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形成与发展的基本历程

一、概述

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经历了一个形成与发展乃至波折的过程。对这一历史性进程本身的分析,既有利于我们从毛泽东思想发展的脉络中认识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也有益于我们正确理解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成长语境,同时也有利于我们理解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把握法律发展所必需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乃至民情环境,深切地感受一个思想家思想变化的心路历程与社会制约因素,从中感知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得与失,意识到在中国这一特定国家建设法治我们所拥有的思想资源与历史积累。所以,对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发展历程的把握,是我们正确研究并理解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基本逻辑前提。列宁的一句话同样适用于对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研究:“……最重要的,那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中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1]

如果我们顺着毛泽东个人思想发展的历史过程,以毛泽东是否接受马克思主义为标准,可以将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分为两个阶段:接受马克思主义前的刑法哲学思想与接受马克思主义后的刑法哲学思想。正如本书在前面已经说明的,在本书中的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是在后一个意义上而言的,详言之,毛泽东的刑法哲学思想是毛泽东在转变为马克思主义者之后对刑法等一系列问题的思考与思想的总结与提炼。

国内学者就毛泽东的刑事法思想的发展历程曾经以中国革命的历史进程作为基本线索进行分期,即中国革命既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大革命、土地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四个阶段,又经历了人民民主专政条件下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阶段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毛泽东的刑事法律思想同这些革命的阶段相一致,逐步地萌芽、形成与发展。因此,毛泽东的刑事法律思想的发展可以以中国革命进程的阶段为线索,并遵循这一线索进行叙述。亦即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刑法思想;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刑法思想;抗日战争时期的刑法思想;解放战争时期的刑法思想;毛泽东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刑法思想。[2]笔者认为,这一基本的分类总体上是可行的,也是符合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发展的实际的。基本理由是: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同毛泽东思想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在世界观基础上的同步性,或者更精确地说,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受制于毛泽东思想的形成与发展的进程,而毛泽东思想的发展过程同中国革命与建设的历史进程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既可以说,是不断变化与发展的中国革命的历史进程在孕育、培育、发展了毛泽东思想,同样我们也可以说,是不断形成与发展着的毛泽东思想在引导、指引着中国的革命与建设不断地前进。应当说,毛泽东思想的发展进程与中国革命与建设的历史变迁具有同步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将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作上述基本的分类并无不当。但是,如果我们就刑法哲学思想自身的逻辑演绎来看,其变化与发展并非一定与一定社会的革命与建设同步。换言之,中国革命与建设的时期划分并非一定是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与发展的划分依据。

刑法哲学思想,首先涉及一个或者说两个基本的概念范畴,即何谓法哲学?什么是刑法哲学?在此基础上才能解读什么是刑法哲学思想,什么是毛泽东的刑法哲学思想。在此基础上对毛泽东的刑法哲学思想所作的分期才可能更为合理、更为科学。

在法学研究中,法理学与法律哲学一般是在同一层次上使用的。有学者认为,法理学(在西方国家,又可称为法律哲学)主要是研究有关法律现象的基本概念、知识和原理,是法学的主要理论学科。[3]中国法学界,已有学者关注法理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区别。有学者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应当有所不同。[4]如武步云先生认为:“法哲学是哲学与法学之间的一个中间层次的科学。”[5]谢晖先生则观点鲜明地认为,法哲学与法理学是两码事:法理学以法律现象的学理描述为其基本精神,而法哲学则以法律现象、法律观念的哲理思辨为其基本精神,是关于法与法律的超验之学,因而道德性问题是法哲学的必要问题,在此意义上说,只有价值法学、神学法学与理性主义法学才称得上是法哲学,法思辨才是法哲学的本质精神。[6]如果说,法理学与法哲学有所区别的话,那么可以说,法理学与法哲学关注的对象与研究的重点并不一致。法理学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对法律规范的认识与关注,法哲学则是对法的正当性的追问与本源性的探寻,是对法的应然性的追寻与合理性的追问。[7]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哲学是以应然性的法为研究对象的,是以法的道德关切与良法、恶法为关注目标的。法哲学关注法律规范但又超越规范,而着力探讨法律背后的法理与法“道”,甚至可以是一种没有法条与法律的法理言说与法“道”展示。可以说,具体的法律与法条是法哲学的背景依靠,但是这些具体的法律与法条又是法哲学所审视与批判的对象,法哲学总是对具体的法律保留一定的空间、抱有一定的戒心,它很少对现有的法律进行歌舞升平式的歌颂,而大多进行远程式的入木三分式的透视,在人与法、人与自然、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着力寻求符合人性又合乎法理的法律。“在法律哲学思考的领域中,人、自然和社会在法律架构下的关系,人或法律人与法律在知识上的关系以及法律权威的正当性等问题”[8],都是法哲学必须面对、必须回答并着力解决的问题。在法哲学中,有几个基本的问题是其核心的命题:法的本源追问,即人类为什么会产生法;法的本质探究,亦即法与法律同其他社会规范的根本区别所在;法的价值设定,也就是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标准,换言之,法应当以何种价值为基础并着力促进何种价值的实现,在不同价值之间发生冲突甚至对抗的时候,应当以何种价值来对其进行评价与选择[9];法的功能定位,即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它的社会功用期待;法的认识思考,就是说法与法律是可知的,还是不可知的,如果是前者它又是如何被认知的;法的运行考量,也就是关于法的社会运行机制与机理、法的实现与实效的思辨把握。[10]简而言之,法哲学是对法的本体论、法的价值论与法的认识论的研究[11],并且其本体论、价值论与认识论往往交织在一起,本体论中包含价值论的内容,本体论里也含有认识论的因子。本体论、认识论与价值论成为法哲学的基本内容。“本体论所关注的乃是存在者的意义(性质、规律、生活与发展,等等)。它的价值目标就在于为人们解释世界提供可以遵循的出发点,也为界定存在着大千世界的终极性问题提供理论支撑点,从而确立经验世界的形而上的根据系统。对于法的现象来说,法哲学本体论的研究对象是法的现象存在之意义,亦即‘法的现象是什么’这样一个古老而常新的基本问题。在法的现象世界中,由于存在着法与法律的区别,因之,关于‘法的现象是什么’的问题,便涵盖着两个层面,即‘法是什么’和‘法律是什么’。前者指应然意义上的法的含义,后者则意味着实然意义上的法律的规定性。因为法哲学本体论是要为客观存在的应有与现有这一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创设某种分析工具,所以对于‘法是什么’的诠释,则是法哲学本体论的优先目标。”[12]

