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遗存保护】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最初来源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改认死者名誉权为死者名誉,1993年,《名誉权解答》承认死者名誉。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了死者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则,延续了1993年《名誉权解答》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保护的角度再次明确了相关法律规则。概括来讲,该条经过了从个案到一般规则,从一般规则再到英烈等重点保护的发展过程。

立法演变

《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第六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该草案重要的一点是承认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的“权利”属性。一审稿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比《2002年民法草案》,一审稿不承认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权利属性,相应地,其请求权基础部分的表述方式从“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调整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他近亲属”的调整是技术性调整,不影响实际含义。“死者没有父母”的表述背离客观事实,与原草案也并不一致。由此推断上述两个草案之间延续性并不是很强。二审稿将“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修改为“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增加了“遗体”,把“可以”修改为“有权”,三审稿增加了“隐私”,此后各稿延续了三审稿的规定。五审稿删除了“并”。此外,阶段稿曾就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作了单独规定,但内容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规定非常相似,后来删除了这一条款。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死者人格的保护,没有承认死者人格权,也没有承认死者人格利益,其保护的焦点虽然是死者人格,但其行使的主体是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有权依法行使保护请求权,也有权放弃。在死者近亲属放弃的情况下,本条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等机关或者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也没有规定死者近亲属依法提起诉讼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死者近亲属除了到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可以诉诸其他救济途径,比如请求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保护。

一、受保护的范围

本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虽然审议稿中曾经增加过“隐私”“遗体”,本书认为,此处增加与否并不实际影响保护范围,从解释的角度看,“等”是一个不完全列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解释,比如遗骨、骨灰、个人信息,虽然没有明确在本条中列举,但是在其承载了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情况下,其仍然可以作为保护的客体。实践中,这方面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恶意挖掘、扬弃、污损等各种侵害死者遗体、遗骨、骨灰。在强制火化的背景下,遗体的表现形式就是骨灰和遗骨。当然,也有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他人坟墓,污损墓碑等,这类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行为保全措施,同时可以依据本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本条删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在违法性的判断方面,没有规定“悖于善良风俗”类型的侵权行为,而是统一按照过错侵权的一般条款进行判断,原告的证明难度降低了。

需要注意的是,《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的保护范围限于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不包含隐私、遗体等,同时还要增加[34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一要件,这增加了取证的难度。

二、保护主体

死者人格的保护,可以定义为身份性人格权。从本条的法律构造来看,死者人格的保护基础是身份权,即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表面上保护的是死者,实际保护的是生者。

(一)立法采纳了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人格权的基本特点之一是专属性。我国法律不承认死者还拥有人格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荷花女案件的批复中承认了死者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关于周海婴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鲁迅肖像权一案应否受理的答复意见》中表示,公民死亡后,肖像权应依法保护。[346]。所谓死者名誉,是指死者因其生前的属性和特征而获得的社会评价,这些社会评价并未随着死者的离去立即消亡,而是还要或长或短地存续一段时间。一个人的出身、家庭背景、亲友关系对其工作、生活、社会交往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死者名誉受到侵害,往往直接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和其他利益,所以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作用,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利益。因此,《名誉权解答》采纳了这一观点,在第五条中规定了对“死者名誉”的保护,而改变了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规定。[347]《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继续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因他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遭受精神痛苦而享有诉权,并未使用“姓名权”“肖像权”等措辞。

如前所述,虽然《2002年民法草案》承认死者人格权利,但最终的立法没有采纳该意见,这一做法与德国、奥地利的立法接近。[348]同时,我国立法也没有承认死者人格为“死者利益”。我国在死者人格问题上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等几种学说。[349]《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采纳的是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但主要起草人认为是延伸保护说)[350],民法典延续了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也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所采纳。台北地方法院在诽谤蒋介石案件中,创设了“遗族对故人爱慕之情的人格上利益”,判决理由认为,人格权之侵害不限于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隐私、贞操,以吾国风尚,对于死者向极崇敬,若对已逝世之人妄加侮辱诽谤,非独不能其死者于地下而辩白,亦使其遗族为之难堪,甚有痛楚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特规定侮辱诽谤死者罪,借以保护遗族对其先人之孝思追念,并进而激励善良风俗,自应将遗族对于故人敬而追慕之情,视同人格上利益加以保护。[351]

(二)保护顺位

《名誉权解答》没有规定保护顺位,而是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近亲属的请求权顺位,第一顺位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其他近亲属。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如果不行使请求权,则第二顺序的近亲属也不得起诉;没有第一顺位的近亲属,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可以起诉。

同一顺位的主体,是单独行使,还是共同行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解释上来看,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可以共同请求保护,也可以单独请求保护,对于任何一个同一顺位的近亲属而言,可以推定其都会有精神痛苦,精神利益都受到侵害。

