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证据说话:民事证据运用的法律与技术
- 张卫平
- 802字
- 2024-07-24 11:21:52
一、作为制度的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有的也称为举证时限)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上的举证期限,是指在诉讼中,法院指定、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提出证据的期限。
狭义上的举证期限仅指诉讼准备阶段或程序中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有效期限。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属于狭义上的举证期限[1]。这一举证期限是为庭审作准备,相对于诉讼中针对当事人要求提出新证据,法院同意并确定的举证期限,可以称为“准备性举证期限”,而前者则可称为“临时性举证期限”。
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则是广义上的举证期限。作为制度的举证期限,有实际意义的是狭义上的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只有在诉讼准备阶段予以规范,才能有助于实现准备程序的价值。在诉讼准备阶段之外是否允许有关证据提出,何时才能提出,属于法律规定以及法官的裁量权限,多数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长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举证期限制度重要的是对准备性举证期限的规范,而非对临时性举证期限的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对举证期限进行了具体的区分,实际上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广义举证期限又限缩到了审理准备层面,在狭义层面对举证期限作出了具体的制度安排,并分别规定一审举证期限和二审举证期限的最低期限。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该规定中的举证期限显然就是为了审理阶段作准备的举证期限,而非指进入审理阶段后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限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