刑法哲学,和法律哲学一样,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13],在西方也没有得到一致的界定。但是,刑法哲学一般也是将刑法的正当性作为其基本的核心命题与关注焦点。比如美国学者胡萨克的《刑法哲学》一书,并未对刑法哲学作任何定义,只是从道德与政治哲学的角度出发,对刑法学中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如刑事责任中涉及的危害性、不作为、因果关系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对正统的英美刑法理论提出了尖锐批评,在此基础上构筑了令人耳目一新、充满活力的刑法理论。胡萨克将正义、权利和道德政治哲学与刑事责任联系在一起,将“正义的需要”作为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认为整个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核心是限制国家当局滥用刑罚,而对刑事责任基本原则的违反,也就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亦即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必须充分尊重个人权利,并且这种个人权利“不能仅仅理解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它应当包括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后者是指一国法律不加禁止且为该国的伦理传统所支持的权利。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就应该充分尊重个人权利,而一个国家就应该切忌颁布侵犯公民权利的刑事法律。这就是胡萨克刑法哲学的一个基本论点。同时胡萨克认为:如果刑法理论不承认和发展同道德、政治哲学的密切关系,它就是可悲的残缺不全,从而刑事责任对道德、政治哲学具有巨大的依赖性。离开了道德、政治哲学,就无法解释什么行为具有应当受惩罚性,以及国家为什么把一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把另外一些行为不规定为犯罪。所以,刑事责任受道德与政治哲学的制约。[14]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必须受到道德乃至政治哲学的制约,受到人的基本权利的限制。所以,我们可以说,刑法哲学区别于一般的刑法学的关键之点在于,刑法学更多的是一种刑法的知识的学问,刑法哲学则是一种刑法理念与观念。如果说一般的刑法学是一种注释刑法学而过多地表现为一种法条与规范的刑法,体现为一种具体的刑法的话,那么“刑法哲学的刑法,是一种表现为理念、表现为价值的刑法,是一种抽象的刑法”[15]。相应的,刑法哲学研究“不是要使刑法学成为一种哲学,而是采用哲学方法研究刑法,更为关注刑法的本源性问题,例如人性、价值等,从而提升刑法学的理论品格和品位”[16]。它注重对刑法的应然性的探究,它基于对刑法一般原理的研究,但又超越于刑法的一般原理。它着力“使刑法的思考成为法的思考,从而使刑法理论升华为刑法哲学,乃至于法哲学……而刑法的应然性,使我们更加关注刑法的内在精神,因而能够突破刑法的桎梏,走向法的广阔天地”[17]。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的刑法哲学就是超越于刑法法条的,对刑法的本源、本质、价值、功能乃至运行等一系列问题的哲理思辨与法理探究。它是基于人性的理性设定,是在对国家与社会、国家与个人的关系的基本把握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对国家权力的清醒认识,是在对社会权力的正确感知、对弱小的个人命运的真诚呵护与真情关切前提下得出的。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刑法哲学思想,应当是人们对刑法的重大命题的哲学思考与本源追寻,比如,对刑法的本源、本质、价值、功能等问题的思考。相应的,对某一个人的刑法哲学思想发展历程的划分就应当有一个基本的标准与依据,那就是,看他对这些刑法的重大问题的思考与结论有无重大的变化和理论上的飞跃:如果有明显的变化与飞跃,那么,就可以作相应的发展阶段与历程的划分;如果没有质的方面的变化,那么就不一定进行人为的思想发展阶段的分割。对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研究,也应当遵循这样的逻辑与思路。因为中国革命与建设的重大历程的转变可能会给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带来变化,但并非一定会带来变化,尤其是带来一种质变,所以,单纯地以中国革命与建设的重要事件作为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发展阶段的划分依据与标准并非一定恰当,而应当以最能体现与反映毛泽东这方面思想发展变化的著作、谈话乃至批示等内容作为分析的依据。基于上述基本的认识与理念,本书将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发展历程划分为四个基本的阶段: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早期阶段或者说毛泽东的早期刑法哲学思想(1920—1949年)(从毛泽东接受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至毛泽东的《论人民民主专政》发表前);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1949—1957年)(以毛泽东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为标志);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深化(1957—1958年)(以《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为标志);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波折时期(1958—1976年)。[18]

