之后,具有法律效力,类似于唐律的“疏议”。
④贯:《大明会典·钞法》记载,洪武八年(1375)明朝制作纸币“大明宝钞”,每钞一贯折铜钱一千文,称为钞贯。《大明会典·钱法》记载,洪武初年设宝源局铸造“大中通宝”铜钱,以四百文为一贯,四十文为一两,四文为一钱。《大明律》中多以钞贯作为货币标准。
⑤杖刑:比笞的形制大的木棍制作的刑具,打在臀部或者背部。
⑥徒刑:限制罪犯人身自由,并附带劳役。明代徒刑还附带杖刑。
⑦流刑:把犯罪人迁移到规定的地方,并在流放地服一定期间劳役,通常迁移到远离家乡的地方,如,北方人迁移到南方,南方人迁移到北方,东方的人迁移到西方,西方的人迁移到东方。
⑧绞:以绳索绞死,保持身体完整。绞刑因为可以保持尸体完整,在古代观念中,绞刑的处罚比斩刑轻。斩:以刀具处死,头部和身体分离。
【译文】
笞刑五等:十下。赎铜钱六百文。二十下。赎铜钱一贯二百文。三十下。赎铜钱一贯八百文。四十下。赎铜钱二贯四百文。五十下。赎铜钱三贯。
杖刑五等:六十下。赎铜钱三贯六百文。七十下。赎铜钱四贯二百文。八十下。赎铜钱四贯八百文。九十下。赎铜钱五贯四百文。一百下。赎铜钱六贯。
徒刑五等:一年附带杖刑六十。赎铜钱十二贯。一年半附带杖刑七十。赎铜钱十五贯。二年附带杖刑八十。赎铜钱十八贯。二年半附带杖刑九十。赎铜钱二十一贯。三年附带杖刑一百。赎铜钱二十四贯。
流放刑三等:二千里附带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二千五百里附带杖一百。赎铜钱三十三贯。三千里附带杖一百。赎铜钱三十六贯。
死刑两等:绞刑和斩刑。赎刑都是铜钱四十二贯。
十恶
一曰谋反①。谓谋危社稷②。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③。
三曰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生、造畜蛊毒、魇魅④。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⑤,盗及伪造御宝⑥,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⑦,及封题错误⑧,若造御膳误犯食禁⑨,御幸舟船误不坚固。
七曰不孝。谓告言、咒骂祖父母、父母⑩,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⑪,若奉养有缺⑫;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⑬;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⑭,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⑮。
九曰不义。谓部民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⑯,军士杀本管指挥、千户、百户⑰,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⑱,若杀见受业师⑲,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注释】
①谋:有主观意图对犯罪进行谋划即构成本罪。
②社稷:社是土地神,稷是田地五谷神,土地、五谷是民食所在,因此社稷代表国家。
③宗庙:皇家祭祀先祖的建筑。山陵:皇家陵墓。宫阙:皇宫。本条用宗庙、山陵、宫阙代指皇帝和皇家的至高权力,此处是指直接危害皇权的犯罪行为。
④若:条文后一部分所表达的意思与前一部分的意思相同,可以在后一部分的情形中适用前一部分的规则。根据《大明律》附图中“例分八字之义”,对若的解释:“若者,文虽殊而会上意。谓如犯罪未老疾,事发时老疾,以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者,亦如之之类。”若的意思是指,条文中上下文的文字虽然不同但是可以通过上文而理解下文的意思。比如犯罪的时候还没有达到年老疾病,事发的时候已经达到年老疾病,按照年老疾病对待。根据上文的意思在徒刑的服刑年限内达到了年老疾病,也是可以适用年老疾病的规定,诸如此类。采生:民间因为祭鬼之类的迷信邪说而抓捕劫掠活人杀死祭祀。明代法律中采生拆割一同规定,包括劫掠儿童或者其他陌生人,故意割伤肢体制造成残疾或者畸形驱使乞讨或者卖艺之类营利,以及割取器官从事妖邪法术之类。宋代法律规定杀人祭鬼处以凌迟,元代规定采生人杀死祭鬼处凌迟并籍没家产,明代规定采生和采生拆割处凌迟,家属流放并没收财产给受害人家。按:有《大明律》刻本将“拆”字刻为“折”,据《大明会典》中所录《大明律·人命·采生拆割人》径改为“拆”。造畜蛊(gǔ)毒:出于害人的目的制造和蓄养蛊虫毒物。魇(yǎn)魅:采用特殊仪式、阴邪诅咒的各种方式意图伤害对方,因蛊惑人心而使公众产生恐慌心理。本条列举的几种行为模式会产生恶劣的公众影响,存在恶毒、妖邪的动机,违反人道,因此被称为“不道”。
⑤大祀:帝王最隆重的祭祀。指祭祀天地、宗庙等。神御之物:大祭祀所使用的供奉给被祭祀对象、举行仪式使用的物品,被认为是神所用的物品,因此表述为神御。乘舆服御物:皇帝乘坐的车马和使用的各种物品。
⑥御宝:皇帝使用的印章,也可以称为御玺。
⑦合和:把药方上的各种药材按照药方的要求混合在一起,制成一副完整的药的制药过程。御药:天子所用的药。本方:应该使用的药方。
⑧封题:在药物的外包装封面上题写所包药物的名称,所用药方和配药的名称等。
⑨御膳:天子的食物。食禁:食谱所记载的不宜同吃的食物,或者食物制作、食用的各种禁忌。传统医药发现有些食物之间存在相互排斥的性质,在一起食用会导致对身体的伤害,这些彼此之间有排斥的食物禁止一起食用形成饮食禁忌。本条规定制作皇帝的食物、饮品因失误导致犯了食忌。详见“合和御药”条。
⑩告言:举报揭发犯罪行为。
⑪别籍异财:共有户籍和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分家另立户籍,分财产。
⑫奉养有缺:给祖父母、父母提供的日常生活用品不足以维持生活。
⑬作乐:观看歌舞参加娱乐等活动。释服从吉:在服丧期内脱掉丧服穿上吉服。吉服,《周礼》中规定的吉服是祭祀时穿的礼服,后来泛指礼服,参加重要活动或者在正式、隆重庆祝场合穿的礼服。
⑭缌(sī)麻:五服亲属中的第五等亲属。服是在亲属的葬礼上穿的麻制丧服,根据与死者关系亲疏远近不同,丧服做法和样式不同,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等。表达五等亲属的术语“五服”即来源于五等丧服。斩衰,服丧期限三年,包括子女对父母和妻对夫、孙对祖,是最近的服制和亲属。齐衰,服丧期限一年,被称为期亲,包括同父的亲属。大功,服丧期限九个月,称为大功亲,包括同祖的亲属。小功,服丧期限五个月,称为小功亲,包括同曾祖的亲属。缌麻,服丧期限三个月,称为缌麻亲,同高祖的亲属。超过五服的范围称为袒免,一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亲属范围之内。西晋《泰始律》开始规定“准五服以治罪”,根据服制确定亲属之间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量刑的标准,如果尊亲属伤害卑亲属,服制越近罪行越轻,服制越远罪行越接近普通人之间的犯罪;如果卑亲属伤害尊亲属,服制越近罪行越重,服制越远罪行越轻逐步接近普通人。涉及亲属的犯罪法律需要明确规定亲属的范围。
⑮殴:殴打。告:告发,起诉。
⑯部民:官吏的下属民众。
⑰军士:军队中的正式士兵。指挥:地方驻军卫的主管军官称为指挥使,简称为指挥。千户、百户:卫所中的编队单位,卫之下设有所,每所一千一百二十人,称为千户所;千户所下设百户所,每所一百二十人,主管军官分别称为千户、百户。
⑱吏卒:军队中非作战的服务人员。
⑲受业师:直接传授知识教导学习的教师。
【译文】
一是谋反。指意图危害国家的行为。
二是谋大逆。指意图毁坏皇家宗庙、皇陵和皇宫。
三是谋叛。指意图背叛自己的国家,偷偷投靠他国。
四是恶逆。指殴打或者意图杀害祖父母、父母,丈夫的祖父母或者父母,杀害伯叔父母、姑姑、兄长和姐姐、外祖父母和丈夫。
五是不道。指杀死一家人中三个没有犯死罪的人,肢解人身体,还有采生、制造蓄养蛊毒、用法术诅咒他人。
六是大不敬。指盗窃皇家大祭祀所用的物品、皇帝使用的车马、衣服、物品等,盗窃或者伪造皇帝使用的印玺,因为过失给皇帝的药没有按照药方制作,药物的外包装上书写药名、药方和配药等有错误,还有制作皇帝吃的食物触犯食物配伍禁忌,皇帝乘坐的舟船因过失制作不够牢固。
七是不孝。指揭发、诅咒辱骂祖父母、父母,丈夫的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或者父母在世的时候,分家分财产,对祖父母或者父母的衣服、饮食等奉养不足;在父母丧期内,自主决定结婚,参与乐舞等娱乐活动脱下丧服穿上礼服;听到祖父母、父母去世,隐匿消息不举行哀哭等有关丧事的活动;假称祖父母、父母死亡。
八是不睦。指意图杀害、贩卖缌麻以上的亲属,或者殴打起诉丈夫以及大功以上尊亲属、小功以上的尊亲属。
九是不义。指辖区内的民众杀死管辖本地的知府、知州、知县,或者军队中的士兵杀死本部的指挥、千户、百户,在官府服务的吏卒杀死本部门的五品以上官员,还有杀死当时给自己教学的老师,以及听到丈夫去世的消息没有举行哭丧等丧事活动,包括参与歌舞娱乐活动脱下丧服穿上礼服以及改嫁。
十是内乱。指强奸小功以上的亲属、父亲或者祖父的妾,以及与之通奸者。
八议①
一曰议亲。谓皇家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②,皇后小功以上亲,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二曰议故。谓皇家故旧之人,素得侍见,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议功。谓能斩将夺旗,摧锋万里③;或率众来归,宁济一时④;或开拓疆宇⑤,有大勋劳、铭功太常者⑥。
四曰议贤。谓有大德行之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为法则者。
五曰议能。谓有大才业,能整军旅,治政事,为帝王之辅佐,人伦之师范者⑦。
六曰议勤⑧。谓有大将、吏谨守官职早夜奉公,或出使远方经涉艰难,有大勤劳者。
七曰议贵。谓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⑨。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⑩。
【注释】
①八议:八种身份的人犯罪之后不通过直接司法程序而是报告皇帝由皇帝裁决,通常可以减刑或者免刑,是古代官员和贵族法律特权的一种。西周《周礼》规定“八辟丽邦法”,已有贵族犯罪享有减免的特权,曹魏新律正式规定八议制度,此后一直沿用到明清。
②袒(tǎn)免:五服的五等亲属之外的亲属,《大明律》所附“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规定“凡同五世祖族属,在缌麻绝服之外,皆为袒免亲”。
③摧锋万里:大型战争中大面积摧毁敌方的主力,由此消弭敌方的战斗意志从而取得决定性胜利。
④宁济:安定匡济。
⑤疆宇:疆域,领土。
⑥铭功太常:对国家或者皇室有大功勋的人,可以在太常寺功名榜上记下名字或者绘画像。太常寺,礼部下设机构,管理宗庙礼仪事务的机构。
⑦师范:学习的模范。
⑧勤:勤谨认真地工作取得了重大成绩。具体指的是本条小注所列举的各种情形。
⑨爵一品:爵位的第一等。职事官:执掌事务的为职事官,不执掌事务的为散官。
⑩国宾:前一个王朝的皇帝直系后裔在后一个王朝被称为国宾。
【译文】
一是议亲。指皇家的袒免以上的亲属,太皇太后和皇太后的缌麻以上亲属,皇后的小功以上亲属,皇太子妃大功以上的亲属。
二是议故。指皇家的老朋友,一直保持良好关系,持续蒙受特殊恩惠的人。
三是议功。指能够在战争中杀死敌方将军夺取对方旗帜,摧毁敌方主力使其丧失战斗意志从而取得决定性胜利;或者率领部众归顺皇帝,能带来一时的安宁;或者为国家开拓疆域,有大功勋、有资格把名字刻在太常寺功勋阁的人。
四是议贤。指有极高的德行的贤人、君子,言行可以作为社会的法则的人。
五是议能。指有大才学,能够整顿军队,处理国家事务,可以作为帝王的辅佐,道德伦理的榜样的人。
六是议勤。指大将军、官吏认真履行职务,早晚奉行公事,或是到远方出使历经艰难,有大辛劳的人。
七是议贵。指有一品爵位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级别、散官二品以上的人。
八是议宾。指先前王朝皇帝的直系后裔作为国宾的人。
应议者犯罪
凡八议者犯罪,实封奏闻取旨①,不许擅自勾问②。若奉旨推问者③,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议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④,于奏本之内开写,或亲、或故、或功、或贤、或能、或勤、或贵、或宾,应议之人所犯之事,实封奏闻取旨。若奉旨推问者,才方推问。取责明白招伏⑤,开具应得之罪,先奏请令五军都督府、四辅、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集议⑥,议定奏闻。至死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⑦,不敢正言绞、斩,取自上裁。
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注释】
①实封:案件的承办人在给皇帝的文书中如实列出案件事实、当事人符合哪种议的条件、可能适合案件裁决的法律条文,把文书密封起来按照规定程序提交给皇帝。
②勾问:拘提犯人到场,审问案情,选出法律条文并做出裁决。应议者的审问是特殊程序,需要先请示皇帝同意后才能开始审理程序,承审人员需要先列出案件事实,再捡出针对案件事实的法律条文,但是不能直接做出决定,须请示皇帝最终裁决。根据《唐律疏议》对应议者的程序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明律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唐律的程序是列出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文但是不能决定量刑结果。勾问是一般情况下的完整审理程序,包括提犯人到场、审问、举证、选出适合法律条文、做出裁决。
③推问:法官审理案件。
④原:推究,考究。
⑤招伏:供认罪状。
⑥五军都督府:明洪武十三年(1380),朱元璋以“权不专于一司,事不留于壅蔽”为由,将大都督府一分为五,把统管全国军队的都督府改为中军、左军、右官、前军、后军五都督府,称五军都督府。每都督府设左、右都督正一品,都督同知从一品,都督佥事正二品。所属有经历司,设经历从五品,都事从七品。都督府各领其都司(都指挥使司)、卫所。五军都督府没有调兵权只有管理军队的权力,调兵权归于兵部,最高兵权归于皇帝。四辅:洪武十三年(1380),朱元璋设立。设春、夏、秋、冬四官,每月三旬轮流辅助皇帝处理政务。洪武十五年(1382)七月废除。谏院:明代监督机构的一种,负责给皇帝谏言。刑部:明代中央六部之一,刑部负责审判。由于元代废除了大理寺,唐宋以来的审理案件的机构从大理寺转变为刑部,明代予以沿用。监察御史:都察院十三道监察御史省称,是在都察院中具体进行审计监督的官员。监察御史对中央各衙门实施全面、有效的审计监督。断事官:审理案件的官员。