对于这种规定是否合理,王利明提出过批评意见。对死者利益的侵害还涉及社会公共道德和风气的保护,如果设定提起诉讼的顺序,则未免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设置目的相悖,所以原则上不得采取近亲属按序主张权利的方式,如果在第一顺序的人不主张而又不允许第二顺序的人主张精神痛苦则是不妥当的。[352]本书认为,死者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宜规定保护顺位,但死者人格蕴含的财产利益,可以规定保护顺位。

(三)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是否有请求权

本法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老舍有名著《四世同堂》,且在现代生活条件越来越好的情况下,可能有四世同堂、五世同堂。比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前三代亲属不幸都去世,对于诋毁、贬损第一代亲属的行为,第四代亲属无法依据本条获得救济,尽管可能存在非常大的精神损害。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等”提供了请求权的基础,即使死者不是英雄烈士,也可以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获得法定的保护请求权。

此外,公法也提供了救济的途径,但法律效果与民法并不相同。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是否是最佳救济路径。本书认为,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其最佳的保护路径是行政监管,即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的规定,要求行为人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效率是行政的第一生命,在此背景下,行政监管的成本比公益诉讼的成本更低,解决问题速度更快。

(四)同性伴侣是否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

本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本法并不承认同性婚姻或者同性生活伴侣关系,同性伴侣无法因为“事实婚姻”而获得互为配偶的法律地位,因此,同性伴侣不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

(五)作为侵害人的死者近亲属有无请求权

这个问题立法没有明确,要区分利用和保护两个层面。

1.利用。对于死者人格财产利益,本书认为可以准用本法继承编的有关规定,即“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2.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是不是只允许近亲属侵害,不允许其他人侵害?常识告诉我们,死者的精神利益不允许他人包括死者近亲属,肆意侵犯。因此,从本条规定来看,如果侵害人是近亲属,则其事实上不可能自己起诉自己,其他近亲属有请求权;如果是所有近亲属共同侵权,可以考虑公益诉讼或者支持起诉。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有关侵害人予以行政处罚,以保护死者人格精神利益。如果侵害人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则近亲属有请求权。

三、保护期限

(一)一般规定

本法规定的死者人格保护期限非常明确,即近亲属的生存期间。如果死者和近亲属同时死亡,则不存在民法上的救济途径,即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里没有区分死者人格蕴含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死者人格保护的期限不能一般性地确定,而是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理论界也认为,统一的以及严格地划定一般人格权存续界限的观点应该被拒绝,无论是界定为七十年、五十年、三十年还是二十五年或者十年。[353]美国法中,不同的州对死者人格上蕴含的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各有不同,有的没有设置,有的设置了五十年或者七十年,有的设置了一百年。瑞士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诽谤死亡者,如死者已死亡逾三十年以上者,不罚。”[354]

死者肖像保护期限因著作权因素缩短。杨立新认为,出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与死者肖像作者著作权冲突的协调考量,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期限缩短为十年,以保护肖像制作人的著作权;但他人对死者肖像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不受该期限的限制。[355]按照德国的规定,死者肖像利益的保护期限是十年,超过这个期限,死者的肖像利益不再予以保护。[356]

(二)英雄烈士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期限没有明确时间限制。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布曾云侵害英烈名誉案(检例第51号)指导案例时提出,检察机关履行这类公益诉讼职责,要在提起诉讼前确认英雄烈士是否有近亲属以及其近亲属是否提起诉讼,区分情况处理。对于英雄烈士有近亲属的,检察机关应当当面征询英雄烈士近亲属是否提起诉讼;对于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下落不明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程序。

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除围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收集、固定证据外,还要就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结果要件进行调查取证。对于在微信群内发表侮辱、诽谤英雄烈士言论的行为,要重点收集微信群成员数量、微信群组的私密性、进群验证方式、不当言论被阅读数、转发量等方面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严重性。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提起公益诉讼时,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程度等,充分履行职责,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357]

如后文所列,我国台湾地区曾经发生过诽谤韩愈案件,以此类推,岳飞、文天祥等都是历史上的英雄,历史学者的考据辞章是否会因此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本书认为,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保护期限应该以“社会公共利益”进行限制,也就是说,这里的英雄烈士应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英雄烈士,否则“孝思忆念”过于久远,过宽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持续发展。

四、死者人格遗存利用规则

本条没有规定死者人格的财产利益的利用规则,比较遗憾。这与本编第一条同时调整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的定位并不一致。对此,可以将其解释为具有“人身意义”的无形财产,参照继承编等规定办理,依法分配给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一)受保护的利益性质