二、毛泽东早期的刑法哲学思想

(一)刑法是为特定的阶级服务的

在毛泽东初步接受了马克思主义后,毛泽东经过认真的选择与思考,认为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学说是进行社会变革的理论武器,从而从理论的指导思想与方法上与以阶级调和为基础的各种社会思潮划清界限,从而为初步确立马克思主义的刑事法思想奠定了基础。对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的批判与对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的向往,是这一时期毛泽东刑事法思想的主要特点。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包括刑事法律必然是为一定的阶级及其利益服务的,它必然为了一定的阶级而存在与发展。1920年毛泽东在发表于湖南《大公报》的《释疑》一文中就指出:“大战而后,政治易位,法律改观。从前的政治法律,现在一点都不中用。以后的政治法律,不装在穿长衣的先生们的脑子里,而装在工人们农人们的脑子里。他们对于政治,要怎么办就怎么办。他们对于法律,要怎么定就怎么定。”[19]1921年1月,毛泽东《在新民学会长沙会员大会上的发言》明确主张:“现在国中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显然有两派主张:一派主张改造,一派则主张改良……改良是补缀办法,应主张大规模改造……中国问题本来是世界的问题,然从事中国改造不着眼及于世界改造,则所改造必为狭义,必妨碍世界……因俄式系诸路皆走不通了新发明的一条路,只此方法较之别的改造方法所含可能的性质为多。”[20]至于世界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法,毛泽东认为:“社会民主主义,借议会为改造工具,但事实上议会的立法总是保护有产阶级的。无政府主义否认权力,这种主义恐怕永世都做不到。温和方法的共产主义,如罗素所主张极端的自由,放任资本家,亦是永世做不到的。激烈方法的共产主义,即所谓劳农主义,用阶级专政的方法,是可以预计效果的,故最宜采用。”[21]为此,毛泽东主张用一种革命的新型政权来保护革命,反对反革命,因而无产阶级专政是首要的,“非得政权则不能发动革命,不能保护革命,不能完成革命”[22]。这种革命必须是为了社会的劳苦大众的,所有的政治也必须着眼于全体的基本权利,否则,人民就有革命的权利。对此,毛泽东在1922年5月1日《更宜注意的问题》中指出,劳工的生存权、劳工的劳动权与劳工的劳动全收权必须得到保障,当时号称自治省的湖南,“美其名曰全民政治,实际抛弃了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劳工!但这些问题是已经有了的,而且是必要解决的,无论大家怎样不注意,这些问题有一日自然会引起大家的注意!‘殷鉴不远’,俄罗斯的资本阶级、贵族阶级就是个榜样,他们现在是已经悔之不及了!”[23]

犯罪是社会的产物,要消灭犯罪,必须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为了了解真正的国情民意,曾经深入农村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了解到中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与农民的实际生活,认识到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中中国农民犯罪的原因,并通过对旧中国监狱的了解,认清了监狱的腐败与实质。犯罪,尤其是处于社会底层的一类人的犯罪,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从一定意义上说,是生活的压力,是社会的不公,是国家的不义,把处于这一阶层的人逼上犯罪的道路。在《中国佃农生活举例》中,毛泽东通过对佃农的劳作收支的分析指出:中国的佃农承受着超经济的剥削,其受到的经济的苦难是空前的,这就是中国佃农比世界上无论何国之佃农为苦,而许多佃农被挤离开土地变为兵匪游民之真正原因。[24]向湖南衡山县的一个狱吏所作的调查后,让毛泽东真正了解了中国监狱的实际情形,更使毛泽东第一次懂得中国监狱存在全部腐败情形。[25]