⑦准:可以适用所规定的法律条文裁决特殊情况的案件。
【译文】
凡是属八议范畴的人犯罪,要把案件事实文书密封奏报给皇帝等待皇帝旨意,不许擅自依据案情做出裁决。如果是奉皇帝的旨意审理案件的,具体列出所犯的罪行及符合“议”的条件,先把情况奏报给皇帝申请适用议的程序,商议之后把结果奏报皇帝,听取皇帝的裁决。议,是指推究案件的案情,讨论所犯的罪行,在奏报给皇帝的奏疏中写明白符合议的哪个具体条件,或亲、或故、或功、或贤、或能、或勤、或贵、或宾,应议的人所犯的事,如实把文书密封起来奏报给皇帝等待圣旨。若是奉皇帝的命令审理案件,才能具体审理。拿到清楚明白的招认供状,列出被告应得的罪,先奏报给皇帝请示皇帝命令,五军都督府、四辅官、谏院、刑部、监察御史、断事官一起商议,讨论确定之后奏报给皇帝。罪行达到需要判处死刑,只说“犯罪按照律的规定符合死罪”,不敢直接说要处绞刑还是斩刑,具体由皇帝裁决。
那些犯了十恶罪的人,不适用这条法律。
职官有犯
凡京官及在外五品以上官有犯①,奏闻请旨,不许擅问。六品以下,听分巡御史、按察司并分司取问明白②,议拟闻奏区处③。若府、州、县官犯罪,所辖上司不得擅自勾问,止许开具所犯事由实封奏闻。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回奏,候委官审实,方许判决。其犯应该笞决、罚俸、收赎纪录者④,不在奏请之限。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理凌虐⑤,亦听开具实迹,实封径直奏陈。
【注释】
①五品以上官:五品以上官员犯罪后的处理原则。本条规定没有达到议的资格的官员,犯罪后的处理原则。
②分巡御史:中央御史机构派到地方巡察的御史。按察司并分司:设在省级的地方主管司法的机构,称为提刑按察司,简称为按察司,其长官称按察使,为全省司法长官,掌管刑事案件勘察审理。省内各地设置按察分司,分道巡察。明中期以后,按察使渐成为总督、巡抚的属官。
③区处:处理,办理。
④罚俸:停发一定时间俸禄的处罚方式。收赎纪录:有过用铜钱赎刑罚的记录。纪录,官员履历档案中专门记录违法或者奖励的经历,作为奖惩的依据。《大明律》规定特定行为是否需要记录在案,分纪录、附过、不必附过等情形。
⑤凌虐:欺压虐待。
【译文】
凡是在京城的官员和在外地任职的五品以上官员犯罪,奏报给皇帝请皇帝下达旨意,不许擅自审理。六品以下的官员,听从分配在各地巡察的御史、按察司或分司审理清楚,商议拟定结果报告给皇帝听候具体处理。如果是府、州、县官犯罪,有管辖权的上司不能擅自审理,只允许把犯罪的案情如实密封报告给皇帝。如果获得皇帝批准审理案件,依照律的规定拟定结果回奏给皇帝,等待委派的官员审理确实,才允许判决。如果所犯的罪应该被处以实际执行笞刑、罚俸、收赎纪录的,不在奏请的范围内。如果主管上司没有合理的理由欺凌虐待属下官员,也允许属下官员列出事实,如实写文牍密封直接奏报给皇帝说明情况。
军官有犯
凡军官犯罪,从本管衙门开具事由①,申呈五军都督府②,奏闻请旨取问。若六部、察院、按察司并分司及有司见问公事③,但有干连军官及承告军官不公不法等事④,须要密切实封奏闻,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除笞罪收赎明白回奏,杖罪以上,须要论功定议⑤,请旨区处。其管军衙门首领官有犯⑥,不在此限。
【注释】
①本管衙门:对本人有直接管理权的机构。事由:事件的过程和起因。
②申呈:向上级呈报。也叫申报。
③察院:都察院,明代中央最高监察机构。有司:指布政司等管理地方行政事务的机构。
④干连军官:与案件有关联的军官。承告军官:经手案件审理裁决的军官。
⑤论功定议:军官违法必须考虑军功作为商议如何定罪量刑的条件。
⑥首领官:各部、府分掌本官署总务事务的官,如经历、司务、典簿等称为首领官。首领官不属于军职,不适用关于军职的特殊规定。
【译文】
凡是军官犯罪的,所在管理部门列出具体事由,呈报给五军都督府,奏报给皇帝等候皇帝的旨意再行审问。如果是六部、都察院、按察司和分司以及有关机构正在处理的公事,只要与案件有牵连的军官或者承办举告案件的军官有处理事务不公正或没有按照法规处理等事,必须严格把实情密封奏报给皇帝,不许擅自审理。如果是奉旨审理,除了处笞刑的罪用赎刑清楚明白地汇报给皇帝,应处杖刑以上的罪,必须按照军功商定结果,申报给皇帝等候处理。如果是管理军队的衙门的首领官犯罪,虽然涉及军务但是不属于有军功应议的范围,不适用这条规定。
文武官犯公罪
凡内外大小军民衙门官吏犯公罪该笞者①,官,收赎;吏,每季类决②,不必附过③。杖罪以上,明立文案,每年一考,纪录罪名;九年一次通考所犯次数、重轻,以凭黜陟④。
【注释】
①公罪:官吏犯罪有公、私罪之分。公罪是指官员因为公事完全不涉及个人关系而导致的犯罪。
②类决:吏每季度考核时按照所犯的罪判处的笞刑数额分类实际执行。官吏处刑后如果是决就实际执行,如果是收赎就不必实际执行。
③附过:在官吏的履历中记录违法行为,作为考核升降官职的依据。
④黜陟(chù zhì):指古代官吏的降免或升迁。黜是降职,陟是升职。
【译文】
凡是京城或者外地各种高级和低级军事或者行政衙门官吏犯公罪应该处以笞刑的,官员,用铜钱赎罪;吏,不用收赎继续执行职役,每季度考核时按照过错分类实际执行,记录册中不用附载所犯的过错。犯罪应处杖刑以上的,案情记录为文案,每年考核一次,在记录册中记下罪名;到九年任期满通查所犯罪行的次数、轻重,作为降职或者升职的凭据。
文武官犯私罪
凡文官犯私罪①,笞四十以下,附过还职;五十,解见任别叙②;杖六十,降一等;七十,降二等;八十,降三等;九十,降四等;俱解见任。流官于杂职内叙用③,杂职于边远叙用④。杖一百者,罢职不叙。若军官有犯私罪,该笞者,附过收赎;杖罪,解见任,降等叙用;该罢职不叙者,降充总旗⑤;该徒、流者,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⑥。若建立事功,不次擢用⑦。若未入流品官及吏典有犯私罪⑧,笞四十者,附过各还职役;五十,罢见役,别叙;杖罪,并罢职役不叙。
【注释】
①私罪:因为私人的原因追求私人利益而导致的犯罪,包括利用公事为达成私人目的导致的犯罪。
②解见任:撤销现任职务。解,免除,解除。见,同“现”。别叙:官吏经过考评合格可以经过吏部程序任其他职务。
③流官:针对世袭的土司、勋爵等官来讲的官职流动的官员。分流内官和流外官。一品到九品官为流内官,九品以下为未入流的流外官。杂职:辅助官员办理公务的人员,未入官品称为未入流品,如主簿、县丞、司狱等。
④边远:边疆地区远离政治中心的区域。
⑤总旗:明代军队中的军事单位,卫所百户之下设两个总旗,总旗下设十个小旗。
⑥卫:卫所,明代地方驻军单位,通常几个府设立一个卫所,卫所长官为指挥使,每卫所有军士五千六百人,负责驻军地方的军事事务。
⑦不次:不按寻常次序,破格。擢(zhuó)用:选拔任用。
⑧吏典:地方官府中辅助官员处理事务的各种吏员。
【译文】
凡是文官犯私罪,笞四十以下的,在犯罪人的记录中附载所犯过错并继续履职;笞五十,解除现职在别的职位上任用;杖六十,官职降一个等级;杖七十,官职降两个等级;杖八十,官职降三个等级;杖九十,官职降四个等级;都解除现任职。流官在杂职内任用,杂职在边远地区任用。杖一百的,官员罢免官职不再任用。若是有军官犯私罪,应处笞刑的,允许收赎并在记录中附载所犯错误;如果是杖罪,解除现任职位,降等级任用;应该罢免不再任用的人,降到充任总旗;该处徒刑、流刑的,依照服刑地区的道路远近,发派到各个卫所充军。如果能够建立军功,可以破格选拔任用。若未入流品的官员和吏典有犯私罪,应处笞四十的,在犯罪人的记录中附载所犯错误继续履行职务;笞五十的,解除现任职,另外任职;杖罪,罢免并不再任用。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若皇亲国戚及功臣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女婿、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官之父母、妻及应合袭荫子孙犯罪①,从有司依律追问,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其犯十恶、反逆缘坐②,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③,加常人罪一等,止坐犯人④,不在上请之律。其余亲属,谓皇亲国戚及功臣之房族兄弟、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兄弟、两姨夫、外甥、妻侄之类⑤,及家人伴当、管庄、佃甲倚杖威势虐害良民、凌犯官府者⑥,事发不须奏闻,比常人加罪一等科断⑦,止坐犯人本身。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吝不发者⑧,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谓有人于本管衙门告发,差人勾问,其皇亲国戚及功臣占吝不发出官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注释】
①袭荫:爵位或者荣耀可以给后代继承,使之获得爵位、荣耀或者庇护。
②反逆缘坐:因为与谋反、谋叛、谋大逆的犯罪有关联而受到连坐。
③管庄:帮助管理他人田地的庄头等人。佃甲:佃民。凌犯:侵犯,欺压。
④坐:对犯罪人依照法律进行审理判决执行的活动。
⑤房族:同族中支系的总称。两姨夫:连襟。
⑥伴当:随从的差役或仆人。
⑦科断:依律判处。
⑧占吝:故意拖延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推进文件移送或者人员交接解送的行为。
【译文】
凡是符合八议之人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及子、孙犯罪,把实情密封奏报给皇帝等候旨意,不许擅自审理。如果是奉旨审理,具体列出犯罪和应该议的情况,先奏报皇帝申请议罪,议定之后奏报给皇帝,让皇帝裁决。如果是皇亲国戚和功臣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母、兄弟、姐妹、女婿、兄弟的儿子,或是四品、五品官的父母、妻子以及符合承袭恩荫条件的子孙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大明律》追究审问,议定结果之后奏报给皇帝,等候皇帝的裁决。如果犯十恶、与谋反谋逆有关联而受连坐,以及奸淫、盗贼、杀人、受财枉法等罪的人,不能使用这条法律。其他的亲属、奴仆、管庄、佃民仗势残害良民、欺凌官府的人,比照一般人罪加一等,只追究犯人的罪责,不在向皇帝请旨之律中。其他的亲属,指皇亲国戚以及功臣的房族兄弟、房族伯叔母、舅母、姨夫、姑夫、妻子的兄弟、连襟、外甥、妻子的侄子之类,以及家人的伴当、管庄、佃民仗势残害良民、欺凌官府的人,事发不用奏报给皇帝,比照一般人罪加一等判处,只追究犯人的罪责。若是各衙门追问罪责的时候,依仗身份不去受审的,负责管理的部门密封奏报给皇帝裁决。指负责管理的衙门接到告发,派人去查问,皇亲国戚或者功臣拖延不让前述犯人被押解去官府接受审判的,听由负责该事务的机构如实密封报告给皇帝裁决。
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①,依律发遣②,并免刺字。若军丁、军吏及校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③,亦免徒、流、刺字。军丁④,谓军官、军人余丁。军吏,谓入伍请粮军人,能识字选充军吏者,犯罪与军人同。若系各处吏员发充请俸司吏者,与府、州、县司吏一体科断罪。
【注释】
①边远充军:发配到边远卫所服劳役。明代实行军户制度,设立军籍,军户中的男丁选择一个为军士,军户给授田。充军刑把犯人发到各地卫所服劳役,分为终身和永远。终身是持续本人一生的劳役,永远是本人终生服役,死后由子孙一直服劳役直到家里再无男丁为止。充军地方分为附近、边卫、边远、极边、烟瘴五等。
②发遣:由官方押解发配遣送到远方服劳役。清代演变为一种把囚犯遣送到远方服役的刑罚。
③拟断:此指量刑判罪。
④军丁:军户中可以承担兵役的成年男子。
【译文】
凡是军官、军人犯罪,按照《大明律》应该处以徒刑、流刑的,都执行杖一百;徒刑五等,都发配到两千里内的卫所充军;流刑三等,按照道路远近发配到各卫所充军;应该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的,按照《大明律》的规定发遣,免除附加的刺字刑。若是军丁、军吏以及校尉犯罪,都依照军人的标准拟定裁决,也免除徒、流、刺字。军丁,是指军官或者军人家的余丁。军吏,是指参军入伍领取军粮的军人,能够识字被选出来充任军中的书吏的,犯罪后与军人的处理相同。如果是各处的吏员因为犯罪被发配到军中充当领俸禄的军吏,犯罪之后,与府、州、县的司吏一样裁决。
犯罪得累减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①,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谓吏典故出人罪②,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③,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④,长官减七等之类。并得累减。如此之类,俱得累减科罪。
【注释】
①造意者:共同犯罪中提议组织犯罪的主谋。
②吏典:衙门的吏员。故出人罪:指案件审理判决时,故意使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
③失于入:过失导致轻罪重判,无罪判有罪之类的司法行为。
④佐贰官:中央各部院辅佐长官的副职官员。地方则是州县官的辅助官员,处理具体事务的官员和吏役,包括州同、县丞、主簿等。
【译文】
凡是一个人犯罪应该减轻的,比如为从减、指共同犯罪中以首谋组织的人为首犯,跟从参与的为从犯,从犯可以减一等。自首减、指犯罪之后知道有人准备告发而自首的,可以减二等。故意过失减、指吏典故意导致重罪判轻或判无罪,犯人放了之后又被抓获的,只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的,以过失论;吏典过失导致案件判轻或者判无罪,减轻五等,首领官比照吏典的处罚再减一等,总共能减七等。公罪逐级减等之类,指同僚犯公罪过失导致轻罪重判或无罪判有罪的情况,具体办案的吏典减三等;如果还没有最终实际执行并释放,再减一等,总共可以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员减六等,上级长官减七等之类。都是可以累计减轻处罚的。诸如此类的情况,都是可以累计减轻之后定罪处罚。
