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物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 杨垠红 徐小琴编著
- 2380字
- 2022-07-28 10:43:37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监督的法律责任】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条延续了该规定。同时,《企业国有资产法》列举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实施哪些违法行为时,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也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进行了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款针对的是特定的主体,即国有财产管理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明确了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实现国有财产的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11]这体现了民法典物权编所关注的是以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为主要标志的国有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此外,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指民事责任,还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法律责任不同于第一款。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可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主体并不限于国有财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是包括国有财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的企业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实施了本款规定的行为的人员。基于近年来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采取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的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问题较为凸显,因此本条第二款列举了几种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同时用了“或者以其他方式”的表述方式,即无论以何种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关联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