本书认为,死者人格的财产利益可以被解释为具有“人身意义”的无形财产。死者人格的财产利益,有的被开发了,有的还处于潜在开发利用阶段。在死亡前,有的人对其人格上的商业价值予以开发,签订了特许经营等协议,这个时候其人格商业价值可以表现为债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在有的国家,也允许概括性转让人格上的商业价值,在不侵害其精神利益的前提下,被转让人可以享有排他使用权限(参见本书老虎伍兹案)。对于未开发的死者人格的财产利益,也可以考虑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在上述解释框架下,也符合本编关于人格专属性、遗产的范围等相关规定。

当然,有的人并不想自己被商业化,比如肯尼迪夫人曾经拒绝披露相关隐私以获得财产利益。因此,如果死者在遗嘱或者遗赠协议中明确拒绝其人格的商业化,或者生前明确拒绝其人格商业化的,则该意思表示具有约束效力,死者姓名、肖像等不能被商业化利用。反之,似可考虑允许其继承人共同决定是否商业化利用死者姓名、肖像等[358],但是,其利用不得悖于用公序良俗,也就是说尊重死者精神利益仍然被置于财产利益之前。这再次表明了精神利益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精神利益、财产利益的二元性仍然有所体现。

需要探讨的还有,该无形财产能否被再次继承、转让?在解释上,可以有多种方案:一是死者近亲属范围内可以再次继承,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财产的,以其有生之年为限,不得再次继承和转让;二是基于专属性,不允许死者人格上的财产利益再次继承、转让,近亲属也概莫能外;三是以本条第一顺位近亲属为限,只有配偶、子女、父母之间可以再次继承死者人格上的财产利益。究竟哪一种方案合适,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陶行知曾言:“滴自己的汗,吃自己的饭,自己的事自己干,靠人,靠天,靠祖上,不算是英雄好汉。”据此,本书倾向于第二种方案。

(二)损害赔偿

死者人格上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时,近亲属是否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精神损害赔偿?此事颇费思量。虽然承认了死者人格上的财产利益为无形财产,但该无形财产仍然蕴含了“人身意义”。本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有法院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在商业使用死者人格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邓丽君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被告在未取得邓丽君近亲属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邓丽君的姓名、肖像从事餐饮业经营牟利,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经营规模、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的行为虽已构成侵权,但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59]在他人擅自使用死者姓名等情况下,近亲属是否有精神痛苦也因人而异,该判决通过财产赔偿解决未尝不可。

(三)失踪人的人格利益保护

在民事主体失踪时,如何保护其人格利益,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宣告失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其财产的不确定状态。本书认为,在此情形下,可以参照本条规定予以适用,对于侵害其人格要素上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行为都予以保护。在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积极利用方面,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考虑到这一规定的主体范围较广,民法典也没有直接承认人格要素上的财产利益为财产,本书认为,适用第九百九十四条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在比较法上,《巴西新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在受害人死亡或失踪的情形,其配偶、直系尊血亲或直系卑血亲均可合法地请求此种保护。”

此外,死者可能是自然死亡,也可能是宣告死亡。对于宣告死亡的,如果该自然人重新出现被撤销死亡宣告,则关于其人格要素商业价值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应认定有效,但是,该自然人拒绝人格要素商业化的,属于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法条关联

◆《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英雄烈士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烈士褒扬条例》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案例评议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360]

◆裁判规则

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评议

中国对死者人格的保护首先是死者名誉。对于死者名誉的保护首先来自于本案。1992年的海灯法师案司法解释采纳了死者名誉和近亲属名誉的双重保护说。1993年,死者人格权的提法虽然为《名誉权解答》所更改,但是《2002年民法草案》仍然采纳了死者人格权的意见。国外关于死者人格保护也有类似做法。这种直接保护说因为与人格权的专属性不一致,间接保护说才得到崭露头角的机会。

法史钩沉

诽谤韩愈案是一个非常值得玩味的案例。[361]1976年10月,我国台湾地区《潮州文献》杂志上,赫然登出文章《韩文公苏东坡给与潮州后人的观感》。作者郭寿华提及:“韩愈为人尚不脱古文人风流才子的怪习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铅下补剂。离潮州不久,果卒于硫磺中毒。”韩愈第三十九代孙韩思道查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诽谤死者罪:对于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立法解释为:“所以保护死者后人之孝思也。我国风俗,对于死者,其尊重心过乎外国,故不可不立此条,以励俗薄而便援用。”遂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诉。刑庭法官认定:“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出自诉,自属正当。”判处被告罚金300元。郭寿华不服上诉,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判决驳回,维持原判,该案遂告定谳。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核心要点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这个保护时限是近亲属有生之年。

韩愈在《调张籍》一诗中有云:“李杜文章在,光焰万丈长。不知群儿愚,那用故谤伤。蚍蜉撼大树,可笑不自量。伊我生其后,举颈遥相望。”韩愈在写这首诗歌时,恐怕不会想到自己在故去1000多年后还会沾上名誉诽谤的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