以理去官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①,与见任同。谓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②,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③,并与见任同。封赠官与正官同④。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⑤,得与其子之官品同。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绝,及夫在被出⑥,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绝道,故也。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
【注释】
①致仕:官员退休。
②沙汰:淘汰,裁撤。
③诰命:明代国家授予的一种荣誉。特指皇帝赐爵或授官的诏令。
④封赠官:授予官员父母的荣誉官职或者恩典荣耀,生前为封,死后授予为赠。
⑤义绝:夫妻双方或者各自的亲属伤害了对方的亲属,导致夫妻必须离婚。
⑥被出:被夫家休妻。古代离婚条件“七出三不去”,七出为:不顺翁姑、无子、多言、妒、盗、淫、恶疾;三不去为:与更三年丧、有所取无所归、前贫贱后富贵。女子若犯七出中的任一条就可以被夫家休弃,称为出妻。但是,如果符合“三不去”的任一条夫家也不能随意休妻。
【译文】
凡是任期满被接替、改任或者退休的官员,和现任官员同等对待。指不因为犯罪而离任的,如裁撤冗员或衙门之类的,即使是因为出事离任降等,但未追回授予的诰命的官员,与现任官员同等对待。封赠官和任实职的官员同等对待。妇女伤害丈夫或者义绝的,可以用儿子的官品同等对待。指妇女虽然与夫家义绝,或丈夫在世时以七出的理由被休,儿子有官职的,可以用儿子的官品同等对待。因为母子关系不能断绝,所以这样处理。犯罪的官员,依照职官犯罪的律文规定判决。
无官犯罪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公罪亦得收赎纪录。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笞以下,勿论;杖以上,纪录通考;为事黜革①,笞杖以上,皆勿论;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罪虽纪录勿论,事须追究明白。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迁官者,谓改除及差委权摄邻近官司得代去任者②,谓考满、丁忧、致仕之类③。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拟断。
【注释】
①黜革:罢免,革除。
②差委权摄:被临时委派代理处理事务。
③考满:官员任期结束考核以决定升降。丁忧:官员任职期间,父母去世,必须离任回家参加葬礼,并按照规定为其服丧一定期限。
【译文】
凡是没有官职的时候犯罪,有官职的时候事发,犯公罪也可以收赎,在记录册上记录所犯的过错。官职低的时候犯罪,升迁到高级官职时事发;任职期间犯罪,离任之后事发:犯公罪应处笞刑以下的,都不必论罪;应处杖刑以上的,记录下来等候通考;如果因为出事被罢职,笞杖以上的罪都不再论罪;如果出事涉及的是损害了国家的钱粮财物、丢失了官方的财物,所犯罪行虽然记录之后不再追究,但是事情需要追究清楚。如果所犯的是各种私罪,都按照《大明律》论罪。迁官是指改任以及临时兼任相关职位以代替离任的人,指任职期满考核合格、丁忧、致仕之类的。如果是吏典犯了公罪、私罪,也都依照上述原则拟定断罪。
除名当差
凡职官犯罪罢职不叙、追夺除名者①,官、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并令还俗,军、民、匠、灶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②。
【注释】
①追夺:追回曾经授予的诰命或圣旨旌表等荣耀。除名:从特设的官员户籍中除名。明代根据职业、身份或地域分别设定户籍,官员身份设仕籍,军、民、匠、灶分别有军籍、民籍、匠籍、灶籍,僧道有度牒,相当于户籍。
②灶:专门烧制晾晒海盐的人家,称为灶户或者灶籍。本色:僧道出家前所在家庭的户籍及其所属的阶层,还俗后按照原本的户籍类别和状况登记。原籍:出家前原本的户籍所在地。
【译文】
凡是职官犯罪被罢免职务之后不再任用、追回曾被授予的诰命等荣耀、除去仕籍,官职和爵位都革除。僧人、道士犯罪曾经被判处实际处罚的,都要还俗,军、民、匠、灶籍各自按照他们出家前原本的户籍类别回原籍地当差。
流囚家属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乡者,放还。其谋反、逆叛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①,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注释】
①会赦犹流:赦免令之下不被赦免仍然会被流放的严重犯罪。
【译文】
凡是犯罪被判处流放的囚徒,妻子、妾跟着一起去流放地,父亲、祖父、子、孙想要跟随去的,允许。被判处迁徙到远方的囚徒家属的安排,也是照此执行。如果流放或者迁徙的人死亡,家属虽然已经在流放地附入当地户籍,想要还乡的,允许放回。如果是涉及谋反、叛逆、造畜蛊毒,以及采生拆割、杀死一家三口人、遇赦免还会流放的犯罪,本人死亡之后,家属不在允许放还的律文规定之列。
常赦所不原①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②,若奸党③,及谗言左使杀人④,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⑤,一应真犯⑥,虽会赦并不原宥⑦。谓故意犯事得罪者,虽会赦皆不免罪。其过误犯罪,谓过失杀伤人、失火及误毁、遗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⑧。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类。并从赦宥。谓会赦皆得免罪。其赦书临时定罪名特免,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宽宥者,特从赦原。及减降从轻者,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不在此限。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注释】
①原:免除罪责。
②发冢:挖掘坟墓。古代认为挖掘坟墓是犯罪行为。受枉法不枉法赃:官员行使职权时接受财物依法或者不依法处理事务。诈伪:欺骗作假的行为。犯奸:违法奸淫的行为。略人:掠夺人口。略卖:违反当事人的愿望和法律规定,用暴力方式掠夺并买卖人口。和诱人口:通过引诱欺骗的方式获得当事人的同意而掠走人口。
③奸党:大臣相互结为党派破坏制度的犯罪。
④谗言左使杀人:设计陷害,借助事情激起皇帝的怒意,使之杀人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左使,作弄,指使。
⑤说事过钱:接受别人的钱财,帮助别人说情办事。
⑥真犯:犯有“十恶”等严重犯罪行为。
⑦原宥(yòu):谅情而宽赦其罪。宥,宽恕,赦免。
⑧关防钤束:统指印章。干连听使:受到牵连并听人指使从而导致间接犯罪的行为。
【译文】
凡是犯以下罪:十恶、杀人、盗窃属于官方的财物,以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财枉法不枉法、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还包括奸党罪,以及谗言指使杀人,故意出入人罪,还有知道案件实情故意放纵犯罪的行为、听任包庇隐瞒接受或者送走犯罪人的情况,接受钱财帮助说情之类的犯罪行为,以上严重犯罪行为,虽然遇到国家发布赦免令也不予免责。指故意做某些事获罪的行为,虽然遇到赦免也不免罪。如果是过失导致的犯罪,如过失杀伤人、失火以及因失误导致官方的物品被毁或者遗失之类。还有因为受人连累而导致犯罪的情形,指因为别人犯罪受到连累而获罪的,如有人犯罪,对犯罪人或行为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没有觉察到印章使用异常及与犯罪行为有牵连并听其指使之类的行为。如官吏犯公罪,指官吏及承担公事的人因为公事而获罪,以及过失导致出入人罪,如公文收发延迟或有错误之类。都可以依照赦令免责。指遇到赦免都可以免除罪行。赦令中临时定的罪名特别给予赦免的,指赦免文书中没有言明适用“常赦所不原”的规定,临时确定特定的罪名可以宽恕的,依照赦令的特别规定免责。还有犯罪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降低处罚等级从轻处罚的情形,指降低处罚的等级从死刑减到流刑,流刑减到徒刑,徒刑减到杖刑之类的。不在此限。指都不在“常赦所不原”的这些限制性规定之内。
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徒、流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若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总计行过路程,有违限者,不在赦限。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途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①,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曾在逃,虽在程限内,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随家口愿还者,听。迁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并不在赦放之限。
【注释】
①保勘文凭:作为担保可供查验证明身份或者勘察所发生的事件现场形成的公文或凭证。
【译文】
凡是处以徒刑和流刑的人在押解到服刑地的路上遇到发布赦免令,计算已经走过的行程用时超过法律规定的限期的情形,不得适用赦免放还。指的是例如流放三千里的刑罚,规定每天走五十里,行程应该是六十日,未满六十天的时候遇到赦免,不问已经走的路程远近,都可以赦免。如果从启程的当日总计所走过的行程,有违反限定的时间的,不在赦免之限。有法定理由的不适用这条规定。有法定理由,指例如在路途中生病,或者遇到大风受阻、被盗,有当地的官府出具的证明和勘验文书凭据的,都允许减去发生事故的天数,不计入行程的限定,因此说不适用这条规定。如果曾经逃跑过,虽然在规定的行程限内,也不放还免责。如果是囚犯逃走时死亡,随同到流放地的家属愿意返回的,允许。随同迁徙的囚犯一起在流放地安置的人员依照这条规定处理。如果随着徒刑、流刑、迁徙的囚犯到服刑地安置的家属已经到了服刑地,以及因为受到谋反、谋大逆、谋叛连坐应该被流放的,还有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死一家三人的犯罪遇到赦免仍然流放的,都不在赦免放回的范围。
犯罪存留养亲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①,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②,存留养亲③。
【注释】
①疾: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的疾病,包括笃疾和废疾。
②余罪收赎:同一人犯有多种罪的,除了规定的犯罪处罚方式之外,其余的罪行可以适用交钱赎罪的方式代替实际执行刑罚。
③存留养亲:此为《北魏律》以来一种保护家庭伦理关系的法律规定,犯死罪的囚犯如果是家中独子,或家中除了犯罪人以外没人奉养尊亲属,需要留着犯罪人为尊亲属养老,可以申请保存性命。
【译文】
凡是犯死罪,不属于常赦所不原的犯罪,而犯罪者的祖父母、父母年老生病应该被照顾,家里没有其他成年男子,列出所犯的罪行奏报给皇帝,由皇帝裁决。如果犯罪的刑罚是徒刑或者流刑的,只处罚杖一百,其余的刑罚可以用钱赎,之后留在家里奉养祖父母、父母。
工乐户及妇人犯罪
凡工匠、乐户犯流罪者①,三流并决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②。若钦天监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流及徒者③,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及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及犯窃盗者,不在留住之限。余罪收赎,谓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杖一百、徒三年者,决杖一百,赎铜钱一十八贯之类。余条准此④。其妇人犯罪应决杖者,奸罪去衣受刑,余罪单衣决罚,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注释】
①工匠:在工部登记过的工匠。乐户:户籍隶属于国家机构教坊司从事歌舞娱乐的人。
②留住拘役:被处以流刑需要流放到远方的罪犯,不被遣送到远方而是留在原住地拘捕起来服劳役代替流放。
③钦天监:国家专门负责观察、记录、解释星象的机构。古人认为天象与国家的治理变化有关系,特别是与皇帝的命运有关。天文生:在钦天监学习天文的人。
④余条准此:法律条文中规定的情况包括多种情形,在条文中列举出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况如何处理,该法典中的其余条文中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形,不再做出明确规定,而是按照该条文已经规定的方式处理。
【译文】
凡是工匠、乐户犯流罪的,三等流刑都执行杖一百,留在原住地拘捕起来服役四年。如果是钦天监的天文生已经完成学业,能够独立从事钦天监的事务而犯流罪和徒罪的,都执行杖一百,其余的罪用铜钱收赎。因他人犯谋反、谋逆、谋叛被连坐应该处以流刑的,以及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犯罪的家属遇到赦免还是应该流放的,以及犯窃盗罪的,不在留在原住地的范围内。余罪收赎,指犯应处杖一百、流三千里的罪,执行杖一百,赎铜钱三十贯;犯应处杖一百、徒三年的罪,执行杖一百,赎铜钱十八贯之类。其余的相关规定可以比照适用。妇女犯罪应该处以杖刑的,如果是犯奸淫罪,除去衣服受刑,其他的犯罪穿着单衣执行处罚,都免除刺字。如果犯徒罪、流罪的,执行杖一百,其余的罪用铜钱收赎。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发又犯罪者,从重科断。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后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①,三流并决杖一百,于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数该徒年限决讫,应役,亦总不得过四年。谓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则总徒不得过四年。三流虽并杖一百俱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满者,亦止总役四年。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数决之。其应加杖者,亦如之。谓工、乐户及妇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注释】
