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科技发展伦理向度之经济法规制的具体路径

(一)促进科技发展的经济法规制

1.促进科技发展的经济法规制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合法的概念包括了权力法定和程序法定。具体体现在:首先,合法性涵盖了原有的行政方式调控手段和经济方式调控手段。其次,调控程序方面的合法性,主要指的是科技发展方面的宏观调控需要沿用法定的程序、步骤,采取合法的调控手段和调控方式。最后,调控主体方面的合法性,主要指的是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具有相应权力的政府机构。

第二,适度性原则。宏观经济调控必须把适度干预作为首要的经济调控原则,适度性同时包括了干预手段和干预范围的适度,实务中应当强调干预方法和干预范围的合法性,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不伤害市场调控机制进行适度调控,从而有效地避免国家干预的随意性。政府干预应当在市场经济发挥作用的基础上开展。政府主导的宏观经济调控,应当是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

第三,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原则要求必须严守宏观经济本身的内在运行规律,在此基础上的特定宏观调控措施的调控效果才能彻底展现。经济法的具体制定一定要遵循科学合理的要求,务必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从而尽量避免产生不合理的制度设计,对社会造成危害。

第四,维护科技发展整体利益原则。在科技发展方面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具体体现在关注人类与自然界和谐共处的界限,关注科学技术对于人类未来发展的意义,要对现代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中的风险进行评估,做好保障社会安全与科技进步的平衡。

2.促进科技发展的经济法规制路径

(1)完善科技发展计划相关法律制度

科技发展计划法律制度,指国家为了能够实现科技发展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科技发展的各个方面进行战略性的规划所形成的法律制度。完善科技发展计划相关法律制度,能够合理利用现有各种资源、手段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进行总量调控;能够科学确定战略目标,集中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核心环节的重点攻克。所以,制订科学的、前沿的、“接地气”的科技发展计划法律制度有其必然性。具体应该包括以下两方面:

第一,应具备科技发展计划的战略思维。科技发展是一个宏大的战略工程,高新技术的突破往往需要持续的研究攻关,所以科技想要发展得好,一定要有计划、有战略,否则很难实现从量变到质变的突破。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方面,我国就体现了这种战略思维。例如,2015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积极推动“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一次正式提出要促进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而后在2016年,于《“十三五”规划纲要》和《“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两份重要规划中先后又重申要加强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2017年,国务院更是首次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写入了人工智能技术,而后正式载入“十三五”规划之中。[38]从整个过程来看,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可以说是循序渐进,充分表明了我国对该技术发展的重视,以及对于该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目标、实现方法的清晰思路,体现出了国家对该技术发展计划的战略布局。

第二,应对科技发展计划进行评估。科技发展计划评估是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根据大量事实、客观数据、专门规范、科学程序,遵循科学原则、科学标准,运用科学方法对与科技发展计划进行的专业化判断活动。科技发展计划评估在科技工作中十分重要,是衡量具体的科技发展计划是否成功的重要方法。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均已认识到科技发展计划评估的价值,并对其越来越重视。如有学者认为韩国在之前的科技发展进程中,之所以能够在电子、汽车、通信等领域获得快速发展,得益于韩国政府在科技发展计划评估和检测方面下了很大功夫。韩国的科技发展计划评估包含两个阶段:首先是计划制定前的评估,这是为了制定国家的中长期科技发展目标;其次是评估科技发展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每年都要发布科技计划的年度具体计划、对上一年度的检讨与反馈等,最终形成了一整套监测评估系统。[39]我国目前的整体科技计划评估机制还需要完善,有学者提出构建我国的科技发展计划评估系统应包含以下内容:一要能够适应我国科技发展、科技创新的需要;二要能协调好科技发展计划评估中的效率问题和公平问题,从而能够更好地开展宏大的科技发展计划评估;三要坚持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的统一,在通过现代大数据等技术对事实层面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也要关注科技发展计划的科技价值、文化价值、政治价值和社会价值;四要让我国的科技发展计划评估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烙印,在国际上彰显中国智慧。[40]

(2)完善促进科技发展的财政相关法律制度

财政制度对促进科技发展影响巨大,政策上的倾斜往往会对某一行业的发展起到显著的促进作用,高新科技产业也不例外。比如,对于科技发展事业是否应当给予更多的财政支出倾斜,特别是对于科技产业是否应当给予更多的财政性补贴;又如在政府采购方面是否应当赋予其优先权,在各类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是否应当对其予以减免,这些问题都需要政府进行制度取舍,直接关乎实践中的科技活动之开展。

