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关联法规与权威案例提要:侵权责任编
- 赵悦主编
- 15字
- 2022-08-02 16:18:24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条文对比
关联法规
►《民通意见》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适用侵权责任法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66号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安装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你院报告,郑立本(系安装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于198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郑在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受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事后,安装公司提供证据,积极为郑立本办理索赔事宜。1991年2月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一次性赔偿郑立本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汇给了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1991年10月郑立本得知后,即向安装公司索要赔偿金,安装公司只同意付给郑10万元。为此,郑立本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及利息。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双方争执的赔偿金是基于特定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博方付给受害人郑立本的。因此,赔偿金应全部归郑立本所有。安装公司在代行办理索赔时所需的必要费用,可从赔偿金中扣除。郑立本退休后,按照我国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仍应享受工伤待遇。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1993年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因涉及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问题,把握不准,特向贵院提出请示。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立本,男,五十六岁,汉族,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住青岛市昌化路2号丙楼7户。
被告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系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198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系单独外派,未签订任何合同)。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造成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为此,被告出示一切证明手续(其中提供了原告在国内治疗费用237810元,每月工资收6979元的证明)积极办理索赔事宜。经过多方努力,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于1991年2月,一次性赔偿原告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于1991年2月19日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省建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结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分两次于1991年6月10日、9月8日汇给被告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于1991年10月得知后,即向被告索要赔偿金,被告一直扣押不给,只答应给付人民币1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1992年4月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示:其在国外遭遇车祸而得到的赔偿金被被告予以扣留,至今不给,故请求被告返还赔偿金,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的答辩意见:1.索赔金汇回国内后,我单位为原告单立户头,存入银行,从未私自扣留;2.我单位为原告的治疗索赔已经花费了不少费用,其退休后还要享受国内的一切劳保待遇,因而原告要求将全部索赔金返还是不合理的;3.可以给原告10万元的赔偿金,并继续承担原告以后的一切劳保待遇。
此纠纷发生后,青岛市劳动部门曾请示劳动部如何处理。劳动部为此依据国务院国发〔1981〕147号文件精神发了劳险字〔1992〕16号文件,即《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函》(全文附后)。
二、处理意见
青岛中院审委会对此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47号文件精神和劳动部劳险字〔1992〕16号文件精神,双方争执的这笔赔偿金,原则上归原告所有。但应扣除该单位垫付的一切费用。原告退休后的一切费用被告不再负担。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笔款原则上归原告所有,但我国向博国办理索赔事宜中有许多申请赔偿的数额与郑立本的实际的应得数额差距较大,例如:仅报回国后治疗费用一项就花237810元人民币,工资一项申报每月6979元。与实际工资每月近百元差距较大。正因为如此,才索赔到这笔高额赔偿金。如全部归原告所有,显失公平,应将差额部分归被告。青岛中院审委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我院对此案处理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讼争的这笔赔偿金,原则上归原告所有,但应扣除被告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原告退休后,仍应按规定享受国内的工伤待遇,但已经包含在上述赔偿金中的费用可酌情扣除。即同意劳动部的处理意见,理由是赔偿和劳保待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应区别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笔赔偿金不应全部返还给原告,而是应按照原告在国内实际花费的各种费用及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赔偿数额,这部分(约10万元左右)全部归原告所有。对于在向博国办理索赔事宜中因虚报而得到的部分(约30万元左右),则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均分为宜。被告仍应承担原告退休后,按国内有关规定享受的工伤待遇等费用。
我院审委会倾向第一种意见。
上述意见妥否,请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民四监字第7号《关于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问题。《规定》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大连市公安局和大连远洋运输公司联合调查组对毕建光事件的调查结论,已排除毕建光自杀、他杀和外逃的可能,倾向落水失踪,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对毕建光造成侵权损害,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规定》。
2.由于本案不适用《规定》,关于《规定》中“生前收入”能否确定为判决宣告死亡时的收入问题对本案已无实际意义。
3.关于申请人能否向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中毕建光只与大连远洋运输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与涉案船舶“山海关”轮期租船人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申请人不能向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主张权利。案涉期租合同第三十一条并非关于船东给予船员商业保险的规定,且毕建光不是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与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之间期租合同的当事人,申请人不能以期租合同条款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主张权利。
4.关于原审判决适用《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是否合适的问题。本案中,毕建光仅与大连远洋运输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涉案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竞合之诉,原审法院依照《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2005年11月10日 〔2005〕辽民四监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复查毕可惠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大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申诉一案过程中,经我院2005年第4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涉及适用法律问题,决定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诉人(原审原告):毕可惠,系大连港务局退休工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远公司)。
二、案件基本事实