①留住法:徒刑犯人和流刑犯人在当时所在地服刑,不需要重新发配到其他服刑场所服刑。按照徒刑和流放刑本身的要求,徒刑要到指定的场所从事煎盐、炒铁的劳役,流放刑要到相应的流放里数的发配场所服刑,都需要离开原住地。如果犯罪人正在服刑,又犯罪的,当初已经离开了原住地,就不需要再次离开服刑地,而是留在原地继续服刑。
【译文】
犯罪已经被发现,而又犯罪的,从重定罪量刑。已经在执行徒、流刑又犯罪的,依照《大明律》再次判处后犯的罪。如果又犯的罪是流罪的,依照留住法,三等流刑都执行杖一百,在被发配的地方拘役四年;如果又犯徒罪,依照犯罪应处的杖数和该处的徒刑年限执行,应该服劳役,服役总数不得超过四年。指先前判处徒刑三年,已经执行了一年,又犯了徒刑三年的,只加杖一百徒一年之类,那么徒刑的总数不得超过四年。三等流刑虽然都是杖一百拘役四年,如果先前犯徒罪的刑期还没有执行完的,也只是总体服役四年。杖罪以下的罪,也是各自依照所犯罪应处的数额执行。应该加杖的,也是如此。指工匠、乐户和妇女犯罪的,也是依照法律定罪量刑。
老小废疾收赎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①,犯流罪以下,收赎。其犯死罪及犯谋反逆叛缘坐应流,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损于人,一应罪名,并听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②,犯反逆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谓既侵损于人,故不许全免,亦令其收赎。余皆勿论。谓除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之外,其余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③,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偿,受赃者偿之。谓九十以上七岁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盗财物傍人受而将用受用者偿之;若老小自用④,还着老小之人追征⑤。
【注释】
①废疾:指瞎一眼或者折断四肢中的一个程度的残疾。
②笃疾:双目瞎、断两肢程度严重的身体损伤,一般会导致生存能力受到严重影响。
③教令:教唆使之犯罪。
④老小:传统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以仁爱作为基本原则,要求对年老和年幼的人减轻处罚,在本条的规定中,老指七十岁以上的人,小指十五岁以下的人。
⑤追征:追回、征缴应该收回的钱物。
【译文】
凡是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废疾的人,犯流罪以下的罪,可以收赎。犯死罪以及犯谋反、叛逆、连坐应该流放的,以及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口遇赦免仍然流放的,不适用这条法律。其余的侵害人身的各种罪名,都允许收赎。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的人,犯谋反、叛逆、杀人罪应该处死刑的,商议拟定结果奏报给皇帝,由皇帝裁决。盗窃以及伤人的,也可以收赎。指已经伤害了人,因此不许全部免除罪责,也是允许收赎的。其余的罪都不用论罪。指除了谋反、叛逆、杀人应处以死刑的,上请皇帝决定,盗窃以及伤人的收赎之外,其余的犯罪都不论罪。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虽然犯死罪,不处以刑罚。九十岁以上犯谋反、谋逆的人,不适用这条法律。有人教唆他们犯罪的,对教唆的人论罪;如果有赃物需要赔偿的,由接受赃物的人赔偿。指九十岁以上和七岁以下的人,都智力弱,如果有人教唆他们犯罪,对教唆的人论罪。如果盗窃了财物旁人接受使用了赃物,使用的人赔偿;如果老小的人自己使用,向老人小孩追征赃物。
犯罪时未老疾
凡犯罪时虽未老疾①,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谓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有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②。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入勿论之类。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谓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满年入七十,或入徒时无病,徒役年限内成废疾,并听准老疾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率③,验该赎钱数折役收赎。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断罪,拘役五个月之后犯人老疾,合将杖六十徒一年总该赎钱一十二贯,除已受杖六十准钱三贯六百文,该剩徒一年赎钱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该钱七百文,已役五个月准钱三贯五百文外,有未役七个月该收赎钱四贯九百文之类。其余徒役年限赎钱不等,各行照数折算收赎。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谓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勿论。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十五岁时作贼,十六岁事发,仍以赎论。
【注释】
①老疾:达到法律规定的七十岁以上称为老,废疾、笃疾称为疾。
②上请:刑事案件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免刑条件时,案件上报给皇帝,由皇帝裁决的特殊程序。
③率:计算单位。
【译文】
凡是犯罪的时候虽然没有老疾,而事发的时候已经达到老疾,适用老疾减免的规定。指如果六十九岁以下犯罪,七十岁的时候事发;或者无疾的时候犯罪,有了废疾之后事发,依照老疾收赎的法律规定。或者七十九岁以下犯死罪,八十岁的时候事发;或者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可以适用上请的规则。八十九岁犯死罪,九十岁时事发,可以适用不论罪的条款之类。若是在徒刑执行的年限内达到老疾,也适用这样的原则。指如果六十九岁以下被判处徒刑三年,徒刑服劳役年限未满年纪到了七十岁,或者开始执行徒刑时没有疾病,在执行徒刑劳役的年限内变成废疾,允许依照老疾的原则收赎。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为计算单位,核验应该赎钱的数额按照剩余的服劳役时间折算赎铜钱的数量。假设有人犯罪判处杖六十徒一年,已经定罪判刑,拘捕服劳役五个月之后犯人达到老疾的标准,应该把杖六十徒一年总共应该赎钱十二贯,除掉已经接受杖六十折准铜钱三贯六百文,应该剩下徒一年按照赎铜钱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应该算钱七百文,已经服劳役五个月算三贯五百文外,还没有服劳役的七个月,应该收赎钱四贯九百文之类。其他年限的徒刑劳役赎钱的数额不等,各自依照数额折算收赎。犯罪时年纪小,事发的时候已经长大,依照幼小论罪。指如果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不论罪。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然可以用上请原则。十五岁时犯贼寇罪,十六岁事发,仍然可以适用赎刑原则。
给没赃物
凡彼此俱罪之赃,谓犯受财枉法、不枉法,计赃为罪者。及犯禁之物①,谓如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则入官。若取与不和用强生事②,逼取求索之赃,并还主。谓恐吓、诈欺、强买卖有余利、科敛及需索之类。其犯罪应合籍没财产③,赦书到后,罪虽决讫④,未曾抄札入官者⑤,并从赦免。其已抄札入官守掌及犯谋反逆叛者,并不放免。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其缘坐人家口,虽已入官,罪人得免者,亦从免放。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驴,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蕃息⑥,皆为见在。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余皆征之。若计雇工赁钱为赃者⑦,亦不征。其估赃者,皆据犯处当时中等物价,估计定罪。若计雇工钱者,一人一日为铜钱六十文。其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磨、店舍之类⑧,照依犯时雇工赁直⑨。赁钱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谓船价值铜钱一十贯,却不得追赁钱一十一贯之类。其赃罚金银,并照犯人原供成色,从实追征,入官、给主。若已费用不存者,追征足色。谓人原盗或取受正赃金银使用不存者,并追足色。
【注释】
①犯禁之物:拥有法律规定禁止私人拥有的物品。
②取与不和:接受和给予的双方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达成一致的行为。用强:采用强制的手段达成目的。生事:制造事端,产生纠纷。
③籍没财产:犯罪人的家属失却良民身份为奴,财产被官方没收。
④决讫:判决并施刑完毕。
⑤抄札:查抄没收。
⑥蕃息:繁殖。
⑦赁(lìn)钱:租金。
⑧碾磨:压碎研细谷物的器具。
⑨雇工赁直:雇佣他人做工按照雇工人的工钱计算,如果雇佣的是马牛、车船之类的,可以称为雇也可以称为赁,后者的雇赁价格还包括照顾使用动物、车船、店铺的人的工钱,如车夫和车马的雇赁钱。
【译文】
凡是赃物的给予和接受者都有罪的,指犯了受财枉法或者不枉法的,依照赃物的数量定罪量刑的。以及犯禁的物品,指例如拥有禁止私人拥有的兵器和禁书之类。就没收给官府。如果收取和给予不是出于同意而是用暴力生出事端,强制收取索求的赃物,都还给原主。指恐吓、欺诈、强买强卖获取更多利益、借职敛财和索贿之类。犯罪之后应该没收家产的,赦免书到了之后,犯罪虽然已经判决了,但是还没有抄家并记录在册交给官府的,都可以依照赦免令赦免。已经抄家记录在册收入官府看守掌管和犯了谋反、谋逆的,都不再放回免责。如果犯罪还没有判决,物品虽然已经送到官府,但是还没有分配给他人的,可以算作未入官。连坐籍没的家属,虽然已经入官,犯罪人被免除罪责的,作为连坐的人也随之免责放还。若是因为涉及赃获罪的,原来的赃物还在的,还给官方或者原主。指官物还给官府,私物还给原主。又比如,原本的赃物是驴,转卖交易成为马,以及马生了驹,羊生了羊羔,畜产繁殖生息,都属于还在。已经花费使用了的,如果犯人已经死亡,不追还,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罪犯身死的情况也同样适用。其他的赃物都要追还。如果所计的赃款是雇工人或者租赁钱的,也不用征收。如果是需要估计赃物价值的,都根据犯罪地方当时物价的中间值计算,估价定罪。如果计算雇工的工钱,一人一天是六十文铜钱。如果雇佣租赁的是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磨、店舍之类,依照犯罪时雇佣租赁的价值计算。租赁的价格虽然高,但是不能高过本身的价值。指船价值铜钱十贯,不得追征租赁钱十一贯之类。追征赃款罚款的金银,都依照犯人原来提供的成色,如实追征,没收入官府或者还给原主。若是已经花费掉了,追征足色的金银。指犯人原来盗窃或者收受的正赃金银已使用掉的,都追征足色的金银。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犹征正赃。谓如枉法、不枉法赃,征入官。用强生事逼取、诈欺、科敛、求索之类①,及强、窃盗,赃征给主。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谓如窃盗事发,自首又曾私铸铜钱②,得免铸钱之罪,止科窃盗罪。若因问被告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谓因犯私盐事发,被问不加拷讯,又自别言曾窃盗牛,又曾诈欺人财物,止科私盐之罪,余罪俱得免之类。其遣人代首③,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④,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遣人代首者,谓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亦同,自首免罪。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若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首⑤,及相告言者,皆与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缌麻亲首告⑥,得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亦得减一等。如谋反、逆、叛未行,若亲属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余应缘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若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减罪二等。其损伤于人,因犯杀伤于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因过失者,听从本法。于物不可陪偿,谓如印信、官文书、应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见在,首者听同首法免罪。事发在逃,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走之罪二等。若私越度关及奸⑦,并私习天文者⑧,并不在自首之律。若强、窃盗、诈欺取人财物,而于事主处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赃,悔过回付还主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于财主处首还者,亦得减罪二等。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⑨,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
