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本条来源

《海岛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本条延续该规定,在物权编中确认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本条系新增条文,《物权法》无此规定。如前所述,物权编二次审议时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提出,《海岛保护法》明确规定,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建议草案增加规定相关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原是在二审稿第四十三条体现,后征求意见稿新设一条予以规定。

立法演变

本条属于物权编征求意见稿新增独立条款。

条文释义

本条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中首次对无居民海岛所有权的规定。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2010年3月1日,我国《海岛保护法》出台,明确规定无居民海岛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凡是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都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海岛使用权、缴纳海岛使用金。由此可见,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并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除此之外,本条还表明国家是无居民海岛的唯一所有者,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称为无居民海岛的所有人,而且这种所有权只能由国家行使,除国务院之外的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行使该项权利。无居民海岛的所有权不仅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利益,更多的是社会和政治方面的利益,关系到我国的国防和生态平衡等重要问题。

法条关联

◆《海岛保护法》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