(二)正确地分清敌我,用刑法惩罚与打击敌人

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毛泽东及共产党人致力于探寻中国革命的道路。为了回答革命的领导权问题,在1925年12月1日的《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中,毛泽东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命题:“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个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中国过去一切革命斗争成效甚少,其基本原因就是因为不能团结真正的朋友,以攻击真正的敌人……我们的革命要有不领错路和一定成功的把握,不可不注意团结我们的真正的朋友,以攻击我们的真正的敌人。”[26]“……可知一切勾结帝国主义的军阀、官僚、买办阶级、大地主阶级以及附属于他们的一部分反动知识界,是我们的敌人。工业无产阶级是我们革命的领导力量。一切半无产阶级、小资产阶级,是我们最接近的朋友。那动摇不定的中产阶级,其右翼可能是我们的敌人,其左翼可能是我们的朋友……”[27]毛泽东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提出了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一带有根本性方向的问题。这一政治斗争的基本战略方针也必然成为指导刑事法律实践的基本原则。对待我们的敌人,就应该有对待敌人的手段,同样,对待我们的朋友也应该有相应的正确方法。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毛泽东针对在北伐战争期间农民协会的发展与农民协会的目标指出,“农民的主要攻击目标是土豪劣绅,不法地主,旁及各种宗法的思想和制度,城里的贪官污吏,乡村的恶劣习惯。这个攻击的形势,简直是急风暴雨,顺之者存,违之者灭。其结果,把几千年封建地主的特权,打得个落花流水”[28]。之所以要打倒他们,是因为“宗法封建性的土豪劣绅,不法地主阶级,是几千年专制政治的基础,帝国主义、军阀、贪官污吏的墙脚。打翻这个封建势力,乃是国民革命的真正目标”[29]。毛泽东认为,在政治上把地主阶级特别是土豪劣绅的威风打下去,即从农村的社会地位上把地主的权力打下去、把农民的权力长上来是很有必要的。农民通过清算、罚款、捐款、小质问、大示威、戴高帽子游乡、关进县监狱、驱逐与枪毙的方法,从政治上打击地主。这种打击地主的方法之所以是正当的,是由于:土豪劣绅与地主的罪行是严重的,土豪劣绅的残忍与白色恐怖是他们应当受到惩罚的根本原因。“土豪劣绅势盛时,杀农民真是杀人不眨眼……以前土豪劣绅的残忍,土豪劣绅造成的农村白色恐怖是这样,现在农民起来枪毙几个土豪劣绅,造成一点小小的镇压反革命派的恐怖现象,有什么理由说不应该?”[30]此其一。其二,农民深受土豪劣绅与地主的欺压,因而农民对他们的罪行是清楚的。“土豪劣绅、不法地主,历来凭借势力称霸,践踏农民,农民才有这种很大的反抗。凡是反抗最力、乱子闹得最大的地方,都是土豪劣绅、不法地主为恶最甚的地方。农民的眼睛,全然没有错的。谁个劣,谁个不劣,谁个最甚,谁个稍次,谁个惩办要严,谁个处罚从轻,农民都有极明白的计算,罚不当罪的极少。”[31]其三,农民打击的重点都是那些一贯鱼肉百姓的土豪劣绅,对待不同的土豪劣绅应当用不同的方法,极为严厉的极刑方法只能用来震慑严重罪行的反动派,只有这样才是合理的,也才会是有效的、有威慑力的。枪毙“这必是很大的土豪劣绅,农民和各界民众共同做的……这样的大劣绅,大土豪,枪毙一个,全县震动,于肃清封建余孽,极有效力”[32]。结果不但打击了土豪劣绅与地主的势力,而且也带来了一个重要的变化,即使封建的残酷的刑罚制度有所改变:“从前祠堂里‘打屁股’、‘沉潭’、‘活埋’等残酷的肉刑和死刑,再也不敢拿出来了。”[33]

真正地分清敌我,用刑法来保护革命、反对敌人,一直是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的重点。在大革命失败以后,中国共产党内滋生了一种“左”倾盲动倾向,他们看不到中间阶级的两面性及其同反动阶级的矛盾,一律予以打击,结果使中间阶级走到了革命的对立面。毛泽东认为,这是不分敌我的危险做法,这样更使革命力量受到削弱,所以,“全国革命低潮时,割据地区最困难的问题,就在拿不住中间阶级。中间阶级之所以反叛,受到革命的过重打击是主因”[34]。在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在《反对党八股》一文中指出,使用“残酷斗争”与“无情打击”这种手段必须分清对象,“这种手段,用了对付敌人或敌对思想是完全必要的,用了对付自己的同志则是错误的。党内也常常有敌人和敌对思想混进来,如《苏联共产党(布)历史简要读本》结束语第四条所说的那样。对于这种人,毫无疑义地是应该采用残酷斗争或无情打击的手段的,因为那些坏人正在利用这种手段对付党,我们如果还对他们宽容,那就会正中坏人的奸计。但是不能用同一手段对付偶然犯错误的同志;对于这类同志,就须使用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35]。在整个抗日战争期间,毛泽东在谈及相关的锄奸问题的指导思想时指出,应当将打击的重点与锋芒对准汉奸和坚决的反共分子,“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36]。“不要将国民党一般情报人员和日探汉奸混为一谈,应将二者分清性质,分别处理。”[37]“……在经济上消灭资产阶级(过左的劳动政策和税收政策)和富农(分坏田),在肉体上消灭地主(不分田),打击知识分子,肃反中的‘左’倾……不但在今天抗日时期,一概不能采用,就是在过去也是错误的。”[38]在解放战争时期,毛泽东针对新解放区的土地改革问题指出:首先打击大地主,然后打击其他地主。对于恶霸和非恶霸,对于大、中、小地主,在待遇上要有区别。同时,反动分子必须镇压。[39]对于国民党战争罪犯,毛泽东指出了惩办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庆父不死,鲁难未已。战犯不除,国无宁日。”[40]国民党屠杀了数百万民众、焚毁村庄、奸淫妇女、掠夺财物,“……你们犯了滔天大罪,这笔账必得算一算”[41]。所以,惩办战争罪犯是人民的公意,是正义的呼声,是天理的要求。