【注释】
①科敛:强迫摊派,征收。
②私铸铜钱:私自铸造法定货币铜钱的犯罪。
③代首:指代替罪犯向有关机构坦白罪行。
④容隐:亲属之间犯罪可以相互包庇隐瞒(有专门的条文详细规定)。
⑤雇工人:受雇于人领工钱的工人,不同于作为主人财产的奴婢,因此在本条专门列出。
⑥首告:向官府告发。
⑦私越度关:没有官府出具的人口流动凭据,私自越过国界,偷渡国家边境关口,或者内地界限关口。
⑧私习天文:私自学习天文学。古人认为天文、星象变化与皇家和国家的运势有关,禁止私人学习天文学。
⑨解官:限制人身自由并押送到官府。
【译文】
犯罪没有被发现而能够自首的,免除所自首的罪,如果有赃物需要追回。是指例如官员受财枉法或者不枉法产生的赃物,赃物交给官府。如果用强力制造事端用逼迫、欺诈、科敛、索求之类的手段取得财物,以及强盗、窃盗的赃物,都要返还给原主。犯轻罪被发现,自首了没被发现的重罪,可以免除对重罪的处罚。指例如窃盗罪事发,自首曾经私铸铜钱,可以免除铸造铜钱罪,只对窃盗的罪行进行处罚。如果因为审理被告发的罪行中,又说出了其他的罪行,也按照上述原则对待。指因为贩私盐罪被发现,审问的时候没有使用刑讯,又说出曾经偷过牛,又曾经欺诈别人的财物,只追究贩私盐的罪行,其他罪行都得免除之类。派人代替自己自首的,包括符合法定容隐情形的人去自首,以及去告发的,允许各自按照犯罪亲自自首的规则对待。派人自首的情形,指例如甲犯罪派乙代替自己去自首,不限有没有亲属关系同等对待,自首可以免罪。如果是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互相容隐的情形自首的,是指居住在一起的以及大功以上的亲属,包括奴婢、雇工人为主人或者雇主自首的情形,相互告发的情况,都与罪犯本人自首同等对待,可以免罪。犯罪人的小功和缌麻亲属向官府告发,可以比照一般人犯罪减轻三等。出了五服范围的亲属,也可以减轻一等。如果谋反、谋逆、谋叛没有真正实行,如果亲属向官府告发,或者送到官府的,犯罪本人都可以按照自首免罪;如果谋反、谋逆、谋叛已经实行了,犯罪本人不予免罪,其他应该连坐的人,可以按照自首的法律规定免罪。如果自首不真实或者不充分的,依照不真实、不充分的那部分罪名定罪;如果需要定罪的罪名达到死罪的,允许减轻一等。自首时交代的赃物数量不充分的,只计算不充分的那部分定罪。如果知道有人想要告发或想要逃脱而去自首的,可以比照所犯罪减轻二等定罪。逃脱的人,虽然没有自首,但是能够自动回到本来所在的地方,减轻二等定罪。造成人身伤害的,因为犯了杀人、伤人而自首的,可以免除造成杀人或者伤人的罪,故意杀人或者伤人仍然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来就是过失犯罪的,依照过失原本的法律规定处理。对于不可赔偿的物品,指例如印章信物、官方的文书、法律禁止拥有的兵器以及禁书之类,私人不可以拥有,这就属于不可赔偿的物品,不准使用自首规则。如果原物还在,自首的话允许同样适用自首的法律规定免罪。犯罪事发之后逃跑的,虽然所犯的罪因为在逃而不能适用自首的规定,但是如果自首的话逃亡罪可以减二等。包括私自越过偷渡国家关口界限以及犯奸,还有私自学习天文学的人,都不在适用自首减免的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如果强盗、窃盗、欺诈取得他人财物,事后向当事人自首服罪,以及接受财物枉法或者不枉法,悔罪将赃物返还给当事人,和官方的处理程序已经开始之后自首同样对待,都可以免罪。如果知道有人想要告发,向财物的原所有人自首并返还的,罪行也可以减轻二等。强盗、窃盗如果能够抓捕同伴并送到官府的,也可以免罪。并依照一般人捕盗给予奖赏的规定一样奖赏。
二罪俱发以重论
凡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罪各等者,从一科断。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谓如二次犯窃盗,一次先发,计赃一十贯,已杖七十;一次后发,计赃四十贯,该杖一百,合贴杖三十①。如有禄人节次受人枉法赃八十贯②,内四十贯先发,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贯后发,难同止累见发之赃,合并取前赃,通计八十贯,更科全罪,断从处绞之类。其应入官、陪偿、刺字、罢职、罪止者③,各尽本法。谓一人犯数罪,如枉法、不枉法赃合入官,毁伤器物合陪偿,窃盗合刺字,职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罢职,不枉法赃一百二十贯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类,各尽本法拟断。
【注释】
①贴杖:补足应该执行的刑罚数。多次犯罪的人,之前已经处罚的数量与后发现犯罪处罚总数不足的部分进行补足。
②有禄人:从事公职领取俸禄的人。节次:逐次。
③入官:财物或人口没收入官府。刺字:在罪犯身体上刺字。罪止:犯罪和刑罚的最高标准。
【译文】
凡是一个人犯两种以上的罪同时被发现,以重罪论处;如果各种罪等同,取其中一种论罪。如果一种罪先被发现,已经论罪判决,剩下的罪后被发现,如果后发现的罪比前罪轻或者轻重相等,不用论罪;后发现的罪比先发现的罪重,重新论罪,前罪的数额计入后发现的罪总计论罪。指例如两次犯盗窃罪,一次先发现,计赃十贯,已经杖七十;一次后发现,计赃四十贯,应该杖一百,之前已杖七十再杖三十。例如从事公职领取俸禄的人先后接受枉法赃八十贯,其中四十贯先发现,已经处以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贯后发现,难以适用只计现在发现的赃数,须合并之前已发现的赃数,总计前后的赃数按八十贯计赃,重新计算全部赃数断罪,依照处绞刑断罪之类。那些应当入官、赔偿、刺字、罢职、罪止的情况,都依照原本的法律规定论罪。指一人犯多种罪,如枉法、不枉法赃的赃款应入官,毁伤器物应赔偿,盗窃应刺字,职官犯私罪杖一百以上应罢免职位,不枉法赃达到一百二十贯以上最高处刑杖一百流放三千里之类,都依照本来的规定决断。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告,及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内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类,皆得免罪。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其因人连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①,或失觉察、关防钤束、听使之类。其罪人非被刑杀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②,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③。谓因罪人连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后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减一等、二等,或罚赎之类,皆依罪人全免、减等、收赎之法。
【注释】
①保勘:案件发生后,由官方派人到现场记录勘察痕迹、检验证据的状况,为案件保存证据,记录人需要为自己所做的勘察检验文书签字担保记录的真实性。供证:指提供证据和证言的行为。
②蒙特恩减罪:蒙受皇帝特别发布的赦免令减轻罪责。
③原免:原宥与赦免。
【译文】
凡是犯罪共同逃亡,轻罪囚犯能够捕获重罪囚犯并自首告发,轻重罪相等的情况,只要抓获一半以上并自首告发的,都可以免罪。指共同犯罪事发,或者各自的犯罪事发逃跑的,如果流罪囚犯能够捕获死罪囚犯,徒罪囚犯能够捕获流罪囚犯自首告发。又比如,五人共同犯罪在逃,其中一人能够在捕获二人后自首告发之类,都可以免罪。如果伤害人身体和奸淫的,不免罪,仍然依照通常的法律规定处理。因为别人犯罪而受连累获罪的,犯罪人自己死亡的,允许减本罪二等。指因为别人犯罪受连累而获罪的,如藏匿、接送、资助犯罪人,以及在现场勘察检验的记录中为真实性做担保、为案件提供的口供和证据不真实的,或失职没有发觉犯罪、印钤管束不严、听人指使之类。犯罪人不是受死刑而自己死亡的,又允许减罪二等。若犯罪人自首告发以及遇到赦令被免责,或蒙受特殊恩典减罪收赎的,也准许犯罪人适用原免、减等、赎罪的规定。指因为犯罪连累而获罪,如果犯罪人后来自首告发,或遇赦令特殊恩典罪责全免,或者蒙受特殊恩典减一等、二等,或者刑罚收赎之类,都依照犯罪人全免、减等、收赎的规定。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①,谓同僚官吏连署文案、判断公事差错,而无私曲者②。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③,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四等官内如有缺员,亦依四等官递减科罪。本衙门所设无四等官者,止准见设员数递减。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谓如同僚连署文案官吏五人④,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论,其余四人虽连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论,仍依四等递减科断。若申上司不觉失错准行者⑤,各递减下司官吏罪二等。谓如县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类⑥。若上司行下所属,依错施行者,各递减上司官吏罪三等。谓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县之类。亦各以吏典为首。
【注释】
①同僚:在同一衙门为官。
②私曲:公事中掺杂私心为获取私利而故意犯罪。
③佐贰官:部门内部辅助长官的副职。
④连署文案:在同一事务上负有职责的官员在同一文件上署名并共同承担责任。
⑤申上司:下级向上级报告申请。
⑥布政司:即承宣布政使司,源于元代的行中书省,是明代设在地方掌管财政和民政的机构,共设有十三个布政使司,长官为布政使,与提刑按察使司、都指挥使司并称为地方的三司,布政司又被称为藩司、藩台、藩宪。
【译文】
凡是同僚犯公罪的情形,指同僚官吏联署公文、判断处理公事有差错,但是没有私人的原因。并且以吏典为首犯,首领官减吏典罪责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四等官中如果有缺员,也依照四等官的原则递减论罪。本衙门内所设立的官职没有四等的,只依照现在设定的职位数递减。若是同僚之中一人出于私利而为,自然是依照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剩余不知情的人,只是依照过失出入人罪论处。指如果同僚联署公文的官吏有五人,若是其中一人有私心谋私利,自然是依照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其余四人虽然联署公文,不知道有人出于私利只是依照过失导致出入人罪论处,仍然依照上述四等递减的规则论罪。如果说是申报上司的时候没有察觉有错误而批准施行的,各下司官吏的罪递减二等。指如县申报给州、州申报给府、府申报给布政司之类。如果是上司下发给下属的文书有错误,下属依照错误施行,各自递减上司官吏的罪三等。指如布政司下发给府、府下发给州、州下发给县之类。也都是以吏典为首犯。
公事失错
凡公事失错自觉举者①,免罪。其同僚官吏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皆免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若未发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检举改正者,彼此俱无罪责。其断罪失错已行论决者,不用此律。谓死罪及笞、杖已决讫,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讫,此等并为已行论决。官司虽自检举,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减三等,及官吏节级递减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其失出人罪,虽已决放,若未发露能自检举贴断者②,皆得免其失错之罪。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③,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免罪,主典不免。谓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④,是名稽程。官人自检举者,并得全免。唯当该吏典不免。若主典自举者⑤,并减二等。谓当该吏典自检举者,皆得减罪二等。
【注释】
①自觉举:自己发现并检举。
②贴断:犯罪应该被判处的刑罚已经部分被判处执行,补足剩余的部分为贴断。
③稽程:稽滞行程,文书没有按规定行程时限内送达。
④此外不了:此处包含两层意思,就是当日可以解决的,当天就完成不用限定日程;当日不能解决也不能确定什么时间能完成,没法限定日程。
⑤主典:直接承办主持事务的官员或者吏。
【译文】
