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增资收购模式主要交易风险及解决方案

(一)非公允增资侵犯原股东权益导致增资协议无效的风险

房地产企业的主要资产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目前市场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一直呈现增长趋势,因此,房地产企业的净资产值一般都远远高于注册资本额。在此情况下,若实施非公允增资,实际上相当于在低于公允价格的情况下导致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比例被稀释,股东原持股期间所形成的股权溢价被新引进的投资人分摊获取。若上述非公允增资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实施,则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应属于有效。但若个别小股东不同意进行上述非公允交易,且目标公司未保障该部分股东的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而径行与新的投资人签署《增资协议》的,则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种情况下签署的《增资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若房地产企业拟实施非公允增资的,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股东会表决程序,并保障原股东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但对于原股东来讲,也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以明示的方式主张行使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以免因超过合理期限未主张而导致该权利无法保障或无法行使的情况出现。

(二)目标公司债权人未履行增资程序导致投资款性质不明的风险

投资人在原已对目标公司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基于对目标公司发展前景的认可,可能会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协商,将其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对目标公司的增资款。此种情况虽然不会影响目标公司可支配的资金,但降低了目标公司的负债率,有利于目标公司对外再融资。

但在债转股的过程中,投资人往往未与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签署有效的《增资协议》,目标公司股东会也未就增资事宜进行决议,且未进行外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导致投资人对目标公司提供款项的法律性质不明确。若目标公司经营不善,则投资人可能会主张其提供的款项为借款而非增资款,从而不承担投资风险;而若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形成大量可分配利润,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也可能主张投资人是债权投资,从而拒绝向投资人分配目标公司利润。

(三)股东会决议因未保护优先认缴权股东的利益而无效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个别公司的《章程》中对于上述表决权比例可能还会有更高的要求。需注意的是,若部分股东不同意放弃本次增资对应其份额部分享有的优先认缴权,也未同意目标公司股东会会议有关同意本次增资的决议事项的,即使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已经由代表足额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从而达到了目标公司《章程》规定的生效条件,但因其内容侵犯了未放弃优先认购权的其他股东的权利,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认缴部分由新引进的投资人进行增资的决议内容也应属于无效,但这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中其他已经放弃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权的部分由新的投资人进行增资的决议内容的效力。

基于上述原因,投资人在签署正式《增资协议》前,应当要求目标公司提供目标公司股东放弃就本次增资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声明,并审查目标公司章程中对增资认缴出资是否有特别约定,避免签约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