三、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

毛泽东在其刑事法律思想发展过程中,于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相关的论述与阐释,并都有一定的理论的发展与思想的跃进,比如,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他就提出反对肉刑体罚与宽待俘虏的思想,较为清醒地意识到肃反中的“左”倾危害;抗日战争期间就提出禁止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与不牵连无辜原则,在审干中提出“一个不杀,大部不捉”的方针;在解放战争期间,毛泽东重申对反动派应当区别对待并应给予生活出路,提出对地主阶级应当进行劳动改造的思想,对恶霸地主与反抗土改分子的审理应当由人民法庭依法进行的要求,以免发生乱打乱杀的现象,所以,可以说,毛泽东的这些刑事法律思想也是非常丰富与深刻的。尽管如此,但如果我们从刑法哲学思想的理论高度来看,这一时期毛泽东的刑事法律思想仍然是对一些具体的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若干问题所提出的观点、方针与思考,带有非常明显的实践性、阶段性,缺乏一种全局性的、本质性的与本源性的理论总结与思想升华。1949年6月30日毛泽东发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标志着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

其实,如果我们顺着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的发展轨迹,追寻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的变迁,我们就会发现,在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乃至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过程中,有三个重要的阶段性的标志,那就是1937年发表的《实践论》与《矛盾论》(由于这两篇著作主要涉及认识论与辩证法内容,其意义与价值下文详述)、1940年发表的《新民主主义论》和1945年发表的《论联合政府》。

(一)《新民主主义论》——刑法哲学思想的初步提出

《新民主主义论》是1940年1月在延安《中国文化》杂志创刊号上发表的。当时,抗日战争正处于紧要的关头,战争处于一种相持阶段,妥协空气、反共声浪甚嚣尘上,人民对抗日战争与中国革命的前途忧虑重重,“中国向何处去”成为当时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毛泽东此时发表了《新民主主义论》,全面论证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理论,揭示了殖民地半殖民地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基本规律,正确制定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纲领,从而加速了抗日战争胜利与整个中国革命的历程。新民主主义“……乃是中华民族的新政治、新经济和新文化”[42]。“……所谓中华民族的新政治,就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所谓中华民族的新经济,就是新民主主义的经济;所谓中华民族的新文化,就是新民主主义的文化。”[43]因此,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特点决定了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国体——各革命阶级联合专政。政体——民主集中制”[44]。各革命阶级则包括无产阶级、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小资产阶级。新民主主义的经济“……一定要走‘节制资本’和‘平均地权’的路,决不能是‘少数人所得而私’,决不能让少数资本家少数地主‘操纵国民生计’,决不能建立欧美式的资本主义社会,也决不能还是旧的半封建社会……这样的经济,就是新民主主义的经济”[45]。对于新民主主义的文化,“……则是在观念形态上反映新政治和新经济的东西,是替新政治新经济服务的”[46]。所以就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关系,毛泽东依据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指出:“一定的文化(当作观念形态的文化)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而经济是基础,政治则是经济的集中的表现。这是我们对于文化和政治、经济的关系及政治和经济的关系的基本观点。那末,一定形态的政治和经济是首先决定那一定形态的文化的;然后,那一定形态的文化又才给予影响和作用于一定形态的政治和经济。”[47]这一对待政治、经济与文化关系的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为后来毛泽东思考作为与文化同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法律的本源、本质、地位、作用提供了理论基础。所以这一新民主主义纲领的形成,必然会带来包括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的变化。正因如此,毛泽东在1947年1月16日写信给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委员陈瑾昆时指出:“从新的观点出发研究法律,甚为必要。新民主主义的法律,一方面,与社会主义的法律相区别,另方面,又与欧美日本一切资本主义的法律相区别……”[48]可以说,《新民主主义论》为后来毛泽东刑事法律及其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源泉,也是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形成中的一个重要文献。