凡是处理公事过失导致错误自己发觉后能够检举的,免罪。同僚官吏因此连坐的,一人觉察并检举,其余的人都可以免罪。指因为公事致罪没有私心私利的情况,事情如果还没有被发现,只要同僚联署处理公文的官员中有一个人能检举改正的话,所有官员都可以免罪责。如果审理案件过失导致错误已经判决并执行了,不适用这条法律。指死罪、笞刑、杖刑已经执行完了,流罪已经发配到地方,徒罪已经服役结束,这些情况都属于已经执行完毕。参与的官员虽然自己检举,都不免罪,各自依照过失导致入人罪的规定减三等论罪,官员依照等级逐级递减论罪,因此说不适用该规定。如果是过失导致出人罪,虽然已经执行放回,若是在还没有被发现暴露时自己检举并补足缺少的部分刑罚,都可以免除过失导致错误的犯罪。官文书延误行程应该连坐的,一人发现并检举,除了直接处理事务的主典外,其余的人都可以免罪。指公文送达小事行程五日,中事行程十日,大事行程二十日,此外,事情能够当日了结或者延续时间不确定的,不在限程之内,这就是稽程的意思。官员自己发现检举,可以全免罪责。只有直接处理事务的吏典不免责。如果是主典自己检举的,可减二等论罪。指直接处理事务的吏典自己检举的,都可以减罪二等。
共犯罪分首从
凡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①,随从者减一等②。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③。若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归罪于共犯罪以次尊长。谓如尊长与卑幼共犯罪④,独坐尊长,卑幼无罪。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又如妇人尊长与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为首,仍独坐男夫。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⑤。侵谓盗窃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类。如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于人,是以不独坐尊长。若共犯罪而首从本罪各别者,各依本律首从论。谓如甲引他人共殴亲兄,甲依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斗殴论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己家财物二十贯,卑幼依私擅用财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盗从论杖七十之类。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其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私越度关,若避役在逃及犯奸者⑥,亦无首从。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注释】
①造意:共同犯罪中提出和组织犯罪的为首之人。
②随从:共同犯罪中跟从主犯参与犯罪的人。
③尊长:家人中的尊亲属和长辈。
④卑幼:家人中的卑亲属和年龄小的成员。家人一起犯罪,尊长有教导卑幼的职责,因此追究尊长的罪责,对卑幼免责。
⑤凡人:没有亲属关系的普通人。唐代为了避讳李世民的名字把“民人”改为“凡人”,此后的法典沿用了该表达。
⑥避役:逃避承担国家徭役的。
【译文】
凡是共同犯罪的,以首谋的人为首犯,随从的从犯减一等。如果家人共同犯罪,只追究尊长的罪行。如果尊长的年纪在八十以上或者有笃疾,罪责归于共同犯罪的次一级尊长。指如果尊长和卑幼共同犯罪,只追究尊长的罪行,卑幼无罪。如果尊长年纪在八十以上以及有笃疾,照例按规定不追究罪责,以共同犯罪的次尊长论罪。又如,女性尊长与男性卑幼共同犯罪,虽然妇女是首犯,仍然只追究男性的罪。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伤害身体的,依照没有亲属关系的凡人首从的规则论罪。侵是指盗窃财物,损是指斗殴伤人或者杀人之类。如父子一家人共同犯罪,都依照普通人的首从原则论罪。因为犯罪行为侵害或者损害了财产和人身,因此不只是追究尊长的罪责。如果共同犯罪,但是参与犯罪的人适用的罪名不同的,各自依照罪名的本律规定的首从论罪。指如果甲引他人共同殴打自己的亲兄长,甲依照弟殴兄杖九十徒二年半,其他参与斗殴的依照凡人斗殴论罪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盗自己家的财产二十贯,卑幼亲属以私自使用家里的财产罪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照凡人盗窃为从犯论罪杖七十之类。若是原本的条文中用“皆”的,追究罪行不论首从;没有规定“皆”的,依照首犯和从犯的规定论罪。犯了擅入皇城、宫殿等门的,以及私自偷渡关口码头的罪行,还有逃避徭役而逃亡以及犯奸淫罪的,也不分首从。指这些罪每种都是自己犯的,因此不区分首从,都是按照正犯论罪。
犯罪事发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见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①,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②,即同狱成③,不须对问。
【注释】
①鞫(jū)问:审讯案件。
②众证明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自唐律以后案件可以只依照证据定案,不一定非要有口供。
③狱成:案件经过起诉、侦查、审讯、判决的完整过程,最终定案。
【译文】
二人共同犯罪有一人在逃,已经抓获的人称逃跑的人是首犯,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那么按照从犯定罪。后来抓获逃跑的人声称前者是首犯,审问证实,先捕获的人依照首犯论罪,并把之前犯罪定为从犯和逃亡的刑罚都计算在内,再按照首犯定罪后记入首犯应当承担的刑罚数额内。如果犯罪事发在逃的,案件经众证确实,可以认为是狱成定案,不须所有的人对质审问后才能定罪。
亲属相为容隐
凡同居,同居谓同财共居亲属①,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②,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③;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谓有得相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罪囚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注释】
①同财共居:财产共有,并居住在一起的人。
②外祖父母:五服亲属的范围是指父系的亲属,不包括母系亲属,如果法律条文中涉及母系亲属,需要特别规定指出具体的亲属。
③容隐:包庇隐瞒犯罪的行为。汉代以来采用儒家父子相隐的原理,规定亲属之间犯罪可以互相包庇隐瞒。之后亲属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可以包庇的罪行和方式也在扩大。唐代法律限定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犯罪是最严重的犯罪,亲属连坐,不适用容隐,亲属告发可以免除连坐。宋代、明代延续了唐律的法律原则。
【译文】
凡是居住在一起的人,同居指居住在一起且共有财产的人,不限是否有共同户籍,虽然不是五服亲属,也属于同居共财。若是大功以上的亲属,指不在一起居住的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外祖父母、外孙、妻子的父母、女婿,包括孙子的妻子、丈夫的兄弟和兄弟的妻子,有罪可以相互包庇隐瞒;奴婢和雇工人为家长隐匿犯罪的,都不论罪。如果泄露了官方抓捕消息,以及通报消息,导致犯罪人藏匿起来逃避论罪的,也不追究犯罪。指法律规定有可以相互容隐权利的亲属犯罪,官方追捕罪囚而泄露了消息,以及暗地里通报消息给犯罪人,使得犯罪人隐匿逃走,即使是故意的也不论罪。小功以下的亲属相互容隐,以及泄露抓捕消息给犯罪人的,减一般人三等论罪,无服亲属减一等论罪。指另居小功以下亲属。如果犯了谋叛以上的罪,不适用这条法律。指虽然是五服之内的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罪,只要为这些犯罪包庇隐瞒而不自首的,依照法律规定论罪,因此说不适用这条法律。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门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①,从各衙门长官鞫问明白,不须申禀②,依律处决,然后具由申报本管上司③,转达刑部,奏闻知会。
【注释】
①祗候:各衙门听候支配派给任务的人,比如皂吏之类。禁子:监狱中守卫巡察的人员。本条是明初为适应平定战乱的需要特别做出的规定,以防止基层衙门辅助人员借助衙门的权威作恶,但是后来发布条例规定这些人犯了死罪都需要奏报才能处决,改变了本条“不须申禀”的规定。
②申禀:下级给上级的报告文书。
③具由:出具文书具体说明事情的前因后果。
【译文】
凡是京城之外的各衙门吏典、祗候、禁子犯死罪,听从各衙门长官审问清楚,不需要禀报上级,按照法律规定处死刑,然后出具文书具体写明案情报告给上司,转送给刑部,奏报给皇帝知道。
处决叛军
凡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①,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行移都指挥使司②,委官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申达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公同审问处治③。如在军前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
【注释】
①守御官:驻守边境地区城市以防御外敌的官员。
②都指挥使司:掌管地方军政统辖卫所的机构,与布政使司、按察使司合称三司。各都指挥使司设有都指挥使、都指挥同知、都指挥佥事等。
③公同:共同。
【译文】
凡是在边境城池,如果有军人谋叛,守卫边疆的官员把他们抓捕到官,行迹明白证据确实,审讯时当事人招供承认,公文移送到都指挥使司,委任官员审问没有冤屈,随即依照谋叛罪的法律规定论罪,把公文上报给五军都督府,报告给皇帝知道。如果有设置布政司、按察司的地方,共同审问处治。如果在军事前线被抓获并被杀的,不在审问之限。
杀害军人
凡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人余丁①,抵数充军。
【注释】
①余丁:本条所指的余丁是杀死军士的人家里除本人外其余的成年男子,可以是军户家的余丁,也可以是其他匠户、灶户或者普通人家的余丁。杀死军士的人被处刑之后,由杀人者家的余丁代替被杀的军人服役成为军人。
【译文】
凡是杀死军人的,依照法律处以死刑,并且将犯罪人家的余丁,抵充军人。
在京犯罪军民
凡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民发别郡为民。
【译文】
凡是在京城的军民,如果犯罪达到处刑杖八十以上的,军人发配到外地的卫所充军,民发配到别的郡为民。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①,并依律拟断。
【注释】
①化外人:来自明代国家直接管辖的地区之外的民众,被认为归附的人都是王民,都依照国家法律统一适用。明代对化外人的法律适用,不再像唐代一样区分本地和外来人分别适用法律。
【译文】
凡是化外人犯罪的,都依照法律规定论罪。
本条别有罪名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若本条虽有罪名,其有所规避罪重者①,自从重论。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斗法②。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例。本应轻者,听从本法③。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后,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注释】
①规避:同一犯罪行为涉及不同的罪名,导致定罪量刑有差异。规避指逃避犯罪行为涉及的重罪罪名企图适用轻罪罪名的行为,规有求探,避有所回避,规专为求利,避专于脱罪。例如,在京窃盗得财逃走时被主人发现,打伤主人的,有窃盗、殴伤、在京犯罪三个条文都可以用于该案件,定罪量刑时主要考虑窃盗专条罪名还是殴伤专条罪名,而不是主要考虑名例篇“在京犯罪军民”规定的在京犯罪,因为在京犯罪条文规定的处罚较轻,不符合本案的犯罪结果,不是本案考虑的重点,如果利用名例篇的在京犯罪条文作为定罪量刑的条文,会导致犯罪人逃避窃盗或者殴伤条文规定的处罚。
②依凡人斗法:本条规定亲属之间的伤害,如果事前不知道是亲属,不适用服制治罪原则,而是依照普通人的处罚方式处理。自西晋《泰始律》规定,亲属犯罪依照五服治罪的原则论罪,此后法律一直沿用。亲属之间犯罪,尊亲属伤害卑亲属,亲属关系越近处罚越轻,亲属关系越远越接近一般人的处罚标准;卑亲属伤害尊亲属,亲属关系越近处罚越重,亲属关系越远越接近普通人。凡人,没有亲属关系或者上下级关系等法律规定的特殊身份关系,只是普通的民众。
③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这个条文强调本条,就是某个具体的条文对具体的罪名所做的规定,在具体的条文中对量刑问题做出了减轻的规定,那就按照具体的条文规定减轻。《大明律》中有很多这种条文,说明用本条还是用名例篇的原则或者用相关的其他条文,特别强调“本条”的,不得用其他条文规定。
【译文】
凡是具体条文中规定的罪名与名例律中的罪名不同的,依照本条的规定论罪。如果本条虽然有罪名的规定,但是规避了重罪的情况,从重论罪。如果本来应该处以重罪而犯罪时不知道的,依照一般人的情况论罪。指如果叔侄在不同地方生长,素不相识,侄子打了叔叔,官方审问的时候才知道是叔叔,只依照普通人斗殴的规定适用。又如在祀神之外的地方盗窃,不知道所偷的物品是大祭祀用的物品,如此之类,都是犯罪的时候不知道,只依照普通人论罪,适用通常的盗窃法律规定。本条规定应该处以轻刑的,适用本条的法律规定。指如果父亲原本不认识儿子,殴打儿子之后,才知道情况,只依照父打子的法律论罪,不可以依照普通的斗殴论罪。
加减罪例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减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贯,纵至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贯罪之类。又加罪止于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于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译文】