以政府采购的方式为例,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此种方式来解决科技创新成果早期市场需求不足的问题。例如,美国早在1933年国会颁布的《购买美国产品法》中,就以“扶持和保护工业”为重要目的,明确要求联邦政府在进行国际采购的时候,必须购买半数以上的美国产品,而如果该产品国内没有,那么也要选择那些零部件有半数以上来自于美国的外国产品。[41]这样的做法是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国内产品的政府优先采购权,据此美国先后扶持了德州仪器、惠普等著名企业。再如,考虑到中小科技创新企业一般在政府采购中处在不利位置,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不同程度地提高了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占有的份额。美国每年特意留出约占总金额20%的政府采购合同给中小企业,从而切实保护其发展壮大。德、英等欧洲国家也高度重视政府采购政策方面的倾斜,有学者认为,要不是得到了来自政府采购政策的保障,阿里斯通的高速铁路公司、空中客车公司、阿里亚娜商务火箭发射公司都可能早已破产。[42]我国台湾地区的政府采购法也有相关规定,通过专门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在政府采购合同方面要保证一定中小企业的比例额。

(3)完善促进科技发展的税收相关法律制度

税收优惠政策的施行对于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的效果极为显著,尤其是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的税基、税率、税收减免方面的优惠,对推动科技产业发展效果更加明显。

首先,应不断加强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力度。近些年,我国陆续出台了针对性的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软件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和初创型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优惠的政策,从各地反映的减免税金额和产业发展情况来看,政策效应已初步显现。

其次,应多层面、多形式地进行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税收优惠能够很好地促进科技发展,但是要合理地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合理设置具体规则,才能将税收的促进推动作用释放出来。其一,应加大对于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力度,当前税收优惠政策的着力点应强化风险投资的优惠,对于风险投资在科技活动中的收益应给予税收优惠或退税优惠。[43]科技发展尤其是高端前沿项目特别需要资金的支持,所以需要政府采取多种措施吸引资本进行投资。其二,提高加速折旧优惠力度。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是全球范围内众多国家为鼓励技术创新广泛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加大企业的折旧数额,可以极大地降低企业的税负压力。其三,强化成果转化的税收优惠。具体可以借鉴欧洲国家“专利盒”制度,在该制度的刺激下,科技企业利用其发明在全球的获利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能减少10%公司税负。相比之下,我国有关成果转化税收优惠程序烦琐,同时能够达到其要求的企业数量也很少,刺激作用有限。但事实上减免转化之税,能够很好地刺激技术的运用和商品化,进而推动科技发展。其四,制定激励产学研合作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产学研是促进科技发展的一种多方协作形式,其中“产”指的是科技产业,“学”指的是高等院校,而“研”指的是科研机构。此种模式,可以很好地将科研机构和高校的人才优势与企业的资本优势结合。应加强产学研支持力度,具体包括对委托研发实施加计扣除政策、鼓励企业与高校和科研机构协作研究以及明确高校横向科研收入税收优惠政策等。[44]

(4)完善促进科技发展的金融相关法律制度

现阶段,我国科技新兴企业在从事科技研发和生产过程中普遍面临融资困局,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原因:其一,我国风投公司规模较小,普遍只有几百万、上千万的规模,所以偏好投入产出短平快的项目,而对于大型科技研究的风险投资就会力不从心;其二,我国企业依旧主要依靠间接融资的方式获得资金支持,融资方式的匮乏依旧是企业贷款困难的主要缘由[45];其三,高新科技产业风险较高,发展所需资金较大,科技公司初期往往自有资金不足,又无法获取贷款担保,而商业银行的放贷却对资金安全、流动、效益有较高要求。[46]面对上述问题,为了促进科技发展,政府应采取多种措施增加融资模式多样性。

一方面,提升风险投资水平。金融业的不断创新客观上能够降低科技新兴企业面临的融资难问题,金融工具多样化可以便于企业进行风险控制,为促进高新科技产业发展,我国应加大对主板市场的整合力度,规范创业板市场发展,考虑发展柜台交易,大力发展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我国还应完善债券市场体系,鼓励合格发债企业进入债券市场,加快债券期限、品种、风险结构的多样化发展,调整当前企业债券发行的额度制、行政审批制,从而进一步满足高新科技企业的筹资需求,力求构建功能互补、协调发展的多层次资本市场。[47]另一方面,政府应注重间接融资方式的促进,具体可以通过省级政府部门和投资公司合作成立高科技投资公司,基于我国当前高新科技发展现状,政府对推动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应当以政府注资的形式尽快地扶持风险投资市场,从而满足我国现阶段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同时积极促成各类“债券投资”与“股权投资”,培育孵化或者直接引进本地天使基金投资机构,此外对于那些给予科技公司以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予以法定政策优惠,从而解决科技公司的融资难题。[48]