(二)《论联合政府》——刑法哲学思想的进一步阐释

对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的理论文献,还有毛泽东于1945年4月24日在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作的《论联合政府》的政治报告。当时的中国,正处于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与中国抗日战争最后胜利的前夜,中国人民也面临着两条路的选择,即一个独立、自主、自由、民主、统一与富强的新中国,或者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分裂的、专制的、贫弱的旧中国。毛泽东提出中国人民应当走前面的道路,为此,在《论联合政府》中,毛泽东指出:一方面我们共产党人从来不隐瞒自己的政治主张。我们将来的纲领或最高纲领,是要将中国推进到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去的,这是确定的和毫无疑义的。另一方面,毛泽东又指出,现在的中国人民和一切共产党人,必须为现阶段的目标而奋斗,即为反对民族压迫和封建压迫,为了使中国人民脱离殖民地、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悲惨命运,和建立一个在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以农民解放为主要内容的新民主主义性质的,独立、自由、民主、统一与富强的新中国而奋斗。这就决定了我们党的一般纲领是在彻底打败日本侵略者之后,建立以全国绝大多数人民为基础而在工人阶级领导下的统一战线的民主联盟的新民主主义的国家制度。为了实现这一最低革命纲领,毛泽东提出:“……最重要的是要求立即取消国民党一党专政,建立一个包括一切抗日党派和无党派的代表人物在内的举国一致的民主的联合的临时的中央政府。”[49]只有废止国民党的一党专政,成立民主联合政府,才能彻底打败一切侵略者,中国人民才能获得解放,才能实现党的最低纲领,进而实现党的最高纲领。毛泽东根据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一般纲领,结合抗日战争的特殊历史条件,在国家政权问题上,提出废止国民党的一党专政,建立民主联合政府的主张,丰富并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也丰富和发展了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理论,这为后来毛泽东的国家学说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为其刑事法律思想乃至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准备与思想前提。

(三)《论人民民主专政》——刑法哲学思想形成的标志

毛泽东于1949年6月30日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标志着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具有里程碑意义。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毛泽东将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基本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全面论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文章运用无产阶级宇宙观,认为人类最终应当消灭阶级和国家权力;说明在中国,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方案是行不通的,出路在于建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共和国,这样就能使中国经过人民共和国到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阐明了人民民主专政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和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的结合。1948年9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1948年12月,毛泽东在《将革命进行到底》一文中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50]。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毛泽东系统地阐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含义与理论:关于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内部各阶级的地位与关系,“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51]。人民民主专政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和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的结合,“……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52]。当有人问:“你们不是要消灭国家权力吗?”毛泽东回答:“我们要,但是我们现在还不要,我们现在还不能要。为什么?帝国主义还存在,国内反动派还存在,国内阶级还存在。我们现在的任务是要强化人民的国家机器……”[53]“革命的人民如果不学会这一项对待反革命阶级的统治方法,他们就不能维持政权,他们的政权就会被内外反动派所推翻,内外反动派就会在中国复辟,革命的人民就会遭殃。”[54]毛泽东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形式和职能的阐述,为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奠定了理论基础,将其刑法哲学思想置于国家学说的理论体系中,并为此找到一个坚实的基础,通过说明刑法在实现人民民主专政职能方面的作用,阐明刑法的本质与作用。在《人民民主专政》中,毛泽东的刑法哲学思想主要体现在如下的几个认识与定位:刑法是一定社会政治、经济的反映,它是社会的上层建筑,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人民民主专政的刑法是服务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它是镇压敌对阶级反抗、制裁他们的犯罪行为的手段,也是保护人民的工具;为了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与社会的基本秩序,刑法也必须制裁人民内部犯罪的人;刑法是惩罚犯罪的工具,刑法也是改造罪犯的方法,罪犯是可以改造的,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有效途径。可以说,《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所蕴含的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是毛泽东指导中国共产党领导国家在过渡时期与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刑事法制建设的基本指导思想,也标志着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形成。

四、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深化

(一)镇压反革命与“三反”“五反”运动的理论与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毛泽东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开展了包括法制在内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探索与实践,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也继续沿着马克思主义的轨道发展与完善,并取得了许多重大的理论成果与实践的成功。从新中国成立至1957年《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发表的几年间,毛泽东围绕着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以及维护社会的基本稳定与社会的安定团结等问题,阐述并创立了一系列刑事法律思想,并物化为一些刑法的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同时还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进行了社会主义条件下预防犯罪的社会政策思考。毛泽东以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以对刑事法律的基本的马克思主义观点为指针,来展开镇压反革命、“三反”与“五反”工作,并以此为标准对这些工作进行评价。为了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毛泽东指导了镇压反革命运动,在此过程中,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与“稳、准、狠”的方针,依靠党的领导和走群众路线,成功地进行了新中国的刑法实践;在对内部的“肃反”运动中,毛泽东继续实行从延安开始的“一个不杀、大部不捉”的方针;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安宁,需要用法律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并制裁违法犯罪行为;在刑罚制度的建设上,毛泽东创造性地设立了管制制度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并将刑罚方法与劳动改造相结合;提出统筹兼顾的社会政策,给人民以生计,给反动阶级与反动派以生活出路,也就是对待人民“你要母鸡多生蛋,又不给它米吃,又要马儿跑得好,又要马儿不吃草。世界上哪有这样的道理!”[55]对待“……一切反革命分子,都应当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有自新的机会”[56]

