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人格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 袁雪石
- 2154字
- 2022-08-02 15:18:03
第九百九十一条 【人格权不可侵性】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本条来源
《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第二条。
立法演变
《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一审稿、二审稿也都没有明确什么是人格权。在三次审议时,有意见提出,将关于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单列一条,三审稿作了增补。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人格权的绝对性。绝对权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不特定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可侵害义务。物权、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都具有类似特点。绝对权不需要义务主体的配合,明确人格权的绝对权性质,既有维护民事主体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作用,也具有将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纠纷“定分止争”的作用。本条是第九百九十五条的逻辑基础,违反了本条的禁止性规定的,权利人可以依据本条和第九百九十五条保护自己的人格权。
本条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以理解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侵害”必须是非法的,但是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等活动中,有时候不可避免地侵害行为人的人格权。比如,有的行政处罚涉及行为人的名誉。因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保护也不完全是绝对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等情形的,应当予以排除。
公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时,必须坚持法定原则。以我国最常用的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为例,《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一是对象法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必须是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二是行使主体法定,必须是依法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委托执法也必须符合有关程序和条件;三是处罚种类法定,《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四是处罚设定依据法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层级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的罚款;五是处罚程序法定,行政执法主体才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六是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行为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也不能任意为之,其处理的方式、措施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
此外,行政强制也适用法定原则,《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众所周知,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司法领域措施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侵害比行政监管措施干预度更强,因此,其也适用法定原则。概言之,对侵益性的国家行为而言,必须有法律规定,否则,其侵害可能面临国家赔偿。
法条关联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案例评议
“处女嫖娼”案[257]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都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议
本案影响非常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本案公安机关违法行政,但是由于我国当时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如果适用《国家赔偿法》,当事人只能够获得极为有限的赔偿。但是如果适用《民法通则》,则当事人可以获得较高数额的赔偿。正是这种对比凸显出了《国家赔偿法》的弊端,《国家赔偿法》修改时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虽删除了《民法通则》关于国家机关侵权的规定,但在解释层面,《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民法典可以参照补充适用。在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侵权构成共同侵权时,相关法律交错适用。
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该决定废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同时决定还规定,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收容教育的人员,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