凡是条文中规定加的,在本罪之上加重。指如果犯人被处以笞四十,加一等,即处以笞五十的刑罚。有人犯罪应该处刑杖一百的,加一等,则加到徒刑减轻杖刑,即处以杖六十、徒一年的刑罚。有人犯罪应该处以杖六十、徒一年的刑罚,加一等,即处以杖七十、徒一年半的刑罚。有人犯罪应处杖一百、徒三年的刑罚,加一等,即处刑杖一百、流放二千里。有人犯罪应该处刑杖一百、流放二千里,加一等,即处刑杖一百、流放二千五百里之类。条文规定减刑的,在本罪应该处的刑罚数量上减轻。指如果有人犯罪应该处刑笞五十,减一等,即处刑笞四十。有人犯罪应该处刑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处刑杖一百。有人犯罪应该处刑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处刑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惟有二种死刑、三等流放刑各个等级都是作为一个等级减等处刑。二种死刑,指绞刑、斩刑;三等流放刑,指流放二千里、流放二千五百里、流放三千里各自都作为一个等级减等。如果犯罪应该处以死刑,减一等,即处以流放三千里;减二等,即处以徒三年;犯罪应该处以流放三千里,减一等,也是处以徒三年。加刑的情形,必须是该行为达到可以加刑的法定数额标准才能加刑。指如果犯赃罪加刑到赃值四十贯应处的刑罚,即使犯罪的赃值已经到了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然少了十文,也不可以按照四十贯的刑罚标准处刑之类。还有加刑最高加到杖一百、流放三千里,不得加到死刑。如果规定具体罪名的条文规定可以加刑到死刑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加刑加到绞刑的,不能加到斩刑。
称乘舆车驾
凡称乘舆车驾及“御”者①,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②。称“制”者③,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
【注释】
①乘舆:皇帝出行的人力交通工具,包括轿子、步辇。车驾:用马拉的车。
②太皇太后:皇帝的祖母。皇太后:皇帝的母亲,包括先皇帝的皇后,皇帝的生母、养母等在先皇帝去世后被尊为皇太后。
③制:皇帝发布的命令,违反皇帝的命令直接构成犯罪。本条规定了与皇帝身份类似的太皇太后等三种人与皇帝可以适用同样的法律,以保护他们的权力。例如,《大明律》中有违反皇帝的“制”专用的“违制罪”,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太皇太后等人的“令”也构成同样的犯罪。前述侵害皇帝专用物品构成的犯罪,侵害太皇太后等人的专用物品构成同样的犯罪。
【译文】
凡是条文中涉及侵犯皇帝乘舆、车驾以及“御”用物品的犯罪,所规定的内容对侵犯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的乘舆、车驾之类专用物品的犯罪同样适用。条文中规定违反皇帝发布命令专用的“制”构成犯罪的,对违反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发布命令专用的“令”构成犯罪的情形也都适用。
称期亲祖父母
凡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①。称孙者,曾、玄同②。嫡孙承祖③,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母同④。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⑤。
【注释】
①曾、高: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②曾、玄:曾孙、玄孙。
③嫡孙承祖:指父死而嫡长孙代父亲的位置为继承人的,在宗法中称为承重者。
④嫡母:妾的孩子称父亲的正妻为嫡母。继母:孩子称呼父亲在妻子去世或者离婚后,再娶的妻子为继母。慈母:生母去世后,父亲让其他妾抚养,孩子称呼抚养者为慈母。养母:从别人家收养来的孩子与收养人的关系,母子之间即养母与养子的关系。亲母:亲生母亲。
⑤女不同:连坐的时候,条文中如果规定了“子”,儿子在法律规定的连坐范围内,直接按照法律规定连坐,女儿已经出嫁了不适用连坐,这种情况下,子和女在适用法律时是不同的。
【译文】
凡是称期亲以及称祖父母的,曾祖父母和高祖父母同样适用。称孙的,曾孙、玄孙同样适用。嫡孙承祖的情况,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与父母相同。连坐的情况,依照各自条文规定的有关连坐祖孙的情形。嫡母、继母、慈母、养母与亲生母亲适用同样的法律条文。称子的,子辈的男女同样适用。连坐的情况,女儿不适用同样的规定。
称与同罪
凡称“与同罪”者①,止坐其罪②,至死者,减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绞斩之律。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③。至死者,绞。其故纵谋反、逆、叛者,皆依本律④。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⑤,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称“以枉法论”⑥,及“以盗论”之类⑦,皆与真犯同,刺字、绞斩皆依本律科断。
【注释】
①与同罪: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或被犯罪人连累,条文中规定按照同样的罪名定罪。本条中所说的各种术语一般用于条文的上文规定了犯罪行为,下文表达相关的行为或者人依照“同罪、准、以”之类的术语表达有关情况如何论罪。这些术语需要从本条、相关条文、名例律中的条文关联起来理解适用。
②止坐其罪:被认定为同罪的行为与正犯的行为不完全相同,只追究罪名的基本刑罚,不追究附加的刑罚,如徒、流附带杖、刺字等。
③全科:犯罪中规定的附加刑、减轻、加重之类的规定完整地适用,但是不予减轻。
④本律:规定被放纵的犯罪的原本条文。
⑤准枉法论:比照枉法的犯罪和处刑规定论罪。准盗论:比照盗窃的犯罪和处刑规定论罪。
⑥以枉法论:按照枉法的性质为犯罪行为定性和处罚。
⑦以盗论:按照盗窃的性质为犯罪行为定性和处罚。
【译文】
凡是条文中表达为“与同罪”的,只论条文中规定的罪,如果罪名的刑罚达到死刑,减一等,最高的量刑只能到杖一百流三千里,不适用刺字、绞刑、斩刑的规定。如果是接受钱财故意放纵而导致与同罪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全部执行,而不使用前述的减免。如果达到判死刑的情况,只处以绞刑,而不是处以斩刑。如果接受钱财故纵的犯罪是谋反、谋逆、谋叛的罪行,都依照前述三种犯罪的本条规定论罪,而不是按照受财故纵的罪名论罪。条文中用“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的术语表达,只是比照罪名论罪,罪行的量刑最高到杖一百流三千里,同时免除刺字。条文中使用“以枉法论”,以及“以盗论”之类的,都与真正的犯罪同样论罪,刺字、绞刑、斩刑都依照本来的条文审断论罪。
称监临主守①
凡称“监临”者,内外诸司统摄所属有文案相关涉②,及虽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为监临。称“主守”者,该管文案吏典,专主掌其事,及守掌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并为主守③。其职虽非统属,但临时差遣、管领提调者④,亦是监临主守。
【注释】
①监临主守:作为负责人的上级官员,对于部属而言称为监临。亲自负责处理具体事务的主管称为主守。
②内外诸司:京城内外的各级国家机构。统摄所属:统管负责下级属官和机构。
③守掌:看守掌管。库子:看守库房的人。斗级:管理粮仓的人员。攒拦:攒典拦头的并称。攒典,元明称仓库、务、场等处的吏役。拦头,宋以后承管税务等事的吏役。禁子:监狱里管理囚犯的职员。
④管领提调:临时调用委派管理事务的人员。
【译文】
凡是条文中用“监临”的术语,京城内外的各官府机构统管下辖部门相互之间有公文来往,以及虽然不是自己管辖之下的百姓,但是发生的事务在自己手中处理的,都是监临的范围。条文中用“主守”的术语,主管公文的吏典,专门主管事务,以及负责看守掌管仓库、狱囚、杂物之类的官吏、库子、斗级、攒拦、禁子都是主守。其职责虽然不是统属管辖关系,但凡上司临时差遣负责管理的,也是监临主守。
称日者以百刻
凡称一日者,以百刻①;计工者,从朝至暮。称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称人年者,以籍为定。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②。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显迹明白者,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注释】
①凡称一日者,以百刻:以一日为计算单位的,满一百刻为一日。
②附籍年甲:登记到户口版籍的年龄。年甲,年龄。
【译文】
凡是条文中规定一日为计时单位的,满一百刻为一日;如果是计算雇工时间的,一日是指从早晨到日落。条文中规定一年为计时单位的,以三百六十日计。条文中计算人的年龄,以户籍登记的年龄为标准。指称人的年纪,以登记附入户籍的年龄为准。条文中称众,指三人以上。条文中称谋的,指二人以上。行为经过谋划的痕迹明显,虽然只有一个人,也与二人的情况适用同样的规定。
称道士女冠
凡称道士女冠者①,僧尼同。若于其受业师②,与伯叔父母同。受业师,谓如寺观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其于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注释】
①女冠:女道士。
②受业师:直接教授经书和知识的教师。寺观中的师生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可以比照亲属关系适用法律规定。
【译文】
凡是条文中称道士女冠的,和尚和尼姑同样适用。如果是受业师,可以适用关于伯叔父母同样的法律规定。受业师,指例如寺观内给人传授佛经或道教经典,可以作为教师的人。对于弟子,可以适用关于兄弟之子同样的法律规定。
断罪依新颁律
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①。
【注释】
①新律拟断:新律颁布之前的行为,如果新律规定为犯罪,那么依照新律定罪;如果旧律规定为犯罪而新律没有规定的,使用新律不作为犯罪定罪。
【译文】
凡是法律从颁布之日起为有效的开始,若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法律颁布之前的,都依照新颁布的法律规定判决。
断罪无正条
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①,若断罪而无正条者②,引律比附③。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注释】
①律令该载不尽事理:法律没有把各种情形做出充分的规定。该载,全部的记载或规定。
②若断罪而无正条:需要为犯罪定罪量刑而没有直接的条文可以援引。
③引律比附:诉讼中比照最接近的法律对没有直接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做出类推判决。
【译文】
凡是律令规定的事项不够充分,包括审案断罪没有正式的法律条文为依据的,可以引用最相近的法律条文比附断罪。根据情况应加应减,拟定罪名,转达到刑部,议定案件结果奏报给皇帝。如果直接判决断罪,导致论罪有出入的,以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审断出入人罪论处。
徒流迁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并以到配所之日为始,发盐场者每日煎盐三斤①,铁冶者每日炒铁三斤②,另项结课③。
直隶府州④:
江南⑤,发山东盐场⑥;江北⑦,发河间盐场⑧。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⑨。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山东盐场⑩。
江西布政司府分发泰安莱芜等处铁冶⑪。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海北盐场⑫。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⑬。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⑭。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巩昌铁冶⑮。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平阳铁冶⑯。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大宁、绵州盐井⑰。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⑱。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浙西盐场⑲。
海北、海南府分发进贤、新喻铁冶⑳。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黄梅、兴国铁冶㉑。
【注释】
①煎盐:煮晒海盐。一般由灶户承担,明代作为徒刑服劳役的一种。
②炒铁:冶炼铁矿石时先进行加热的粗加工程序,明代作为徒刑劳役的一种。
③另项结课:指扣算其每日煎盐若干、炒铁若干,另外计算应当纳税管理,不属于原本规定的灶丁、炉丁应纳税计算标准之内。
④直隶府州:直隶中央政府管辖的地区。明代在京师和南京设立北直隶和南直隶。北直隶,永乐时称为行在京师,正统六年(1441)称京师,下设八个府和两个州:顺天府、保定府、河间府、真定府、顺德府、广平府、大名府、永平府以及延庆州和保安州。地域主要在今北京、天津、河北、河南濮阳一带。南直隶,洪武元年(1368)在元代江南行中书省的基础上设立南京直隶中书省,洪武十三年(1380)隶属中军都督府,下辖十四府和四直隶州:应天府、凤阳府、淮安府、扬州府、苏州府、松江府、常州府、镇江府、庐州府、安庆府、太平府、池州府、宁国府、徽州府及以徐州、滁州、和州和广德州。地域在今江苏、上海、安徽部分区域。