申诉人之子毕建光,1971年5月2日出生,未婚。1991年6月17日参加工作在大远公司,1994年4月9日被大远公司派往其所有的“山海关”轮工作。此前,“山海关”轮已被中远公司期租给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1994年5月29日毕建光随“山海关”轮从天津启航去古巴,同年7月10日1145时(北京时间7月11日0045时)发现毕建光失踪,经按原航迹搜寻,无任何踪迹,当时,“山海关”轮船位为北纬13′06,西经79′36,风力7~8级,浪高7~9米,摇摆达35′,上下颠簸7~9米。1994年12月8日大远公司与大连市公安机关联合组成调查组,并赴日本登“山海关”轮进行调查取证和技术勘查。于同月29日作出“关于毕建光同志失踪的调查报告”,结论为:排除他杀、自杀、外逃,倾向落水失踪,失踪时间推定为1994年7月9日15:00~17:10时。经毕可惠申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5日发出寻找毕建光的公告,法定期间届满后,该院于1996年12月6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毕建光死亡。据此,大远公司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进行索赔,并要求中船保尽可能对遗属予以照顾,即按照1995年调整后的人身伤亡补偿3万美元标准予以赔偿。最终中船保同意并依调整后补偿金标准予以补偿,将3万美元划入大远公司账内。依大远公司与中船保间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补偿金系补偿给会员公司的(即大远公司),用于补偿会员公司为该案所支付的对死难家属的困难补助、抚恤金、事故处理费、丧葬费、绕航费、遣返费等其他费用,由会员公司一次包干使用。另外,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于1990年1月22日作出的〔1990〕中远人字第151号《关于在船失踪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和锚泊时失踪原因不明的,从发现该人失踪的下一个月起,失踪人员是船员的,发放两年岸上基本工资。航行津贴自发现失踪的次日起停发,两年后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毕建光失踪前职务系机工,1994年8月岸上基本工资为78元/月,各种政策性补贴97.30元/月,合计175.30元/月。按上述规定,毕建光失踪后应发给两年即24个月岸上基本工资,合计为4207.20元,但由于大远公司企业内部工作衔接失调,未能执行上述规定,一直错误地按毕建光在航状态支付工资与调资,至1995年12月发现始停止。此间,大远公司向毕建光工资账户划入工资合计18690.70元,其中应付工资4207.20元,误划工资14483.50元。
三、原一、二审判决内容及申诉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毕可惠之子毕建光与中远公司、大远公司均属中国公民、法人,毕建光失踪死亡事实系发生在中国国籍的“山海关”轮,并无涉外因素。“山海关”轮虽被国外期租,但其租赁关系不能改变船舶国籍及主权,亦不能改变毕建光与大远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而,本案的主体、客体及法律事实中均不具有涉外情形,不能援引有关涉外法律规定及相关解释调整本案。中远公司作为大远公司的主管部门主持签约期租大远公司所有的船舶,当属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并无违法之处,其与本案法律事实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及因果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何种民事行为与毕建光失踪死亡事实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而,毕可惠、中远公司、大远公司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亦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本案。因此,对毕可惠关于应根据有关涉外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大远公司为毕建光投保人身伤亡险,并已获得了中船保3万美元的补偿金,该补偿金应支付给毕可惠。大远公司关于应从补偿金中扣除事故处理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远公司作出的《关于在船失踪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处理的暂行规定》应属企业内部管理的有效规章。大远公司系中远公司之下属企业,毕建光与大远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规章对劳动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大远公司主张毕可惠应履行为毕建光误支工资部分的返还义务有理,予以支持。毕可惠以毕建光失踪期间应享受在航工资为主张不予返还上述大远公司误支工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远公司向毕可惠支付毕建光死亡补偿金3万美元;二、毕可惠向大远公司返还工资款14483.50元人民币;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中双方应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877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毕可惠承担11349元人民币,由大远公司承担3528元人民币,并与本判决第四项一并履行。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大连市公安局和大远公司联合调查组对毕建光死亡事件的调查结论,已排除毕建光自杀、他杀和外逃的可能,倾向不慎落水失踪。现有证据也证明不了中远公司、大远公司对毕建光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责任。因此,毕建光与中远公司、大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害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是调整涉外侵权法律关系的,不适用本案的具体情况。毕可惠提出的关于此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赔偿8万元人民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毕可惠提出的中远公司和大远公司没有依期租合同为毕建光投保商业保险,损害毕建光利益的主张,因毕可惠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对此问题本院因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关于毕可惠提出的由中远公司和大远公司承担其为获得赔偿而支付的各种费用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7元,由毕可惠承担。
申诉理由:(一)原判在没有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判决赔偿3万美金缺乏依据;
(二)本案应参照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与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标准赔偿;
(三)一、二审判决退还工资不当;
(四)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
(五)由于应赔金额超过80万元,要求按涉外案件处理赔偿80万元。
四、合议庭意见
1.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2.宣告死亡时间是依申请人的申请时间确定的,本案申诉人之子失踪至宣告死亡的期间较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生前”不宜理解为宣告死亡的时间;
3.申诉人不是合同期租合同当事人,不能依合同期租合同的条款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主张权利;
4.法院审理案件应依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审理,没有诉讼理由的,原则上不予审理。本案当事人未明确诉讼理由,原审依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业已判决,不宜纠正。
五、请示的问题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有下列适用法律问题需向你院请示:
1.本案是中国国籍的船舶由国外企业经营、毕可惠之子毕建光落水事实发生在域外,客观上具有了一定的涉外因素,但由于本案落水事实属于意外事件,此类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具体规定》;
2.申诉人之子毕建光于1994年7月10日失踪,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于1996年12月6日判决宣告死亡。判决宣告死亡应当为法律确认的死亡时间。但本案中,失踪时间明确,失踪时间与判决宣告死亡时间间隔较长,死者失踪时的收入与判决宣告死亡时的收入相差甚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具体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生前收入”能否确定为判决宣告死亡时的收入;
3.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与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中双方明确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为船员按国际劳工协会标准为船员投保。毕建光为大连远洋公司派往“山海关”轮的水手,其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有权向船舶经营人新加坡金牛座船务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申诉人未向船舶经营人主张权利,其是否能依此向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主张权利;
4.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阐明理由,法院依据原告的理由确定适用法律。本案由于存在合同关系及落水死亡事实,属于竞合之诉,当事人在起诉时仅要求赔偿,未明确请求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依《劳动法》及工伤赔偿标准作出判决,是否合适。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上同意合议庭意见,当否?
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5年3月2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权威案例
《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
裁判摘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
裁判摘要:侵权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护理费的,不予支持。
《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