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
(2009年)

关于从速制定“国家考试法”的议案

★案由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考试已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除了高考、中考、研究生考试、成人高考、计算机等级考试、英语等级考试等各种教育统一考试外,还有公务员考、司法考、会计师考、建造师考等各类职业入门资格考,涉及社会方方面面。每年参加国家各种考试的人数近4 000万人。中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考试大国,考试不仅关系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学习工作,也已成为党和政府以及千家万户所关心的大事,其产业链已经形成。

但是,随着考试种类和数量的增多,其管理过程和操作程序所暴露出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社会影响也越来越大。如考试作弊呈规模化、集团化、信息化趋势;考前复习市场混乱,培训师资鱼龙混杂,教学质量参差不齐;从考务主管部门来看,有考题出错的,有试卷遗失的,更有试题提前泄密的。此外,在作弊认定处罚、面试成绩确定等一些具体操作程序及标准上,争议也较大。而且,涉及教育考试的诉讼越来越多,处理起来往往找不到法律依据,一些方面在法律上存在空白点。原有的一些部门规章显然已力不从心,其权威性、合理性、规范性和溯及力均受到质疑。

因此,将考试的社会功能导入健康有序发展的范畴,纳入国家法制化的轨道是国家考试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期盼。

★案据

据了解,有关方面有过对考试立法的打算,也曾经组织人员起草初稿,但全国人大至今尚未将“国家考试法”列为正式立法。我们认为,从目前全国各类考试的实践来看,考试工作改革与发展的进程很快,制定全国性关于考试的权威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时机已经来临。主要依据如下:

(1)教育部和有关部委已经在各种考务工作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成熟的做法,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这些制度和经验为“国家考试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2)相关的理论界、法律界已经积累了大量关于考试立法的研究、探索成果,这些成果为“国家考试法”的制定做了充分的理论准备。

(3)全国各地涉及考试的基层工作部门和人员迫切需要一部全面完善的“国家考试法”,社会各界也热切期盼。人们希望用该法来指导、解决许多当前涉考工作中的问题,规范考试的程序和内容,保障考试的公平公正;社会希望用法律来伸张正义和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突破一些滞后制度、机制的瓶颈,明确国家考试的法律地位,推动最终建立起国家考试制度的威信和信誉。由此,制定一部“国家考试法”已经是形势所需、条件齐备。

★方案

(1)“国家考试法”应当是为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应当是指导、规范、调节国家各类教育考试、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等的母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考试的法律体系。

(2)依法治考就是要克服执法的随意性。依法治考的内容要包括:考试职权法定,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依照考试法办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法律监督,特别要加强监督、规范考试组织者和出题人的行为;要保障应考人的权利,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有法律救济途径。

(3)如果将国家考试分为教育考试和非教育考试两大类,则非教育考试类无论考试规模和考试的社会性均不亚于教育考试。各类非教育的国家考试在考试行为的规范、执行考试纪律、对考试违规者的处罚等方面,要与国家教育考试有相同的要求和标准,不能搞两套模式。

(4)对考试的设立原则要严格,要有可行性评估的要求,要看到考试的局限性,因此,法律对考试内容及考场设置,包括阅卷评分、公布考分、疑问查询等都要有原则的要求。同时,对涉及考试的一些衍生产业和服务,也要有规范的要求和禁入原则。

★基本框架

第一章 总则

概述立法必要、法律依据及授权,立法原则。

第二章 考试组织及人员

考试的设置应当由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考试机构和应考人的权利与义务由法律规定,考试的组织与实施严格依法举行,避免考试行为的随意性。

第三章 考试的阅卷评分及查分、救济

国家级考试向全社会公开,包括通过法定的途径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试题、参考答案和考试成绩,公开录用(取)结果等。“公平”是考试的生命线,是社会对考试的基本要求,其内含包括:坚持依法治考,体现考试面前人人平等,给公民以公平竞争的机会;通过多种手段保证考试过程的公平性和考试结果的准确性。“公正”原则要求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参加考试平等,获取考试信息平等,根据考试结果录取(用)的机会平等,因考试违规受到的处罚平等,申请考试争议裁决的权利平等,司法救济的途径平等等。

第四章 涉考产业的规范

各种国家级考试应当实行考用分离、考教(培训)分离,即考试由与考试结果使用无关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批准的社会组织独立组织实施,考试机构不得参加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与教育等活动。

第五章 考试违法处罚

各类国家级考试不仅要建立健全自身的监督机制,还要通过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接受主管部门、社会公众、应考人和社会其他方面的监督,将考试置于阳光下操作。明确违法处罚及量刑的种类。

第六章 附则

其他需要规定的问题。

【附件】

(1)我国《宪法》第46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我国《教育法》第42条也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

(3)国务院在1988年颁布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是迄今为止我国层次最高的一部国家教育考试行政法规。

(4)公务员考试依据《公务员法》

(5)国家教育委员会1991年颁布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全国考委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

(6)2004年4月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布的《国家教育类考试安全保密规定》和教育部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7)财政部2001年颁发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后进行修改,于2006年8月9日发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2005年7月29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以及卫生部1999年发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等。

(8)重庆市招生自考办公室按规定程序提出制定《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的申请,很快获得重庆市人大批准,并被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在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通过近两年时间的调研、论证,并通过网络听证、民意调查和印发该《条例》(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和公众的意见,先后21次易稿,共计8章、49条,于2007年5月18日由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从200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