综上所述,在科技发展的金融促进方面,可以通过政府、银行、企业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来增加融资多样性,从而解决科技发展面临的资金瓶颈问题,我国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关于科技企业融资问题的融资模式革新,开拓更多的直接融资渠道,为科技发展做好资金保障。

(二)防范科技风险的经济法规制

1.经济法规制科技风险的类型

第一,规制科技危害社会公平的风险。现代高新技术,如人工智能、纳米技术等大多都是极具颠覆性的革命性技术,所以一旦先用者取得事实上的优势就能迅速形成技术垄断,而后带来的不仅仅是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公,甚至还有可能异化为极端的赢者通吃。那些后用者因为种种原因被排除在了新兴技术的掌控者之外,慢慢从技术上的弱势群体转变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高新技术产生的最大的赢家往往都是科技研发者、投资人,这些都是社会的精英,而大多数的劳动者、消费者甚至是小的生产者则都会成为输家。[49]过往社会中,很多人财富的积累往往需要自己一辈子或者家庭几代人的共同努力,但是在技术经济时代,通过“技术+资本”的组合就能够迅速实现难以想象的财富暴增,如阿里巴巴、腾讯等各大互联网科技公司即是如此,这就很容易产生社会贫富极化现象。[50]经济法价值理念包含公平价值、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等,应在坚持上述理念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宏观调控手段规制。

第二,规制科技危害社会安全的风险。其一,规制科技带来的信息安全风险。科技与人类在不知不觉中已经形成了一种难以割舍的纽带,如手机软件对用户位置的跟踪、手机存储的语音和文字聊天记录,当这些现代科技产品记录下每个人的隐私而后上传远程终端之后,如何保障个体的信息和隐私安全就成了一个社会问题。[51]其二,规制科技带来的自动驾驶风险。谷歌、特斯拉等品牌汽车因其无人驾驶技术致人死亡的事件已相继发生,但是智能驾驶由于不存在驾驶员的主观过错,那责任该落到何处?如果责任主体设置不妥当,就极易引发责任规避与转嫁。其三,规制科技带来的生物技术风险。2020年2月,瑞士科学家发表论文提出,能够运用科技手段构建出活的新冠病毒。这表明即便我们消灭了新冠病毒,若是有不法分子滥用也会危害人类安全。面对这些危害安全的风险,政府不能任由技术肆意妄为,要坚持经济法的国家安全原则,同时发挥市场监管的作用,进而促进社会平衡协调可持续发展,以求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第三,规制科技引发的替代排挤问题。高新技术发展会产生替代排挤作用,典型的如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入发展,在未来非常容易出现“无人超市”“无人生产”“无人银行”等多种“无人”模式,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会对社会中的简单劳动力进行替代,这势必会造成大量劳动者失业。[52]人工智能科技对就业的影响也绝非只是就业岗位的减少。换句话说,人工智能科技快速地改变了原先的就业模式和行业结构,但是劳动者却不能够迅速地适应这种变化。而有些劳动者本身学习能力有限,一旦不能跟上很容易就自暴自弃,导致其永久性失业。[53]能不能解决技术带来的失业问题,直接影响到经济的稳定增长,为了“保障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等经济法目标的实现,既需要社会法等部门法的调整,也需要经济法的有效规制。[54]

2.经济法规制科技风险的路径

(1)事前预防:构建准入评估机制

事前准入制度具有独立的规制价值。考虑到科技发展可能会造成巨大的社会风险,故科技发展不能等到发生危险的时候再进行救济,相反应转换观念强化事前预防。[55]市场准入制度决定了哪些市场主体能够进入到该市场之中,进而能够规避不当进入到科技研发和运用中的有着强烈负能效的科技行为冲击现有的法律和秩序。[56]

一般来说,准入制度包含登记和许可两大类。登记的要义在于只要符合法律要求即可获得从事特定活动的资格,而许可的关键是要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所以,从对主体的要求来说,许可显然要严于登记。那么,对于新兴科学技术的准入评估如何设定?若是过于严格,虽能防范科技风险但却会阻碍科技发展;若是过于宽松,即便会促进科技发展,却会忽视可能产生的巨大风险。