⑤江南:明代江南并非行政区域,而是地理概念。元代有江南行中书省,明太祖丙申年(1356)七月置江南行中书省,洪武元年(1368)建南京直隶中书省。本条规定直隶府州徒罪囚犯的发配地区,江南可能是南直隶府州的囚犯。
⑥山东盐场:山东地区的盐场。明朝重视盐业管理,明初设两淮、两浙、长芦、山东、福建、河东六个都转运盐使司,专门负责特定区域的盐业生产、运输、销售事务。山东都转运盐使司下设胶莱、宾乐分司管理山东地区的盐场事务,有盐场十九个,囚犯发配到盐场从事晒盐等劳役。
⑦江北:元代至元二十八年(1291)设有河南江北行中书省,至正十二年(1352)设立淮南江北行中书省,管理长江以北淮河流域江浙地区,明代取消了这些设置,江北也成为指称长江以北地区的地理概念。本条所指的江北可能是北直隶各府州的徒犯。
⑧河间盐场:设在北直隶河间府的晒盐场。长芦都转运盐使司下设沧州、青州分司,运司所在地为长芦,有盐场二十四个,长芦隶属于河间府,该地区盐场称为河间盐场或者长芦盐场。地域在今河北河间。
⑨福建布政司府:明代初期沿用了元代的行中书省的地方行政区设置,洪武初期改为设置承宣布政使司,简称布政司。洪武九年(1376)改置福建布政司,下设八府一直隶州:福州府、兴化府、建宁府、延平府、汀州府、邵武府、泉州府、漳州府以及福宁州,布政司驻福州府。地域在今福建。两淮盐场:淮南和淮北盐场。两淮都转运盐使司下设泰州、淮安、通州分司,有盐场三十个,是明代最大的盐场。地域在今江苏淮安和扬州。
⑩浙江布政司府:明洪武九年(1376)设置浙江承宣布政使司,下设杭州府、严州府、嘉兴府、湖州府、绍兴府、宁波府、台州府、金华府、衢州府、处州府、温州府,布政司驻杭州府。地域在今浙江。
⑪江西布政司府:洪武九年(1376)设江西承宣布政使司,下辖十三府:南昌府、瑞州府、九江府、南康府、饶州府、广信府、建昌府、抚州府、吉安府、临江府、袁州府、赣州府、南安府,布政司驻南昌府。地域在今江西。泰安莱芜:明代山东布政司的济南府下设泰安州领有莱芜县,县域内有煤矿和铁矿。洪武六年(1373),明朝设立十三所铁冶提举司,即铁冶所,包括江西进贤、新喻、分宜,湖广兴国、黄梅,山东莱芜,广东阳山,陕西巩昌,山西吉州两个,太原、泽州、潞州,开矿炼铁,徒刑犯人发配到此处承担炼铁劳役。
⑫湖广布政司府:明初设湖广行中书省,洪武九年(1376)设湖广承宣布政使司,下辖十五府二直隶州:武昌府、常德府、襄阳府、黄州府、衡州府、岳州府、汉阳府、承天府、德安府、荆州府、郧阳府、长沙府、永州府、宝庆府、辰州府和郴州、靖州直隶州,布政司驻武昌府。地域在今湖南和湖北。广东、海北盐场:明初设立七个盐课提举司,分设在广东、海北、四川、云南等地。广东有盐场十四个,海北有盐场十五个。地域大约在今广东、广西沿海地区。
⑬河南布政司府:洪武元年(1368)设河南中书分省,洪武二年(1369)改为行中书省,洪武九年(1376)改为河南承宣布政使司,下辖八府一直隶州:怀庆府、卫辉府、彰德府、河南府、汝宁府、南阳府、开封府、归德府,以及汝州直隶州,布政司驻开封府。地域在今河南和河北部分地区。浙东盐场:归浙江都转运盐使司,有盐场三十五个,分别位于嘉兴、松江、宁波、绍兴、温州、台州地区。地域在今浙江沿海相应地区。
⑭山东布政司府:洪武元年(1368)设山东行中书省,洪武九年(1376)改设山东承宣布政使司,下设六府:济南府、兖州府、东昌府、莱州府、青州府、登州府,布政司驻济南府。地域在今山东。
⑮山西布政司府:洪武二年(1369)设立山西行中书省,洪武九年(1376)改设山西承宣布政使司,下设五府二直隶州:太原府、平阳府、汾州府、潞安府、大同府以及沁州、辽州直隶州,布政司驻太原府。地域在今山西。巩昌铁冶:陕西布政司下辖巩昌府宁远地区产铁,属于铁冶提举司管理,有铁冶业。
⑯北平布政司府:即京师、北直隶。明代在原来元大都地区设立北直隶,洪武元年(1368)北直隶属于河南、山东行省,洪武二年(1369)设立北平行省,洪武九年(1376)改为北平布政司。下设八府二州与北直隶一致。在今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的部分区域。平阳铁冶:明代山西布政司下辖平阳府所在地区产铁,开设铁冶业。
⑰陕西布政司府:洪武二年(1369)设陕西行中书省,洪武九年(1376)改为陕西承宣布政使司,下辖八府二直隶州:西安府、凤翔府、汉中府、延安府、庆阳府、平凉府、巩昌府、临洮府以及灵州、兴安直隶州,布政司驻西安府。地域在今陕西、甘肃、宁夏、青海部分地区。大宁、绵州盐井:四川布政司下辖夔州府大宁县、成都府绵州县有井盐开发。地域在今重庆奉节和四川成都。
⑱广西布政司府:洪武二年(1369)设广西行中书省,洪武九年(1376)改为广西承宣布政使司,下设十一府九直隶州:桂林府、平乐府、梧州府、浔州府、柳州府、庆远府、南宁府、思恩府、太平府、思明府、镇安府以及田州、归顺州、泗城州、向武州、都康州、龙州、江州、思陵州、凭祥州直隶州,布政司驻桂林府。地域在今广西、广东部分地区。
⑲广东布政司府:洪武二年(1369)设行中书省,洪武九年(1376)改为广东承宣布政使司,下设十府一直隶州:广州府、肇庆府、韶州府、南雄府、惠州府、潮州府、高州府、雷州府、廉州府、琼州府与罗定直隶州,布政司驻广州府。地域在今广东和海南。
⑳海北、海南府:洪武二年(1369)把原属于广西的海北、海南府划归广东行中书省。进贤、新喻铁冶:江西南昌府进贤县、临江府新喻县产铁,开设铁冶所。
㉑四川布政司府:洪武四年(1371)设四川行中书省,洪武九年(1376)改为承宣布政使司,下辖九府六直隶州:成都府、保宁府、顺庆府、夔州府、重庆府、叙州府、马湖府、龙安府、镇雄府以及潼川州、雅州、邛州、泸州、嘉定州、眉州直隶州,另外有乌蒙、乌撒、东川、遵义四个军民府,布政司驻成都府。地域在今四川、云南、贵州的部分地区。黄梅、兴国铁冶:湖广布政司下辖武昌府兴国县、黄州府黄梅县产铁,开设铁冶所。
【译文】
徒刑的五等劳役各自按照徒刑的年限,并从到达发配地当天开始,发配到盐场的每天煎盐三斤,发配到冶铁场冶铁的每天炒铁三斤,所得的盐和铁的数量不算在灶丁、炉丁计算税课的数额之内,另外作为一种类别进行税课结算。
南北直隶各府州的囚徒发配情况:
江南地区的,发送到山东盐场;江北地区的,发送到河间盐场。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山东盐场。
江西布政司府分发泰安莱芜等处铁冶所。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海北盐场。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浙东盐场。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巩昌铁冶所。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平阳铁冶所。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大宁、绵州盐井。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两淮盐场。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浙西盐场。
海北、海南府分发进贤、新喻铁冶所。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黄梅、兴国铁冶所。
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①,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②。
直隶府州流陕西。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湖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北平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陕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
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注释】
①地里远近:地界相距的远近。
②荒芜及濒海:荒无人烟的地区以及近海地区。安置:流放犯人和家属在流放地区落户,参与当地社会生活。
【译文】
流放刑三等,依照距离远近,确定发配到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
直隶府州流放到陕西。
福建布政司府流放到山东、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流放到山东、北平。
江西布政司府流放到广西。
湖广布政司府流放到山东。
河南布政司府流放到福建。
山东布政司府流放到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流放到福建。
北平布政司府流放到福建。
陕西布政司府流放到福建。
广西布政司府流放到广东。
广东布政司府流放到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流放到广西。
边远充军①:
直隶府州
江南发:
定辽都指挥使司②。
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③。
山西都指挥使司④。
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⑤。
江北发:
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⑥。
四川都指挥使司所辖贵州卫雅州千户所⑦。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定辽都指挥使司。
江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山西都指挥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⑧。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山西行都指挥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注释】
①边远充军:发配到边远地区充军。充军刑分五等:附近、边远、边卫、极边、烟瘴。
②定辽都指挥使司:洪武四年(1371)置,洪武八年(1375)改为辽东都指挥使司,治所在定辽中卫(今辽宁辽阳),属于左军都督府,领有辽海卫、铁岭卫、沈阳中卫、定辽右卫、海州卫、盖州卫、金州卫,在今辽宁、吉林部分地区。
③北平都指挥使司:明代北平地区设置行政管理单位北直隶府州,也设有军事单位都司和行都司。洪武二年(1369)八月设燕山都卫,洪武八年(1375)改为北平都指挥使司,永乐元年(1403)撤置。《大明律》是洪武时期制定的,保留了当时的机构名称。在今北京、河北、天津附近。永平卫:永平都司的卫所之一,洪武三年(1370)设,在今河北卢龙。
④山西都指挥使司:明代山西军事机构有山西都司和山西行都司,从洪武二年(1369)开始不断建制,到宣德二年(1427)山西都司有七卫和三个都司直辖所。随着军事形势变化,卫所设置有变化。在今山西中南部地区、内蒙古部分地区。
⑤陕西都指挥使司:洪武二年(1369)开始在延安、西安一带建卫所,洪武三年(1370)建西安都卫,洪武八年(1375)改为陕西都指挥使司。地域在今陕西、甘肃、青海的部分地区。兰州卫:洪武三年(1370)设,属西安都司管辖,在今兰州附近。河州卫:洪武四年(1371)设,下辖八个千户所,是西部地区的重要军事机构,在今西安到西宁。
⑥广东都指挥使司:洪武五年(1372)设立广东都卫,洪武八年(1376)改广东都司,下有十七个卫,大多设置在沿海岸线一带,进行严密海防,地域在今广东、海南。海南卫:洪武二年(1369)设,后隶属广东都司,治所在今海南琼山地区。
⑦四川都指挥使司:洪武四年(1371)八月在成都设置左、右、中、前、后五卫,九月设成都都卫,洪武八年(1375)成都都卫改为四川都指挥使司。洪武时有十七卫,到万历时期减为十二卫。另有十四个直辖卫所。地域在今四川、云南、青海部分地区。贵州卫:洪武四年(1371)设,最初隶属成都都卫,洪武十五年(1382)改隶于贵州都司,洪武二十四年(1391)改为贵州卫军民指挥使司。根据郭红、靳润成著《中国行政区划通史·明代卷》的观点,“正统三年(1438)贵州卫军民指挥使司下的长官司改隶贵州宣慰司,疑军民司此时废为贵州卫。在此之前,卫、司应为实土”。在今贵州贵阳。雅州千户所:洪武四年(1371)设置雅州守御千户所,后隶属四川都指挥使司,是直辖卫所,在今四川雅安。
⑧广西都指挥使司:洪武六年(1373)设广西都卫,洪武八年(1375)改为广西都指挥使司,下辖九卫,十三都司直辖防御所,一个王府护卫。地域在今广西。南宁卫:洪武三年(1370)设,洪武六年(1373)隶属广西都卫,洪武八年(1375)隶属广西都指挥使司,在今广西南宁。太平千户所:洪武五年(1372)设太平守御千户所,隶属南宁卫,在今广西崇左。
【译文】
边远充军:
直隶府州各地的充军犯人
江南地区的发配到以下地区:
定辽都指挥使司。
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山西都指挥使司。
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江北地区的发配到以下地区:
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四川都指挥使司所辖贵州卫雅州千户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发到北平都指挥使司所辖永平卫。
浙江布政司府分发到定辽都指挥使司。
江西布政司府分发到山西都指挥使司。
湖广布政司府分发到山西都指挥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发到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山东布政司府分发到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山西布政司府分发到广东都指挥使司所辖海南卫。
北平布政司府分发到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陕西布政司府分发到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
广西布政司府分发到陕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兰州卫、河州卫。
广东布政司府分发到山西都指挥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发到广西都指挥使司所辖南宁卫太平千户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