(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理论的提出

1956年,我国绝大多数地区基本完成了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的矛盾已经基本解决,几千年来的阶级剥削制度的历史已经基本结束,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来。此时国内的主要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经济文化的需要同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此时,国际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苏联共产党二十大对斯大林错误的“清算”与波兰、匈牙利事件的发生,要求中国共产党必须从理论上回答并解决这些问题。1956年12月4日,毛泽东在《给黄炎培的信》中明确提出正确处理两类矛盾的命题,并提出了两种解决办法:“一种是对敌(这说的是特务破坏分子)我之间的,一种是对人民内部的(包括党派内部的,党派与党派之间的)。前者是用镇压的方法,后者是用说服的方法,即批评的方法。”[57]1957年2月27日,毛泽东发表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讲话,在讲话中毛泽东阐明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及其特点,指出我国社会和人民内部还存在着矛盾,而且正是这些矛盾推动着我们社会的发展,这些就是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矛盾,这些矛盾不是对抗性的矛盾,它可以通过社会主义制度本身不断地加以解决,并会使社会主义社会内部的统一和团结日益巩固。同时,毛泽东还提出社会主义社会中正确区分和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理论及其解决方法,明确提出应当把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作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主题,提出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系列方针与政策:对敌我矛盾用专政的方法,对人民内部矛盾用民主的方法,指出刑罚方法在处理这两类矛盾中的地位与作用。此外,毛泽东还用辩证的观点阐述了对抗性质的矛盾和非对抗性质的矛盾以及二者之间相互转化的理论,提出应当着力使对抗性质的矛盾向非对抗性质的矛盾转化,防止非对抗性质的矛盾向对抗性质的矛盾转化。这些理论标志着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在犯罪的原因、犯罪的预防、犯罪的改造、刑法的本质、功用与规制对象、刑罚及其作用等诸多方面的成熟。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1957年之后,毛泽东对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认识的转变与判断的失误,使毛泽东开始偏离原本正确的理论与实践。1957年的反右、1959年“反右倾”的政治运动乃至后来“文化大革命”的发生,与毛泽东对中国社会的基本矛盾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任务的错误认识密切相关,“以阶级斗争为纲”使毛泽东的思想,当然也包括毛泽东的刑法哲学思想,都远离了原本正确的轨道,出现了重大的失误:法律虚无主义抬头,甚至出现“无法无天”的政治运动,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共和国主席的生命权利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刑事法律变成了“十年浩劫”的法律“帮凶”,中国的法制包括刑事法制遭受了空前的灾难。尽管当时我们没有完整的成文刑事法律,但并不意味着我们没有充分甚至彻底的刑事法律的司法实践,很多冤假错案就是在法律的名义下发生的或者假借法律的名义进行的,而正是这一点,使我们更加能够理解现代国家为什么需要刑法。[58]所以,尽管在这一时期,毛泽东也有若干正确的刑事法律思想,但从总体上说,这一阶段的刑事法律思想是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发展中的波折与倒退。不过,如果我们从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全过程来看,毛泽东晚年在法制建设中的错误与失误,与它对中国法制建设的贡献相比较,仍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这也正是我们为什么研究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的原因所在。毛泽东刑法哲学思想对当今中国的法治建设的意义与启迪仍然是巨大的,尤其是在全球化时代。从另外一个意义上说,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中的错误与失误对于今天我们的刑事法治建设来说,也可能是一种另一层次上的财富,它可以教会我们如何避免走弯路,如何抓住刑事法治建设的重心与重点,从而推进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


注释

[1] 《列宁选集》,3版修订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第26页。

[2] 参见张穹、阮其林:《毛泽东刑事法律思想初探》,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第6~33页。在俞荣根先生所著的《艰难的开拓——毛泽东的法思想与法实践》中,俞先生将毛泽东的法思想与法实践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求索——在传统法与西法之间;转变——阶级论法律观的确立;起步——贴近中国实际的法律思考(1920—1927年);创建——开辟中国民主与法制的独特道路(1927—1937年);成熟——毛泽东思想体系中的法理论与法实践(1937—1949年);新篇——从新民主主义法到社会主义法(1949—1976年)。参见俞荣根:《艰难的开拓——毛泽东的法思想与法实践》,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这种分类与前一种分类基本一致。

[3] 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第10页;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第6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第20页。张文显先生也持基本类似的观点,可参阅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第1页及以下。

[4] 参见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4页及以下。

[5] 武步云:《黑格尔法哲学——法与主体性原则的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序”。

[6] 参见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1页及以下。陈兴良先生也曾经就刑法哲学的研究指出(尽管他并未说明何谓刑法哲学):“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反思的时代,崇尚思辨应该成为这个时代的特征。刑法学如欲无愧于这个时代的重托与厚望,必须提高自身的理论层次,引入哲学思维,使刑法的理论思辨成为时代本质的思维,与时代变革的脉搏跳动合拍。”(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题记。)

[7] 孔庆明先生指出,法理学的基本内容是关于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它直接表述法律的产生过程、法律的本质、法律的特征、法律的存在形式、法律与社会各个领域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民主和法制建设等。即法理学着重说明什么是法律。法哲学把法律和法学纳入思辨的哲理之中,从认识论和价值论的角度剖析法律的本源、本体、实体、价值和运作规律。法哲学从认识论和价值论上把法律提高到推动社会发展和社会文明的积极意义的高度,法哲学着重说明的是人类为什么需要法律。参见孔庆明:《法哲学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第9页。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重译本序。

