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金城银行章程(1923年)

金城银行章程(民国十二年改订)

第一条 本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定名曰金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呈经财政、农商两部注册。

第二条 本行总行设于天津,经董事会议决,得于各都会商埠增设分行号,或与其他行号商订代理契约,并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条 本行股本总额定为国币一千万元,分为十万股,每股一百元。股票概用记名式,股东以本国人为限。

第四条 本行股本一千万元,除已收足五百万元外,其余五百万元,应视营业之状况分期续收。

第五条 本行营业年限定为三十年,经股东会议决,呈请财政部、农商部核准,得延长之。

第六条 本行营业种类如左:

  一 各种存款

  二 抵押放款及贴现

  三 国内外汇兑及押汇

  四 买卖有价证券及生金银

  五 代理收付款项及经理有价证券

  六 保管证券票据及贵重物品

第七条 本行得陈准财政部及地方长官,附设储蓄处兼营储蓄事务,其储蓄章程另定之。

第八条 本行设董事七人以上,由股东会于五百股以上之股东选任之,任期三年。监察人二人以上,由股东会于三百股以上之股东选任之,任期一年,但期满改选均得连任。

第九条 本行设总经理一人,综理全行事务。协理一人,辅助总经理办理一切事务。均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条 本行股东会分为经常、临时两种。经常会每年一次,于一月前通知,议决一切行务。临时会由董事会认为必要时,随时召集之。

有股分总额十分之一以上之股东,得声明会议之目的,请求开临时会,董事会应依法召集。股东有事故不能到会时,得托他股东代表。

第十一条 股东会之会员每一股有一议决权,五十股以上每两股加一权。

第十二条 本行每年总结余利,应按总额先提十分之一以上为法定公积,其余除正利及各项开支外,再分为百分,以七十分为股利及股利公积(其成数由董事会议定),以三分为董事及监察人酬金,以二十七分为全体行员奖金。

第十三条 本行每半年结帐一次,每一年总结一次,应造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由监察人查核签字,除通知股东外,应照章一面登报,一面造册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行章程经股东议决,呈准财政部、农商部实行,如有修改之处,亦须照此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