所以,应该基于不同的科学技术的特点,进行科技风险等级评估,可以设立一个评审委员会,对不同的科学技术进行考核认定。对于一般的、不会引发系统风险的技术,只需要符合法律的一般要求即可,但对于存在系统风险的前沿科技,就应当设定高标准的市场准入要求,从而保障科技的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的要求都能实现。具体说来,可成立专门的评审机构,评审机构对于不同的科学技术进行整体、全面的评估,然后进行等级划分,具体可以借鉴自动驾驶技术所采用的SAE分类标准。SAE分类标准把自动驾驶技术划分为6个等级,分别是无自动化(L0)、驾驶支援(L1)、部分自动化(L2)、有条件自动化(L3)、高度自动化(L4)、完全自动化(L5)。[57]在上述划分中,只有达到L4才被认定为自动驾驶。所以,在进行准入评估标准划分时可以进行借鉴,可以在综合考量科技的风险性、前沿性、社会面向性等多个方面后,将不同的科学技术划分为若干等级,而只有在特定等级以上才需要许可,其他登记即可。如此一来,对于那些只要登记的,从效率出发促进发展,但是对于需要许可的,就要明确应该达到的严格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而在准入评估环节形成明确统一的标尺,通过准入环节严格把关从而使得科技风险被有效控制。

(2)事中持续:构建研发与应用的风险防控机制

在科技发展的研发和运用过程中,要做到持续和全面,所谓持续就是要将防范风险持续地贯穿到整个研发和运用之中,而全面就是要防范其中科研人员、科研产品、科研过程三个环节可能引发的科技风险。

第一,就持续防范科技风险来看。随着科技革命性和自主性越来越强,不可控的风险将会贯穿在整个科技实践的研发和应用过程之中。欧盟在“地平线2020计划”中提出了责任式创新概念,其中尤其强调要对科技创新进行短期和长期的持续监测,从而能够及时给予正确的策略回应。[58]那么,如何做到持续呢?一方面,可以通过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让各方主体都能时刻警钟长鸣,对于在抽查中不合格、存在风险的情况要及时修补并举一反三;另一方面,应形成常态化的记录和备案机制,通过各种跟踪方式来加强监管。

第二,就全面防范科技风险来看。在科技研发和运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涉及科研人员、科技产品以及科研过程。其一,对于科研人员的风险防范,主要是要防范科研人员从事违背伦理道德的科技活动,对此一方面要进行伦理引导宣传;另一方面,可进行适当监管,一旦发现科研人员有违背科技伦理的行为应立即终止研究、销毁数据,并追究责任。其二,对于科技产品的风险防范,可在立足传统监管的同时采用预先强制性保险等措施。比如,对于科技产品自动驾驶汽车,可以把汽车销售和责任保险结合一起,这样可以通过保险方和用户对自动驾驶这一科技产品加强外部监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科技风险。[59]其三,对于在科研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可通过创设科技安全预警机制进行防范,通过搜集和追踪科技研发、运用过程的实际情况,然后进行分析进而提前预防;其次,在科研过程中,可以引入紧急制动系统,即在科技研发过程中,一旦发生安全隐患,就能够随时中止系统运行;最后,可以配套完善相关保险制度,即便对于科技领域进行了十足的监控,也不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发生任何风险,所以可以通过引入保险制度来进行一定保障。

(3)事后妥当:构建科技产品退出市场的机制

科技实践的整个流程应当包含科技退出,因为很多报废的科技产品并非一般的垃圾物品,处理不好轻则引发环境污染,重则产生社会危害。科学技术越前沿,对人们的生活影响越深刻,其中的风险就越难测,或许有些科技产品在研发、运用的过程中都没有问题,但是没有正确地退出市场也会产生风险事故,所以对于报废的科技产品这种特殊垃圾应重视其退出制度的建设。[60]笔者认为,对不同的报废科技产品可以通过类别划分为四类:第一类属于鼓励回收类,这种产品回收过后有着重要价值,那么政府应主动设立回收渠道并进行回收奖励;第二类属于不需要特别退出处理安排的,对于这种产品不需要过多设定;第三类属于不进行合理退出会造成轻微的不良影响,这类产品可以在其进入市场之时就要求交纳保证金,如果其合理退出就可取回保证金,若不合理退出,可以将保证金作为处理的成本;第四类属于必须要进行严格管控退出的,主要是针对那些不合理退出可能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科技产品,对此应该进行严格备案登记,通过严格退出管理制度进行责任追究,并将不良记录与个人或公司诚信记录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