[9]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第49页。

[10] 参见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8~11页。

[11] 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哲学领域包括:本体论、认识论与存在哲学,法哲学也如此。本体论哲学专注于存在,即客体。对于不是我们创造的世界这一定在(Dasein)显出惊诧,就迫使人们去探求,去发出疑问。客观主义法哲学也是以惊异为其出发点的,它所惊异的是:存在本身就包含着秩序和建构,一种事物和关系的“自然”秩序就摆在那里,在人一起生活的共同体中,处处原在地就有法。认识论方面是:我如何从我的意识中获得对“外部世界”的认识?也即,我究竟如何能认识事物?哲学不再主要关注物、对象、存在,而把兴趣放在认识、意识、方法上。法哲学起始就对位于存在之中的先在秩序无动于衷,而一上来就怀疑这种秩序的存在,那么,不再是公正的法,而是“法的知识”,为首要问题。存在哲学是人体验着自己此在的边缘,感悟着自身时刻牵挂着世界的非定局性:责任、疾病、死亡、战争、瘟疫、文化的毁灭、民族的没落。意识到这种边缘状态,发觉自身软弱无力,迫使人去表明立场,去追问人之此在的意义。在法的领域亦有这种存在性震撼、边缘状态意识、对我们世俗法不可避免的抗拒之经历,以及用绝对价值衡量所带来的法的可疑性。参见[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4~20页。

[12] 公丕祥:《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第4页。需要说明的是,所引的文字,在原文中有部分是加了着重号的。

[13] 比如美国学者戈尔丁的《法律哲学》所展示的:法律的本质、法律的界限、刑罚、解决纠纷与社会的正义等,都是法律哲学所包含与研究的内容。参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87,第1页及以下。

[14] 参见[美]胡萨克:《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第3~5页。

[15] 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序言,第3页。

[16] 同上书,序言,第2页。

[17]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前言,第14页。

[18] 郭成伟先生主编的《新中国法制建设50年》(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76年的法制建设分为这么几个阶段:开创篇(1949—1956年)、发展篇(1956—1966年)、挫折篇(1966—1976年)。

[19] 《毛泽东早期文稿》,2版,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第466页。

[20] 《毛泽东文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第1页。

[21] 同上书,第2页。

[22] 同上书,第4页。

[23] 同上书,第9页。

[24] 参见《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第33页。

[25] 参见上书,第16页。

[26] 《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3页。

[27] 同上书,第9页。

[28] 《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14页。

[29] 同上书,第15页。

[30] 同上书,第26页。

[31] 同上书,第17页。

[32] 同上书,第26页。

[33] 同上书,第31页。

[34] 《毛泽东选集》,2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70页。

[35] 《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835页。

[36] 《毛泽东选集》,2版,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767页。

[37] 同上书,第768页。

[38] 同上书,第762页。

[39] 参见《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1283、1284页。

[40] 《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1446页。

[41] 同上书,第1395页。

[42] 《毛泽东选集》,2版,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665页。

[43] 《毛泽东选集》,2版,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665页。

[44] 同上书,第677页。

[45] 同上书,第678~679页。

[46] 同上书,第695页。

[47] 同上书,第663~664页。

[48] 《毛泽东文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第217页。

[49] 《毛泽东选集》,2版,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1065页。

[50] 《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第1375页。

[51] 同上书,第1475页。

[52] 同上书,第1475页。

[53] 同上书,第1475~1476页。

[54] 同上书,第1478页。

[55] 《毛泽东文集》,第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第30页。

[56] 同上书,第39页。

[57] 同上书,第164页。

[58] 经历过“文化大革命”的法学家李海东曾经指出: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也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镇压与打击,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与便利的。如果从这个角度讲,刑法本身是多余和伪善的,它除了在宣传与标榜上有美化国家权力的作用外,起的主要是束缚国家机器面对犯罪的反应速度与灵敏度。但是,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欧洲启蒙思想家们在三百年前对这一问题已经作出了回答: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对“文化大革命”有亲身体验或直接感受的刑法学者,是应当最能够切身地体会到刑法的实质含义的。对于今天年轻一代的刑法学者来说,尽管他们能用比我们更熟悉的“文革”语言妙语连珠地讥讽当年的荒唐,但其中的代价与艰难对他们还不是那么直接和切身的。从这种意义上说,面对发展中的中国社会,我们比任何一代刑法学者更有反思的责任: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那一切?在今天的刑法理论中我们应当怎样说明这一切?我们是不是有责任,在我们的理论认识范围与能力内为防止这一切作出努力?在我们今天的刑法理论中说明这一切的原因,并在理论上彻底排除可能使这一切再一次发生的合理性基础或者理论根据,是我们当然的工作内容,这是中国历史给予我们刑法理论研究的一种自然出发点。这个出发点恰恰是与现代刑法的本质与核心一致的。其实,这是我国刑法学的一种幸运。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代自序,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